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保護管束
期滿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
名稱欄所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待證事實
欄所載應更正為「證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及
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累犯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前案假釋出監後之11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亦有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尚未屆履行期),足徵悔意。另考量被告有毒品、洗
錢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夫扶養),現從事網
路行銷,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簡-61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