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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禕闓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之閃 光黃燈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豐六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甲○○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倒 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最後1項「大 便失禁」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此部分依東元醫院函文乃病人自述,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刪除此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 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94頁、第 167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他卷第54頁、第64頁、第9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11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 11330004453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暨病人照片列印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像截圖 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5頁、第58至62頁、第66至72頁、 第84至8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至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 大便失禁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汙染衣物照片為 據,惟經本院向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東元綜合醫院函查關 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大便失禁」傷勢情形之醫學 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依據及判定標準等事項,經東元綜 合醫院函覆:「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無法判定是否與 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前揭113年5月24日東秘總 字第11330004453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以資證明該大便失禁症狀係與本次車禍有因果相關之證明 文件,故尚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告訴人大便失禁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 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交岔路口欲左迴轉 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且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使對向車道直 行騎駛至案發地之告訴人措手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前述之 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號誌路口從支線道駛入貨車旁左 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框 式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位停讓幹道車 先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 113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33118966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迴轉時,竟疏 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5萬元,否則不和解【見偵卷第98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家庭 經濟小康、已婚、與太太及2名分為3歲、8歲之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 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 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 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情,本案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CDM-113-交易-206-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許宏達 被 告 蔡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於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船頭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臀 部鈍挫傷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26 元、車輛維修費8,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69,0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2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部分,應無需 全部更換,只需修繕壞掉部分即可;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而未為之,貿然右轉而致事故發生,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 監鑑字第120200360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 第1120137727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且其過失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亦有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於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可參,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的發生, 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2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笻13 至14頁),且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理費用經估價為8,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價格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7、9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車輛有損壞,並不必 然得予以修繕特定部位即可,因有損壞即有可能影響其整體 的運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核與其撞擊部分相 符,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9,026元(計算式:526元+8,500元+30, 000元=39,0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610元(計算式:39,026元×0.4=15, 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小-3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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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鴛 訴訟代理人 梁亦岑 王瀅瑄 游子靖 被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梁惟翔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51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 及其中310,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 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永安街與新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 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機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腳 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 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B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365,730元:  ⒈醫療費用138,93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16,200元:原告前開傷害因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原告於訴外人金歐德有限公司(下 稱金歐德公司)擔任縫紉師,每月薪資45,800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必要,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 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已扣除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長達數月無法出 門,且耗時數月期間治療、復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又未出席調解期日,態度惡劣,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及其中310,51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㈠之 醫療費用84,545元、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之醫療費用410元、 附表二編號1之交通費用6,400元、A機車之維修費用295元部 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閃 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 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應負70%之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㈡之4之醫療費用37,330元、附表一編 號㈢之醫療費用550元、附表一編號4之醫療費用16,100元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各該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及具備重複醫療之必要性,且醫師已建議原告以合併西醫復 健方式治療,附表一編號㈣之自費項目均非西醫範疇,應非 必要費用。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支出各該交通費用之單據,且其上開醫療行為既非 必要,所生交通費用應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 有休養2週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 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為學生,平日打工賺取生活費,因就學而無法到庭調解,並 非無意願調解,事後亦有致電詢問原告後續處理事宜,經原 告告知等後續醫療狀況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始未再聯繫原告 ,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再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82,050元,原告亦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 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 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 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 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鈍挫 傷、左足鈍挫傷之傷害。  ⒉兩造同意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   ⑶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⑷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本院卷第42、150 頁)。  ⒊兩造同意被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800元(本院卷第178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本院 卷第369頁)。   ⑵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   ⑶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卷第39 5至403頁)。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本院卷第272至296頁)。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被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本院卷第180頁)。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 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 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2、24頁)。準 此,被告騎乘B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 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 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表一之證據位置欄)、車資試算畫面截圖(本 院卷第39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50頁)等件為證,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豐榮醫院醫療 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業已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9頁)。觀諸原告提出豐榮醫院113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1頁),原告經醫師診 斷受有「頸椎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肌腱部 分破裂」之傷害,且醫囑載明「病患於112年1月14日發生 交通意外導致上述病變,於112年2月28日、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4日於骨科門診就診,於113年 10月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病情需要於113年10月1日 接受羊膜組織注射療法,注射後建議避免左肩左上肢活動 ,宜休養4週,後續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宜續門診追 蹤」等語,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 於豐榮醫院就診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再參以原 告經醫師建議合併西醫復健治療,亦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 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380號函可憑(下稱本件雙和醫院 函文,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原告因復健治療而至 豐榮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 應認屬必要費用。   ⑶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 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69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鈺晟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 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等節,僅有提出鈺晟中醫 診所明細收據為佐,被告對此均有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 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部分之支出,已難信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鈺晟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0頁),僅有記載病 名為「關節痛」,尚難逕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傷 害有直接關聯。況且,參諸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已敘明原 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後,回診治療後 疼痛明顯改善,並建議原告合併西醫復健治療,原告亦確 有於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其復健治療卡可參(本院 卷第300至307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 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 統療法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 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統療法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因此所生之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 至5),亦無理由。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72至296 頁)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急診傷 勢於急性期休養2週,有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可證(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 頁),則原告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應有休養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從事裁縫師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業 已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金甌德公司之營業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272 、282、284至294頁),堪以採信。且原告於上開休養 期間亦確有請假,有請假單可佐(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所受2週不能工作損 失20,684元【計算式:45,800(14/31)=20,68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休養更長時間之必要,亦非請求其他 治療行為後因休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行經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縫紉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 197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打工,未婚,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7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2年1月 14日起需休養2週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被告於事後 對於其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664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不能工作損失20,6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99,66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騎乘A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原告行駛之路段乃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路段則為幹線道,顯見A機車應讓B機車先行,方符上開規定課予用路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B機車先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⒊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99元【計算式:19 9,66430%=59,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抵銷,於30,199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之傷 害」之傷害,此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6頁)。準此,原 告騎乘A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 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00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8頁)為證, 且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⑶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其受有維修費用31 ,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180、184、341頁),堪認被告有支出B機車維修 費用31,250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之傷勢不可能造成B機 車嚴重之損害,被告未提出B機車受損位置照片,故對 維修項目均有爭執(本院卷第198、351頁)。然而,B 機車維修項目包含「前輪圈、排氣管護片、前叉總成、 珠碗、水箱外蓋、右側護條、水箱總成(含水箱精)、 腳踏板、車台調整、內箱」,再觀諸B機車之受損照片 (本院卷第84至86、91至94頁),可見B機車與A機車碰 撞後,係右側車身倒地,而其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經核 與上開維修項目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 以採信。原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且被告傷 勢與車損嚴重程度應無直接關聯,難認有據。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B機車於111年 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     衡以B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 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4日 止,已使用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被告主張零件費用 為31,2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667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B機車維修費用為25,667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原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被告所受傷害有休養3日必要 ,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之情狀,堪認其亦受有精神痛苦;併參酌原告於事後對 於其與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據此,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1,4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25,667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41,467元】。  ⒉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原告之賠償責 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27元【計算式:41 ,46770%=2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主張抵銷,於29,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59,899元,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29,027元,二人互負債務,給 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於29 ,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被告抵銷數額後,應為30,872元【計算式 :59,899-29,027=30,87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12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醫院名稱 編號 日期/項目名稱 醫療費用 證據位置 ㈠雙和醫院 1 112年1月14日 820元 本院卷第26頁 2 112年1月16日 410元 本院卷第30頁 3 112年2月13日 390元 本院卷第32頁 4 112年12月25日 37,400元 本院卷第28頁 5 113年1月22日 660元 本院卷第34頁 6 113年1月25日 390元 本院卷第38頁 7 113年2月26日 430元 本院卷第36頁 8 113年3月5日 960元 本院卷第40頁 9 113年3月25日 62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0 113年4月2日 58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1 113年4月30日 37,4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2 113年5月24日 8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3 113年6月18日 795元 本院卷第244頁 14 113年8月2日 600元 本院卷第373頁 15 113年9月16日 825元 本院卷第375頁 16 113年9月30日 660元 本院卷第377頁 17 113年10月7日 785元 本院卷第379頁 小計 84,545元 ㈡豐榮醫院 1 113年2月8日 80元 本院卷第248頁 2 113年5月2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8頁 3 113年9月24日 130元 本院卷第367頁 4 113年10月1日 37,330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 37,740元 ㈢鈺晟中醫診所 1 112年6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142頁 2 112年6月17日 100元 3 112年6月23日 100元 4 112年7月1日 100元 5 113年4月23日 150元 小計 550元 ㈣其他自費項目 1 整復 7,500元 無 2 水源市場 3,000元 3 建安堂 5,600元 小計 16,100元 ㈠至㈣合計 138,9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院名稱/項目 支出交通費原因 交通費用 備註 1 雙和醫院 回診 6,400元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2 鈺晟中醫診所 回診 1,500元 3 整復 回診 1,500元 4 水源市場 回診 2,400元 5 建安堂 回診 4,400元

2024-12-06

STEV-113-店簡-280-20241206-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 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 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 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 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 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 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 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 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 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 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 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 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 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 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 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 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 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 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 (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 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 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 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 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 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 【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 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 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 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 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 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 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 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 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 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 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 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 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 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 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 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 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 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 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 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 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 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 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 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 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 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 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 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 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 。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 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 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 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 、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 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 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 ,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 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 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 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 ○○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 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 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 ,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 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 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 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 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 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 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 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 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 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 ,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 ,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 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 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 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 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 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

2024-12-06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李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16日8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308巷口處時,因涉有支線道未讓幹線 道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惠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因而遭後方訴外 人乙○○駕駛之6097-E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碰撞,造成 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60,735 元(其中零件費用:53,235元、烤漆費用:1 ,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林惠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又 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負7成肇事 責任,乙○○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故 被告尚應給付42,51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42,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從新北市八里區中華 路2段308巷口出來要右轉中華路,伊知道支線道應禮讓主幹 道車輛,然因原告保車駕駛已先行禮讓伊,伊才直接右轉行 駛。本件交通事故是伊在過了路口之後才發生,請法院審酌 降低伊賠償責任,伊僅須付10%肇事責任。且B車修繕費用零 件及烤漆應計算折舊。鑑定費用也請按比例分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有由林惠敏駕駛之B 車,造成B 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經被告聲請本院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一、乙○○(即A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甲○○ (即C車駕駛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 林惠敏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2 頁),衡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 判斷並無不當之處,且核其鑑定內容亦與卷附等相關肇事資 料相符,該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即A車 駕駛,已與原告和解)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負30%肇事責任。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0, 735 元(其中零件費用:53,235元、烤漆費用:1,600元及 工資費用:5,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0年11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11年8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6,86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 漆費用1,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共計44,365元。又就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 3,310元(計算式:44,365元×30%=13,3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 000元),其中1,252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5×0.369×(10/12)=16,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5-16,370=36,865

2024-12-06

SLEV-113-士小-126-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周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坤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 二段興嘉105道口,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6,3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 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及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 影本、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 單、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2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78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90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行向為 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 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為幹道車應享有優 先路權,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00元( 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90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5+1)≒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900-1,650) ×1/5×(4+3/12)≒7,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900-7,013=2,8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00元、 烤漆10,2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2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對於本件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 ,501元(計算式:19,2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1元,及自113 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819-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沈揚哲 被 告 林季妏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3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3萬1983元本息(本院卷第44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70 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未遵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胸 部鈍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783元、看護費用3萬360 0元、工作損失9萬3600元、及精神賠償60萬元之損害,計73 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萬3600元+9萬3600元+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9 83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98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要自行負擔部分 比例,非由伊全部負擔,且其請求之總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附民字卷第9至25頁、第41至4 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4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等情(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應暫停禮讓原告騎乘於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自有過失;惟 原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疏未為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 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亦同有前述過失,是本院認 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而原告應負擔 三成。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83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經核此醫療支出為必要費用,核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⑴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治療後須有專人從旁看護二週,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到院 時間:112年8月1日19:49~急診離院時間:112年8月1日21:2 0。胸腔外科門診日期:112年8月10日,宜專人從旁看顧兩 週...」等語為證(附民卷第43頁),其並以每日24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有看護費用行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共計3萬3600元(計 算式:2400元×14天),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3個月,有奇美醫院112年 8月10日、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3至45 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1200元,亦有薪 資證明可佐(附民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為9萬3600元(計算式:3萬1200元×3個月)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亦屬有據。    ⒋精神撫慰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 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公司保全, 每月收入3萬元餘,需撫養雙親,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財 產9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第3至15頁)。復參酌兩造身 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則失 所據。   ⒌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3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 萬3600元+9萬3600元+1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補助分別為2310元、16800元,共計1萬9110元(計算式:23 10元+16800元),有給付明細檢核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扣除此 部分補助,復依被告應負擔之七成過失比例計算為14萬9011 元【計算式:(23萬1983元-1萬9110元)×0.7,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1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9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06

TNEV-113-南簡-1447-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雅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宜茹 被 告 王才文 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8 56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5,280元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4,972元,及其中106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3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下 同)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 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應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 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並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38萬1,216元,加以本件原告 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20%責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4,97 2元。另王才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凱舜公司之職務,凱 舜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附表一。另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而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使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 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王才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才文斯時正在執 行凱舜公司之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舜公司 與王才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1,623元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沿和光路所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刑事偵 查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26-47頁)可參,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 我遠遠的就發現王才文車輛,我的車已經快要通過肇事路口 一半時,有要加速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原告遇有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續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因王才文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24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應負30%責任,始屬公允,過失相抵後,原 告請求33萬0,136元(計算式:471,623×〔1-0.3〕=330,136, 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3萬0,136元,及其中29萬4,8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117頁)起, 其餘3萬5,280元(即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之 看護費)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本件車禍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5日間住院及門診,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間至國術館整復,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42元。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亞州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111年1月29日收據中病房費8,600元之必要性。另國術館之2,800元並非正規醫療,且無證據證明有治療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入住單人病房2日,並支出8,600元等情,固有住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原告入住病房係依其意願排序一節,有亞洲大學醫院113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07頁)可按,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其意願,而非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入住雙人病房為已足。而亞洲大學醫院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亞洲大學醫院收費說明查詢網頁(本院卷第333頁)可稽,應認原告所支出病房費為4,800元。次查,原告因右手腕骨折、右手肘、右膝蓋、右腳挫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至國術館接受整復,並支出2,800元整復費等情,有信和堂國術館收據(附民卷第55頁)可憑,審酌原告整復部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部位相符,堪認此民俗療法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自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其餘11萬4,842元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計12萬2,442元(計算式:4,800+2,800+114,842=122,442),自堪認定。 2 保健食品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挺立鈣、益節軟骨素、NATURE MADE Q10以利骨骼關節修復,因而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 原告未證明有使用這些保健食品的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6罐(共7,613元)、挺立鈣3罐(共5,400元)、益節軟骨素3罐(共4,500元)、NATURE MADE Q10共11罐(共20,900元),總計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又挺立鈣內含維生素D、鈣鎂鋅銅錳等微量元素,其功效為維持骨骼健康、維持肌肉正常生理;而益節軟骨素內含葡萄糖胺及軟骨素,有助於舒緩及潤滑關節、保護關節組織及軟骨等情,有挺立鈣強力錠及Schiff Move Free固立葡萄糖胺之產品說明網頁(本院卷第305-314頁)可參,可知挺立鈣及益節軟骨素均能改善關節炎並舒緩關節不適,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乃具必要性。至於ChiDoRa膠原蛋白功能為鎖水保濕,使肌膚水潤光澤細嫩;NATURE MADE Q10主要功能為維護腎心肝胰等臟器健康等情,有ChiDoRa膠原蛋白、NATURE MADE Q10 200mg輔酶產品說明網頁可憑(本院卷第295-303、315-318頁),可知ChiDoRa膠原蛋白係供養顏美容之用,NATURE MADE Q10則為滋補強身之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告所受保健食品費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 3 復健費 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至醫院復健,支出復健費1,7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復健費損害為1,700元,堪予認定。 4 交通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3日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425元。 原告雖有交通往返就醫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是搭計程車。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就醫、回診,而有往返交通之事實,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鈺國證稱原告這幾趟就醫是搭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往返就醫確實是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8,425元交通費,自屬有據。 5 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7,200元,扣除零件折舊1萬3,364元,請求1萬3,83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損害為1萬3,836元,堪予認定。 6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受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從事神像雕刻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22萬4,000元工作收入。 原告只需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於該7個月期間還是有去上班,原告亦未證明月薪為3萬2,000元。 原告係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而證人吳鈺國證稱:原告從本件車禍後至今均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並無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若干?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手受有傷勢,不宜從事以手部施力之工作,休養期間為6週乙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右手不宜負重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1月29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再稽以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0,720元(詳附表二),應堪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准許。 7 看護費(含PCR檢測費)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並受家人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5萬0,400元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法定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原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均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澤欣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9,200元看護費損失。 三、吳澤欣於疫情期間至醫院看護,因而支出PCR檢測費用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含PCR檢測費)損害共13萬4,600元,堪予認定。 8 專人協助費 一、洗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受傷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每週3次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1萬4,000元洗髮費。 二、家務清潔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腕關節修補手術後6個月,煮飯、洗碗、洗衣、曬衣服及環境清潔均交由鄰居協助,平均每月支出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12萬元家務清潔費。 一、洗髮費:認為合理休養期間不到7個月,且休養期間內,原告仍可自己洗頭髮,且亦爭執原告每3天就要洗頭髮1次,另原告亦未支出1萬4,000元。 二、家務清潔費:對於原告主張手術後6月間,無法從事家務、該6個月期間,家中洗衣及環境清潔是交由專人處理、清潔費每月為2萬元,均爭執。且原告亦未支出1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無法使用慣用右手,且手術後使用手臂吊帶支撐右手約1個月,右手並持續腫脹數月,須由他人洗髮、進行家務清潔等語,並提出手臂吊帶及右手照片(附民卷第107-111頁)為證,然兩造暨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6週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均受家人看護(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右手雖有手臂吊帶及腫脹情事,但原告於休養期間內既已受家人看護,此段期間自無法再重複請求洗髮及家務清潔費。另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僅載: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8月7日乙種診斷證書(附民卷第103頁)亦僅載:原告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而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僅說明不宜負重工作,並無敘及無法從事洗髮、家務清潔等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專人協助費之必要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採。 9 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飽受手術復健之苦,且生活需他人協助,並失去工作,影響原告身心極大,請求70萬元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王才文因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除須受有身體苦痛外,亦因需復健而受有長期精神壓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一子一女,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女工,年收入約30餘萬元;王才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30幾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凱舜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6頁),再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價值約20萬元、王才文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合計 47萬1,623元 附表二(原告薪資損失計算表) 編號 期間 薪資收入損失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683元 2萬5,250元×2日/30日=1,6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萬5,250元×1月=2萬5,2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 7,331元 2萬5,250元×9日/31日=7,3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4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 4,073元 2萬5,250元×5日/31日=4,073元,四捨五入之整數 5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5萬0,500元 2萬5,250元×2月=5萬0,500元 6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2萬1,883元 2萬5,250元×26日/30日=2萬1,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1萬0,720元

2024-12-05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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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劉林秋榮 訴訟代理人 劉子涵 被 告 陳俊凱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1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2,9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不詳之時間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 時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柳川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卻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訴外人莊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復向前行駛碰撞訴外人侯順雄 停放於柳川街6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300元(零件:98,800元   ;工資:36,500元)。嗣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0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12年民調字第1936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係就甲○○對系爭事故之責任 成立與賠償範圍所作成,而依系爭調解書甲○○應給付原告70 ,000元,惟甲○○嗣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又甲○○發生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 ,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 車輛行照及大鴻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1、33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屏核字第45號卷宗(下稱系 爭調解核定卷宗)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雖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 16歲,依其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致 系爭汽車與前開其他車輛碰撞,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 甲○○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等情有過失,而甲○○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甲○○自應 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135,300元(零件:98,800元;工資:3 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 出廠日期,則以105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9月 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6,4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 8,800÷(5+1)=16,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6,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汽 車修理費應為52,967元(計算式:16,467元+36,500元=52,9 67元)。  ㈡原告請求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與甲○○ 成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 ㈠對造人(即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因本次車禍所 生之財務上等一切損失,共計7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由對造人分5期給付,自113年2月起,每月(期)10日 前,各電匯1萬5000元(最末期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 元),均電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倘 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等語, 並經本院核定等情,有前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核定卷宗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之同一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 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與甲○○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⒊從而,本件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向甲○ ○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而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乙○○應與甲○○連帶給賠償原告新臺幣42,967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乃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法   ,自得由債務人之一人就全部債務與債權人成立和解,而連 帶債務若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倘債權人與調 解債務人約定給付之數額大於連帶債務總額,該部分依民法 第279條揭櫫之連帶債務相對效力原則,對其他債務人自不 生效力,於此情形下,若調解債務人事後履行調解契約之給 付額並未超過前開相對效力之正向額,為避免連帶債務人間 日後求償關係複雜化,則履行部分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  ⒉經查,原告曾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與甲○○成 立調解,非法所不許,業如前述,又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乙 ○○固有列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稱謂並非「兼法定代理 人」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乙○○於調解程序 中除具甲○○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時尚為調解之當事人,復觀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並無拋棄或免除對於乙○○之民事請 求權意思,則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前開連帶債務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系爭調解書,原告與甲○○約定甲○○應 給付70,000元予原告,已超過連帶債務總額52,967元,則超 過之部分即17,033元(計算式:70,000元-52,967元=17,033 元),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之規定,對乙○○不 生效力。再甲○○於成立系爭調解書後,業已給付原告10,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而此部分金額未超過相對效力之正 向額即17,033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給付之10,000元應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乙○○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是原 告得請求乙○○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2,967元(計算式:52,9 67元-10,000元=42,9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0元,甲○○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乙○○應與甲○○連帶給付42,9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小-260-20241204-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1號、第7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第6至9行應補充「…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15至16行應更正「…等傷害。嗣經警在不 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楊子毅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 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13年2 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證據欄應補充「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曾雅涵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卷第22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再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程度,及 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 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7201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其沿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曾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雅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縫合及挫傷、氣腦及腦 挫傷、左眼挫傷、肺部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 撕裂傷縫合、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曾雅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曾雅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SCDM-113-交易-47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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