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1號、第11183號、第151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
、第35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祖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明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或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另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尚未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李祖明則獲取
5,000元之對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至8頁、警五卷
第1至4頁、警六卷第2至6頁、警七卷第2至5頁、警八卷第4
至6頁、警十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六卷第1
2至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107、257頁),核與附表所
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有偵、審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再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
、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第35320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4至12),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收購其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二卷第6至8頁、警六卷第4頁、警七卷
第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不應出售帳戶而詢問
對方這樣是否會有問題(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57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
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
竟僅為獲取對價,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885萬元,損害
甚鉅,自己則獲取5,000元之對價,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
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且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致
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尚需照顧父母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2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主
動表明願意賠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卻不履行任
何調解條件,更未能取得任何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
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
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5,000元對價,已認定如前,為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共出售2個帳戶,卻僅其
中1個遭用於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但被告既係以同時出售2
個帳戶為條件收取對價,無論是否有實際使用,其不法性均
難以分割,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抑制犯罪,自應將5,000
元全部沒收,且此販賣帳戶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被害人
,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
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併為沒收之
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885萬元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不明款項,
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未曾直
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各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達88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
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陳筱茜
、鄭博仁、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對應案件 1 葉致祥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聯繫葉致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致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葉致祥2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葉致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至4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7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宜煒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聯繫張宜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2時47分至13時許,合計轉帳250,000元(5筆);於同年月15日12時39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至14時43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450,000元,起訴書附表之轉帳時間誤載,應予更正),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4之贓款轉出)。 未達成調解。 1、張宜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7至42頁)。 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4至2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兆軒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某日聯繫劉兆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3分、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2,000,000元、600,000元(合計2,6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未記載轉帳金額,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劉兆軒4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劉兆軒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至25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成明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聯繫張成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成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4時34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成明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09至111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黃子庭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黃子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黃子庭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黃子庭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五卷第34至39頁、第42至4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4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偉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聯繫王偉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5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偉民2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偉民警詢證述(偵六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43至47頁)。 3、轉帳紀錄(偵六卷第6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3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明智 不詳之人於111年7至9月間聯繫蔡明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2分許,各匯款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10之贓款轉出)。 被告願賠償蔡明智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蔡明智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0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44至47頁、第59頁、第170至17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99至10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6至155頁、第158至16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梁創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聯繫梁創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梁創宇8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梁創宇警詢證述(警七卷第20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39至48頁)。 3、匯款委託書(警七卷第27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1至38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薛永龍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聯繫薛永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薛永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6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薛永龍警詢證述(警八卷第7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1至12頁、第2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3至18頁)。 4、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1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吳憲政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聯繫吳憲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0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5日10時3分至25分許,合計轉帳9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9時15分至16分許,合計轉帳7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260,000元),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分別連同編號7、12之贓款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出)。 被告願賠償吳憲政2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吳憲政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19至37頁)。 3、轉帳紀錄(警九卷第14至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洪駿峯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聯繫洪駿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駿峯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洪駿峯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洪駿峯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9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49至5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43頁)。 4、轉帳紀錄(警九卷第4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王朝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聯繫王朝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朝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4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10之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朝樑14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朝樑警詢證述(警十卷第1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十卷第51至55頁、第7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63至69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809號卷,稱警一卷。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1399號卷,稱警二卷。 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56156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25604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648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535號卷,稱警六卷。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5293號卷,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67208號卷,稱警八卷。 九、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少字第1120066095F號卷,稱警九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84800號卷,稱警十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稱偵一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稱偵二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稱偵三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卷,稱偵四卷。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19938號卷,稱偵五卷。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卷,稱偵六卷。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稱偵七卷。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稱偵八卷。 十九、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卷,稱偵九卷。 二十、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稱偵十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卷,稱偵十一卷。 二十二、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530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KSDM-113-金簡-90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