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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 害,確有悔意,是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 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 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藉由徵才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機會,拍攝A女之性 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罪情 節非輕;且被告前有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類似前科,卻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是認依其犯罪 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 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侵上訴-286-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程楷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廖柏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柏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1 、1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柏崴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受綽號「芒果」之友人之 托打電話詢問毒品包裹進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 情節非重,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 ,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廖柏崴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柏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與 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入境,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未實際 獲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二名幼兒待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廖柏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 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廖柏崴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 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 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後 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程楷濬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 與同案被告廖柏崴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廖柏崴以不 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 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KAI-JUN CHENG)、地址(○○ 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 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 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 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 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之母廖翊如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 情形,廖柏崴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 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 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同 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 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 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程楷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雖供稱:其與「芒果」的合作方式是GOOGLE 地圖隨便點開一個地方,提供一個地址給「芒果」,至於誰 去收貨物,則由「芒果」去安排,之前曾經發生德國那邊把 毒品寄到不是其提供的地址等語。然收受包裹關鍵之處在於 由誰出面去領取,倘若廖柏崴真的在地圖上「隨便」點開一 個地址,「芒果」或在德國的共犯都能找到有人可以在該社 區出面收包裹,如此神通廣大,該共犯根本不需要特地向廖 柏崴要一個地址。復觀諸廖柏崴使用iMessage傳送「我查到 他是送到這個地址 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 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等文字與不詳之共犯,然 未見收受訊息之他方有回傳任何文字,僅憑同案被告廖柏崴 之供述及上開文字訊息,即認定本件係「寄錯地址」,稍嫌 速斷。至證人廖翊如雖證稱:廖柏崴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 等語,然實際上究竟有無寄錯地址,廖翊如根本不知道,全 部資訊都是廖柏崴所告知,廖翊如僅係廖柏崴打探本案包裹 去處之工具,是證人廖翊如之證述亦無法判斷本案有無寄錯 地址。故本件僅能認定在德國的共犯寄包裹時所使用的收件 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裹的送達 情形,而非在於德國的共犯寄錯地址。  ㈡同案被告廖柏崴固供稱:其沒有帶手機可以問女友侯雅涵, 是否有從國外訂包裹,因此要直接把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等語 。然本案包裹上之英文名字、手機門號完全與其女友無關, 紙箱上也沒有與商家有關之資料或圖案,則廖柏崴若真把本 案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紙箱上沒有可以辨別商家的資訊,收 件人姓名、門號也看不出與其女友有關,那抱這樣的一個紙 箱上去,到底是要問什麼?是同案被告廖柏崴前開辯解,並 無合理依據。  ㈢被告程楷濬雖辯稱:本案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有拼錯,與其英 文名字不同等語。然被告程楷濬於105年9月21日第二次改名 ,該次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 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為KAI-JUN CHENG,而本案 包裹派送資料顯示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 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是其辯稱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 名與其英文姓名拼音不同乙節,尚無可採。  ㈣被告程楷濬與廖柏崴間似無證據可以直接連結,然運輸毒品 集團為脫免檢警查緝,共犯集團層層分工,分層輾轉分段負 責,不同分工間共犯互不聯絡甚至不清楚對方身分,以設下 防火牆之情況為運輸毒品集團常態,尚難以廖柏崴要追貨物 去向乙節,即認為本案是寄錯地址,而為有利於被告程楷濬 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程楷濬對於本件犯行不知情,其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 、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收到社區APP 通知有包裹,保全也說有包裹待領取,但其並未從國外訂購 物品,本案包裹不是其訂購的,其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 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 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其尚未簽收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2-16、104-106、12 0-121頁,原審卷第29-30頁)。  ㈢觀諸原審勘驗警方查獲被告程楷濬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保全對話後,尚未簽收本案包裹, 即先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警員詢問其行動 電話置於何處,被告程楷濬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解鎖 ,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被告程楷濬乃詢 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回以「什麼東西」、「寄到社 區嗎」,嗣警員搜索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被告程 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要由被告程楷濬簽收 本案包裹,被告程楷濬即在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98-200、205- 211、265-270、323-330頁)。核與被告程楷濬前述:其要詢 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 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 確認等語相符。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 案包裹,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 過運毒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 取包裹時,為避免本案包裹遭到查緝,自當立即簽收,減少 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在 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 的,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 之用,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朋友「芒果」(即某甲)請我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我之前 提供的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他說 包裹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不知道出了什麼錯,我就傳 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 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管理室詢問包裹 是否寄達,我之前提供的收件人是「周○凱」,是我提供小 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之 前曾經發生過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246-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100-104、194頁 ,原審卷第308-311頁)。  ㈤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柏崴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 了,他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 000、CY281989132DE」的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 ○○○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該社區,我 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的國際 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給我的 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 名字拼起來不一樣,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 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 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 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 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134-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88-89頁)。核 與證人廖柏崴前述: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其就傳送「○○區○○ 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訊息給其母 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等語相符。  ㈥參以廖柏崴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2分傳送訊息給「芒果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 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區○○路○○○號○○○ 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 是送到這個地址由○○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 、「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其復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傳送訊息給其母廖翊如:「○○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收件資料擷取圖 片(以下文字:KAI-JUN CHENG、00F,No.000,○○ Rd.,○○ Di st、0000 ○○ City、Taiwan、「CY281989132DE」條碼)等 情,有廖柏崴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截圖可佐(偵字 第60900號卷一第190-191、274-276頁)。由證人廖柏崴、 廖翊如之前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訊息可知,廖柏崴確因本 案包裹寄錯地址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此事,並要求其母向 本案包裹送達地址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如何取回包裹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 於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 崴,甚至應將被告程楷濬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柏崴,以便廖柏 崴與被告程楷濬聯繫包裹收受及後續處理事宜,然廖柏崴不 僅對此毫不知情,更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後, 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甚至要求其母向被告程 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宜,且廖 柏崴對於本案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毫無所悉,其與被 告程楷濬亦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程楷濬確係運毒集團所授 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㈦佐以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電話之Instagram「123」群組 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可見其他成員表示 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 ,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 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 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 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 之許○田,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之證件等情,有該行動 電話對話截圖可佐(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287-299頁)。可 見運毒集團頻繁自國外寄送包裹,包裹數量及收件人數量均 非少,是縱認被告程楷濬曾提供其個人資訊給運毒集團成員 ,仍難排除運毒集團成員因寄送包裹及收件資訊繁多、時有 更易,而將被告程楷濬曾經提供之個人資料誤植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訊之可能性,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 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㈧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其調查筆錄可考(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9頁),惟收件人之 英文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AI -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中 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其護照影本及信用卡照片可查(原審 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同意 以其個人資訊收受本案包裹,尚屬有疑。況廖柏崴所提供收 件人之姓名為「周○凱」,地址為「○○○○鎮○○線」,電話為 「芒果」提供之「0000000000」;且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寄 錯地址後,向郵務機關查知之送達地址為「○○區○○路000號○ ○○社區管委」,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 號00樓」,當時廖柏崴仍不知悉收件人之中文姓名為被告程 楷濬,乃以「周○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 廖翊如向該社區查詢等情,俱如前述。則廖柏崴委託廖翊如 向該社區查詢本案包裹現狀時所使用「周○凱」、「0000000 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與被 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 告程楷濬辯稱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尚非無 憑。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僅能認定德國共犯寄包裹時所使 用的收件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 裹的送達情形,尚難憑此認定本案包裹是寄錯地址等情。惟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於 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崴 ,然廖柏崴對此毫不知情,甚至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 之地址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並要求其母 向被告程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 宜;又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案包裹, 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過運毒集 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取包裹時 立即簽收,減少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 此為之,反而在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 認包裹是不是她的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 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是否確為運毒集團 所授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均非無疑,尚無法排除本案包裹 因收件人資訊錯誤而寄錯地址之可能性。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程楷濬辯稱要將本案包裹抱上樓 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並無合理根據等語。惟被告 程楷濬與其女友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址,倘其確未訂購本案包 裹,本案包裹卻寄送至其住處,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可能 係其同住女友所訂購,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 且其當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無法與其女友聯絡,遂將本案 包裹抱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 而為不利於被告程楷濬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程楷濬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 」,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 」,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 為KAI-JUN CHENG,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 與被告程楷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等語。惟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 AI-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 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收件資訊是否 確係被告程楷濬所同意提供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尚非無 疑,自不能僅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程楷濬英文姓 名之漢語拼音相同一節(惟與通用拼音不同),即率認被告程 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 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一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程楷濬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楷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告廖柏崴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楷濬無罪。 (廖柏崴部分略)   事 實 (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 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廖柏崴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 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 (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 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 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 ,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被告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母 廖翊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被告廖柏崴 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本 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 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 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112年12月11日1 0時送至上址,而被告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 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廖翊如, 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 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楷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楷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柏崴及其母廖翊如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同案被告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程楷濬拿取 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包裹拆箱前後 、外觀照片)、同案被告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同案被告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 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被告程楷濬所使用 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搜尋「八德區郵局」之資訊)、刑案現 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程楷 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楷濬雖坦承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辯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電話都是正確的,但收件人名 字拼音和我名字的正確拼音不同,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上 面都是英文,以為是女友的,想先把包裹帶上樓去給她確認 ,所以還沒有簽收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12月8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 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同案被告廖柏崴提供 收件資料給某甲,某甲復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 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藏有上 開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 ○區○○路000號00樓、門號:0000000000號),惟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 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 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 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 。嗣同案被告廖柏崴依某甲指示查詢本案包裹下落,於同( 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 單號予廖翊如,委託廖翊如電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社區之保 全查詢本案包裹情形,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 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扣本案包 裹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警方循線查知 廖柏崴,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為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證人 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證人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125343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 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證人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查詢 本案包裹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程楷濬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2月11日下午看到社 區APP有包裹通知,保全跟我說有一件包裹,如果不是我的 就不要領,我沒有領過不是我的包裹,所以覺得奇怪,想把 包裹搬上樓詢問我女友這件包裹是不是她的等語(見偵字第 60900號卷㈠第12至14、1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社區APP 只能登入一位住戶,我登入了我女友就看不到,所以只有我 能收到通知,我有另一件包裹,一直沒去領,但本案包裹太 重,想先拿上樓詢問女友是不是她的,若確認不是的話再退 回給保全,所以抱著本案包裹要去搭電梯,還沒簽收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6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時保全說我有一個包裹,但社區APP顯示又 有一個新的包裹,我才過去詢問,而保全會幫住戶的包裹貼 是幾號幾樓,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本案包裹上的貨運單,自 然就先拿起來,而我最近只有一個小包裹,沒有從國外訂購 物品,保全也說不是自己的包裹不要領,我當時沒有帶行動 電話,下樓前我女友又一直在和她朋友講電話,那個包裹比 較重,我才想要搬上去跟我女友確認等語(見偵字第60900 號卷㈠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程楷濬 歷次供稱其因社區APP通知本案包裹待領取,而因保全會在 住戶包裹上貼門牌號碼及樓層,故其雖知悉自己未訂購國外 商品,本案包裹非其所有,然可能為其女友之包裹,故想將 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而尚未簽收包裹等節,而經 本院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程楷濬拿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朝櫃檯走去 與保全對話,嗣轉身由畫面下方往中央左上方走去,繼自另 一畫面左方向右方走至倉庫前方,推開倉庫門口進入後,蹲 下抱起本案包裹關燈後走出倉庫,再向畫面中央往右方離去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 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0、205至211頁)。  ⒉(被告程楷濬交付行動電話予警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與警 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之住處。警員詢問被告程楷濬關 於其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被告程楷濬指出放在門口,同時 被告程楷濬之女友正在講電話,向通話方表示要先掛電話, 嗣警員在門口鞋櫃上取得被告程楷濬之行動電話,並請被告 程楷濬協助解鎖,被告程楷濬詢問其女友「問妳說妳有沒有 一個包裹,本來要搬上來問妳,結果那個包裹不知道是誰寄 的,寄來了,那個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女友:「什 麼意思?」,被告程楷濬:「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寄過 那個東西」,女友:「寄到社區嗎?」,被告程楷濬:「對 啊,因為我們的包裹都很多,你可以問那個警衛。」(警員 們翻看程楷濬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查(見訴字卷第265至267、32 3至325頁)。  ⒊(被告程楷濬於社區大廳簽領本案包裹之過程)警方於搜索 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與被告程楷濬一同至社區大 廳處,保全詢問警員本案包裹是要帶走還是留下,警員稱要 帶走,保全即表示要帶走必須簽領,警員間討論後認為是被 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名(警員:「因為本 來就是領過了嘛,就是要簽」),並向保全表示會請被告程 楷濬簽領,保全詢問:「要用簽的,還是磁扣?」,警員: 「磁扣」,被告程楷濬遂從口袋中取出一串鑰匙交給警員, 警員欲轉交給保全時,保全表示:「要用簽的」,被告程楷 濬:「簽的?」,警員:「你這個磁卡沒有綁」,保全手指 向電子感應設備,被告程楷濬於該設備上簽名,保全「好、 好」(櫃檯上電腦螢幕可見被告程楷濬之簽名)等情,有本 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訴 字卷第268至270、327至3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 保全對話後,並未以簽名或感應磁扣等方式簽收本案包裹, 而係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當時其女友正在 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警員詢問被告行動電話置於何處, 被告即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警方解鎖;而被告程楷濬 一方面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亦表現出完全不知情 的樣子,之後被告程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 是被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收包裹,被告程 楷濬即配合警方,於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而簽領本案包裹 ,足見被告程楷濬在前往倉庫儲物室拿取本案包裹時,身邊 並無行動電話,而其女友直到警方進門後,才結束與友人之 通話,核與被告程楷濬前揭辯稱其知悉本案包裹非其所有故 未簽收,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且下樓前見其女友在與友人 通電話,遂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故尚未簽收 本案包裹等情並無矛盾,姑且不論本案包裹之體積(較大) 及重量(不輕),而質疑何以被告程楷濬係將本案包裹抱起 上樓之方式予其女友確認,此乃個人認知及處理事情方式之 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被告程楷濬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 取本案包裹,必然會在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其所居住社區前, 已充分掌握此資訊,且此為跨國包裹,並有一定體積、重量 ,應無誤認為其他包裹之可能,在保全請其確認本案包裹是 否為其所有時,為避免其本案犯行曝光,減少該包裹在外之 時間,理應從速簽收,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 免事跡敗露,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係事後配合警方扣押 該包裹才做簽收動作,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實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並非無疑。    ㈢證人廖柏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筆錄載「芒果」 ,然無證據認定確有「芒果」涉案,應為身分不詳運毒集團 成員某甲,下同)請我幫忙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之前請我 幫他找新竹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不知道 出了什麼錯,他說包裹是寄到○○市○○區○○路,我比較不懂, 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 」之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幫我打電話到○○○社區大樓 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也有用以郵件編號CY28198913 2DE查詢包裹送達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46至24 8、252至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100至101、104、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傳送偵 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訊息的人是我,裡面的「哥」 是指「芒果」,我當時提供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不是在八德 ,是在新竹縣,「周○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 「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我在對話中提到「還是 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就是曾經發生過把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 的地址,「芒果」請我問為何是寄到八德,我才請我母親廖 翊如詢問○○○社區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證人 廖柏崴歷次所述,可知其所提供用以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姓 名、地址,均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不同,其當時係 提供新竹縣之地址,姓名為小學同學「周○凱」,而在其與 某甲對話中,表示懷疑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再次寄錯 地址,復依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可知其以該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某甲:     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稱拍攝日)所拍攝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星期五【拍攝日前星期五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1:52 「哥他說6號寄到的,差不多從6號之後開始算一個禮拜的時間,大概15號左右會到」 前天【拍攝日之前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下午1:52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 昨天【拍攝日之昨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6:10 「CY281989132DE」   足見本案包裹確實未依照證人廖柏崴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之 情形;復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90至191頁),足知其以該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予證人廖翊如:     時間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 KAI-JUN CHENG 00F,No.000,○○ Rd.,○○ Dist 3354 ○○ City Taiwan 「CY281989132DE」條碼)   可見被告廖柏崴係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 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給 證人廖翊如,委託證人廖翊如致電○○○社區管理室,以詢問 本案包裹寄送情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廖柏崴有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 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區○○路 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社區大樓了,請我打 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社區大樓,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 理室人員(即該社區保全,下同)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 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 給我的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 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像。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 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該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 戶的。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 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 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34至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 88至89頁),即證人廖翊如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證人廖 柏崴表示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三度委託其向○○○社區大樓 管理室查詢、確認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並詢問管理室人員包 裹寄錯欲辦理退貨之流程,可見本案包裹寄錯地址乙事並非 證人廖柏崴所臨訟杜撰,證人廖柏崴甚至請證人廖翊如向管 理室人員詢問退貨事宜,即要怎麼取回本案包裹,而倘本案 約定由被告程楷濬收受本案包裹,證人廖柏崴又何需大費周 章委託證人廖翊如查詢本案包裹,甚至詢問退貨事宜,則被 告程楷濬就本案包裹是否曾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作為收 件資訊,確有懷疑。  ㈣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0900號 卷㈠第9頁),惟收件人之姓名KAI-「JUN」CHENG,與被告程 楷濬護照上之姓名拼音為KAI-「HSIANG」CHENG,中間名字 有一字不同,有被告程楷濬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333頁),則使用被告程楷濬之個人資訊收取本案包 裹者,有無與被告程楷濬確認其是否有提供收件資訊、簽領 本案包裹之意思、本次所寄送之本案包裹是否確為被告程楷 濬同意收受,俱有懷疑;況證人廖柏崴歷次證稱其所提供收 件之姓名為「周○凱」,地址在「○○○○鎮○○線」,而某甲係 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且證人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 寄錯地址後,所得查知之地址為「○○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 ,且仍以「周○凱」、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 託證人廖翊如協助向○○○社區管理室查詢,業如前述,而「 周○凱」、「0000000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 」等收件資訊,更與被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 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程楷濬歷次辯稱未提供其個人資料 供收取本案包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程楷濬固於112年12月9日以其行動電話三度搜尋「八德 區郵局」之資訊,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49頁上方照片),其查詢「八德區郵局 」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倘其確曾提供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 裹,按理應能自某甲得知或取得本案包裹之郵件編號,欲關 心該包裹寄送情形,當如前揭證人廖柏崴以郵件編號「CZ00 0000000DE」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有證人廖柏崴使用IPH 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 275、284頁),然被告程楷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有該「八 德郵局」之查詢紀錄,實無從得知其查詢後具體瀏覽內容為 何,自不得僅憑被告程楷濬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查詢「八德 區郵局」之事實,即推論其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 裹。  ㈥公訴意旨稱:證人廖柏崴若沒有將被告程楷濬之地址給某甲 ,讓提供地址之被告程楷濬收取本案包裹,而只是隨便提供 地址給一個人去收,無法控制毒品後續流向,毒品犯罪集團 的目的就是要販賣毒品,若無法掌控後續毒品流向,有可能 導致市值新臺幣2,000多萬元的愷他命會血本無歸,失去運 毒來臺之動機與利益,顯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 頁),固非無見,確實殊難想像運毒集團有何甘冒血本無歸 之風險,而擅用被告程楷濬名義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之必要 ,然本案包裹確實寄錯地址、證人廖柏崴試圖追回包裹等情 ,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程楷濬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收 件資訊收取本案包裹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本案仍無法 排除被告程楷濬確實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其他運毒集 團成員收受不明包裹,惟可能前已任務結束,或尚未談定具 體合作時間,更可能因事後反悔、拒絕、不配合等原因,未 同意運毒集團以其所提供收件資料簽收本案包裹,而如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欲以被告程楷濬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包裹 ,仍應徵得被告程楷濬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程楷濬曾提供 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 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證人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 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廖柏崴(暱稱「謝 爾比」)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 ,對話中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 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 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 ,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 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對話中並夾雜傳送許○田、 邱○明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寄 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所寄送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 數,則亦難排除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 多,且一再更易,或未留意被告程楷濬不願或拒絕再提供收 件資料,猶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 理懷疑,實難認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程楷濬同意而提 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程楷濬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白色晶體2包 (含磁磚填縫劑袋2個) ⑴驗前總毛重:14,083.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3,963.22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5% ⑸愷他命之言錢總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⑹屬違禁物 ⒉ 紙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13(粉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3-04

TPHM-113-上訴-6885-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PIA SITTA(中文名:西塔)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噴尼瓦、差仁伍, 共5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藥腳噴尼瓦、差仁伍,經其等供 出毒品來源為甲○○ ○○○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 至6頁;警卷三第16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 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668他卷第31至34頁;6103偵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51頁、第292頁),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噴尼瓦、差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20至25頁;警卷二第9至14頁;552他卷第5至7頁反 面、第57至59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36至138頁反面、第 145至146頁反面;668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 阮孟俊之帳號頁面、同案被告阮孟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差仁伍、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差仁 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噴尼瓦、被 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噴尼瓦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6張、本院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及移送書2份、起訴書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 135709866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西塔)、毒品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西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西塔)各1份西塔指認交易地點 照片2張、113年3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塔)2張、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院搜索票(阮孟俊)3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張、偵查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986、113 保管檢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 16至24頁;警卷三第33至45頁、第48至58頁、第65至68頁; 警卷四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552他卷第3至3頁反面、 第9至16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2至10 3頁、第139至143頁反面;668他卷第3至4頁反面;6103偵卷 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8至73頁; 7591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5頁、第23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以此多賺點毒 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 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裴文晉, 並指認裴文晉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 、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裴文晉發動偵查作 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裴文晉,並將 裴文晉移送至地檢署偵辦起訴,有警詢筆錄4份、偵訊筆錄1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73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至17頁 ;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21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 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6103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 職是,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 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此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次數亦不多,所得僅為毒 品量差,又被告家境貧寒,屬於外籍人士,配偶剛在家鄉生 產,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 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 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族群,反而為圖小利而販賣毒 品,影響我國境內民眾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獲 利微少、家境貧困,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於我國 境內遵循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 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打臨時 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情節非輕,且縱使其販賣對象均為外 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然其所為卻係造成我國境內毒品人口 增加之推手,而毒品人口則將衍生許多其餘犯罪事件,對我 國之社會秩序與法治環境顯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本案罪責 重大,諭知相應之刑度使其入監服刑,除使其承擔犯罪之刑 責外,亦同時宣示我國禁絕毒品交易之查緝決心,若僅因其 為外籍人士,即宣告緩刑任由其出境返鄉,則無異鼓舞其餘 外籍人士交易毒品,此結果實與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之政策背 道而馳。是辯護人前開陳詞,難認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 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 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屬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實際 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噴尼瓦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尼瓦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4

CYDM-113-訴-312-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3頁)。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等綜合因素判斷。併考量受刑人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46238號 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起訴書 之記載,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時間(113年7月21日)係在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判決確定之前為所,未來若經有罪 判決確定,尚須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避免壓 縮後續聲請案件之裁量空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何冠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250-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佩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佩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佩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本院並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情,並有函文存卷可按,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受刑人鍾佩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犯罪日期 112.03.08 112.09.04 16:42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12/06 113/09/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0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17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3號

2025-03-03

PCDM-114-聲-357-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上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51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張上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3-聲-4402-2025030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0 號 聲 請 人 陳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8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 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之各事項, 亦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之裁量是否失當、恣意等情形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權利;系爭 規定未明定法院應審酌之內容,使量刑易流於恣意,且以各 刑相加為定刑之上限,已違背限制加重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 保障之各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法院先後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2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系爭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 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50-202503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文(下稱被告)所犯皆屬 微罪,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入監期間父親中風而 行動不便,家中經濟困頓且頓失支柱,其情可憫,懇請重定 合理且較輕微之刑等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衡 酌刑度不得逾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1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 示宣告刑(1年)之總和(2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㈡⑴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告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原審所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⑶惟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均係戕害自身之罪質,且該3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3年 3月至4月間,以毒癮發作而施用毒品之病犯性質,其於二個 月期間內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受非難評價均 屬輕度,然就原審裁定結果核以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應執行 1年6月而言,相當於僅就附表編號4之刑度減輕4月,相較於 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定1年6月之核減幅度(就總和刑度2年4 月減輕10月),堪認原審裁定係維持相同幅度而為裁定,然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具有上開病犯之罪質及法益侵 害程度並未為適度遞減,且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期間相隔不 到二個月,又有其中相同罪質之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但未予參酌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其中3罪之態樣相同、 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 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是以附表所示4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檢察 官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 罪期間在113年3月至4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均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1年6月等情,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橋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5日19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2025-03-03

KSHM-114-抗-92-2025030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壹壹肆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陸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 女子(下稱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各該犯行時實際年齡僅13歲),甲女告知丙○○ 其年齡14歲,丙○○亦以為甲女係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在車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合意性交4次。 二、丙○○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4 日晚上6時2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稱:「啊我 的草莓」、「還在嗎」等語,甲女回稱:「你沒有種啊」、 「你種在鎖骨上?」等語,丙○○復稱:「奶」等語,表示有 「種草莓」(即親吻時留下痕跡)在甲女胸部。經雙方確認 範圍後,丙○○復稱:「我要看看」等語誘引甲女自行拍攝伊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11時21分許 傳送該等性影像電子訊號予丙○○觀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 號AB000-Z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女,年籍詳卷), 均僅記載其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 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2、64~65、11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27、57~61、81~83頁、 本院卷第59、121、123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偵卷第29~42、47~49 、77~80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51~53、80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65、67~72、85~99頁)、丙○○IG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甲女IG照片、丙○○ IG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號0000-00汽車車主 親友網脈、MetaPlatforms網路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7 、19、21、23~89、91~156、159~163、167、171、173~184 、185、187~196、197~199、213~214、217~218頁)、本院1 13年聲調字第000218號通信調取票(見聲調卷第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被害人甲女告知伊14歲,是其亦以 為被害人係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所證伊於第1次性交前,在被 告車上確實告知被告,伊年齡係14歲,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 道伊之真實年齡等詞相符(見偵卷第36、78頁);況於本案 犯行發生期間,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已滿13歲,與伊自稱已滿 14歲之情事,僅相差1歲,縱使被害人實際年齡僅13歲,而 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已係14歲之少女,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 難以辨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亦非無可能;又我國暫行新刑 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 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若與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適用,被害人客觀事實上雖係13歲之少女,然依被告主觀 之認識以為被害人係14歲以上女子,則客觀上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且為較重之罪,然 依被告主觀之認識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係較輕之罪,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主觀之認知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本案所涉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 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誘引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性影像之範圍僅涉被害人胸部,而被告業已刪除上開性影像等情,均據被告偵、審中坦認於前(見偵卷第25~26、59~60、82頁,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之戕害,以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存卷可憑;又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尚屬平和,被告亦未曾將前開性影像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實害並未擴大(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實害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然被告年青氣盛,不知節制自身欲望,竟 對於主觀認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少女為本案犯行, 然被害人仍屬年幼且正係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 於性行為及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 為滿足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 技公司生產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此部分犯 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 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皆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 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女聯繫,及用以接收甲女所傳送之前揭性影像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開甲 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甲女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性影 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113年4月2日晚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張犁國中附近 2 113年4月13日晚間 3 113年4月24日晚間 4 113年5月8日晚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案 2 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 未扣案

2025-03-03

TCDM-113-侵訴-17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 表編號1為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加重詐欺、編號2為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被害人損失共計 逾新臺幣23萬元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 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合併定有期徒刑8月,惟違背刑法第5 0條第1項第5款「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之定刑標準,無 從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培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3次)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126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3-03

TCHM-114-聲-23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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