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柯家秀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温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044,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
元。
二、被告温兆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161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2地號土地 34,800元 10704.97 26/20000 1/1 484,293元 2 1613建號 (門牌:苗栗縣○ ○市○○里0鄰○○○街000號九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 1,120,200元 1/1 1/2 560,100元 合 計 1,044,393元
MLDV-113-補-151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