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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鈴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應更 正為「仍於翌(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嗣於翌(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秋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事 故(未有人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已生具體實害,嚴重 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 3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鄭秋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鈴自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韓式燒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1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 力行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楊明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楊明修未受傷)。嗣於翌(23)日凌晨0時10分許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345-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 本案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 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0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其友人搭載返回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桃園市○○區○○○○○○○號 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龍東路與龍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69-202410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董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董立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 酒精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董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 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他人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 訴),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0號   被   告 黃董立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董立宇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5樓住處內食用摻入米酒烹煮之排骨湯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8日 上午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前,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與郭志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志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測 得黃董立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董立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原交簡-292-2024101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移 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396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2172號、第512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茂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茂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晏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莊士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翊榛、戴秉恆、鍾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韋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 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威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百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林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及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茂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7 、9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 金簡上卷第142至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2至2 0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而僅能適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原審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已有詐欺犯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第51208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5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1 45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 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前的 同事,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是核 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1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 訴人、被害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徐明光、黃政揚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韋誠、郝中興移送 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莊士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微信,以LINE暱稱「ymzxam1991」、微信「Serve-12」向莊士緯佯稱:至MeteTrader5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莊士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字39775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775卷第39頁)。 ⑶告訴人莊士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775卷第21至23、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其與微信「Serve-12」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外汇天眼数据中心之ALTMAN FINANCE INVESTMENT CO。,LTD公司資料擷取圖片(見110偵39775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2 張晏維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Li Ming Bing」、「趙易杰」向張晏維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晏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426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署111偵4396卷第47至49、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426卷第33頁)。 ⑶告訴人張晏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9426卷第19至20、2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其與WHAT'S APP電話號碼+00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資產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426卷第37至3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 3 吳振豪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暱稱「凌」、LINE暱稱「妍安」、「聖_毅」向吳振豪佯稱:可以至XT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振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4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746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吳振豪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46卷第15、23至24)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吳振豪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XTS線上客服」對話紀錄、Instagram暱稱「凌」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746卷第25至2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4 李翊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Paul Lee」向李翊榛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翊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636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3636卷第43頁)。 ⑶告訴人李翊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67至68、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投資平台廣告翻拍照片、LINE暱稱「Paul Le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45至6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5 戴秉恆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29日9時58分許,應予更正),透過toki、LINE,以toki暱稱「蔡兒」、LINE暱稱「婉琳」、「蜂巢HAIV客服」向戴秉恆佯稱:可以至蜂巢HAIV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戴秉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37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2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戴秉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95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婉琳」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9至93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6 鍾文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向鍾文翔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文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鍾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123至124、129至1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7至118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7 李柏漢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158cm」、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向李柏漢佯稱:可以至YM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柏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855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其元大帳戶110年7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855卷第59至62頁)。 ⑶告訴人李柏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855卷第35至36、39、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158cm」及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855卷第71至7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8 林韋巡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以Sweet Ring暱稱「侯羽婕」、LINE暱稱「侯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INT瞳瞳」向林韋巡佯稱:可以至OZM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韋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1908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49至51頁)。 ⑶告訴人林韋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908卷第67至68、79、8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LINE暱稱「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OZMA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33至3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9 林威谷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林香秀」、「YFD遠大客服」向林威谷佯稱:可以至YDE遠大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林威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2889卷二第81至87頁)。 ⑵告訴人林威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1偵2889卷二第123頁)。 ⑶告訴人林威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889卷二第91至92、97、1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移送併辦 10 王咨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楊旭」、LINE暱稱「楊旭」、「福利客服」向王咨勻佯稱:可以至bitFinex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王咨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30萬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5169卷第37至42頁)。 ⑵告訴人王咨勻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169卷第23至25、43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福利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楊旭」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圖示翻拍照片、LINE暱稱「福利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資產及登入頁面翻拍照片(見11偵15169卷第45至6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移送併辦 11 鄭百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綠洲」APP、LINE,以網路「綠洲」APP用戶暱稱「譚曉紅」、LINE暱稱「譚曉紅」向鄭百靜佯稱:可以至ACY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鄭百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5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524卷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鄭百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24卷第71至7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鄭百靜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詐騙網站「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 APP圖示擷取圖片、ACY APP網站監督信息及資產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譚曉紅」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系統交易記錄、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1偵27524卷第75、85至95、99至14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 12 林文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LINE,以YouTube「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向林文華佯稱:可以至威富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誤載110年6月30日2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51208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1頁)。 ⑶告訴人林文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1208卷第45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3至11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8號移送併辦

2024-10-07

TYDM-112-原金簡上-12-20241007-1

原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鄭百靜 被 告 林茂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原簡上附民-10-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3年2月7 日晚間11時31分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7日凌晨3時2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 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 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然其尚未竊得財物。⒉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96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7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見董黃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 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財 物,嗣未尋得財物而不遂。嗣經董黃桂英察覺有異,報警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黃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黃桂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光碟、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2254-202410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世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 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丁世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至36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查獲其為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82號)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桃原簡-217-202410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 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陳寬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宏自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23日上午6時2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23日上午6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桃原交簡-285-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然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前科 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蔡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偉與樂賽荷均為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日新路口夜市 擺攤之攤商,渠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在 上開夜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交通錐(未扣案)砸向樂賽荷之頭部,並徒手揮拳毆打樂賽 荷,致樂賽荷受有腹壁挫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疑似鼻 樑骨折)、左側眼眶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瘀 青、雙臉挫傷瘀青、雙上臂挫傷瘀青、後頸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樂賽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樂賽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8日勘驗報告1份、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111年10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1年10月6日第16322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未扣案 之交通錐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交通錐仍實際存在,復 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簡-1878-20241004-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 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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