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瑋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交通違規經警攔 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 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   被   告 游騰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彬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3瓶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路 與介壽路1段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右轉,經員警示意 停車受檢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晚 間9時0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85巷口前為警所攔停 ,並於同日晚間9時0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48-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世譯、黃志勇、鍾喬川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並訂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訴-460-202410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對本案貨物洽訂、數量、金額、啟運及收或地址 等全然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已不具 有繼續羈押原因,被告自偵查終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認已 無羈押必要,惠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 3210號) ㈡、被告黃志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有家人小孩同住照顧 ,且案發後隔日即返國到案,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 停止羈押,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642 、3209號)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 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 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 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 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 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 被告2人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訴-460-20241004-4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1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十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交簡上-33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對本案貨物洽訂、數量、金額、啟運及收或地址 等全然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已不具 有繼續羈押原因,被告自偵查終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認已 無羈押必要,惠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 3210號) ㈡、被告黃志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有家人小孩同住照顧 ,且案發後隔日即返國到案,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 停止羈押,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642 、3209號)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 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 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 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 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 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 被告2人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320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對本案貨物洽訂、數量、金額、啟運及收或地址 等全然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已不具 有繼續羈押原因,被告自偵查終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認已 無羈押必要,惠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 3210號) ㈡、被告黃志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有家人小孩同住照顧 ,且案發後隔日即返國到案,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 停止羈押,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642 、3209號)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 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 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 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 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 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 被告2人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264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對本案貨物洽訂、數量、金額、啟運及收或地址 等全然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已不具 有繼續羈押原因,被告自偵查終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認已 無羈押必要,惠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 3210號) ㈡、被告黃志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有家人小孩同住照顧 ,且案發後隔日即返國到案,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 停止羈押,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642 、3209號)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 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 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 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 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 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 被告2人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3210-202410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藩孟鑫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藩孟鑫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廖容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 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藩孟鑫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容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為夫妻,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由藩孟鑫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交與廖容玉,再 由廖容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麗鈞、鄭夙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容玉向被告藩孟鑫收取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藩孟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藩孟鑫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與被告廖容玉,以供被告廖容玉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麗鈞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夙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夙棻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梁絡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容玉、藩孟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江麗鈞、鄭夙棻、梁絡捷 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1 江麗鈞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佯為「九號商店」林先生致電江麗鈞佯稱:購買咖啡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鄭夙棻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電鄭夙棻佯稱:購買商品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3 梁絡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6時10分許,佯為「QMOMO」會計人員電梁洛捷佯稱:購買商品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9萬9,987元 聯邦帳戶

2024-10-04

TYDM-113-金簡-276-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小 利,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其行為當無可 取之處,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盒3個,均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行竊之強力磁鐵,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4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上午6時21分許,至吳柏融所營、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 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內之商品鐵盒3個(價值新臺幣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吳柏融察覺機台內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簡-206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讓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借執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 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等人間供述細節不一致 ,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 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開事由,具狀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 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完 畢後,自113年8月3日起,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借提執行另案乘機性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期,有該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存卷為憑,是其已非本院羈押中之刑事被告。是被告本案既 已送執行,非由本院裁定在押,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288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