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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叡律師 上 訴 人 高明月 秦嘉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部分,其中 申請費新台幣伍仟元由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連帶負擔,其餘 鑑定公費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 人由吳慶昌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民國112年6月17日國人 管理字第1120166420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下稱秦明煌等3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秦明煌等3人均提起上訴 ,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為抗辯,嗣秦明煌、秦嘉謙具 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核屬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則依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後段規定,該撤回上訴對秦明煌等3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軍備局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秦明煌等3人前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 鼓山區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下稱系 爭計畫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 )申請掘發系爭土地地下埋沉物獲准,而與南區分署於107 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發打撈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秦明煌等3人應依系爭計畫書施工,有效期 間為107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4日;秦明煌另於106年8月16 日向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如其未依相關 規定及系爭計畫書內容辦理,願無條件復原至伊驗收完畢, 並支出相關費用。  ㈡惟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及系爭契約施工,而有超挖( 超逾約定挖掘範圍)、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回填及恢 復原有地形地貌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國有埋沉財 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等規定,致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 生土石崩落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因而受有損害;伊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委由訴外 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甲鑑定,其鑑 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98 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982,300元 ,另依系爭切結書對秦明煌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於原審聲明:⒈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 局9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秦明煌等3人則以:高明月、秦嘉謙僅為掘發計畫之出資人 ,並非與秦明煌同為掘發行為人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秦明 煌並未超挖,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即停止挖掘、回填完畢 ,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間均處於停工階段,期間均 有實施抽水、排水,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系爭事故 係因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軍備局未設置擋水牆及截 水溝,復因降雨量大、岩石風化所造成,與秦明煌之行為無 關。再甲鑑定報告之內容多有捏造,費用亦不合理,軍備局 無從索賠甲鑑定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10 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軍備局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軍備局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軍備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秦明煌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秦 明煌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秦明煌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軍備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卷二第10至 11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高 雄市都市計畫區內公園用地,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秦明煌等3人於106年8月21日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鼓山區 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 ),向南區分署申請於系爭土地內之壽山南端坡腳,萬壽路 及千光路之間之坡面,座標位置約為E=120°16'27";N=22°3 7'28"處(下稱A處)掘發埋沉物,系爭計畫書6-1記載「估 計挖掘深度約6~8公尺,挖掘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 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㈢秦明煌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 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①申報書),於106 年11月2日送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核定,水 利局於同年12月21日予以核定,系爭申報書記載開挖整地面 積196平方公尺,挖填方總合1,050立方公尺。  ㈣南區分署與秦明煌等3人於107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 發打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掘發期間為於107年1月 22日至4月24日,埋沉地點、工地、財產種類均詳如系爭計 畫書所記載。  ㈤南區分署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 回填及復原整地,並於同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如 於107年4月24日尚未完成簽訂合約事宜,即應自107年4月25 日起停工。  ㈥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107年4月16日至現場 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水利局依權責辦理土地查 核、回填及復原施作等作業。水利局則於同年月25日發函向 軍備局表示土地查核、回填及復原施作均非其處理與維護範 疇。  ㈦秦明煌於107年4月11日表示以原審卷二第35至133頁之工作計 畫書及①申報書為基準,向南區分署申請以60工作天為期繼 續施工,另於同年5月17日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 次變更設計)」(下稱②申報書),送請水利局核定,水利 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6月15日與秦明煌至 現場會勘,水利局並於同年月27日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兩造 及南區分署。  ㈧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於107年6月27日發函 通知水利局,表示現場因連日豪雨造成積水漫溢且發生收集 廢土之太空包崩塌,嚴重影響住家安全。  ㈨水利局於107年6月29日通知兩造、南區分署與鼓山區公所於 同年7月4日現場會勘。  ㈩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生土石崩落之事故(即系爭事故) 。  軍備局於107年10月8日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該公會指派王貽德及劉衍志大地工程技師辦理,於同 年12月6日出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埋沈物開挖 土石崩落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即甲鑑定報告),軍備局已 付清鑑定費用982,3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秦明煌等3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 撈辦法之行為?上開法規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與 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軍備局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秦明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 32條第1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秦明煌等3人,下同 )應按照工作計畫書(指系爭計畫書,下同)訂定之施工 方式、進度施工…」,第6條約定:「乙方應對埋沉地點、 工地、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負完全責任 …」,第14條約定:「乙方於掘發打撈工程實施中,侵害 他人權利時,應由乙方負法律責任」,第15條約定:「掘 發打撈獲得之財產搬移現場後,或本合約期滿或無效時, 乙方應於甲方(指南區分署,下同)限定之時間內回復施 工地區國有土地之原狀,逾期甲方得代為履行,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特約事項二約定:「本案土地掘發地點屬高 雄市風景保安林範圍內,請確實依據工作計晝書、核定之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計畫書6-4記載:「臨時 性排水:挖掘位置鄰近道路間既設之排水溝,原來之排水 方式就是地表逕流順坡面地勢自然流入排水溝中,因本工 程僅小範圍内向下明挖,四周原地面將高於挖掘面,逕流 將蓄於坑洞内,四周較無雨水沖刷之虞,因此利用臨時抽 水機及原有排水溝作為臨時性排水系統應足敷使用。施工 期間將機動性隨時清除溝内堆積土砂,待完成時再將施工 期間排水溝淤積之土砂完全清除,不影響其原有之排水功 能」(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  ㈡經查:   ⒈秦明煌等3人共同提出系爭計畫書,並共同與南區分署簽訂 系爭契約以掘發系爭土地,即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 前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6、14條及特約事項二約定,秦明煌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掘發工作,均負有遵守系爭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並均應對所造成 之損害負責。至於秦明煌等3人中實際進行掘發行為者為 何人,僅屬其團體內部分工,不能解免個別成員之對外責 任。是以,秦明煌等3人抗辯高明月、秦嘉謙僅有出資, 並未實際進行掘發行為,即無庸與秦明煌共同負責云云, 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秦明煌於106年8月16日向軍備局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其 於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約445平方公尺)申請掘發國有埋 沉財產,願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及相關法規辦理,「並復原 原有地形地貌。…周邊里民財產及環境如因本工程造成損 失或損壞,願承擔賠償責任;如未按照規定及計畫內容辦 理,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復原至土地管理機關(即軍備局)驗收完畢」等語,嗣以 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計畫書之附件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並經秦明煌等3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則秦明煌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為 之掘發行為,自須符合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始為軍備局所 允准。   ⒊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於107年4月24日屆至,南區分署於1 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回填及復 原整地,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月16 日至現場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會勘紀錄之結 論記載「3.本案回填土方順序考量下方保全對象,建議優 先以東區土方暫置區之土方先行回填」等語,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見貳、五、㈣㈤㈥),並有南區分署107年4月11 日台財產南接字笫00000000000號函、水利局107年4月10 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2458900號函、同年月23日高市水保 字第10732631200號函暨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 卷第197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73頁),則秦明煌等 3人負有於107年4月24日前完成回填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至為明確。   ⒋⑴軍備局主張秦明煌等3人有超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 、未回填及恢復原有地形地貌等情事一節,為秦明煌等 3人所否認。本院乃就上開情事之有無,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531號函所附高 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 5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之挖掘面積102平方公尺 ,挖土方826.5立方公尺,均超逾系爭計畫書6-1所記載 之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於107年4月24日回填完成之比例僅約13.61%;未施 作(設置)系爭計畫書6-4所記載之臨時抽水機設備。    ⑵又關於秦明煌等3人之前揭行為(包括不作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1.經參閱中央地質調查所 區域地質圖,本案基地地質係位於沖積層上,為珊瑚石 灰岩塊,俗稱『𥑮硓石』,為海洋中生活的珊瑚死亡後, 其骨骸在海底沉積,隨時間推移,逐漸堆積、增厚,成 為以珊瑚骨骸為主體的珊瑚石灰岩塊。2.依據前述之區 域地質圖,獲知現地之地層分布如下,底層為古亭坑層 之泥岩為主之地層,頂層則為以𥑮硓石為主的石灰岩層 ,頂層部分,除𥑮硓石外,可能夾雜其他風化土層或泥 岩層,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逕流水沖刷而產 生蝕溝或蝕穴。3.參考鑽探資料,可得知本案基地土層 ,頂層𥑮硓石石灰岩層及古亭坑層泥岩部分,其SPT-N 值大多可達100以上,顯示岩層本體之強度甚佳。頂層� �硓石石灰岩層上方之表層覆土,大致為CL或ML土層,S PT-N值約為13〜37。4.依據現地勘查資料,崩落岩塊外 緣節理密佈,另依據107年3月7日至107年4月10日期間 掘挖施工照片,岩塊裂解情形嚴重,另查,崩落岩體上 方道路係為萬壽路,為一轉彎下坡處,於該道路邊坡側 截水牆增設前,大雨時,地表逕流水易沿道路邊排入開 挖基地上方邊坡内,因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 逕流水沖刷而產生蝕溝或蝕穴,並進而發展出岩層内部 節理,故當本案開挖基地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因10 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導致擴大既有之岩體節理裂隙而 崩解,且下方開挖基地第一階(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 行回填,致使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坡趾喪失側向支撐 ,進而導致上方岩體崩落至開挖基地内,為本案釀災之 主因。5.致災之原因比例經研判,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 節理及10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因素影響佔50%,開挖基 地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行回填因素佔50%」(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於掘發系爭土地 後未依期完成回填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其所占原因比例為50%。    ⑶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本院參酌秦明煌等3人意見所選 定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98頁), 經其指派陳存永、周宏一土木技師,於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6日會同兩造進行會勘,並以本件全部卷證 光碟資料、軍備局113年6月17日陳報之光碟資料、現地 地形測量及現地勘查紀錄綜合評估研判,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則系爭鑑定報告具備專業性,其所為之鑑定結 果應為公正客觀,而屬可信。基此,秦明煌等3人有超 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 包括不作為),且其中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綜上,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於107年4月24日前完 成回填,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即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其他開挖整地』),即已逾越軍 備局之同意範圍,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規定之注 意義務;又其等未依期完成回填之不法行為(不作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受損,則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於軍備局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切結書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軍備局敗訴 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而係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 償金額之結果(詳下述),即毋須再予審究。   ⒌系爭事故發生後,南區分署與秦明煌、水利局、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7年7月9日現地會勘 ,會勘結論包括:「有關本案土地上方土石坍塌及山壁崩 落是否與掘發案有關,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請執行機關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專業意見,俟本 分署研議後,另行函復該處」,南區分署復於同年8月3日 通知軍備局:「本次發生土石崩落與掘發作業有無相關, 尚待貴局及掘發人釐清」,秦明煌則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 ,軍備局因而於107年10月8日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要旨包括災損原因調查及整復建議,鑑定 經過及工作項目包括交付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工作計畫書 、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情,有南區 分署107年7月9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8300號函、同年 月12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00120730號函暨會勘紀錄、同 年8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9480號函、秦明煌107年 9月4日煌瑞字第1070904號函、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訴卷第4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29、162、235 至238、241頁)。審酌軍備局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乃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有予以調查以釐清責 任歸屬之必要,則其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核屬證明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必要行為。是以 ,軍備局就甲鑑定所支出之費用982,300元,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屬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秦明煌等3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軍 備局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業據 前述。又秦明煌雖於107年4月11日向南區分署申請繼續施工 ,然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7年4月24日),尚未 獲允准,則秦明煌等3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已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軍備局對於秦明煌等3人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積極促其改善,經南區分署於107年5月3 日函請其「查核掘發施工範圍土地於辦理回填及植生復原等 作業後,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後,亦未見其後 續有何查核之作為,有南區分署107年5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 第1070007512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則軍備局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非無鬆懈之情形;另 審酌系爭土地有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節理,復逢107年6、7 月間之連日大雨,亦即其自然環境原即存在災害發生之危險 因素,就此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軍備局自行承擔。審酌兩 造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應認軍備局與秦明煌 等3人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就秦明煌等3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是以, 軍備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91,150元(計算式 :982,30050%=491,150)。 七、綜上所述,本件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給付其491,15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秦明煌等3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軍備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法第79條、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軍備局主張其對秦明煌等 3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由軍備局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本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費用,原應由軍備局預 納之。惟軍備局先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秦明 煌等3人乃預納申請費5,000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通知 續繳鑑定公費355,000元,秦明煌等3人未予繳納,軍備局始 行預納(見同卷第289、291、309、321、335頁);另對照 本件兩造勝敗比例,及秦明煌等3人本欲撤回上訴,惟軍備 局執意續行訴訟等情形(見同卷第347、351、353頁),倘 令秦明煌等3人就上開鑑定費用負擔1/2,容有失事理之平, 爰酌量情形,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僅須連帶負擔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中申請費5,000元部分,其餘鑑定公 費355,000元由軍備局負擔,至於本件其餘訴訟費用,則仍 由兩造各自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08

KSHV-112-上易-22-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相 對 人 温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第4條亦有 規定。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 最高額後,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末按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 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舜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另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部分上訴,並 廢棄發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民 事裁定(就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收據查核,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2年8月9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收據1紙500元,因係自行向該銀行查詢, 非本院通知繳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 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16, 626元(如附表),扣除其已繳納之359,222元,餘57,404元即 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57,404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587元 107年1月11日審字第470號收據 107年12月14日審字第21092號收據,溢繳之裁判費部分不予列計  鑑定費 30,000元 80,000元 107年8月27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108年4月24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證人日旅費 500元 107年12月17日民鑑旅字第316號收據(聲請人與被告黃福舜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7,380元 109年4月7日審字第6090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70,255元 38,625元 110年11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字第312號收據 110年11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字第313號收據 查詢費 100元 111年12月9日兆豐國際商銀費用通知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計 418,447元 聲請人繳納58,975元、被告黃福舜繳納250元。(證人日費500元係聲請人與被告黃福舜共同繳納,平均計算) 相對人繳納359,222元。 訴訟費用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82,087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44,450元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福順負擔1%即1,821元   (計算式:182,087元×1%=1,821) (二)其餘180,266元,二審判決諭知聲請人負擔35%即63,093元,餘117,173元相對人負擔,因上訴而未確定,嗣: 1、63,093元,經更一審及第三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依更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2、117,173元 (1)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63,615元由相對人負擔。 (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093,800元之請求   依更審判決諭知,53,558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17,173÷4,580,800×2,487,000=63,615)    (計算式:117,173÷4,580,800×2,093,800=53,558)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07,380元,聲請人負擔35%即37,583元,餘69,797元由相對人負擔,因上訴而未確定,嗣: (一)37,583元,經更一審及第三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依更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二)69,797元     1、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37,894元由相對人負擔。 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093,800元之請求   依更審判決諭知,31,903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69,797÷4,580,800×2,487,000=37,894)    (計算式:69,797÷4,580,800×2,093,800=31,90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128,980元, (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此部分訴訟費用45,302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28,980÷7,080,800×2,487,000=45,302) (二)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4,593,800元之請求,此部分訴訟用,依更審及該判決諭知,83,678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28,980÷7,080,800×4,593,800=83,678)  綜上,本件訴訟費用 被告黃福舜負擔1,821元 相對人負擔416,626元 (計算式:63,093+63,615+53,558+37,583+69,797+45,302+83,678=416,626)

2025-01-08

TNDV-113-司聲-756-20250108-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5號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艷敏 李佳俞 相 對 人 周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 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合先敘明。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則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1,760元(計算式:12,000 元×98%=11,760元) ,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07

CYEV-113-嘉司簡聲-35-2025010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5號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艷敏 李佳俞 相 對 人 周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 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合先敘明。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則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1,760元(計算式:12,000 元×98%=11,760元) ,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07

CYEV-113-嘉司簡聲-42-20250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萬99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黃順德、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 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9元、148,663元。惟聲 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861,553元,此部 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98,713元、148,069元。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8,713元、148,069元計算。 聲請人另預納土地勘驗費119,964元、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 費12,000元、5,100元、7,600元、鑑定費254,250元、270元 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市政府規 費徵收聯單、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30,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98,713+148,069+119,964+12,000+5,1 00+7,600+254,250+270+530)x2/3=430,997】。從而,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99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YDV-113-司聲-623-202501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蔡志宏 被 告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由 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55,81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零 件費用8,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案係訴外人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 已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駛出路肩、陳智翔駕駛A車仍不 顧車前狀況,並加速往前行駛、並變换車道,以致相撞上内 車道不顧車前狀況,並超速往前行駛之訴外人林逸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側導致車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沒有與系 爭車輛及任何車輛碰撞。  ㈡是訴外人陳智翔駕駛上開A車違停並倒車迫近被告(道安第一 百十二條第、四、九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以致被 告無法正常駛出。  ㈢被告是應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到所說明,並非 到案自首。要求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BCH-6688 自小客到案,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汪清鑑表示不是被告認為 有違規就有違規,不予辦理。  ㈣裁決鑑定敷衍了事,稱僅就該交警裁決鑑定,對於BCH-6688 自小客違停並碰車迫近事件(道安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九 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若有不服請被告打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經被告聲請就系 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忠成駕駛營業小客 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 事原因。二、陳智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 逸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707號函暨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112年7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 費用8,3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 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744元(計算式:5,256元+ 23,500元+23,988元=52,7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45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0×0.369=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0-3,074=5,256

2025-01-03

PCEV-113-板小-2138-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緯龍即林葦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屋內動 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派生原則:合適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禁止過量原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42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0號10樓」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本金僅新台幣22,167元,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需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 查封屋內之動產,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 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 權人為保管人,即有搬運及保管查封動產之必要,另需就查 封之動產命鑑定人鑑定價格及行詢價程序,再就動產進行拍 賣程序,故債權人須預納查封時員警差旅費用、搬運動產之 費用、保管動產之費用及鑑定動產之鑑定費等,則本件債權 人因執行動產應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已逾其執行所得受償之 債權,且需耗費法院執行程序及警察勤務相當之成本,及此 與前揭所示之比例原則尚屬有違,且在未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下即進入債務人生活居住之處所查封動產,對憲法所保障之 居住自由及人性尊嚴亦有損害,其欲達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 已不相當,又債務人除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 供執行,並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財產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逾必要限 度或擇取適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權人於113年12月22日 收受通知,債權人迄未補正執行標的,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本件執行動產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 權及人性尊嚴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 應為滿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 致造成債務人重大損害,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 又能達到清償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 法為債務清償手段,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前揭屋內動產為 執行顯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3-司執-123364-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徐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2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00 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沈祐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84元( 工資5,175元、烤漆7,425元、零件22,484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並無與訴外人沈佑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當天下午我駕駛CX6-510普通重機由訴外人沈佑任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側通過(駕駛座側)並停於該車與前車之間,沈佑任按 喇叭提醒我並系車告知表示我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並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事發當下我的機車前腳踏板沒有放置任何物品後 座也沒有載人(後座腳踏為板收起狀態),我以極慢的速度通 過該車左側並且右腳放下維持平衡(我的右腳位置處於該車 左側與我所駕駛機車之間),沈佑任指出我碰撞他的車造成 他車損三處分別為:1.左後視鏡擦傷 2.左前葉子板3.前保 桿左前緣離地面約莫10多公分處。  ㈢待員警到場後拍照並繪製現場圖,沈佑任向員警指出我造成 的車損:1.左前後照鏡刮傷2.左前輪輪胎被刮破2處及左前 輪鋁圈受損3.前保桿左側前緣離地約莫40公分處刮傷,此時 我內心已警覺沈佑任在製造不實的車禍陳述,待員警開始製 作我的筆錄時我一直強調我沒有碰撞他的車輛並且在筆錄上 清楚註明要求處理員警測量沈佑任所謂的車損離地面高度與 我駕駛的機車互相比對,即可證明該車損並非由我造成,經 我要求後員警半信半疑並且檢視沈佑任交付的行車紀錄器畫 面後發現根本沒有任何車輛碰撞的畫面並隨口對沈佑任說道 ;你搞碰瓷喔?;然後員警按照我的要求以捲尺測量沈佑任 指出的3處車損離地面高度,並且比對我的機車前後輪著地 的狀態下相同高度是否有碰撞留下的痕跡(如光碟資料);員 警一邊以捲尺測量離地面高度並拍照存證邊望向沈佑任當時 沈佑任也在場並且表情心虛,隨後完成紀錄後我們便自行離 去,隔日6/30下午國泰產險通知本人該車輛已完成出險理賠 。  ㈣綜合以上敘述總結如下:按照馬自達三和汽車-士林廠出示之 結帳工單所示;此次主要維修項目為 1.左後視鏡烤漆 2.更 換左前輪輪胎及左前輪鋁圈3.前保險桿烤漆。1.經由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我在通過沈佑任車輛左側時並沒有因為發生碰 撞導致失去平衡的狀況出現。2.後照鏡車損離地面距離為10 5公分,比對我的機車離地面105公分處剛好位於右側油門把 手與右照後鏡之間該位置沒有任何物品能造成此車損。3.左 前輪兩個明顯的刮破痕跡及鋁圈受損,該車左前葉子板沒有 任何損傷葉子板上面的灰塵也沒有被破壞的情況(灰塵新舊 一致沒有撞擊痕跡)且當時我通過時右腿置於該車輛與我駕 駛的摩托車之間並取以極低速度通,如果左前輪車損是我造 成一定會先撞擊到該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位於左前葉子板 內),碰撞是物理現象況且對方車輛左前輪輪胎及鋁圈受損 嚴重一定會在相對應的位置留下痕跡。但是我的右腿長褲上 沒有一點髒污也沒有任何受傷的情況。4.前保桿左前緣處擦 傷在我的機車相對應高度根本沒有任何藍色車漆,若此處車 損是我造成一定會留下深藍色車漆但根據證據完全沒有,員 警從機車車頭處一路測量40公分高度至機車車尾大牌都沒有 發現身藍色車漆。  ㈤綜合以上證據顯示該車BMM-7735三處車損都不是我造成所以 我不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等情,惟遭被告否認,本院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 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698號函文覆以分析意 見為:「本案雙方各執一詞,當事人沈祐任君經本會通知2 次未到會說明案情,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 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2463-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侯政宏 被 告 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龍山一街口前 ,因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56元(零件費用4,040元、鈑金費用 7,505元、塗裝費用8,91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以公會核定營業收入 每日1,973元計算,總計請求9,865元(計算式:1,973元x5日 =9,86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321元(計算式:20,456元+9,8 65元=30,32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認為伊沒有過失,另外原告的修車 費用過高,不可能有這麼嚴重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另本 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李德成駕駛自小客貨車 ,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侯政宏駕駛營業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977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 之情形,被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40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505元、塗裝費用8,91 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16,820元(計算式:404元+7,505元+8,911元=16,82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確 實維修5日,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修5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核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685元(計算式:16,820 元+9,865元=26,68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2639-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鑑定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郁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良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楊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德,嗣變更為黃郁明,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3-9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旭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 )等人間就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水電工程之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項,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案列: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下稱另案訴訟)。 經承審法官認定該案有送鑑定之必要而囑託被上訴人就另案 訴訟為鑑定,伊將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交 付被上訴人,嗣因另案訴訟在被上訴人鑑定前雙方達成和解 ,臺中高分院隨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鑑定之委託,並 將伊已繳交之鑑定費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要求要鑑定 費用13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應就其委任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根本尚未鑑定,被 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1萬元車馬費用 ,被上訴人應將其餘21萬5,00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發函囑託 伊就該函附表所示事項為鑑定,伊於同年月23日以函文檢附 鑑定作業流程、鑑定申請書及鑑定申請費等相關資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12年1月10日繳交鑑定申請 費,總計22萬5,000元。伊隨即開始處理另案訴訟之鑑定事 務,嗣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8日以函文通知伊鑑定取消, 然伊主辦該鑑定工作之技師原預計於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後 70工作天內提出鑑定報告書初稿,故於臺中高分院通知伊終 止鑑定之前,伊已處理大部分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 原設計圖說及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析鑑定事 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定會勘、 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等,伊就鑑定報告書應有內容,已完成 85%。就伊已處理鑑定事務之部分,其費用合13萬5,000元( 含5%營業稅),計算詳如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所示 。上開13萬5,000元,為伊本於委任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 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受領之鑑定報酬數額為何?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 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處理之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原 設計圖說及臺中高分院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 析鑑定事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 定會勘、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節,業據提出初步完成之鑑定 報告書、鑑定會議紀錄、鑑定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 0-133頁),堪以採信,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及所占比例,本院認其抗辯應收取13萬5,000元等語,合 乎鑑定機關就工程款事項鑑定之收費行情,尚稱合理。上訴 人雖就被上訴人出具之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之計算 方式有所爭執,然僅空言指摘浮報,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高於一般鑑定機關就相類工程款事項鑑定 之收費行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簡上-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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