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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華城(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8、75、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均為 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高於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刑 一節,然被告前於112年及113年間,已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至10月不等之罪刑,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原審審酌 後,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及7月;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於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1月+7 月+7月=2年1月,2年1月-1年8月=5月),是原判決之量刑、 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別無其 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11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罪)、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2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28日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於104年2月10日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所犯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之罪質可謂相同 ;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 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 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 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 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 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 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 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 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 、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號「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者。惟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決處刑時稱 即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 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及檢察官追查等語。又經原審函詢 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 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 上溯源等語,有該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07334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卷第4 7-49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然亦坦承無法提出「黑 人偉」之姓名以供查核;可認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黑人偉」,但因相關證據之闕如,偵查機關已無法進一 步調查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毒品,是否係向「黑人偉」 購買取得者。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 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 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 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0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毒品,但被告自身是毒品施 用者,所持有之毒品是買回來自己要施用者,雖侵害法益, 但無意外流危害社會。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者,且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及對健 康之危害,仍購入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法持有,以及被告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 訴意旨雖爭執其已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等語。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至於被告另稱 其所持有之毒品僅是為供己施用,並未外流危害社會等語。 而查被告如果有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出,已 屬販賣或轉讓毒品等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經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包(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約0.4-0.5公克計 算,其可供施用之次數甚多,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如前 所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所處之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7月)多1個月,顯已經甚為寬待,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CHM-114-上易-39-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緯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緯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緯倫(下稱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 上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翁浚庭調解成立,亦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 筆錄給付第1、2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 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至76、87、117頁),堪 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 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 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貨車租 賃糾紛,竟恣意率爾對告訴人使用之汽車潑灑油漆,造成他 人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等情, 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08至112頁)、本案犯罪之手段 及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2期款項,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 意見,希望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如附表),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NDM-113-簡上-344-2025030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儒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是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故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林佑儒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原審判決量定之刑罰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總上,上訴人所提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19時50分許 間之某日時許」更正為「18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藍苡瑄,所涉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牌照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 ,為駕駛該車上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 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取得偽 造之BCP-0009號車牌2面,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6月10日18時許,駕 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後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執行 巡邏勤務途中發現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 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藍苡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3-05

ILDM-113-簡上-7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靜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01號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靜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靜芬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幫助被告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承認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讓我 服勞動服務短一點,因為我是家中經濟支柱,還要照顧兩個 小孩,且我是低收入戶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分別 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悔悟之程度等,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84頁),且其自民國114年1月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尚需扶養同為低收入戶之兩子女等情,有其庭提之臺南市 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 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 錄,本案再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許維 霖設立臉書帳號,再用以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為低收入戶,尚需扶養同為 低收入戶之兩子女,有其庭提之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原雖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 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4頁、本院卷第87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HM-113-上易-737-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5519、557 6號、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寅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寅志(下稱被告)對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3、109頁),故依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 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依約履 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 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 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㊁、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 揭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㈣所示),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 達成調解,並悉數給付而賠償損害等情事(詳後述),然本 院經綜合考量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求證相關被害人等之負擔 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 人夏建弘、蔡承祐、李慶語、林益禾、高士翔和、調解成立 ,且依和、調解條件悉數賠償被害人等,有民事言詞辯論筆 錄(與被害人李慶語和解)、本院調解筆錄(與被害人蔡承 祐、林益禾、高士翔)、和解書(與被害人夏建弘)、轉帳 證明、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89、90 、97、98、115至119頁),被告亦確實依和、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且被害人等於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 上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語;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010-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碩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 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 」上訴(見本審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18668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審卷第55至59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 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 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 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適 切量處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雖不違法,然 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 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 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 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經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 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 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 告、告訴人,被告遵期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5、39頁),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 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遊學服務諮詢、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⒊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併附條件,並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於本審中已 賠償告訴人,有匯款憑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更加肯定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此亦經原審 於量刑中加以考量,業經前所敘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04

CHDM-113-交簡上-67-202503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商志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36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之部分),均未經上訴,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論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判決書所記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洪宇駿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也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毫無悔意 ;另被告有多項公共危險及傷害前科,此次又再犯傷害罪,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累犯部分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項公共危險及傷害前科,此次又再 犯傷害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公訴 檢察官於開庭時亦補充:累犯部分亦為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81、136頁),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將之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內,並未列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 盡實質舉證責任,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者,原審判決於 既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認已就 被告行為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 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及傳 真詢問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自應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以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為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刑不 當,則無理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侵占、傷害 等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50頁),足認其素行 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 大;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 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82、89至91、103、137 頁),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 (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案 件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 告訴人洪宇駿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村0號之法務部○○○○○○○智舍9房內,因對同舍房舍友洪宇 駿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宇駿頭部 致其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宇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商志遠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法務部○○○○○○○訪談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宇駿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照片各1份及法務部○○○○○○○113年6月12日嘉監戒字第1130 0030470號函附相關資料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3-04

CYDM-113-簡上-149-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3046號、第3275號、第6 519號、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呈嘉各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呈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罪(9 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iPhone12 mini 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17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 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法定減刑事由尚待調查:㈠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 件偵查及羈押具保審查中均詳細講述詐欺集團結構並指出成 員具體年籍,堪認上游成員年籍應已特定,是懇請鈞院函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本件警察機關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游成員,憑以審酌本件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㈢本件請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從輕量刑:本件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亦懇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 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 規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 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29日雲檢亮慎113蒞扣14字第1139032460號函可佐( 原審卷第109、217、223、227頁),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上訴主 張其於本案偵查及羈押審查中,已詳述詐欺集團結構即指出 成員具體年籍(113年3月14日偵訊時所稱詐欺、洗錢上手為 飛機軟體暱稱「羅剎海」之人),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4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735 號函覆:「本分局因犯罪嫌疑人許昱嘉之供述,無查得飛機 軟體暱稱『羅剎海(羅剎海的牧羊人)』之人,另查得其他共犯 2名,分別為上游孫誌皓及司機黃薪裴。」等情,並檢附共 犯孫誌皓之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至81頁 ),該共犯孫誌皓警詢筆錄內容亦坦稱「許呈嘉提領的贓款 也是由我找幣商,再由老闆「羅剎海」創立群組後,讓幣商 跟許呈嘉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許呈嘉將提 領贓款交付給幣商後,幣商會跟我聯絡,我再將我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提供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打 入我的冷錢包,我會扣除0.1元的匯差後,再將剩餘的泰達 幣(USDT)打入「羅剎海」的虛擬貨幣錢包,扣除的匯差就是 我的酬庸。」等情(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於113 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是誰叫你在113年2月26日到員 成門市領取包裹?)我上手一本2.0孫志浩(音譯,即孫誌 皓,下同)」、「(問:你知道你去領的東西是什麼嗎?) 我知道力面是卡片(指提款卡),但我們不能自己拆封,要 交回去給孫志浩拆,他如果有指示現場拆,我們就會打開跟 他對數量。」、「(問:你提領的款項拿去哪裡?)都會交 回去,交回去的方式由孫志浩決定。整天工作完,孫志浩會 聯絡幣商,約的地點都是在台中,但都不同地方,我交付款 項之後,幣商就會把錢打給孫志浩指定的錢包。我是負責把 錢交給幣商。過程中如果有時候有剩錢……」情節相符,共犯 孫誌皓自承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上繳(收水)之任務分工 ,顯為被告許呈嘉之上手,對於被告許呈嘉有指揮權限,而 經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查獲,堪認已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應依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所 犯各罪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首 次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曾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 而其供出共犯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已如前述,並已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 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 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 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至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⒈附表二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⒉附表二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二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 (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計9 罪),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雖已考量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 刑因子併予審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供出其上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 犯「孫誌皓」,應適用新制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減刑為量刑因子併為考量,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本件被告亦有供出指揮上手為檢警查獲,則應適 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就同條後段 查獲上手減免其刑規定則疏未審酌,均容有未合,原審量刑 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求減 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之理由,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屢屢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 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並有供出詐欺、洗錢上 手共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 判」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本件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尚有諸多另案犯相同案由詐欺犯罪現經檢察官偵 查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紀錄(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16359號、第15695號偵查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8541號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385號審理中;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 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 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俊取得聯繫,佯稱:在集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盛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7分 130,000元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振榮) 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37,000元  2 林明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售音響訊息,佯稱:出售2手音響馬歇爾三代等語,致林明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53分 11,000元 113年2月2日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鄭芷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出租廣告,經鄭芷淇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好友後,向鄭芷淇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鄭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24分 18,000元 113年2月3日0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4 林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馨研」與林政瑋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55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燁)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20,000元 5 徐文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徐文政,並以LINE暱稱「Nana」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藝術品可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5時8分 26,99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7,000元 6 蔡馨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56分許前,以社群軟體IG暱稱「美妝小舖」、通訊軟體LINE「陳政佑」向蔡馨柔虛偽販售商品,致蔡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56分 103,998元 113年3月3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59分 32,1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8分許 26,000元 7 呂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雅萍,並佯稱:透過投資平台PAXOS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呂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科淼)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33分 5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8 籃永程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增列 9 李瑞真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彭盛俊)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林明賢)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鄭芷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林政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徐文政)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6(蔡馨柔)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呂雅萍)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籃永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7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瑞真)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04

TNHM-114-金上訴-28-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43、5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新臺幣4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65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毀損告訴 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相當損害,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賠償予告 訴人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簡上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 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 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 身葉子板,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犯罪之素行、實際所生危害、 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00號前,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車 之際,乙○○因不滿甲○○關閉車門太過用力出言制止,2人發 生口角,乙○○即要求甲○○下車,甲○○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動手敲擊上開計程車左車身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 ,減損其美觀整齊之效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另告訴人指 述被告敲擊車體行為且同時作勢攻勢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 ,惟業據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內容並未攝得告 訴人指述之相關畫面,再者,被告敲擊車體行為客觀上屬毀 損行為之一部分,尚難認為恐嚇行為,縱成立犯罪,亦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3-簡上-8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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