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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寧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OOOO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甲○○)為夫妻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 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與甲○○因細故發 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徒手拉扯甲○○,臉兩側、上肢、左大腿、背部多處挫瘀傷之 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葛貝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有本案之保護令,且有拉告訴人之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 只有跟她說請離開我家,她不願意,我就把她拉出去,我不 希望她一直言語攻擊我,因為我上班已經很忙很累,我是拉 著她的手腕把她拉出去的,我沒辦法用另一隻手打到她,我 不知道她為什麼可以說我在這個過程可以打到她,從頭到尾 我都是拉著她出門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4頁至第38 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 頁至第49頁),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概113年2月8 日下午10時30分我在家中3樓跟我老公即被告乙○○因為我簡訊 不回他吵架,那時他要趕我出門,我就抵抗他,他就拉扯我要 把我拉去一樓,過程中有勒住我脖子,但是他並沒有威脅我的 生命,他就是要趕我出去硬扯我,導致我受傷,後來我摔倒, 他就叫我滾出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在我洗完澡還沒有穿內衣時,就把我拉 出來,用手掐我的脖子,然後被告掐我後,手就舉起來要打我 一巴掌,但沒打,我就跟被告說:「好啊你打阿」,後來被告 抓我雙手,打算把我拉出來,當時我跑到快靠近陽台的地方喊 救命,被告就很生氣,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想把我拉出來,造 成我的手臂受傷。拉扯時,我的臉撞東撞西,我的頭有撞到門 框,被告就拉我,我有跌倒,被告才停止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4938號卷第4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他(指被 告)就很生氣,因為我在房間他要趕我走就推我出去,當時我 剛洗完澡,我沒有穿胸罩,我穿家中的襯衫,他一直趕我出去 我就跟他爭吵,他把我推出去到門口,接下來他就用手肘打我 ,他到陽台的時候就開始掐我的脖子,我一直叫救命,還好有 一個人聽到我叫救命,他開始打我的時候我就倒在地上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上述證詞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告訴人就被 告拉扯、掐脖子、拉扯使其倒地、並在過程中撞到其他物品而 成傷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且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照片及11 3年2月9日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 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23頁),自 照片中亦清楚可見被告之脖子有明顯紅腫之痕跡、上肢有數處 瘀青,左大腿處、背部亦有明顯紅腫傷痕,與113年2月9日大 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告受有臉、兩側上肢、左大腿、 背部多處挫瘀傷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掐告訴人脖子、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雙手、並在拉扯過程使告訴人大腿、背部因為跌倒 及碰撞其他物品而成傷之情形,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害。 2.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不否認在前開時間有 跟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於本案發生後即有拍下傷勢照片且 隔日即前往診所驗傷,且告訴人所陳述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亦均相符,足認被告 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3.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 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雙手、掐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使 告訴人左大腿、背部因擦撞物品受傷之數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對於夫妻間相 處所生之衝突齟齬,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且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不予遵守,而以施暴之 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兩造於確實有因長期衝突而感情不 睦,且當下處於高張力之衝突,被告犯罪當下確係受到刺激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並非甚佳;( 三)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易-1103-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良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確屬淡薄,參以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 為追求偷竊之刺激感,惟念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 值甚微(價值新臺幣305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尚可,竊得之物亦已因當下遭賣場員工發現而扣案,再 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經填補;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王良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倍瑞 全脂牛奶2瓶、i_鮮活走地蛋1盒及履歷九層塔1包等總價值 約新臺幣305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員工劉文曜發覺 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樂福內壢店委任 書、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68-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曾秋玲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 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自 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 告「甲○○○」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有卷附刑事 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 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 ,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自-25-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並於109年9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改為「並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12號房內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41-20241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家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              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璿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 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 ,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1418-2024111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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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極易成癮 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 造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且純質淨重達10.1 56公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工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10.156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卷第 3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 ,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13.818公克 使用量:0.037公克 剩餘量:13.781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4.1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093公克 愷他命純度:73.5%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1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   被   告 鄧義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義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 在凱悅KTV桃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0.156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5月23日18時 58分許,經警取得鄧義騰同意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義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0.1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簡-260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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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2號   被   告 蔡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大溪區仁和路2段459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交簡-1579-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孝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 屬平和之犯罪情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市值50元),且被 告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1000元予被害人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52號   被   告 劉孝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林武淵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攤販,徒手竊取麥香紅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5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武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阮珮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壢簡-2308-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EWTHONG SUPHAPIT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REWTHONG SUPHAPI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 無固定之住居所,係有是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 所述,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且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 ,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 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 ,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其仍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尚存,而有 羈押之原因,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 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且於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一併諭知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重訴-84-2024111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被告 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里區○○路00巷00號(下稱原處所),而原處所為被告與其 父親向他人承租,日前已退租原處所,現與父親、兄長同住 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下稱新處所),爰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為新處所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 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 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 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 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 ,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限制住居於原處所。茲聲請人陳報被告現實際居住於新處所 ,而新處所確為被告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新處所,對於限制住 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 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重訴-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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