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
,63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485,000元+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計算之利息50,636.07元=1,535,636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
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5,7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260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