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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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王耀宗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附民-618-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2-附民-2452-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原 告 余蓓蓓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附民-824-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原 告 洪立芳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2-附民-171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 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 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 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 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 ,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 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 ,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 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 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 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 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 、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 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 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 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 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 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 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 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 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 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 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 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 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 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 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 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 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 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 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 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 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 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 ,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 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 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 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 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 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 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 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 。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 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 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 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 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 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 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 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 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 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 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 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 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 ,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 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 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 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 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 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 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 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 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 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 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 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 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 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 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 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 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 ,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 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 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 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 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 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 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 ,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13-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8年1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漢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 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同,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政府多方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嚴格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 為人所明知,被告前已有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竟 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27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48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帷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帷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帷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蕭帷丞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然犯罪情節 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蕭帷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2年4月11日至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8、373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84號

2024-11-01

TCDM-113-聲-3452-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參與人數 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透過其女友林湘君邀約陳盈均至其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文華道租屋處,向陳盈均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向陳盈均收取銀行帳戶使用(林湘君、陳盈均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於 一週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旱溪東路5段旱溪夜市旁,收受陳 盈均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轉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甲○○佯稱:可於「高盛證 券」網路平台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高明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隨即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20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行,已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 為具體記載,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曉諭上情並告知罪 名(見金訴卷第56至57、110頁、金訴緝卷第96頁),對被 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 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11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拿陳盈均的銀行存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湘君前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陳盈、 林湘君為朋友,本案告訴人林美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詐騙後,依指示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該款項復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 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湘君、陳盈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5418卷第47至49、57至60、69至70、 155至158、189至192頁、偵3597卷第28頁、金訴卷第58、17 7至120、248至26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 596號函檢送高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210號函檢送陳盈均帳號000000000 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418卷 第75、79至87、89至107、137、139至141、143至145頁)在 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林湘君先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林湘君說要去她家有事情要找我,林湘君當時的男朋友乙○○也在,陳俞庭後面就開始跟我說借簿子的事情,陳俞庭說5千元跟我借個簿子,只是單純匯款,他說額度滿了什麼之類的,他沒有說他跟林湘君有一起在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那邊的時候是乙○○跟我講,我有問林湘君,林湘君說不會怎樣,林湘君說她自己的存摺也有拿給乙○○,後來存摺乙○○直接拿回來給我,我有跟乙○○反應要做筆錄這件事情,我就說怎麼回事,怎麼會這樣,他就說要過來跟我講教我怎麼去說,他跟我約時間地點見面,他告訴我要怎麼去跟警察講,順便把存摺拿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248至269頁);證人林湘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陳盈均、乙○○是因為我才認識,當時是陳盈均缺錢,那時剛好乙○○有跟我說,如果有人缺錢可以找他,乙○○當時有以每個月5000元代價收銀行帳戶,我就跟陳盈均說,陳盈均就到我與男友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的日租套房見面,陳盈均有將中國信託存薄交給乙○○,陳盈均如何私下把帳戶給乙○○我就不知道,後來有歸還,乙○○一開始是說要做博弈,但是實際用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15418卷第47至49、156頁、金訴卷第349至350頁)明確,故證人林湘君、陳盈均皆證稱係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有向友人黃建銘收取新光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該帳戶因而變成警示帳戶等情(見偵15418卷第161至163頁),證人陳盈均亦證稱林湘君曾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遭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參(見金訴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林湘君邀約陳盈均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租屋處,並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向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向同案被告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後 ,系爭帳戶即遭利用為詐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足見 被告應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 行,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 告僅有收取系爭帳戶之行為,然其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能利用系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湘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林 湘君僅邀請同案被告陳盈均到其租屋處,向同案被告陳盈均 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者僅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湘君亦無實際收 取提款卡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湘君說有事情要找我,當時乙○○也在,乙○○後面開始跟我 說借簿子的事情,是乙○○跟我講說借簿子的事情,林湘君沒 有先跟我講要做什麼,我有問林湘君,林湘君只有說不會怎 樣,林湘君說她自己的存摺也有拿給乙○○,林湘君沒有說一 定要把帳戶借給乙○○,我在警詢會講交給林湘君使用是因為 那時候我不知道乙○○的名字,我都稱他是湘湘男朋友,事情 發生的時候我打給林湘君當下很生氣,那時候我覺得他們是 男女朋友,林湘君沒有想要幫我一起處理,所以我就只有講 林湘君而已,因為我覺得把她講出來,乙○○也會跟著出來。 帳戶借出去後我有問說這是要匯什麼的,林湘君只說乙○○也 跟她講是純匯款,我帳戶是交給乙○○,但不是面談當天等語 (見金訴卷第248至26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湘君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故同案被告林湘君單純邀請同案被告陳盈均到其住 處,介紹同案被告陳盈均與被告認識,應僅為幫助犯,卷內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湘君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又被 告否認有收取系爭帳戶,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 本案,致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 被告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 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 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竟為求取不法利 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以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詐欺犯行尚在審理中及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另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本案參與之行為係收取系 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 ,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再被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之身分僅為取簿 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或就上開款項有 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犯罪組織,與同案被告林湘君共同向同案被告陳盈均 收取系爭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雖有取得同案被告陳盈均交付之系爭帳戶資 料之事實,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或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之人數達三人以 上,且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告訴 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 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故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金訴緝-97-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2、4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賴裕荃、告訴人汪峻誠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200元、100元,共計3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賴裕荃所有之皮包1個(含金融卡、身分 證、軍人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業經警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賴裕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50-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程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程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程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銀呈、陳婧瑂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黃銀呈、陳婧瑂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01

TCDM-113-交簡-7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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