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都韻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勞安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政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政隆耀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緣業主即第三人呂惠紋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民宅裝潢案件(下稱本案工程)交予潤發工程行即第三人 呂進權承作,復經轉包予邱政隆負責施作「模板拆除工程」 ,邱政隆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 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 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雇 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同規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邱政隆竟疏未 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及未依規定妥為安裝 捲揚機,致古秉洧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本件 工程5樓(高度約15.5公尺)陽台從事高處吊掛作業時,因 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復因捲揚機未安裝妥適, 以致古秉洧排除捲揚機繩索纏繞障礙時,隨同捲揚機崩塌墜 樓,造成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顱腦損傷及腹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權、蔡青 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4426700號暨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 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 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 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 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勞安訴-2-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邱李穗嬅 被 告 邱政隆 地址詳卷 呂進權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附民-369-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強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 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 山北街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崗山北街口,本應注意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往西,再向西北斜穿道路 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甲○○(兒童,年籍詳 卷)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 人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挫傷併拉傷、下唇擦傷、左大腿 紅、左膝擦傷、左小腿紅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左足挫傷 併拉傷、左肘紅、左踝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已經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至於被害人甲○○部分,因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表示暫時不用提出告訴等語,嗣於偵查中 告訴人乙○○則表示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其並未表明欲以 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之意,且被害人 甲○○亦未自行提起告訴,檢察官本案起訴書中亦僅記載甲○○ 為被害人之身分,是被害人甲○○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起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被 害人甲○○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盧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賴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玉嬌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 件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 因原告具狀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民事庭等語,依前開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09

KSDM-113-審交附民-197-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怡君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峻豪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1343-20241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耀仕、陳宗志(本院另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阮氏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 其三人陸續攀爬踰越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圍牆並進入工 地地下一樓,由陳宗志及「阮氏文」以徒手方式竊取負責該 工地水電工程之張貴賢置放於該處之50mm平方電纜線共100 公尺,陳耀仕則在一旁把風,其三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拋出圍 牆外,復翻牆取走電纜線,嗣陳耀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陳宗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BAH-7591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阮氏文」逃逸。嗣經 張貴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耀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宗志、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賢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工 地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BA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故 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所竊得之電纜線, 為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所朋分,被告並未分得一節 ,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陳宗志供承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審易-1485-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 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 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湯育昕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 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郭晁銘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湯懷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 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 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 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 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 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交訴-184-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沄埩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峻豪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987-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4號 原 告 蕭涔芯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峻豪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1344-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