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希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應LINE暱稱「陳啟 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邀,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並由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⑷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⑹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自稱「陳啟鴻」之人,且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由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與 「陳啟鴻」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貸款的人,對方說 他是貸款專員叫「陳啟鴻」,之後以LINE與「陳啟鴻」聯繫 ,他說辦貸款要去銀行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 較辦得過,要我提供證件資料、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之後 再以LINE與「陳啟鴻」的姑丈王國榮聯繫,說進入帳戶是他 們公司的錢,要我去領出後交給王國榮,我才會依照「陳啟 鴻」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也是被騙,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 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觀以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啟鴻」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 啟鴻」提供保佳資產管理(股)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 貸款專員,專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 送『【記得先提供以下相關資料,方可加快貸款申辦進度1. 雙證件正反面2.存摺封面3.內頁交易明細(近期3-6個月) 】、【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填寫資 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手機 、關係、是否保密(是/否)】【15萬(年率5%)、4年(48 期)、月繳3454、代辦費用5%、代辦費用7500、銀行開辦費 用3500、實拿139000、我們公司代辦費用都是貸款下來才收 取、銀行的部分是撥款會直接扣除】【4年跟5年有差嗎】【 月付金嗎?】【5年的話月繳2831】【當然會有差,期限拉長 月付金就變低】』等訊息,被告遂依照「陳啟鴻」之指示傳 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填寫 貸款人資料回傳予「陳啟鴻」(警卷第128至129頁)。  ⒉「陳啟鴻」在與被告前揭訊息內容中,確另曾傳送王國榮的 個人檔案予被告,稱王國榮為其姑丈,要被告加入好友,被 告依「陳啟鴻」指示以LINE加入後,與王國榮互通訊息中, 曾傳送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予王國榮,並親筆註明『僅供 貸款使用』,之後領款後傳送提款交易明細予王國榮確認等 情(警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 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 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王國榮,則以 被告案發時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僅21歲,社會工作及歷 練尚有不足,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 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 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 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 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 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 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 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組織犯 罪、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 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訊息聯繫丙○○,佯稱丙○○之帳戶欠缺第三方認證,要求加入7-ELEVEN在線客服,又佯稱為7-ELEVEN客服人員請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7分 49,988元 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3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4頁)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6時17分許,傳送簡訊給甲○○,誘使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許美雪」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客服人員,佯稱甲○○之帳戶帳號輸入有誤,需先匯入解凍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10,000元 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4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5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簡訊內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 1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我想靜靜」、「在線客服」與丁○○連繫,並以投資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復又於112年12月間,以LINE名稱「楊堅」與丁○○聯繫,並以協助處理貸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24分 19,985元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警卷第93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所冷錢包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9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10,005元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4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6號 原 告 吳怡蓁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彥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王彥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936-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 附民原告 劉培菁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龔廣文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134-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附民原告 吳俊昇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張芥源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818-2024110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劉子毓 被 告 陳小娟 鈺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附民-24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宥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7,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宥彤(原名:楊宥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前),以幫葉清科透過行動電話借 款為由,取得葉清科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 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綁 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 ID,向蘋果電腦公司佯以葉清 科同意以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云云 ,致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宥彤有 權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蘋果電腦公 司iTun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商品,楊宥彤再依蘋果電 腦公司傳送簡訊所載驗證碼輸入而完成綁定手續;楊宥彤遂 於111年6月至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8月間),在不詳處 所,未經葉清科之同意或授權,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輸入上開不詳之Apple ID,登入蘋果電腦公司 之iTunes&AppleStore網路商店,進行附表所示小額消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7,210元,並將所購得之商品儲值至名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而接續偽造係葉清科本人 或同意授權將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 之意思等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蘋果電腦公司 及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葉清科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 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葉清科、蘋果電腦 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 確性,楊宥彤因而詐得共計7,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宥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清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依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㈤蘋果電腦公司回覆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我用告訴人手機只有3小時左右,且購買完服務後當 場還錢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頁144、150)。惟查,告訴人 雖聲請其母即證人陳依翎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依翎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給予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之情形(見本 院卷頁147),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據告訴人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蘋果電腦公司回覆 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可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 成立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1 日,核與被告所辯只有使用告訴人手機3小時之情形,差距 甚大,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與母親同住、不用扶養親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共7,21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iTunes MVWLYS2JD3 3,290元 2 iTunes MVWLYSL3X5 170元 3 iTunes MVWM55GLJD 470元 4 iTunes MVWM55GYTO 600元 5 iTunes MVWM55MJ8Z 1,690元 6 iTunes MVWM567201 (起訴書誤載為MVW557201) 990元 合計金額:7,2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訴-196-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方○御(95年生,Telegram暱稱「 阿嬤」,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 預見方○御為少年)、Telegram暱稱「食人鯨」、「噴火龍」 、「備忘錄」、Line暱稱「林欣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方 ○御則負責「監控」及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柔」使用 Line傳送訊息誆騙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投 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研鑫公司」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 項。嗣丁○○於接獲方○御之收款通知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與方○御碰面 ,方○御將偽造之「研鑫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據 交給丁○○後,便走回馬路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待命,等候丁○○轉交詐欺款項。丁○○隨即於同日17時 11分許,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向丙○○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並成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2,370元(下稱本案贓款)。 二、然丁○○向丙○○收取本案贓款前,已先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許)召集謝祖宇(Messenger暱稱「歐陽輝脩」,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輝修」,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鄭○ 享(Telegram暱稱「LM」,Messenger暱稱「鄭勳」,另案移 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預見鄭○享為 少年),謀議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 渠等謀議既定,鄭○享先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方○御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 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丁○○之注意力,而丁○○向丙○○收取 本案贓款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號)路旁人行道時,鄭○享旋由不知情之 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內衝出,佯裝搶奪丁○○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丁○○ 亦配合假裝遭受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上開黑色側背包 。鄭○享於得手後,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再轉搭另一輛由不知情之楊承 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先將本 案贓款抽出2萬5,000元後,隨即將剩餘之本案贓款放置於4 樓男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謝祖宇復進入男廁取款,並於同 日將剩餘之本案贓款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之住處藏匿。 三、丁○○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自首 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甫取得本案贓款後旋遭身分不詳之人 搶奪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云云,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 情,並扣得丁○○犯案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共謀黑吃黑計畫之謝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楊承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 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本院搜索票、謝祖宇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與謝祖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鄭○享之對話紀 錄、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方○御將假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 交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員工工作證 ,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見警一卷頁6),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緝卷頁312),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就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員警自首,係肇因於其未能將 本案贓款繳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下,始前往報 案,且其自首僅係作為蒙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蓋其欲侵 吞本案贓款之手段,此從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警 詢中未如實交代其與鄭○享、謝祖宇共謀「假搶奪真黑吃黑 」之情得以察知,故被告上開所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並非 出於真誠之悔悟,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其明知與鄭○享、謝祖宇共謀以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竟仍向員警提出 未指定犯人之搶奪告訴,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金訴緝卷頁261-262),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人力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34),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跟謝祖宇說錢(即本案贓款)先放 他那邊,我有需要再跟他拿,謝祖宇那邊有幫我記帳,我目 前跟謝祖宇拿了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頁33),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雖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但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倘被告如約履行,此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見警一卷頁61、8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頁270),應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 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 ,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 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後, 該筆款項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詐欺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縱被告另與謝祖宇、鄭○享共謀「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予以侵吞,仍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係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單據 收款單位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一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二 警二卷 甲○112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 偵一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 偵二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一 偵三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二 偵四卷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偵五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3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陸蕣宇 上列被告陸蕣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73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游恩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恩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游恩承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 ,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尚短,經 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 暨其自陳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併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 ,時間尚短,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 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 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簡上-247-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邱皇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邱皇文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但亦受有 重傷害,已獲對應之不利益,另本案無法和解,乃因對造無 法完整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所致,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併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 因,致陳彥華受有顏面、右手擦挫傷、左背挫傷併第1-4肋 骨骨折、左手壓砸傷併中指遠端骨折之傷害,陳瑩蓁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底骨折、結膜出血、水腫、鼻骨骨 折之傷害;陳彦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左下頷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右 足踝三踝骨折,造成左眼視力經過一年期追蹤皆停留在矯正 後視力零點參之重傷害,陳彥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損傷、顏面、右手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 與陳彦華2人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能達成調解亦未 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工地臨時工 ,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核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雖另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陳彦華、陳 瑩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 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4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