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相 對 人 温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第4條亦有
規定。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
最高額後,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末按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
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舜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另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部分上訴,並
廢棄發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民
事裁定(就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收據查核,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2年8月9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收據1紙500元,因係自行向該銀行查詢,
非本院通知繳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
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16,
626元(如附表),扣除其已繳納之359,222元,餘57,404元即
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57,404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587元 107年1月11日審字第470號收據 107年12月14日審字第21092號收據,溢繳之裁判費部分不予列計 鑑定費 30,000元 80,000元 107年8月27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108年4月24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證人日旅費 500元 107年12月17日民鑑旅字第316號收據(聲請人與被告黃福舜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7,380元 109年4月7日審字第6090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70,255元 38,625元 110年11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字第312號收據 110年11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字第313號收據 查詢費 100元 111年12月9日兆豐國際商銀費用通知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計 418,447元 聲請人繳納58,975元、被告黃福舜繳納250元。(證人日費500元係聲請人與被告黃福舜共同繳納,平均計算) 相對人繳納359,222元。
訴訟費用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82,087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44,450元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福順負擔1%即1,821元 (計算式:182,087元×1%=1,821) (二)其餘180,266元,二審判決諭知聲請人負擔35%即63,093元,餘117,173元相對人負擔,因上訴而未確定,嗣: 1、63,093元,經更一審及第三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依更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2、117,173元 (1)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63,615元由相對人負擔。 (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093,800元之請求 依更審判決諭知,53,558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17,173÷4,580,800×2,487,000=63,615) (計算式:117,173÷4,580,800×2,093,800=53,558)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07,380元,聲請人負擔35%即37,583元,餘69,797元由相對人負擔,因上訴而未確定,嗣: (一)37,583元,經更一審及第三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依更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二)69,797元 1、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37,894元由相對人負擔。 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093,800元之請求 依更審判決諭知,31,903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69,797÷4,580,800×2,487,000=37,894) (計算式:69,797÷4,580,800×2,093,800=31,90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128,980元, (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此部分訴訟費用45,302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28,980÷7,080,800×2,487,000=45,302) (二)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4,593,800元之請求,此部分訴訟用,依更審及該判決諭知,83,678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28,980÷7,080,800×4,593,800=83,678) 綜上,本件訴訟費用 被告黃福舜負擔1,821元 相對人負擔416,626元 (計算式:63,093+63,615+53,558+37,583+69,797+45,302+83,678=416,626)
TNDV-113-司聲-75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