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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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藍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使用。嗣綽號「阿凱」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詳稱可投資賺錢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訴外人簡佳玉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旋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48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經友人「阿凱」借用帳戶,不知所提供之帳 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參與犯罪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使用。嗣綽號「阿凱」者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詳稱可投資賺錢之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48萬元至簡佳玉申設之第一層 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二層帳 戶,旋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4626號偵卷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其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其在桃園分3次 交付3個帳戶在竹南工作認識的「阿凱」,他說用線上遊戲 洗分數可以賺很多錢,他賺錢後可以分給其。之後其覺得怪 怪的。其知到社會上有很多人徵求別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 的工具。其跟阿凱認識沒多久,用Line跟他聯絡。他當時說 要給其3000至5000元,其也缺錢,但後來沒有拿到約定的報 酬等語(偵緝卷第76至77頁,金簡上卷第128至131頁)。依 被告之供述,其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且其對於綽號「阿凱」者認識甚為粗淺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僅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對方聯絡,在此情況下因貪求對方所允諾之金錢報酬, 仍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對方,堪認其主觀上為 縱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之。職是以故,被告 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足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48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財產損失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4日送達(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 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9,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貞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補-1626-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邵昱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柄輝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補-1797-2024101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詹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期間,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苗小-609-20241016-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仕豐 相 對 人 國際戲院 特別代理人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倫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 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 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再按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 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87條第1款亦有明文。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 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 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 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 ,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係以相對人作為被告(苗簡卷一第217頁),而相對人雖為 非法人團體,惟設有代表人張書鵬,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 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苗簡卷一第25頁),是本件相對人當 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具當事人能力。然查, 相對人之全體人合夥人,即張書鵬、詹煥章、湯慶輝、呂謝 友妹均已死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湯慶輝及呂謝友妹之除戶戶籍謄本 可參(苗簡卷一第27、43、85、101、181頁、第219至221頁 ),是全體合夥人業因死亡之法定事由而退夥,已不符民法 第667條第1項「2人以上」之成立要件而解散。然相對人之 合夥團體解散後,尚未行清算程序,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 考(苗簡卷一第187頁)。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合夥之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然相對人之合夥 人全體均已死亡,自無法為合夥之清算,僅得由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有據 。 三、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 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曾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裁定,選任相對 人之合夥團體中最後死亡者詹煥章之子女,即詹婷玉、詹欣 娟、詹沖祐3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上開3人嗣後表明 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民事抗告狀可 參(苗簡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57至360頁),揆諸上開法 律說明,其等表明不願就任之意思,應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重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屬有理由。茲 考量聲請人陳述國際戲院之經營皆由張書鵬管理乙情(苗簡 卷二第13頁),本院認為由張書鵬之親屬或關係人中選任特 別人,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向本院表明希望選任張書鵬之兒 子張嘉倫為特別代理人(苗簡卷二第14頁),且經本院電詢 之結果,張嘉倫亦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苗簡卷二第15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張嘉倫之意願,認 選任張嘉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屬可採,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1

MLDV-113-苗簡聲-19-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被告黃錦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補-1649-202410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慧英 邱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2-重訴-27-20241009-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許建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等間請求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中興 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 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 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於理由欄內寫明「請求楊凱傑一元及龍金源一元之精神 賠償金」,然而未載明於訴之聲明,原告應以書狀表明是否 將上開二人併列為被告?若是,應一併補正訴之聲明,及提 出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正本。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勞補-82-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柯家秀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温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044,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 元。 二、被告温兆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161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2地號土地 34,800元 10704.97 26/20000 1/1 484,293元 2 1613建號 (門牌:苗栗縣○ ○市○○里0鄰○○○街000號九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 1,120,200元 1/1 1/2 560,100元 合 計 1,044,393元

2024-10-09

MLDV-113-補-1516-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蔡孟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補-16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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