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叡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叡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叡則因違反藥事法、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叡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轉讓偽藥罪、傷害罪及洗錢罪
,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
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
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
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於113年6月7日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
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叡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288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