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蔡淇澄
被 告 蔡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珍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因被告稱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珍
朱(下稱林珍朱)罹患乳癌需開刀,急需用錢,伊遂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交付現金
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另於98年12月
1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30,0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80,000
元。嗣伊見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以電話催促被告還款,遭被
告否認借貸拒絕還款,且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曾於98年10月28日有交付現
金50,000元給伊,且伊之配偶林珍朱發現罹患乳癌時間為99
年10月間,伊根本不可能於發現林珍朱罹癌前以此為由去向
原告借款,況林珍朱有投保保險,無須向原告借款。另原告
雖曾於98年12月15日,匯款30,000元至伊之帳戶,然前開匯
款係因伊有幫原告借款30,000元給原告住在高雄的友人,所
以原告為清償請伊墊付之款項方為前開匯款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之旨,
原告除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外,另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玉山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為其論
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98年10月28日曾提領現金50,000元,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有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是原告主張有於98年10月28日
交付借款50,000元予被告,難認有據。至原告縱提出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佐證於98年12月15日曾匯款
3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依前揭之旨,原告匯款原因多端,
原告仍須就原告、被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為舉證。而原告所
稱被告前開借款原因係被告配偶林珍朱罹患乳癌急需用款方
向原告借貸等語,惟林珍朱係因罹患左側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而於99年10月23日住院,並於99年10月26日進行左側部分乳
房切除與前哨淋巴結切片手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
所稱被告借款動機與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顯然不符
,自難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約定。此外,原告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以上開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遽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小-95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