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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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3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A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5,4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不另徵收裁判費。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8

SLDV-113-家補-603-202410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雙下肢無力,四肢明顯肌肉萎縮。㈡精神狀態檢查 :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坐於輪椅上,活動 量低。⒋語言:可答話,話量少。⒌思考:內容貧乏。⒍知覺 :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 。⒐記憶力: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完 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 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 損。鑑定結論:㈠00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00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00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 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長女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4 、A07、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長子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次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 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與次女,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 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14-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A02(即A4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A4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A02、兄弟即原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茲據被告A02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A05前於81年1月3 0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長女A4(後由被告A02承受訴訟 )、長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3,225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及代墊被 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支出等費用共計209, 691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 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中先扣還。   ㈢A4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用於至大陸投資,被繼承人去 世前仍有向A4追討,惟迄未返還,A4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 務,應從應繼分內扣還。   ㈣被繼承人並無醫療險,原告否認有聲請醫療險,且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並無被告指稱之金元寶、玉牌及美金等物, 此部分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45頁 )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⒈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否認A4向被繼承人生前借款200萬,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   ㈡原告代墊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代被繼承人 償還生前債務209,691元部分,況以往被繼承人住院都是 住健保房,再申請醫療險,原告應扣除醫療理賠金額,始 符損益相抵原則。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A4贈送之金元寶、玉牌等物,且1 01年5月被繼承人稱有一整包金飾內有美金7,000多元,原 告均未將前開物品列入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原告與A4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9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之遺產外,尚有悠遊卡餘額1, 717元及對債務人A08之抵押權債權400萬元,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   ㈡原告主張A4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 迄未清償乙節,惟原告迄未提出A4借款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尚包括金元寶、玉牌、金飾、美金 等物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73,225元,已據其提出 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為被繼承人代墊中繼住宅租金、管 理維護費、保證金共計35,400元、公證費用1,500元、 醫療費24,791元,亦已提出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7頁),可以採信,是前開費用共計61,691元 。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 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74日看護費共計148,000元部 分,僅提出被繼承人出院病歷摘要,並未提出任何看護 費用收據或證據,誠難採信。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及居住費用共計634,916元(計算式:573,225 +24,791+35,400+1,500=634,916),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均為存款、投資、抵押權債權等,性質可分等情,認 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存款 4,165,90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費用634,916元,剩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00存款 78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3 00存款 720,719元 分比例分配。 4 00存款 1,059,800元 5 00存款 3,293,661元 6 000000股票 2250.4股 左列投資及孳息,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7 0000股票 8,192股 分比例分配。 8 悠遊卡 1,717元 左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對債務人A09之抵押權債權 4,000,000元 左列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4 (承受訴訟人A02) 1/2

2024-10-07

SLDV-112-家繼訴-106-202410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家補-596-202410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張璦翔律師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家補-608-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0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 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 智症;中度至重度』、『譫妄』,病因為『阿茲海默症』。0員自 兩、三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整體功能急速退化,目 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 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0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369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三女即聲請人A01、子女A06 、A07、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三女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 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57-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右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目前意識昏迷及 失能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 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5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 部有氣管切開造口,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無力且肌肉萎縮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 :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 :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 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 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 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 :㈠賴員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賴員因前項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賴員所患上述 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3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堪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01及子女A03、A05 等最近 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211-202410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家補-595-202410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9號 原 告 A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家補-6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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