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宗
輔 佐 人 陳福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
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陳福宗(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2至123、14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腿傷,醫生說可能會有蜂窩性
組織炎,被告近幾個月來就沒辦法走路了,現在有要賣毒品
的人來找被告,輔佐人都會直接擋掉、拒絕,不讓被告再施
用毒品,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請求讓被告可以接受戒癮治療
,輔佐人會帶他去醫院,希望可以戒除毒癮,給被告一個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143、148、149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
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偵查卷,下稱毒
偵249卷,第47至98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
依累犯定加重其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
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
之紀錄,有檢察官所提前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
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其毒品來源為何,有被告警詢
筆錄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偵查
卷,下稱毒偵216卷,第9至12頁;毒偵249卷第9至1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以供陳:112年11月9日我在朋友家,他
家有吸食器,我就把放在客廳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
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原審卷第84頁),然並未說明其所施用
之毒品係為誰所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中未提供毒品來源、未有供出毒品上游之行為,故無查獲等
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
4806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
偵字第11304198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103、129、131頁),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毒品來
源,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
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
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未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
依靠兒子、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2、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
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為戕害本人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
之處。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
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卷第145、159頁,本院卷第59、74頁),詎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同年11月9日、12月5日再犯如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珍惜醫療戒癮處遇之契機,
斷絕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被告有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難謂原審之量
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3、至被告輔佐人雖於本院請求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本院卷第143、149頁),惟查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於11
2年5月12日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253條之2固設有檢察官就應
依法追訴之案件,得以緩起訴處分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規定,惟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執行,附
此說明。
4、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197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