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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 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加 計2至4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之總和(20日+50日=70日)。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TYDM-113-聲-2865-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難認素行良好 。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裝有前開犯罪所得之捐款箱2個,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已 將該等物品丟棄(見偵卷第121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乘坐不知情 之友人彭富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飲料店前,蕭雅萍下車後至該店 櫃台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製作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劉庭語所管 領、放置在櫃台上之流浪動物、老人關懷募款箱各1個(內 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由彭富群騎車搭載蕭雅萍離去。 二、案經劉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全身照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YDM-113-壢簡-1253-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賴世昌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罪,為實質上一罪,並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之 前、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多次 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沒收:   如附表所示由賭博網站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被告賭博贏的 出金,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 500元 2 110年4月6日 1,100元 3 110年4月18日 900元 4 110年4月26日 300元 5 110年5月4日 2,500元 6 110年5月17日 5,200元 7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被   告 賴世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昌明知「博金」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博金 」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O79714」,並以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 為綁定帳戶,而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晚間1 1時58分許止,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 博遊戲籌碼,儲值至其申設之上開會員帳號「O79714」,再 將遊戲籌碼用以投注NBA體育賽事,如押中,可依賠率贏得 遊戲籌碼,如未押中,則遊戲籌碼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玩 家可依相同之1比1比例,將遊戲籌碼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 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 賭。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博金」賭博網站鑑識資料、投單作業流程管理 系統IP查詢結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2211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門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3月29日起, 迄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 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坦承附表所示時間,自「博金」賭博網站組頭即另案被告 林治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7144號案件偵辦中)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其贏得之賭金,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一 110年3月29日 500元 二 110年4月6日 1,100元 三 110年4月18日 900元 四 110年4月26日 300元 五 110年5月4日 2,500元 六 110年5月17日 5,200元 七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2024-10-07

TYDM-113-桃簡-1853-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玉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玉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王玉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迄至113年 6月9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 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 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2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 以聯繫賭客之工具,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四色牌1批 2 MEKOOL油膏2個 3 抽頭金3,0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呂王玉瑾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玉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提供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 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以四色牌為賭具,5個人1桌,每副牌112張,莊家發21 張牌,其他人發20張,藉由輪流摸、打、吃、碰牌的過程, 每一單支或組合都有固定的番數,將手中的牌組合成順子、 刻子或槓子,湊成8番就胡牌或自摸,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摸花150元為賭注,每胡牌1次則需交付抽頭金50元 予呂王玉瑾,呂王玉瑾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6月9日1 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王玉瑾及現場賭客曾玉英、劉邦忠 、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 玉子、張常雄,並扣得抽頭金3,025元、賭資3萬4,800元及 賭具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玉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玉英、劉邦忠、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 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玉子、張常雄、被告之子呂學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3,025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賭資3萬4,800元部分,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648-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簡子軒於警詢時自承 知悉購買商品需支付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其於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下稱前案)自承係高職 肄業,應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又被告於前案係至「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店」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貨架上 之「M&M's」巧克力1包,並辯稱係「老闆娘透過聲音叫我拿 的」等語;而於本案警詢時辯稱「是店員說我可以拿」、「 整間店的人都叫我這樣做。店員有同意我」等語(見偵卷第 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聖經叫我做的,十誡維度 可以替我擔保」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慣於以此 手法竊取超商貨品,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2、16頁),無從以原物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簡子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紅番茄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楊鼎為所管領之 鮮奶泡芙1件、生巧克力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 得手後逕自走至店內座位區,未經結帳即開拆食用。嗣楊鼎 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鼎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子軒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耳朵聽到聖經 的聲音,叫我做的,說300元而已,我可以吃,十誡維度可 以替我做擔保云云。經查,被告知悉購物需支付相對應之金 錢款項,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可知其對於外界 事理及人情事物應尚能明辨瞭解,然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 並無支付能力,仍執意進入上址商店逕自取物食用,是被告 辯稱其聽信聖經所為云云,應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鼎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食用,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桃簡-971-202410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BINTI INSIYAN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INTI INSIYAN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BINTI INSIYANA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提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陳之意 旨,然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簡上-338-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酒測前只有吃荔枝,沒有飲用酒類飲料,只有喝咖啡、紅茶 ,我本身體質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不知道為什麼 會有酒測值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酒測值於上開時、地經檢測後為0.33等情,業經攔查 員警以證書編號「JOJA 0000000」、儀器序號「A222163」 、感測元件「A00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在卷(見 偵卷第21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定合格在案,其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4月30日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40990號函及所 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進行 酒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經檢測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 ,並無測試失準之虞,已足認被告確於酒測前有飲用不詳數 量之酒精飲料甚明。  ㈡另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先於警詢時辯稱係使用 公司提供之消毒液,可能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復於前 案偵查時坦承係飲用友人提供之飲料,可能是該飲料內含有 酒精成分等語,有前案判決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惟全無提及有何酒精過敏之情。而本案被告自承自11 3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一起吃荔枝及飲用咖啡、紅茶 等語(見偵卷第14、53頁),直至同日6時55分許遭警攔查 酒測時,已經過約6小時,若被告確有酒精過敏,只要稍微 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即應產生不適而有所察覺,然被告尚能 騎乘機車上路,且遲至遭警攔查時均無相關過敏反應,足認 被告有酒精過敏且不喝酒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有公共危險犯行 ,有其前科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但被告未生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   被   告 楊芮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當場對楊芮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芮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體質 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伊於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 許有去朋友住處吃荔枝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 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一般食用荔枝或其他水果, 均不致體內產生酒精反應,況被告食用荔枝至其為警酒測已 相隔逾5小時,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 克,顯非食用一般水果所致,足認被告於為警酒測前,確有 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1183-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道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道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道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大量酒精之食物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食用含 酒精食物之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所生危害,及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魏道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道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14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8月22日至96年 8月21日;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簡 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慈路某私人祠堂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6 35巷附近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摔 跌倒(僅魏道銀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測得魏道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道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貴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酒駕犯行等情,判處有期徒刑 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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