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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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80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小調-933-20241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吳虔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志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 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 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所為竊 盜犯行,聲請人所受財物損失為新台幣4,000元,聲請人應 陳報其餘請求4萬6,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之依據)及 理由,如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 三、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小調-927-2024120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班寶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8,16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549-20241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林好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任飛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0,55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0,558元 。 三、聲請人應提出李任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相對人姓名或年籍資料有誤,併更正之。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3

TLEV-113-六小調-925-2024120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歐玉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皓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 年9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3

TLEV-113-六小-398-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兆弘即丁宇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 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 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 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 號」,惟聲請人陳明其實際住居地係於「台中市○○區○○路00 巷0號4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併參聲請 人所任職鷹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地係於台中市東區、 聲請人委託位於台中之均法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本件更生事 件等情,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 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台中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 ,應以臺中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佩愉

2024-12-02

ULDV-113-消債更-176-20241202-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本件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狀雖記載甲○之法定代理 人丙○○,惟經本院調閱甲○之全戶資料,甲○之法定代理人為 丙○○及沈晁宗,聲請人應補正本件法定代理人,併提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及沈晁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小調-763-202412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景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協愷 施秀蓉 蔡佳惠 杜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對被告陳協愷、施秀蓉)部分 ,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對被告蔡佳惠)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即對被告杜振銘)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 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 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 ,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 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而同條第3款則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 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 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 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 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 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 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 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陳協愷等人帳戶,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是以 ,原告主張,其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 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至多僅為同種類或本於同種類事 實及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普 通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 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 告陳協愷、施秀蓉之戶籍地係分別設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北屯 區、被告蔡佳惠之戶籍地係設在蘆竹區、被告杜振銘之戶籍 地係設在台北市信義區等情,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此有被告陳協愷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 告陳協愷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移 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接獲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 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 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 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 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 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 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 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 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 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 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 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 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 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 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 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 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 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 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386-202412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顏仲壕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萬9,768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490-2024120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5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純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 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353-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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