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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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 被 告 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本屬一體,原告併列毛懌翔即米之粿企 業社及毛懌翔為被告,核無必要,爰列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 社為被告即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2日 ,邀同被告毛懌翔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 、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碟、進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嗣被告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於110年8月3日向 原告借款1筆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 日止,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以下機動計息方式按 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 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按月計付,且 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係爭 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 尚欠本金339,027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 第5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 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本金339,027元,及自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毛懌翔為連帶保證人,惟 米之粿企業社係被告毛懌翔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保密卷第1頁),因此米之 粿企業社與被告毛懌翔應屬同一,並無區分其為借款人或連 帶保證人之必要,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附此述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4

TYEV-113-桃簡-1370-2024111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期徒刑」刪除、第16行「⑦」 更正為「⑥」、第17行「⑧」更正為「⑦」、第20行「⑨」更正 為「⑧」、第21行「⑦至⑨」更正為「⑥至⑧」、第23行「⑩」更 正為「⑨」、末7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15日」 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末4至2行「徒手持在旁覃子君 所有之粉紅色塑膠桶朝覃子君攻擊,致覃子君受有頭部外傷 及右手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更正為「持覃子君所有放置在 旁之粉紅色塑膠桶朝覃子君之臉部及手部攻擊,致覃子君受 有頭部外傷及頭部發紅(3×3公分及3×3公分)、右側第四指 挫傷及擦傷(1×1公分)等傷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 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 9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112年度 苗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均係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之事實, 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 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以及告訴人之 傷勢及其於偵查中之意見(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粉紅色塑膠桶1個,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必予沒 收之理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MLDM-113-苗原簡-51-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失控而驟然往右 變換車道,適許進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陳柏勳見狀旋 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為閃躲甲車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 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並因水箱破 裂冒出大量白煙,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 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柏勳於其所駕駛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 狀,其已見到許進喜所駕駛之乙車因前揭事故撞擊護欄而停 在路肩,應就該車上駕駛或乘客因此受傷有所認知,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進喜、李月娥採取救護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甲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逐一比對車輛,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許進喜、李月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進喜、 李月娥固於被告在113年11月2日給付賠償後,具狀表示就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揭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原審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前為之, 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於 法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對於相關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 證據能力無關)。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因車輛 打滑而碰撞護欄,並於事後將甲車報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小心 造成傷害,我撞護欄後,從我撞到護欄的角度的視線不可能 看到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直到我離開我也沒有發現乙 車,我為了讓交通順暢就先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 鎮境內)內側車道時,往右變換車道,旋即拉回內側車道, 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適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乙車搭載其 妻即告訴人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 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告訴人許進喜因而受有 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 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 害及四周情狀,旋即駕駛其車輛自現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 偵卷第49至55頁)、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至34頁)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40頁)、車輛照片15張(見偵卷第42至48、57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至 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 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原審卷第73至 75頁,截圖17張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前方車輛先煞車,其所駕駛甲車亦 隨之煞車,此時甲車突然向右傾斜,且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 分隔線進入中線車道,適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為閃避 甲車而失控,朝外側車道駛去,被告則立刻左切回往內側車 道方向撞上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許進喜則撞上外側護欄 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據此,被告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煞車失控始變換車道,確已違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且變 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 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與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既然於第一時間即將車輛左切回往內側車道,已徵被 告於此時已意識到中線車道乙車之存在無誤。再者,證人即 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車撞到外側護欄,車子 迴轉一圈,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我沒有下車,因為我胸 部很痛,我直接從窗戶看,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他 直接撞向內側護欄,並橫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有下車,走到 他車子的後面看一下,接著他上車,就直接開走了,從對方 下車到上車離開,應該有2到3分鐘許,從被告車子的方向, 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進喜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車,對方的車頭朝向安全 島,我有看到對方下車,我以為他會把車子開到路邊,結果 他看一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我車子撞擊完後,我車子有 冒煙,他前後左右看一看他自己的車,他應該有看到我,因 為我們的車冒的煙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 ,相互相符,並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顯示之情況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 之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資採信 。再觀諸甲、乙2車停止之位置、距離,甲車係撞擊內側護 欄停在內側車道,乙車則是撞擊外側護欄停在路肩,2車間 僅相距2個車道,且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辯稱 於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乙車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駕 車離開現場時,必須先將甲車車頭回復成往北之方向,此時 乙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方(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離開 現場時,必然會看到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殊無疑義。至 於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113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賠償金 後,雖具狀陳稱「經被告細析過程2-3分鐘情狀,可信被告 確有可能未發現另有其他與案相關車輛」一語,有協議清償 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惟由上開 記載,可見告訴人2人顯係聽聞被告說法,除與卷存客觀證 據不合外,尚難排除乃係告訴人2人於獲取賠償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準此,被告自事故 發生之時起,迄至最終離開現場時,非但知悉告訴人車輛存 在,且明知告訴人車輛因事故嚴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 路肩,被告對於告訴人車輛車內駕駛或乘客因上開撞擊而受 有一定傷勢有所認知,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乙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前 車頭損壞,且駕駛座、副駕駛座2顆氣囊都已爆開,並於事 發後4日旋將該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1、13、77頁反面; 原審卷第46頁),並有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56頁)、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頁)、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 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撞擊護欄,已然造成甲車損壞 ,且其撞擊力道更已導致前座2顆安全氣囊均已爆開,此顯 非發生在一般平面道路之尋常小車禍可以比擬,依常理豈有 不立即報警等待救援之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撞擊內 側護欄後,執意駕駛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開之甲車繼續行 駛於高速公路離開現場,更於事發後4日直接將甲車報廢處 理,益徵被告有逃逸之意圖甚明。  ⒊據此,被告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應已造成他人受傷,竟 仍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許 進喜、李月娥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 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 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 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 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 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 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 年7月22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 於88年7月29日「易處吊銷」,吊銷期間自88年7月29日至89 年7月28日,交通違規未結數「73」,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該吊 銷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吊銷」,亦因電腦作業系統轉換 之故,致相關資料已難查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8、 97頁;本院卷第97頁),由卷存資料僅知被告有交通違規多 達70多件,卻無法確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原因,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此所謂「易處吊銷」,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 應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誤會,原審逕認被告觸犯 前揭加重條件,容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迄至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5000元,尚餘6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惟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就餘款僅賠償6萬元即可,被告業 於113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 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情狀,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天雨路滑,應注意 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 而失控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碰撞 外側護欄,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 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雖 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完全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28-202411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 被害人A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與代號BH000-A113009( 00年00月生,下稱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如卷內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同 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某撞球館遊玩,結束後由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頭份 市(地址詳卷)之住處,詎甲○○明知A女案發當時為國中生 ,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客廳內,未經A女同意,不顧A女口頭 拒絕及以手推拒,仍褪去A女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 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0、89至9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與其阿姨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考(偵卷密封袋第1至10、22至24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  ㈡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係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 形下,對其為性交,然考量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偵 卷密封袋),且正依照和解書約定內容持續履行賠償中,有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08、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案犯行,雖 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容有可憫恕之處,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利用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 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 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密封袋),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物流搬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弟弟一起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 能 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 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 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A女3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共35期)。

2024-11-12

MLDM-113-侵訴-28-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陳明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鄰○○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2鄰松仔腳              1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 ,於11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 ○○00鄰○○○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之交岔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慧在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3D033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矯正簡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755-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龍鳳漁 港附近產業道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處,對張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3年5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居所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號)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6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6 扣案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719-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桔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桔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湧。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 時46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桔豐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桔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7至319頁、327至330 頁、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20、153頁),核與證人郭明湧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23頁、他 1279卷第103至105、149至15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li ne對話訊息、語音對話訊息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 ogle地圖擷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他1294卷第89至95頁、他1279卷第131、71至99頁、偵卷 第237至277頁),且有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掃描結果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63 至164、165至168、169至171、175至178、179、185至189頁 ),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備註欄所示,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3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274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9至361頁)。 考量被告前後數次供述,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並經證人證述 屬實,相關情節亦與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語音對 話訊息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擷圖等,互 核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證人郭明湧間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 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 ,況且,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郭明湧,可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 3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各罪間,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9 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7、195至201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相當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另犯本案罪質更 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各該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云並移 送檢方,然細繹相關案情,就時間先後序列上,僅附表二編 號6犯行晚於該人供應毒品之時間,且檢方偵辦後認該人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 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 日苗檢熙儉113偵1966字第11300238400號函、113年度偵字 第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9 至92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 刑。  ⒌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 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 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智 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遑論被告本案犯行有擴 大毒品散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8頁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所示),更應非難。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人數,又參以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擔任水泥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為 憑,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均已取得價金,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153頁),既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警方雖另扣得毒品海洛因,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海洛 因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7頁),而表示此部分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2/09/01 06:50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2 112/09/02 06:5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3 112/09/04 19:48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4 112/09/08 15:5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5 112/09/14 09:3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6 113/03/07 12:46 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前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尚未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6包 抽驗3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11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1.9547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4 刮杓 1支 5 紅色IPhone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4-11-08

MLDM-113-訴-311-20241108-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 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7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居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提 起上訴(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 起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 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原易-9-20241104-3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絃 江博洋 朱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貳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所涉部 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 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 人丙○○、丁○○之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 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復尚 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 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 ,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間之糾紛即 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丙○○、 丁○○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丙○○、丁○○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被告乙○○前於5 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被告戊○○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 宣告緩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 ,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2支、角鐵1支,均為被 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 一時地,持刀械、角鐵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 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3人傷 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甲○○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原訴-10-20241104-4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曾芳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川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許,騎 乘自行車自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起駛,欲駛入苗栗縣 竹南鎮龍昇街28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 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起駛,適有告訴人劉凱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交易-20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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