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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 0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 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移送裁定 依職權將之移送本院審理,核無違誤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 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2-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BA-113-聲-36-2024102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BA-113-聲-37-20241029-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 告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5

KSBA-113-聲再-56-20241025-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案之移轉管轄抗告 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及第 27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中華 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 9 月 19 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又經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係就移轉管轄裁定之 抗告所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8-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0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 專業自主權、講學自由、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等權利,尚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4-2024101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 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 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 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113年5 月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 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 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許可其 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 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 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 事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 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 予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8第3頁),既未宣示自 無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9

KSBA-113-聲-36-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懲處事件(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 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 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 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113年5月 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 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 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許可其 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 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 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 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場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予 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9第3頁),既無宣示自未 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9

KSBA-113-聲-37-202410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0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明確性、權力分 立、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比 例原則、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5 條 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就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之解釋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 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34-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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