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藩孟鑫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藩孟鑫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廖容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
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藩孟鑫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容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為夫妻,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由藩孟鑫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交與廖容玉,再
由廖容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麗鈞、鄭夙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容玉向被告藩孟鑫收取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藩孟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藩孟鑫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與被告廖容玉,以供被告廖容玉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麗鈞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夙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夙棻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梁絡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容玉、藩孟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江麗鈞、鄭夙棻、梁絡捷
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1 江麗鈞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佯為「九號商店」林先生致電江麗鈞佯稱:購買咖啡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鄭夙棻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電鄭夙棻佯稱:購買商品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3 梁絡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6時10分許,佯為「QMOMO」會計人員電梁洛捷佯稱:購買商品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9萬9,987元 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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