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A01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定有明文。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
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中,得透由非訟事件法加以準用之。
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甲○○與相對人A01、A02、A03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
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抗告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6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狀、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收據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等三人,得自
本院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
未提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三人甲○○原請求
A01、A02、A03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00元,前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該請求屬定
期給付,第三人甲○○(民國45年出生),參閱內政部之111年
簡易生命表,聲請人聲請當時之平均餘命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數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1、A02、A03給
付扶養費部分,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x12月x10年x3人=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之聲請程序費
用為2,000元。且該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
付,有本院規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7
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前所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家聲-1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