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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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A01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定有明文。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 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中,得透由非訟事件法加以準用之。 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甲○○與相對人A01、A02、A03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 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抗告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6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狀、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收據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等三人,得自 本院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 未提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三人甲○○原請求 A01、A02、A03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00元,前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該請求屬定 期給付,第三人甲○○(民國45年出生),參閱內政部之111年 簡易生命表,聲請人聲請當時之平均餘命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數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1、A02、A03給 付扶養費部分,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x12月x10年x3人=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之聲請程序費 用為2,000元。且該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 付,有本院規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7 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前所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家聲-19-202502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 0鄰○○路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曾孫輩繼承人,因前 順位繼承人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 予備查,聲明人經本院職權通知並於113年9月26日知悉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聲明人依民法第1156條,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即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833-20250206-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6號 聲 明 人 張子賢 張綾銘 張馥如 張又元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佳添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 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5

PTDV-114-司家補-26-2025020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5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A04 A06 A05 A07 A08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 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家補-25-20250203-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雅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 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家補-20-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戴宏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戴宏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 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權 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宏定於113年6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拋棄繼承,其 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 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或國有財產局等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104司執1852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1447號、109年度司促字第90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拍賣公告附表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及 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 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聲請人強制 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 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903號函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許芳瑞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積累之專業智識及深厚 實務經驗,足認其對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 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許芳瑞律師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983-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明 人 洪明佳 上列聲明人陳報被繼承人洪明賜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明賜(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0鄰○○路000○0號)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 人係被繼承人洪明賜之胞兄,為聲明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 條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狀、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財產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自 聲明人提供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 承人洪宛伶、洪敏桀、洪豐生存,且尚未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順位繼承權人尚存,且未予拋 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作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是本件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繼-162-20250203-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9號 聲 明 人 賓世勇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賓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 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家補-19-20250203-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温韙紃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精武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家補-18-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 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 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 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 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 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 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 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 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 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 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 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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