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
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四、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
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停止)狀」,惟
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書狀內
容略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國家賠償法第2
、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1,012,895元……」
等語,則原告究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
。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
或行政訴訟?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
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地訴-10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