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哲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用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林幸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幸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棒球場內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復又繼續飲用啤酒,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住處社區門口前,駕駛上開車輛移動至他處停放而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微型攝影機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原交簡-226-202410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YDM-113-桃原交簡-231-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昌宏因賭博、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金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27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賭博罪及傷害罪,所侵害之法 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金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YDM-113-聲-2681-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為欣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5月15日,為合法居留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 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O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O自民國113年7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員工宿舍飲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 路與興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984-20241011-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淑玲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義勇街與東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勇街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義勇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手 拇指掌指關節半脫位併韌帶損傷、左手腕韌帶損傷、頭部挫 傷、左胸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 立,故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原交易-29-202410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69號 原 告 邱秀蘭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附民-2369-202410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程序之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而恣意持鋁棒破壞告訴人車輛,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鋁棒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 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 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4

TYDM-113-壢原簡-4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叡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叡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叡則因違反藥事法、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叡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轉讓偽藥罪、傷害罪及洗錢罪 ,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 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 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 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於113年6月7日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 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叡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4

TYDM-113-聲-2886-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念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 個、黑色滑鼠1個及白色滑鼠1個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 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 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黑色滑鼠1個及白色 滑鼠1個(共價值新臺幣1,445元),均已歸還與告訴人,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4

TYDM-113-桃簡-1877-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准,無正 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管理之建物房間內休憩,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及其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4

TYDM-113-壢簡-163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