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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32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 號(含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潮 補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 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7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16,172元,及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116,172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 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 6%部分,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第2項聲明部分之金額,應予撤 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271,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 人表示與聲明第2項之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借款債權,則此部 分應無需再予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1,608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 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71,60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22元 (計算式:271,608×5%×4=5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4,322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小計 271,607.58元

2025-03-03

CCEV-114-潮簡聲-1-202503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承潔 龔恒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承潔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龔恒慧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 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373 ,006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李承潔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龔恒慧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642元 李承潔、龔恒慧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68642元 李承潔、龔恒慧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642元 李承潔、龔恒慧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CHDV-114-司促-2047-202503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振恩 尤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振恩於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尤美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 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91, 916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蕭振恩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尤美珠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494元 尤美珠、蕭振恩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78494元 尤美珠、蕭振恩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494元 尤美珠、蕭振恩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CHDV-114-司促-204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謝金娥 謝青樺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謝祝玉 相 對 人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相 對 人 謝水樹 謝金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火龍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 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謝水樹、謝金倉(下稱謝水樹等2人)聲 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等與相對人謝火龍、抗告人為謝林香 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謝林香死亡後,清 查發現謝火龍與其妻兒即相對人謝廖玉秀、謝駿偉(下合稱 謝火龍等3人)自98年間起擅自使用移轉謝林香銀行帳戶款 項,謝林香對謝火龍等3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係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依繼 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謝火龍等3人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謝火龍等3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531萬 6000元、40萬3800元、20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全 體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伊等與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已將其 等繼承之系爭債權讓與伊等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水樹等2人之主張均非事實,伊等與謝火 龍方是照顧謝林香之人,伊等不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 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初是 因謝水樹與其配偶來電告知如出具同意書,即與本件訴訟無 關,伊等始於113年9月10日、1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謝水樹 等2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縱系爭同意書無效,伊等亦不 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債權 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謝水樹等2人、抗告人、謝火龍為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謝廖玉秀、謝駿偉 為謝火龍之妻兒(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 。謝水樹等2人以謝火龍等3人在謝林香生前不法提領移轉其 銀行帳戶款項,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謝火龍等3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裁定卷第319、321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謝水樹 等2人、抗告人自有合一確定必要。  ㈡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就訴訟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修股)之金錢請求權債權 轉讓謝金倉及謝水樹…一、被告謝火龍移轉自母親謝林香帳 戶內之新臺幣5,316,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886,000元。二、被告謝廖玉秀移轉自 謝林香之新臺幣403,8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67,300元。三、被告謝駿偉移轉自謝林 香之新臺幣2,030,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 繼分金額為新臺幣338,333元。本人聲明不願參與謝金倉、 謝水樹之針對上述三人謝火龍、謝廖玉秀、謝駿偉所提出的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並聲明將該三筆債權之請求權 全數讓與謝金倉及謝水樹。」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 係謂抗告人將其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債權之金錢債權讓 與謝水樹等2人。惟系爭債權係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見前 述。易言之,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 將繼承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金錢債權按應計分比例讓與謝水 樹等2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抗告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是謝水樹等2人主張 抗告人已讓與債權而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 61頁),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縱系爭同意書無效,其等仍不同意謝水樹 等2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謝水樹等2人並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非適格。縱抗告人以謝水樹等2人主張不實,謝火 龍乃實際照顧謝林香之人等節為真,並非其等拒絕與謝水樹 等2人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謝水樹 等2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03

TPHV-113-抗-146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王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33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89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4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9日陳報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333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至13、23至25、33至35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2,528元,低於伊 及被扶養親屬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系爭保單應免 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3年4月11日之解約金為4萬2,528元 ,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抗告人投表簡表可稽(見司執卷第 35頁);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自陳扶養1女(見司執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 逕予採認;而依司法院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 單解約金低於抗告人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個月=5萬9,040元】;又依系爭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至16頁),相 對人於103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再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7年6月30日(見司執 卷第35頁),抗告人係在對相對人負擔債務前即已投保,衡 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行。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見司執卷第7 頁),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依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 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 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4萬2,528元

2025-03-03

TPHV-113-抗-1444-20250303-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能元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務不存在, 且容有罹於時效等情事,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處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 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足參) 。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8月11日北院錦9 5執甲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另聲請人已提起系爭 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次查,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 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 債權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回復 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簡聲-1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 徐家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於民國98年至106年間邀 同債務人徐家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1筆, 合計新臺幣(下同)297,038元,其中(1)額度30萬元,約定至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 動用,共動用6筆,額度合計128,620元,餘欠31,610元(2) 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額度合計141,659元 ,餘欠141,659元。(3)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 筆,額度合計26,759元,餘欠26,759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 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 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四)詎債務人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徐家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三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28元 徐家宇、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00028元 徐家宇、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28元 徐家宇、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7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凱翔 張禹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凱翔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張禹銘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台100萬元,約定至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 ,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453,940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 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三)詎債務人林凱翔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 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張禹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9533元 林凱翔、張禹銘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49533元 林凱翔、張禹銘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9533元 林凱翔、張禹銘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74-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 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 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 ,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 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 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 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 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申 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方得發給之,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 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 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就 OO縣OO鎮OO段761、834、877、921地號及OOO段1721、607、 607-1及615地號共8筆土地代為標售完成,標售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及稅賦後剩餘新臺幣18,99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 管款),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 標售保管款,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28 7558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復,就上訴人為其他公同 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而就上訴人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 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函命 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為補正,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 31日府地籍字第1120180568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 人111年12月9日函及112年7月31日函均已為否准上訴人申請 之意,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 原審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其得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然因上訴人尚未獲授益處分之作成,自不 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以一己主觀意見復執陳詞為爭議,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上-6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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