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陳侑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 監執行,嗣於109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職臨時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MLDM-113-苗簡-1135-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訴-434-202411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訴-483-20241126-3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劉惠娥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1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該裁定寄往 告訴人住所後業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是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金訴-113-20241118-4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洪嘉蓮 被 告 徐志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簡附民-193-2024111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威幟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劉鈺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威幟以被告劉鈺心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429 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同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裕星科技有 限公司董事,從事網頁設計業務。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 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利翔冷氣工程行」 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cebook粉絲頁代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價格 ,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站維 護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為聲請人處理前開網站維護事務時, 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之利益,違背應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前開網站之任務,於112 年4月間,逕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行」架設之網站上,於 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放置 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前,並僅留存 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 為聲請人發現上情提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縱使積欠被告費用,僅係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非謂被 告即當然取得前開網站、粉絲專頁之權利,而得任意於網站 及粉絲專頁上登載自己聯絡資訊於前,遑論聲請人從未同意 與被告共同經營冷氣清洗保養業務。又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 付費,因而將自己之資訊放在前開網站及粉絲專頁上等語, 亦不符合邏輯上之充分條件,因認被告確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2日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 cebook粉絲頁代管費共計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 站維護事宜。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 行」架設之網站上,於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 號「0000000000」放置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前,並僅留存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 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1至193頁),並有 網頁設計&網站維護管理合約書及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7至31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 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 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 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前揭合約後,係受任處 理網頁設計、維護及粉絲專頁代管等事務,但該等事務於性 質上,能否認係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尚屬有疑,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當屬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㈢又經本院檢視前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可見合約書第7條已明定 本案網頁相關程式碼及版權均歸被告所有(見他卷第86頁) 。復依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前 開合約期間應支付被告合計24萬元之費用(計算式:網頁設 計費3萬元+Google商家代管費1萬5千元+Facebook粉絲頁代 管費1萬5千元+虛擬主機費每年5千元共1萬5千元+網站維護 管理費每年5萬5千元共16萬5千元=24萬元),然聲請人於偵 訊中卻自承僅支付共18萬9千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從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開合約內容及付款情形為 據,認「相關網頁之程式碼及版權既約定歸被告所有,則在 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積欠費用,遂依前開約定主張權利 而為上開行為之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背信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尚非無疑」等各節,經核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 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未 遂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自-23-2024111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 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法 與手段為之,詎其因告訴人楓雅竹阻止其進入檳榔攤,竟即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持保溫杯朝告訴人所 管領之檳榔攤玻璃門敲打,致其玻璃破裂損壞,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保溫杯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保溫杯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MLDM-113-苗原簡-79-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有期徒刑3月」,補充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 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 ,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趁被害人乙○○車輛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公事包(內有文件、衣服、存款簿及鑰匙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公事包(內有文件、衣服、存款簿及鑰匙 等物),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38-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0列所載「誣告」後,補充「復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5時4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基 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證稱:楊 澧填於111年11月7日23時許,在竹南鎮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 外,揚言如果看到我的車就要砸車,並要把我打死,後來還 開車追我,並拿瓦斯槍朝我車尾射擊等語,以此方式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並表示欲 對楊澧填提告而續為誣告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31頁),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信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 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1頁),暨同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在偵查中自白,縱其自 白當時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尚不宜免除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案外人楊澧填、吳靖盈均未對其實施不法犯 行,竟仍意圖使楊澧填、吳靖盈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 局及地檢署虛構楊澧填、吳靖盈實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 據以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之,並在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與其 親歷真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觀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 所誣告、偽證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 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 當、正確行使,亦使楊澧填、吳靖盈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 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前科素行。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務農,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07

MLDM-113-苗簡-1140-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峻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取得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 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 ,非法持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 中尚有弟弟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 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MLDM-113-苗簡-129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