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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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蔡士銘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6-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葉庭吟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5-202501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皓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改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皓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日 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報到。惟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變更報到處所 等語(金訴一卷第307頁)。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聲請人應於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 之星期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金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 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 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 住居地、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7

CTDM-113-金訴-83-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彭冠維 被 告 陳凱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1-06

TNEV-113-南小-1704-2025010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債 務 人 陳凱翔律師即吳貫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事務所係在臺中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NTDV-114-司執-98-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及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㈢不得對本案共犯及證人有任何 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宇等人均已製作完筆錄,且被 告已供出其上游幣商郭競元,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不得騷擾、接觸證人,並應遵守其他經法院 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 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且向被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因認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 3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 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權衡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後,命其限制住居並 應遵守相關之必要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 成足夠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且應於每週日晚上 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 禁止騷擾、接觸、聯絡本案之共犯及證人,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3

CTDM-114-聲-23-202501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嗣因發覺被告死亡而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 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 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 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 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 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有該署113年12月18日基檢嘉順113偵8916字第1139035123號 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繫屬前之113年1 2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 檢察官雖於被告死亡前之113年11月29日已偵查終結並提起 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12 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林群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楊金生 、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因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金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油滴建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金生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可婷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可婷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俊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鎧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金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詐騙網站首頁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金鳳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涵提供之交友軟體「skout」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主頁截圖、APP「Preferred」主頁截圖、APP「MAX」主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姿涵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蔡筱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筱臻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筱臻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芫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芫嘉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芫嘉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群億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金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吳玉玲」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er」對告訴人誆稱茶盞市場必漲,使其下訂20個茶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10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53分許 10萬元 2 周可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欣欣」刊登拍賣廣告,告訴人見聞後,欲購買LV包包,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 13時9分 2萬7,000元 3 陳俊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雅」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詐欺網址為「tkshop666.shop」投資獲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7月3日 17時39分 3萬元 4 林金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天.你好」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網站名稱「阿里巴巴」網址為「https://albb62890.com/」累積會員紅利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40分 1萬元 5 黃姿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月日時許,利用通訊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陳凱文」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13年7月3日先向其推薦APP「Preferred」用以買賣物品,後又推薦APP「MAX」用以兌換美金,惟因尚未認證不能兌換,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傳送一組帳號佯稱:該帳號可以協助告訴人兌換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9時57分 1萬5,000元 6 蔡筱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the first plac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FXC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3分 2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張芫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一名自稱「桌承越」、助理「小莉」LINE暱稱「潘小莉」、LINE暱稱「許安」及卓越投資客服經理「張耀陽」等人,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卓越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1時12分 3萬8,000元

2025-01-03

KLDM-114-金訴-3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四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0、57、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核 被告林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張志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犯行,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參與 犯行僅有1次,金額為45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 ,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 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新太成立調解,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種情形 ,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頗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 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林家銨願給付聲請人李新太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6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至第36期,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元。第37期至第63期,按月每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林家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銨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LINE暱稱「陳凱駿 」、「謝錦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林家銨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8日致電佯 裝為李新太之姪子並誆稱:要借錢匯給客戶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林家銨於113年4月1日14時41分起至同日1 4時50分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陸續自 郵局帳戶提領總計45萬元後,轉交予LINE暱稱「張志傑」之 上手,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李新太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新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提供帳戶收款並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陳凱駿」、「謝錦誠」等人,且依先前貸款經驗,並無類似需製造薪資證明之流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新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提款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即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亦係辯稱因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1-03

SCDM-113-金訴-734-202501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彪富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彪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彪富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 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仍率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 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過程中,亦有匯款予對方而受損失(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均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本身亦有匯款予對方 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 負之賠償責任)。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王彪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彪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前之113年8月下旬某 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嗣「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王彪富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林聖勲、陳秀英遭受詐欺取財,並以 王彪富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去向(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尚查無被害人款 項轉匯入)。 二、案經林聖勲、陳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彪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被害金額匯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完整文字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陳秀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65登錄之所有被害人查詢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迄查無被害人款項轉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王彪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行為,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未曾見面、素昧平 生,更非至交好友,被告亦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或 有何正當理由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利用交友軟體TikTok認識Line暱稱 「$張芯語」之女子,「$張芯語」說在菲律賓做美容,想要 結束生意回臺灣,邀約伊一起投資日本料理,並稱已匯款10 萬美元至伊帳戶,之後又以帳戶未開通外幣收款功能為由, 請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誤信對方欲協助開通外匯收款功 能之說詞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㈠觀之卷附被告與Lin 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 錄,可見「$張芯語」與被告交談期間,頻繁傳送訊息對被 告示好,與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之後再以欲 回臺灣開日本料理店為由,請被告代收款項,並傳送Line帳 號連結予被告,請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配合辦 理收款事宜;而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則告 知被告「王先生 因為您是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您要 接收的是一筆5萬的美金,所以您是否經常使用這個賬戶跟 您賬戶的流水大小 可以決定系統審核開通的速度快慢 簡 單來講 就是一種財力的證明 因為開通這個功能 就意味 著您是跟國外有經濟往來 一定是非常優質的客戶 才需要 用到這個功能」、「但是我們有去查過您的聯征 跟賬戶流 水 發現您的賬戶都是沒有經常在做使用 也就是目前您賬 戶的使用情況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 所以 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 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的流水 ,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 」、「作業過程中您一定不能去刷簿子喔,因為去刷簿子會 導致系統數據錯誤,這樣子就會非常麻煩」等內容,以協助 被告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其後始能開通外匯入 款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被告信以為 真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由上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因對「$張芯語」已投注情感,相信「$張芯語」將與被 告共同生活及自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協助代辦外匯入款功能 之話術,在「$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相互應和 並冠以國家機關名義下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其情形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㈡又被告於 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期間,亦因誤信「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辦理外匯開通手續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 之說詞,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各存款10萬 元及匯款5萬元至「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 ,並核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除無證據受 有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 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 情,逕認其即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林聖勲 (提告) 113年8月11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4時19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秀英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1-02

NTDM-113-投金簡-18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凱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1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2

HLDV-113-司促-72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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