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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䌅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䌅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 切結書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 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如附 表編號6至7所示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 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各均相似,各彼此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高,而編號1至5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74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台 8萬元;編號7則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 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 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後,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872-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佳伶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5

TCDV-113-司聲-1679-202411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詹松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松旺於民國113 年8 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   清水路某處之海產店內,飲用350 C.C.高粱酒,並於當日返   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4 樓之住處   內休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9)日6 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   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該日6 時48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松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125-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體相對人之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暨11 3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 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4

TCDV-113-司聲-1416-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3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佳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 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1835-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65,046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16-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曾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峻鴻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自稱中文姓名為「楊頌」之成員,自110年4月4日某時 起,透過全民PARTY APP以暱稱「Pedro同樂」結識告訴人陳 佳伶,並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yangson0421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告訴人即依 指示,以手機下載whatApp,並與暱稱「J.X客服」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3萬9,737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3萬9,737元損失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737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受騙下以匯款方 式將53萬9,737元匯至由詐欺成員控制之系爭帳戶,而損失 該等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該案偵查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及第1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屬實 。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據,認被告此舉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 為。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已辯稱:伊就系爭帳戶 只有保管金融卡,而就帳戶資料是交給配偶劉亦婷保管,是 劉憶婷在其不知情下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 等語,且經訴外人劉亦婷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而經 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人,有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前情既合於常情,即難認其確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亦難認其事前將帳戶資料交給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  ㈢是以,被告因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而其配偶於不知 情下始將該帳戶資料流出,自尚難謂被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 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之金錢損 失,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亦難認被告事前 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況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3萬9,73 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1596-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追加 被告 劉亦婷 蔡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曾峻鴻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0月1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及聲明:「追 加被告等劉亦婷、蔡智全應與被告曾峻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3萬9,737元元。」依上開說明,其追加劉亦婷、蔡智全 為被告,並追加對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為上開請求之訴 ,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原本對 被告曾峻鴻所為之起訴請求,仍屬合法繫屬本院,業經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而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1596-20241030-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陳佳伶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如為聲請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佳宏、相對人陳佳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今臺 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恆春海洋 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聲請人 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借款已到期 ,且迄今本件借款尚有96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 陳佳宏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顯見相對人陳佳宏 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據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金額資料顯示相對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總計達109,523,000元,其 中信用貸款45,2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2,203,000元; 相對人陳佳宏之主債務達275,43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8 8,433,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74,623,000元,其保證債務 達152,36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797,000元,已出現 催收款項12,177,000元;相對人陳佳伶保證債務達395,340, 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6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86 ,800,000元。相對人皆有鉅額之無擔保信用主從債務,此舉 符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理由所言言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其次相對人陳佳伶亦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在案,顯見相對人陳佳伶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 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幾經以電話、書信聯絡相對 人等,均未獲回應。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債務人有無資 力或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就本件債權其中之本金30萬元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 相對人等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全行歸戶查詢單、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 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本院得認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均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除,聲請人 得據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主張債務全部或一部到期, 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又相對人陳佳伶確實經第三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清償債務。上 開事項足徵相對人等均有債信低落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4

PTDV-113-司裁全-268-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悉慈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①177,080元、②1,5 93,794元,及各自民國①113年4月30日、②113年3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432,428元,及自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881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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