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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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王彩茹 被 告 邱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1972-20241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尉庭 被 告 黃溢順即寶弘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5日上午9:40在本院高雄 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5

KSEV-113-雄簡-1391-202411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哲禮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893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150,778元+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9月5日止計算之利息1,115.34元=151,893.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34-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珮盈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 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53元【計算式: 請求本金31,143元+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 12日止計算之利息409.76元=31,55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10-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莊淳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4

KSEV-113-雄補-2562-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惠玲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29-202411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郭翼愷 訴訟代理人 郭耀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記載追加「刑事尚未緝獲之 共同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 此部分之追加。   理 由 一、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提出之追加被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可資認定人別之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4

KSEV-113-雄簡-2222-202411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秀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87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39,296元+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9月23日止計算之利息290.65元=39,586.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11-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 ,63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485,000元+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計算之利息50,636.07元=1,535,636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 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5,7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06-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1號 原 告 莊夏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自然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5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4

KSEV-113-雄補-256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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