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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印文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5

PTDM-113-聲-1177-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言沁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3、15418、24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言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部 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起訴書附表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言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Kwangfred亨鎮 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刑事陳述 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 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和解內容支 付告訴人3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內容支付告訴人3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 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林美君佯稱要激活帳戶及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尹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中某日,向尹淑貞詐稱有包裹為警攔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尹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10萬3,458元;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15萬元;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36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37分許、6萬元 3 陳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向陳緩瑜詐稱需支付包裹運費云云,致陳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4日晚上7時37分許、2萬8,000元;同年月4日晚上7時48分許、5,000元;同年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3萬2,000元;同年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3,000元;同年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翁言沁願給付林美君新臺幣3萬3,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現金支付新臺幣5,500元。   ㈡餘款新臺幣2萬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20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5,500元,分期匯款至林美君指定帳戶。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二、翁言沁願給付尹淑貞新臺幣1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尹淑貞指定帳戶,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三、翁言沁願給付陳緩瑜新臺幣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緩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翁言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言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Kwangfred亨鎮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翁言沁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翁言沁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比 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美君、尹淑貞、陳 緩瑜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言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Kwangfred亨鎮光」之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後再將上開比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辯稱:「Kwangfred亨鎮光」向我告知他從事牙醫工作,因為要收取廠商貨款,請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沒有同意,但是對方不斷勸說我這是合法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尹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3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尹淑貞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5952號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89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3日高營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翁言沁之帳戶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地,以ATM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40-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信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1

PTDM-113-聲-1111-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海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 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1

PTDM-113-聲-1125-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潘建佑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6頁第30行、第7頁第1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50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7頁第2行 300元 850元

2024-10-21

KSTA-113-交-257-20241021-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仁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仁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 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戴國仁告於本案犯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 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 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與告訴人簡紫鳳、蘇惠英以附件二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紫鳳、蘇惠英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一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暱稱「鄭維 邦」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 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紫星 (提告,告訴代理人:黃建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紫星佯稱:信用卡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紫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 (2)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 (3)112年7月17日0時7分許 (4)112年7月17時0時14分許 (1)99,987元 (2)29,987元 (3)49,989元 (4)4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簡紫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8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簡紫鳳佯稱:駭客登入下單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簡紫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 (3)112年7月16日23時2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6分許 (1)29,985元 (2)19,987元 (3)9,012元 (4)19,000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3 張曉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曉青佯稱:系統錯誤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張曉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27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29分許 (3)112年7月16日22時36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 (5)112年7月16日23時13分許 (6)112年7月17日0時8分許 (7)112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8)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9)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1)49,980元 (2)49,981元 (3)46,013元 (4)6,017元 (5)10,675元 (6)49,982元 (7)21,870元 (8)9,990元 (9)9,991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中國信託帳戶 (6)合作金庫帳戶 (7)合作金庫帳戶 (8)合作金庫帳戶 (9)合作金庫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佯係買家、Carousell客服人員,向林怡君佯稱:需更新個人資料方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5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蘇惠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惠英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會員升等,產生額外費用,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等語,致蘇惠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 13,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戴國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1號之統一超商虹海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 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紫星、簡紫鳳、張曉青、林怡君、蘇惠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國仁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紫星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黃紫星持有帳戶存摺及交易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紫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紫鳳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曉青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交易明細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拍攝照片 證明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 「鄭維邦」提及「評估結果可以協助您辦理」、「總金額50 萬 7年84期 月付金6652 手續費28700過件撥款後收費」等 語,且過程中亦提供證件取信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為辦理 貸款,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交付予對方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發現異狀後,旋至 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調查筆錄1份及檢附之相關證據附卷 足佐,益徵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目的在於貸款 ,主觀上實難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 告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匯款 及無故交付帳戶之犯意及犯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紫星 (提告,告訴代理人:黃建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紫星佯稱:信用卡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紫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 (2)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 (3)112年7月17日0時7分許 (4)112年7月17時0時14分許 (1)99,987元 (2)29,987元 (3)49,989元 (4)4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簡紫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8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簡紫鳳佯稱:駭客登入下單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簡紫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 (3)112年7月16日23時2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6分許 (1)30,000元 (2)19,987元 (3)9,012元 (4)19,000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3 張曉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曉青佯稱:系統錯誤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張曉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27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29分許 (3)112年7月16日22時36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 (5)112年7月16日23時13分許 (6)112年7月17日0時8分許 (7)112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8)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9)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1)49,980元 (2)49,981元 (3)46,013元 (4)6,017元 (5)10,675元 (6)49,982元 (7)21,870元 (8)9,990元 (9)9,991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中國信託帳戶 (6)合作金庫帳戶 (7)合作金庫帳戶 (8)合作金庫帳戶 (9)合作金庫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佯係買家、Carousell客服人員,向林怡君佯稱:需更新個人資料方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5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蘇惠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惠英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會員升等,產生額外費用,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等語,致蘇惠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 1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38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簡紫鳳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聲請人 蘇惠英 居新莊○○○000○○○   相對人 戴國仁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44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 0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簡紫鳳 聲請人 蘇惠英 相對人 戴國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惠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聲請人蘇惠英新臺幣壹千伍佰元, 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賠償聲請人蘇惠英未給付款項的二分之一 的違約金。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紫鳳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1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 2 、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 日起,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伍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賠償聲請人 簡紫鳳未給付款項的二分之一的違約金。 (三)聲請人簡紫鳳、蘇惠英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 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簡紫鳳 聲請人 蘇惠英 相對人 戴國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4-10-16

TYDM-113-審金簡-439-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賭博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 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09

PTDM-113-聲-973-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楊筑鈞 朱恆緯 被 告 黃思怡 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之「建物標示」之表格於「建物門牌」 欄關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即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之「建物標示」表格將「建 物門牌」之行政區誤載為「大湖區」,應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原判決之附表更正後,如本裁 定「更正後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更正後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8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土地)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層 總面積:218.10 層次面積: 一層:104.52 二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08

CTDV-113-訴-350-2024100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駿哲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駿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不確定故意」 ,補充為「不確定故意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提供其向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 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 ,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 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 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 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 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 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 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25元(詳 如本判決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 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陳佳玲 (提告) 111年6月底 在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搶購優惠券以賺取紅利回饋之方式 111年8月8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22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4時45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23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5時24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4時47分 2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25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5時25分 20,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2號   被   告 陳駿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駿哲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佳玲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分5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幫忙提款,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2 1.告訴人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入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提存款交易憑條 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於同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陳佳玲 (提告) 112年6月底 在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搶購優惠券以賺取紅利回饋之方式 112年8月8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22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5分 3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3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4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7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5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5分 2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625-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巍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巍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巍林洗錢之財 物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巍林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3月、 4月間」,更正為「112年年初」;第17行「犯意」,補充為 「犯意聯絡」;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宙」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轉出或提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3,1 32元(詳如本判決附表合計轉出(提款)金額欄所示),為其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 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 轉出(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36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萬3,400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萬4,000元 3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凌晨5時4分 1萬元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8分 3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分 1萬元 6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3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29分 1萬4,000元 7 112年2月18日 凌晨0時30分 2萬9,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 凌晨1時29分 3萬元 8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13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 2萬5,000元 9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 ②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10 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 ②112年2月16日晚間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3萬元 12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15分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24分 ①1,000元 ②2萬9,000元 13 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34分 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3時49分 ①1,000元 ②1萬2,000元 14 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15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 ②112年2月20日中午1時15分 ①1萬6,000元 ②9,000元 16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9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 2萬1,000元 17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37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1分 1萬5,000元 18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48分 2萬元 19 112年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上午12時17分 1萬5,000元 20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23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 ②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37分 ③112年2月27日晚間1時4分 ①1萬6,000元 ②2,000元 ③7,000元 21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2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 ②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5分 ③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34分 ④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22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3 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2分 1萬1,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24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2時59分 2萬9,000元 25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16分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3日 早上7時37分 2萬5,000元 26 112年3月2日 晚間6時2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52分 3萬元 27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54分 2萬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2分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52分 ③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9,000元 28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26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9時39分 ②112年3月4日晚間0時49分 ③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7分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3,000元 29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4分 2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 ②112年3月5日上午6時57分 ①1萬2,000元 ②1萬7,000元 30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6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1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53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2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9分 2萬元 33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8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34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 2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57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35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19分 ②112年3月13日晚間5時33分 ③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58分 ④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6,000元 ③1萬元 ④3,000元 36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0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49分 2萬元 37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③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12分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38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5,000元 39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 ②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 ①8,000元 ②1萬7,000元 40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41 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5分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9分 ①5,000元 ②2,632元 42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2分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 5,000元 43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4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 ②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8分 ③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59分 ④112年4月1日晚間3時36分 ⑤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 ①1萬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44 112年4月3日 下午5時6分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3日下午6時24分 ②112年4月3日下午6時49分 ③112年4月3日下午7時31分 ④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分 ⑤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9分 ⑥112年4月4日晚間0時39分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2,000元 ⑥2萬1,000元 45 112年4月4日 上午11時46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 上午12時6分 1萬元 46 112年4月5日 晚間6時14分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4分 ②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分 ③112年4月5日晚間7時10分 ④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 ①3萬元 ②4萬7,9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47 112年4月6日 晚間6時11分 5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6日晚間6時29分 ②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8分 ③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9分 ④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1分 ⑤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1分 ⑥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3分 ⑦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2分 ⑧112年4月7日下午5時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④1萬5,000元 ⑤5,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48 112年4月9日 下午5時09分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9日下午6時21分 ②112年4月9日晚間9時35分 ③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17分 ④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38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④1,000元 49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01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 ②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52分 ①1萬元 ②3萬7,000元 50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1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 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 ②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 ①3萬元 ②6,000元 52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8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 ②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 ③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分 ④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6分 ⑤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8分 ⑥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1分 ⑦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5分 ⑧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9分 ⑨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 ⑩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14分 ⑪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4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萬元 ⑥4,000元 ⑦2,000元 ⑧1萬元 ⑨4,000元 ⑩1萬6,000元 ⑪3萬元 53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4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4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9分 2萬元 55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 3萬元 56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0分 ②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8分 ③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49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57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25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58 112年5月3日 凌晨0時3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4日晚間5時37分 ②112年5月4日晚間6時3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59 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②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17分 ①3,200元 ②2萬元 60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2時56分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4分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③2萬1,000元 61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6分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52分 8,000元 62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9分 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 1萬8,000元 63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47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55分 2,000元 64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 2萬元 65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16分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8分 ②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8分 ③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分 ④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500元 ④8,500元 66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07分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7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 ②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上午5時31分 ④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53分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68 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6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 1萬元 69 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4分 1萬元 合計轉出(提款)金額 新臺幣1,773,13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黃巍林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巍林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已有因交付自己胞妹黃璿林申 辦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而遭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之紀 錄,而依其上開經歷,已可明確知悉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或為他人收受款項、轉帳,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之 行為,如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收受帳戶並為其提款、轉帳,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 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 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 款之工具,仍於111年3月、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宙」之男子後,經「小 宇宙」要求協助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領、轉帳,即 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於112年2月8日前之某 日時,以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宇宙」。「小宇宙」亦於112年1月間,亦透過交友軟體 結識莊惠斐,隨後即以帳戶遭凍結需用款、將來可償還等理 由向莊惠斐借款,致莊惠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存款)之金額,以匯款或存款方式轉至 附表所示之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黃巍林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提款)時間,依「小宇宙」指示,將款 項轉出或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黃巍林並從中抽取不詳報酬。 二、案經莊惠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惠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或存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其與「小宇宙」之對話紀錄列印頁1紙 4 被告提出之不完整對話紀錄列印頁共8紙 證明被告依「小宇宙」指示轉帳、提款之事實。 5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有匯款或存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宇宙」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36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萬3,400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萬4,000元 3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8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分 1萬元 6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3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9時1分 1萬4,000元 7 112年2月18日 凌晨0時30分 2萬9,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 凌晨1時29分 3萬元 8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13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 2萬5,000元 9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 ②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10 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 ②112年2月16日晚間0時16分 ①4萬元 ②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3萬元 12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15分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24分 ①1,000元 ②2萬9,000元 13 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34分 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3時49分 ①1,000元 ②1萬2,000元 14 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15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1萬6,000元 ②9,000元 16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9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 2萬1,000元 17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37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1分 1萬5,000元 18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48分 2萬元 19 112年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上午12時17分 1萬5,000元 20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23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 ②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37分 ③112年2月27日晚間1時4分 ①1萬6,000元 ②2,000元 ③7,000元 21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2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 ②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5分 ③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 ④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22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0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3 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2分 1萬1,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24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2時59分 2萬9,000元 25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16分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27分 2萬5,000元 26 112年3月2日 晚間6時2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52分 3萬元 27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54分 2萬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2分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52分 ③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9,000元 28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26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9時36分 ②112年3月4日晚間0時49分 ③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7分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3,000元 29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4分 2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 ②112年3月5日上午6時57分 ①1萬2,000元 ②1萬7,000元 30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6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1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53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2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9分 2萬元 33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8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34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 2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57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35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19分 ②112年3月13日晚間5時33分 ③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58分 ④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6,000元 ③1萬元 ④3,000元 36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0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05分 2萬元 37 112年3月15日上午3時29分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③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12分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38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5,000元 39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①8,000元 ②1萬7,000元 40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41 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5分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9分 ①5,000元 ②2,632元 42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2分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 5,000元 43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4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 ②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8分 ③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59分 ④112年4月1日晚間3時36分 ⑤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 ①1萬5,000元 ②7,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44 112年4月3日 下午5時6分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3日下午6時24分 ②112年4月3日下午6時49分 ③112年4月3日下午7時31分 ④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分 ⑤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9分 ⑥112年4月4日晚間0時39分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2,000元 ⑥2萬1,000元 45 112年4月4日 上午11時46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 上午12時6分 1萬元 46 112年4月5日 晚間6時14分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4分 ②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分 ③112年4月5日晚間7時10分 ④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 ①3萬元 ②4萬9,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47 112年4月6日 晚間6時11分 5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6日晚間6時29分 ②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8分 ③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9分 ④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1分 ⑤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1分 ⑥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3分 ⑦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2分 ⑧112年4月7日下午5時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④1萬5,000元 ⑤5,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48 112年4月9日 下午5時09分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9日下午6時21分 ②112年4月9日晚間9時35分 ③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17分 ④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38分 ①3萬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④1,000元 49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01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 ②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52分 ①1萬元 ②3萬7,000元 50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1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 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 ②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 ①3萬元 ②6,000元 52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8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 ②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 ③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分 ④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6分 ⑤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8分 ⑥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1分 ⑦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5分 ⑧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9分 ⑨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 ⑩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14分 ⑪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4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萬元 ⑥4,000元 ⑦2,000元 ⑧1萬元 ⑨4,000元 ⑩1萬6,000元 ⑪3萬元 53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4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4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9分 2萬元 55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 3萬元 56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0分 ②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8分 ③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49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57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25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58 112年5月3日 凌晨0時3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5分 ②112年5月3日晚間8時5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59 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②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17分 ①3,200元 ②2萬元 60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2時56分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4分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③2萬1,000元 61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6分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52分 8,000元 62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9分 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 1萬8,000元 63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47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55分 2,000元 64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 2萬元 65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16分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8分 ②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48分 ③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分 ④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500元 ④8,500元 66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07分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7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 ②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上午5時31分 ④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53分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68 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6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 1萬元 69 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44分 1萬元

2024-10-01

PCDM-113-審金訴-16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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