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
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
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
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
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
,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
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
,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
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
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
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
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
、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
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
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
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
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
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
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
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
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
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
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
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
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
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
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
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
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
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
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
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
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
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
,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
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
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
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
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
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
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
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
。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
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
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
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
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
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
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
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
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
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
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
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
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
,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
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
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
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
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
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
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
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
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
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
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
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
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
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
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
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
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
,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
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
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
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
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
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
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
,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CDM-113-訴-61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