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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無與本案相 關之前科紀錄,並非主謀,係應同案被告賴緯勳之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事先未參與計畫,到場後也未有實際行搶及 傷害被害人林章發(下稱被害人)之行為,更無任何犯罪利 得,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也已依被害人之要求前往廟宇 發誓悔改。又被告無手足,父親早逝,母親積欠鉅額款項, 需賴被告支應,倘被告入監,將使母親生活陷入困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顏○祐、吳○彥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 強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成 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雖屬未遂,但考量其 本案欲強盜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因被害 人奮力掙扎逃脫始未得逞,犯罪情節非微,衡其前開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夥同亦已成年之賴緯勳、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關羽」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顏○祐、吳○彥,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擬劫取被害人400 萬元款項未得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一 再自白犯情,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肯悔改,去行天宮 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就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第92頁),且經被告於本 院提出至行天宮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之影片光碟在卷(見本 院卷第67頁),惟縱使被告確有依被害人之要求表示悔改, 考量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在被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 ,僅於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增加2月,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 必要。  ㈤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 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528-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劉子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2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宜蘭縣○○鎮○ ○○巷00號前空地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並經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 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ILDM-113-易-474-2024100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富田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五 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8

PTDV-113-簡上-6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原 告 倪雅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間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90萬7,295元 (計算式:9,732,000+18,175,295=27,907,295),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7,6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4

PTDV-113-補-490-202410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奇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裕民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金額為4萬0,051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萬0,0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4

PTDV-113-補-551-202410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健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甘乙均、張木榮、陳 泓學、趙雲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6萬0,490元;㈡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 社、甘乙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338元;㈢被告陳瑞玲即兆 崴企業社、張木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676元;㈣被告陳瑞 玲即兆崴企業社、陳泓學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042元;㈤被 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趙雲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352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各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 係,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6萬5,8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 ,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被告甘乙均、張木榮、陳泓學 、趙雲龍年籍或足資特定其身分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4

PTDV-113-補-518-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擅自僱請 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建 築物(高約9m,面積約18㎡),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 7月7日市公字第1120013775D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2年7月11日依法送達郭柏鍇 之母徐珠亮,徐珠亮即轉知郭柏鍇,郭柏鍇知悉後,竟繼續 施工(高約9m,面積約36㎡),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復以112年 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2年12月7日依法送達郭柏鍇 ,郭柏鍇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竟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繼續施工,嗣於113年5月29日,宜蘭縣政府派員至上 址巡查,發覺現場仍繼續施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7日市公字第1120013775D號、112 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 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 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 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 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被告於 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 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第2次收受 勒令停工通知單後至113年5月29日之期間,未經許可擅自 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 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 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 ,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簡-677-202410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簡啟展 簡志昌 簡妙慈 簡妙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志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被告簡妙慈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代位 被告就被繼承人簡陳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屬撤銷 權之行使,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870萬1,781元(詳如 附表),高於原告主張對簡啟展之債權額39萬9,836元,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計算,核定為39萬9,83 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則係原告本於代位權為請求 ,以被代位人簡啟展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9萬7,130元(計算式:8,388,521×1/4=2,097,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訴之聲明 第3、4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繼承人即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原告得據以執行簡啟展因繼 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 性,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9萬7,130元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萬7,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已繳8,480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書狀更正被告簡妙「謹」之姓名為 簡妙「瑾」,附此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 產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097,00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34/50436 1,039,739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31,800 4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221,700 5 新園鄉農會存款 2,298,282 合計 8,388,52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簡啟展 1/4 簡志昌 1/4 簡妙慈 1/4 簡妙瑾 1/4

2024-10-04

PTDV-113-補-3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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