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顏意庭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 00號3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懷孕已逾20週,有台南市立醫院產 檢證明書為證,請讓被告停止羈押返家待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二、懷胎五月以 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查經,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由臺 南看守所戒送台南市立醫院婦產科門診產檢,確認被告已懷 孕20週,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1日南所衛決字第1 1311013090號函寄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請求停止羈押尚非無理 由,應予准停止羈押。並為免被告停止羈押後無法聯絡,故 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3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33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宮燕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簡上淳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母親,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宮燕為被告簡上淳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經本院訊 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 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被告與集團上手之通 話譯文及群組對話訊息,可知其本案並非初次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車手之工作,亦非僅犯本案,足認被告為求高獲利報酬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85-202412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王政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51頁),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 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而共同詐取 告訴人范詩嬿之財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實 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洗錢之犯罪前科(洗錢部分係交付與本案相同之郵局帳戶 ,惟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告犯罪之動機、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購買比特幣並轉 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 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購買比特幣後 交付,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金簡-614-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江翊 瑜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易-1102-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保護管束 期滿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 名稱欄所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待證事實 欄所載應更正為「證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及 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累犯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前案假釋出監後之11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亦有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尚未屆履行期),足徵悔意。另考量被告有毒品、洗 錢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夫扶養),現從事網 路行銷,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金簡-615-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ABUT CHALOEM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ABUT CHALOE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NTHABUT CHALOE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 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已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9月間即有酒駕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5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其短時間內又犯本 案,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其酒後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路 程、區域、酒醉程度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依其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 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24-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附民原告 陳潔玉 附民被告 吳宸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227-2024120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簡惠娟共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 6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6年8月6日止。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僅履行第一 期給付,其餘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 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 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 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戶籍迄今仍設於該址,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揆上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所附 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考。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 決宣告緩刑之條件給付,然告訴人僅於113年6月5日收受受 刑人給付之第一期款項6250元,此後即未再收到受刑人給付 之款項等情,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卷),且經 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之調解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9頁 ),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上開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㈢、茲審酌受刑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 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 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 刑之負擔,則受刑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 迄今僅有履行第一筆給付6250元,至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向 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5萬元差距 非小,且經本院撥打受刑人之聯繫電話為空號,復傳喚通知 受刑人到庭,其亦未遵期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審理單及刑事 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25頁),本院無從瞭解其 後續未能履行給付之緣由,則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 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 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 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撤緩-283-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2號 附民 原告 廖婉戎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附民 被告 吳宸祥 張書維 曾偉倫 臺南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882-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 原 告 雷雅蘭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被告許仁川所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 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04

TNDM-113-附民-224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