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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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丞益向陳葉秀鳳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104房(下稱 本案房間),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因租約到 期,陳葉秀鳳委由配偶陳坤茂通知點交等事宜,詎宋丞益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冷 氣機電線、電視機電線、冰箱電線、HDMI電線、網路線以工具剪 斷,並將室內開關盒插座、網路線插座、洗臉台塞子以三秒膠灌 入,致生損害於陳葉秀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內之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 大門磁扣、房間鑰匙帶離該處而侵占為己有。嗣陳坤茂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丞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或拿走房內的 東西,我於112年3月就已經離開租屋處,當時房東叫我把鑰 匙放在房間,該棟大樓有許多房客,我居住期間房東也常未 經我同意進入屋內,有時說熱水壞掉,有時說電視壞掉,且 破壞這些東西對我並沒有好處,我當時也有去找房東要拿回 押金,但找不到他們,且當時我收入遠超過這些物品的價值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指述,無其他證 據佐證本案為被告所為,且本案大樓出入複雜,無法排除為 他人作案之可能,且被告先前有按期繳納租金,與告訴人間 並無嫌隙,實無犯案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丞益於上揭期間承租本案房間,嗣本案房間之冷氣機 電線等線路遭剪斷,室內開關盒插座等處遭以三秒膠灌入, 而電視機上盒等物不翼而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人陳坤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間 損害賠償明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證人陳坤茂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14頁),證人陳坤 茂於6月29日前即向被告表示「6/30約時間跟您點交房子鑰 匙」等語,及於6月29日周四表示「明天方便跟您約時間交 鑰匙,如果不方便可將鑰匙放1樓信箱」等語,然均未見被 告回應,嗣證人陳坤茂於「星期六」表示「宋先生您好:您 尚欠…,請於7月10日前繳清,另外機上盒、電源線、遙控器 、鑰匙、磁扣私自帶走,也請一併歸還,大家好聚好散」等 語,考量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有填載行動電話門號(見 偵卷第64頁),而房東以房客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討論 租賃事宜,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坤茂亦於簡訊內容提及 6月30日點交、宋先生等內容,與被告姓氏及租賃屆至期間 相同,又證人陳坤茂確於113年7月14日前往派出所提告並製 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頁),堪認該等簡訊確係證人陳坤 茂傳予被告無誤。而前開簡訊內容,與證人陳坤茂證稱:我 們與被告的租約到6月底,當時我們要解除租約時都聯絡不 到被告,傳簡訊被告也不知道有沒有看,我才於112年7月3 日以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查看,就發現物品被破壞及不見 的情形,當時也有拍照清點,並沒有看到被告把鑰匙放在屋 內,之後還是連絡不上被告,我才去報警,我記得6月中還 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稱:本案房間出租予被告 ,都是他在住,沒有給別人住,租約到6月30日,是7月3日 開門進去才發現本案房間電器的電線被剪斷,房間、浴室的 開關及插座都被黏強力膠,鑰匙、磁卡、機上盒主機、遙控 器被拿走,被告5、6月份租金及水電費沒繳,押金也沒有拿 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考量證人陳坤茂、陳葉 秀鳳上揭證述情節亦均與前開毀損照片、租賃契約內容相符 ,則被告供承與證人陳坤茂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3頁) ,證人陳坤茂亦證述租約期間與被告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 (見易字卷第130頁),實難認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與被 告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 告之情況,是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之證述均屬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該棟大樓入初複雜可能 係他人破壞侵占等語,然證人陳坤茂前揭證述係於112年7月 3日持備用鑰匙開門入內,可見本案房間當時係上鎖之情況 ,且證人陳坤茂表示該棟大樓其他房客均無發生相類似情形 (見易字卷第132頁),是應較無遭其他房客侵入破壞之可 能。被告又供述租賃期間房東有非經同意入內修理熱水、電 視等情,然依其等租賃契約第6點第7款,房屋有修繕必要應 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繕(見偵卷第63頁),且證人陳坤茂 證述並無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0 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租賃契約放在房間被偷走 ,警察提供的租賃契約有被改過,不是我當初寫的等語(見 警卷第2頁),然又供述不知道何時被何人偷走、不知道契 約何處遭改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實難遽認本案房間有 遭他人非法侵入之情況。被告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1 2年3月5至8日間搬離該處,當時有跟房東及他太太談,他叫 我把鑰匙放在房間等語(見審易卷第95頁;易字卷第57頁) ,然於審判中改稱:當初我有跟仲介說,他說要搬走可以先 搬走沒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132頁),考量證人陳坤茂前 揭證述6月中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之情節,及被告無法提 出任何與仲介聯繫之資料,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 示於112年3月間即搬離之情節,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初次 表示此情,尚難認被告此等抗辯情節可採。被告再供述自己 收入正常而無犯案動機,惟破壞租賃物或侵占本案房間內之 物品,依一般社會常情,明顯係為洩憤所為,而非僅限於對 財產之覬覦,況觀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審易卷第83至86頁、第101至115頁),其於112年3 月間尚有存款逾10萬元,然至同年4月底僅剩約3萬5,000元 ,至同年5月底僅剩1萬多元,至同年6月底僅有17元,往後 數個月月底結餘均僅數十元,是被告於112年3至6月間可支 配存款拮据,實無其所謂「未積欠房租、並不缺錢」(見審 易卷第71頁)之客觀條件。是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 像,證明有前往尋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惟依高雄市錄影監 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5條規定,錄影資訊,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嫌疑及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 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攝錄完畢時起1年內銷毀之,由此 可知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間至多1年,被告上揭供述於112年3 月間搬離該處並有前往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可知其欲調閱 之監視器影像迄今已逾1年,顯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無調查 之可能,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卷第25頁;審易卷第87頁),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有112年12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 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案房間租賃期間前10個月均能按期 繳納房租,且經前揭證人陳坤茂證述於租賃期間與被告並未 發生不愉快之情事,顯見當時被告之居住狀況尚無異常之舉 。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否認犯行外, 並能表示要再與律師討論(見警卷第4頁),可知當時被告 思緒尚屬清晰。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能提出當時已搬 離該處之不在場抗辯,並詳盡為相對應之答辯,及能聲請調 查調閱監視器影像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非所問 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未見任何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之狀況,則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然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身心情狀,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租賃問題 ,竟以上揭方式破壞及侵占本案房間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 絕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第71頁),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而受 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之上揭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大門 磁扣、房間鑰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尚存在,且考量該等機上盒、遙控器、電源線之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而大門磁扣、 房間鑰匙本身較不具財產價值,實難以估計其等實際價額, 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KSDM-113-易-327-2024111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有李宛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建安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 ,李宛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詎蔡漢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李宛倫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宛倫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宛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漢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3、76、78頁),核與告訴人李宛倫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 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同時受有「右腰及右髖痛疑挫傷」之傷勢,然此部分 之傷勢僅為臆測,告訴人亦未回診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人有此部分之傷勢,又因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審交訴-240-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於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沒收。   事 實 一、楊昭雄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 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前某時,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 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以之收受詐騙 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7日10時19分 許以電話聯繫范振亮,假冒檢察官佯稱范振亮之帳戶內有贓 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范振亮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2,892元至華南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楊昭雄知悉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而與 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楊昭雄 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至39分許,分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32,000元, 及以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00,000元後(起訴書所載金額有 誤,業經當庭更正),全數交予「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二、案經范振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昭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相符 ,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 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單據(見警卷第9至12頁 、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因為剛更生結束、信用不佳,無法跟銀行借 錢,但我又需要補牙齒,所以根據網路上找到的借款廣告訊 息聯絡上「鄭欽文」,「鄭欽文」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匯錢到 我的華南帳戶,幫我做信用,拉高我的信用狀況後再借我錢 ,我沒見過「鄭欽文」,也不知道他要幫我做信用的錢從何 而來、是否合法,但我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從華南帳戶總共提 領332,000元後,在銀行附近之公園內,交給「鄭欽文」指 派的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 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信用狀 況不佳,難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證明以 擴充信用,目的已難認合法、正當。且被告先前既有借貸經 驗,顯可輕易察覺「鄭欽文」如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已評估 過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放款風險,又何以要先「拉高信用」? 此種操作手法明顯背於通常人之認知與被告之借款經驗,則 「鄭欽文」所用以「做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 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鄭欽文」有將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詐 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 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 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區辨 「鄭欽文」與收款之「外務專員」為不同人,當已知悉實際 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只是為了貸 款做信用始提供華南帳戶並領款轉交,並不清楚詐騙手法, 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 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假 冒公務員方式詐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 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 察官同已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 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鄭欽文」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固答 稱不認罪(見偵卷第35頁),然其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期間 ,始終供稱係因貸款欲製作金流提高信用,始依「鄭欽文」 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再交予自稱「外務專員」之人,並提供 其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卷 內並無係由被告出面提款之相關單據或監視畫面,被告卻未 曾否認有提款轉交之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本 院同供稱:當時我就是講出實際發生的情況,但我覺得我這 些行為應該不會構成犯罪,所以我不承認,但若我的行為實 際上會構成犯罪,我還是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其於偵查期間僅係因不了解不確定故意或共犯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被告又供稱其未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 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其無法指認「鄭欽文」及「外務專員」( 見本院卷第6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112年12月25日至桃園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稱其欲貸 款而提供華南帳戶,並領出不明之匯款交付,卻發現帳戶遭 凍結,認遭受詐騙乃至警局報案(見警卷第5至7頁、第30頁 ),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著手調查,但告訴人早於同年月7日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華南帳 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 承主要事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逾33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分擔提 供帳戶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 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復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鄭欽文」與其他上層成 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警報案 ,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 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贓款,經被告提領332,00 0元後,尚餘892元,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 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 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 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 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32,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 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且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3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1240-20241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1號、第11183號、第151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 、第35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祖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明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或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另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尚未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李祖明則獲取 5,000元之對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至8頁、警五卷 第1至4頁、警六卷第2至6頁、警七卷第2至5頁、警八卷第4 至6頁、警十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六卷第1 2至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107、257頁),核與附表所 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有偵、審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再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 、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第35320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4至12),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收購其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二卷第6至8頁、警六卷第4頁、警七卷 第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不應出售帳戶而詢問 對方這樣是否會有問題(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57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 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 竟僅為獲取對價,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885萬元,損害 甚鉅,自己則獲取5,000元之對價,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 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且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致 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尚需照顧父母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2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主 動表明願意賠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卻不履行任 何調解條件,更未能取得任何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 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 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5,000元對價,已認定如前,為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共出售2個帳戶,卻僅其 中1個遭用於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但被告既係以同時出售2 個帳戶為條件收取對價,無論是否有實際使用,其不法性均 難以分割,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抑制犯罪,自應將5,000 元全部沒收,且此販賣帳戶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被害人 ,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 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併為沒收之 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885萬元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不明款項, 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未曾直 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各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達88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 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陳筱茜 、鄭博仁、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對應案件 1 葉致祥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聯繫葉致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致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葉致祥2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葉致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至4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7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宜煒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聯繫張宜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2時47分至13時許,合計轉帳250,000元(5筆);於同年月15日12時39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至14時43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450,000元,起訴書附表之轉帳時間誤載,應予更正),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4之贓款轉出)。 未達成調解。 1、張宜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7至42頁)。 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4至2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兆軒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某日聯繫劉兆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3分、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2,000,000元、600,000元(合計2,6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未記載轉帳金額,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劉兆軒4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劉兆軒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至25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成明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聯繫張成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成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4時34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成明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09至111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黃子庭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黃子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黃子庭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黃子庭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五卷第34至39頁、第42至4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4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偉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聯繫王偉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5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偉民2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偉民警詢證述(偵六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43至47頁)。 3、轉帳紀錄(偵六卷第6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3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明智 不詳之人於111年7至9月間聯繫蔡明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2分許,各匯款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10之贓款轉出)。 被告願賠償蔡明智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蔡明智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0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44至47頁、第59頁、第170至17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99至10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6至155頁、第158至16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梁創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聯繫梁創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梁創宇8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梁創宇警詢證述(警七卷第20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39至48頁)。 3、匯款委託書(警七卷第27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1至38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薛永龍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聯繫薛永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薛永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6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薛永龍警詢證述(警八卷第7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1至12頁、第2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3至18頁)。 4、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1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吳憲政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聯繫吳憲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0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5日10時3分至25分許,合計轉帳9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9時15分至16分許,合計轉帳7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260,000元),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分別連同編號7、12之贓款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出)。 被告願賠償吳憲政2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吳憲政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19至37頁)。 3、轉帳紀錄(警九卷第14至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洪駿峯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聯繫洪駿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駿峯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洪駿峯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洪駿峯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9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49至5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43頁)。 4、轉帳紀錄(警九卷第4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王朝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聯繫王朝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朝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4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10之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朝樑14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朝樑警詢證述(警十卷第1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十卷第51至55頁、第7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63至69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809號卷,稱警一卷。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1399號卷,稱警二卷。 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56156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25604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648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535號卷,稱警六卷。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5293號卷,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67208號卷,稱警八卷。   九、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少字第1120066095F號卷,稱警九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84800號卷,稱警十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稱偵一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稱偵二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稱偵三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卷,稱偵四卷。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19938號卷,稱偵五卷。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卷,稱偵六卷。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稱偵七卷。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稱偵八卷。 十九、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卷,稱偵九卷。    二十、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稱偵十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卷,稱偵十一卷。   二十二、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530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4-11-08

KSDM-113-金簡-900-20241108-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52 、23264、23555、23833、24293、26756、28120、295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洪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偉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44號判決有罪確定)、陳瑞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5分許,由陳瑞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傑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復由 洪偉傑持陳瑞昌所提供、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 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竊取FADLIAH AFFANDI(中文姓名: 發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洪偉傑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陳瑞昌騎乘其所有之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昌於警詢、本院通緝到案後之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FADLIAH AFFANDI(中文姓名:發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陳)述(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審易卷第173、247頁;易 卷第305、339頁)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犯案過程圖及洪偉傑 影像照片(警三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三卷 第15至31頁)、被害人提供失竊電動車及地點之照片(警三 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洪偉傑於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為「T字板 手」,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應為其平常工作使 用的「(T字)螺絲起子」,並非「T字板手」等語(偵七卷 第121頁;易緝卷第107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T字板手」之記載,更正 為「螺絲起子」(易緝卷第107頁)。由於洪偉傑於警詢時 並未提及其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於偵訊時針對檢 察官提問是否有持被告所提供的「T字板手」竊取電動自行 車時表示肯定,在此之前並未主動告知檢察官其與被告當天 所執犯罪工具為「T字板手」或「T字螺絲起子」等事項(詳 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因此其與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工具 究竟為何,不無疑問。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及洪偉傑均坦認本 案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提供,被告理應對於當天所持工具較為 熟悉,且無論是螺絲起子或是T字板手,概屬金屬堅硬物質 ,雖功能不同,但通常長度、外型不會差異過大,又被告及 洪偉傑於偵審過程中,均未爭執本案犯罪工具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得以評價「兇器」一事,應認本案被告及洪偉傑的犯 案工具,當為被告所述之「螺絲起子」,並非「T字板手」 。至於洪偉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或起訴書 所記載的「T字板手」表以肯認,應係本於其對於案發當日 所持金屬工具「名稱」之錯認,不影響全案起訴事實,當由 本院依公訴檢察官所述,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屬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 適當:  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偽造文書、脫 逃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 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法 院依罪犯減刑條例等相關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又 經撤銷假釋,於10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而此雖未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但已據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易緝卷第108頁)。  ⒉就何以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18歲起即開始犯罪至今,竟於執行完畢2 年後再犯本案,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易緝卷第108、11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及侵害法益雖有殊 異,但均同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受較長期之嚴格矯正處遇 執行完畢後,約僅2年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另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坦言本案之動機,乃因其知悉洪偉傑缺錢,故經過 路邊時看到上開電動機自行車,遂由其向洪偉傑提議竊取該 車變賣取款等語(偵七卷第121頁),顯然被告無視前因另 案執行完畢的現實,竟貿然提議仰賴刑事犯罪以獲取所需, 應認被告具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 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至遍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依罪犯減刑條 例等相關規定減刑後,於8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 紀錄,然此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案發時顯逾5年以上;此外 ,被告並無其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包含竊盜案件,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未忖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與洪偉傑共同恣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同時,被告及洪偉傑係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 子行竊,乃提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乃擔負載送洪偉傑前往案發現場,並 提供作案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予洪偉傑,讓洪偉傑得以順利 啟動電動自行車電源,因而竊取該車得手,是被告於本案竊 盜犯行應係立於關鍵角色,其犯罪情節、手段及不法惡性應 與實際啟動電動自行車並將之騎走的洪偉傑相當。  ⒉被告犯後固自警詢時起始終坦認犯行,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徵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  ⒊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違犯本案之動機,已如前述累犯部分 之說明。  ⒋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羈押前擔任雜工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家人,且雖有癲癇痼疾,然目前已在監所穩定就 醫,並按時服藥等生活狀況(易緝卷第100、109頁),及其 所竊取之財物非低之價值,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外,尚有不 少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於被告及洪偉傑竊取得手時均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於」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電動自行車係經洪偉傑騎走後 ,由洪偉傑變賣,其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七卷第1 21頁;易緝卷第107頁),然此與洪偉傑於偵訊時供稱上開 電動自行車係經被告牽走,是被告有門路可以賣給朋友,其 並無將之變賣,也未分到錢等語(偵一卷第114頁)不符, 是究竟於案發後係由何人支配管領該車、被告是否有取得變 賣得款後之報酬5,000元,均存有疑。考量竊盜案之共犯對 贓物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各人分得之數無法或難以究 明,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由共同 行竊之人即被告、洪偉傑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8

KSDM-113-易緝-28-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修銘 洪聖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乙○○因貪圖獲利,2人均可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2人亦均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委託之人欲藉2人之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且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當時 相互知悉對方存在),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皮」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 供丙○○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 戶)、乙○○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帳戶),用以收取「老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乙○○另依「老皮」指示註冊地址為TTyrb2SDF3 xefaxzFPJb8vUWDSRpVsqhsr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 ;「老皮」則提供地址為TUe8vjck4GtwQufxTbxLXcNp7SEWGa yirC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予丙○○使用。再由LINE 暱稱「劉佳茹」、「葉欣欣經理」之成年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與「老皮」實 際上為不同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同年4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蔡宗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蔡宗翰則另由檢警偵辦),再由他人 於同日14時2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5,000元至 聯邦銀帳戶,乙○○再依「老皮」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6,000元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老皮」 又為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與丙○○、乙○○各自 接續上開犯意,「老皮」先於5月24日8時2分許,自其掌控 之地址開頭為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並 指示乙○○於同日8時4分許全數轉至地址開頭為TX4q之錢包,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 日8時10分許,自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乙錢包 ,並指示丙○○於同日8時12分許全數轉至TX4q錢包,再由不 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年月25 日8時17分許,再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元至上海銀帳戶(直 至同年5月30日仍未提領或轉匯),分別製作不實之泰達幣 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丙○○因此獲 取8,207元之報酬、乙○○則獲取315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1 至13頁、第56頁、第61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15頁 、偵卷第31至3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 1、被告丙○○供稱:我是把上海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 使用,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 他如何使用我的上海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 來源與適法性,「老皮」雖然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 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 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 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98至99頁);被告乙○○ 供稱:我也是把聯邦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使用, 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他如何 使用我的聯邦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來源與 適法性,我就依照「老皮」的指示轉出,「老皮」雖然說是 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 ,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 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9至101頁),2人所為泰達幣之移轉作業,同係在5月24 日8時許,早於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之時間 近4小時,更早於25日始轉入之款項逾1日,有前揭幣流分析 報告可證,足見被告2人均未實際接觸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對於匯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同均無法掌 握,更知轉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明顯與其2人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泰達幣之移轉欠缺正當合理關連,卻仍依未曾謀面之 「老皮」指示,製作不實之泰達幣移轉紀錄,乙○○更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出,2人既均欲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老皮」使用,更均知悉是在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出,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自與 「老皮」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各自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而5月25 日轉入上海銀帳戶之1,000元,雖因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1 00,000元早已於24日即全數轉至聯邦銀帳戶,難認係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但該款項既同係自玉山帳戶轉出,丙○○同供 稱其不知該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自亦可能為其他詐騙贓款 ,不因檢警未積極追查該款項之來源,或將該款項誤植為本 案被害人之詐騙贓款而有異,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發生時僅知有「老皮」之存在,不僅不知道對 方之存在,亦不知尚有其餘共犯(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102頁),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間或其等各自與其餘共犯之對 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 尚有「老皮」以外之共犯參與,公訴檢察官同認起訴書之意 旨係指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見本院卷第53、1 02頁),然2人先前既均無類似犯罪紀錄,無從推認2人對於 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與常見手法等知之甚詳,以現今詐騙手法 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 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及其餘參與共犯、分工情形等毫無所悉 ,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 案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2人之利益,認縱使實際上 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2人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 其等各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末乙○○警詢時雖供稱其係 受其真實友人余文欽之介紹,而從事幣商及買幣之中間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但檢警未曾 調查是否確有余文欽此人,更未曾傳訊該人到庭釐清其參與 程度,則余文欽究竟是否與「老皮」有收購人頭帳戶甚至招 募組織成員加入之犯意而分擔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抑或僅單純介紹乙○○與「老皮」認識,仍有不明,卷內同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余文欽之角色與參與情形如何,此部分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檢方承擔,而應為有利乙○○之 認定,認其僅與「老皮」共犯,公訴檢察官認本案尚有余文 欽、「劉佳茹」、「葉欣欣經理」及蔡宗翰等人共犯,應論 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102頁),顯屬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 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2 人,然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各自與「老皮」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所為上述 提供上海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 ;乙○○所為上述提供聯邦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轉出贓款 及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2、至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91、107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千元,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 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乙○○尚可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丙○○因缺錢、乙○○則貪圖僅需3小時便能賺得先前正 當工作需10小時方能賺得之3千元不法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各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自己則分別獲取8,207元、315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丙○○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乙○○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均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分工,乙○○ 更實際轉匯贓款,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即較丙○○為重 。惟念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又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 係因被害人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均未參與所致,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被告2人既均表明賠償意願,仍可見其等彌補損 害之誠意,並考量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所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 暨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家境貧窮;乙○○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 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被害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 雖均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2人均尚有提供本案以外之其餘 帳戶予他人使用,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有2人之前案紀錄在 卷,且2人先前均有其他犯罪紀錄,卻仍因缺錢或貪圖獲利 即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擴及於詐欺與洗錢,2人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更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2人均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丙○○供稱其有實際取得9萬顆泰達幣價值之3‰作為報酬(見本 院卷第57、99頁);乙○○則供稱其有實際取得轉出金額之3‰ 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7、101頁),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依112年5月24日之泰達幣牌告交易價格(見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1顆泰達幣為1美金,當日美金與新臺幣 匯率(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為1比30.395(取買入及 賣出價格中最低之金額),換算後丙○○犯罪所得應為8,207 元【計算式:90,000×1×3‰×30.395=8,20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而轉入乙○○聯邦銀帳戶之金額為105,000元,3‰即 為315元,2人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經 由其聯邦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合計106,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中之5,000元既係 於同1日先由蔡宗翰之玉山帳戶連同上開詐騙贓款轉入乙○○ 之聯邦銀帳戶,再由乙○○連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1,000元一 併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 6,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100,000元部分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 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6,000元固屬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乙○○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乙○○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 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乙○○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轉入丙○○上海銀帳 戶之1,000元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犯罪所得,但同可認 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已如前述,丙○○同供稱其在錢 轉入時仍可控制上海銀帳戶,「老皮」無法直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顯屬其可支配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09-202411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12號、第1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 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16時28分許」,更正為「16 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 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卷第91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張文源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 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 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起訴書記載,至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犯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到案後 仍未主動坦承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 害自由及其餘施用或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電焊工、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 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且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卻仍未能遠離 毒品,又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自有較高 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並以106年聲 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日 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旁,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辦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29日16時2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 群路口,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張文 源到場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1-08

KSDM-113-審易-1511-20241108-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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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12號、第1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 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16時28分許」,更正為「16 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 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卷第91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張文源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 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 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起訴書記載,至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犯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到案後 仍未主動坦承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 害自由及其餘施用或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電焊工、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 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且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卻仍未能遠離 毒品,又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自有較高 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並以106年聲 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日 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旁,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辦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29日16時2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 群路口,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張文 源到場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1-08

KSDM-113-審易-2084-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吉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勝吉已了解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內 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 ,透過網路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林佳慧」、「客服 經理-林俊文」向林忠正訛稱:可加入軟體「Sftimo」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正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李宥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旋 於同日11時22分許,轉匯64萬3,6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嗣林忠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勝 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217、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16、22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9至16頁),復有林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63頁)、「Sftimo」投資APP頁 面截圖(偵卷第29至35頁)、李宥霖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之1至93頁)、被告高鐵 取票交易歷史紀錄截圖(偵卷第1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8至130頁)、取款車 手及林忠正面交照片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臺灣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 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現已依約履行 3期之賠償金額,而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匯款紀錄及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97至200、235至243頁);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尚能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方案,復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2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 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 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內容 備註 被告應向告訴人林忠正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024-11-07

KSDM-113-金訴-337-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和興0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王○ 棚機車車頭因而碰撞王靖婷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 ,王○棚因而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 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側缺血性腦中風,3.右側 鎖骨骨折,4.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5.顏面鈍傷併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王○棚仍因腦傷引起 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 。王靖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 告訴人是達一般傷害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失語症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017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 碰撞被告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 膜下出血,⑵左側缺血性腦中風,⑶右側鎖骨骨折,⑷胸部鈍 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⑸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5、59頁、本院卷第47、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見警卷第9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11日辦理出院, 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9月19日回診,診斷其因言 語中樞損傷引起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 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 解功能輕度障害者;依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其出 血的狀況,確實可能導致失語症;告訴人住院期間意識混亂 ,無法完全配合醫囑,有時會答非所問,出院後回診追蹤, 上開狀況有越來越嚴重情形;告訴人失語的症狀,與其所受 腦傷有相當的可能性,故診斷是腦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 OOO號函、112年11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號函、112 年1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警卷第9 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 第57、61、79頁)。嗣告訴人轉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 鳳山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告訴人患有腦傷引起之失智 症,該院依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室所接受的影像學檢查協助判斷,因此確認告訴人失 智症乃車禍造成,有鳳山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回顧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 鳳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況,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 達、理解及判斷語言,行為退化、生活事物需旁人協助處理 ;而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達、理解及判斷等情, 就臨床經驗及現今醫療技術而言,無治療方式可改善病人病 況,研判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鳳 山醫院113年4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9 月10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1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其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導致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 度,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應可認定。被 告辯稱僅為一般傷害,質疑告訴人之失語症是否因本件車禍 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 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04 、181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 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 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患失語症與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連聯性,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因腦傷導致失語症,達嚴重減 損語能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2-交上易-9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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