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簡啟展
簡志昌
簡妙慈
簡妙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志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被告簡妙慈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代位
被告就被繼承人簡陳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屬撤銷
權之行使,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870萬1,781元(詳如
附表),高於原告主張對簡啟展之債權額39萬9,836元,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計算,核定為39萬9,83
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則係原告本於代位權為請求
,以被代位人簡啟展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9萬7,130元(計算式:8,388,521×1/4=2,097,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訴之聲明
第3、4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繼承人即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原告得據以執行簡啟展因繼
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
性,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9萬7,130元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萬7,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已繳8,480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書狀更正被告簡妙「謹」之姓名為
簡妙「瑾」,附此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 產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097,00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34/50436 1,039,739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31,800 4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221,700 5 新園鄉農會存款 2,298,282 合計 8,388,52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簡啟展 1/4 簡志昌 1/4 簡妙慈 1/4 簡妙瑾 1/4
PTDV-113-補-34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