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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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7,92 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之利息8,7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16,676元(計算式:907,920元+8,756元=916,6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 ,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21

KSDV-113-補-1239-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25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42,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4,25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請求金額7,442,165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證物)。

2024-10-21

KSDV-113-補-117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莛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5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880元。 2 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證物1份(俾供送達被告)。

2024-10-21

KSDV-113-補-1244-2024102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盧嘉弘 被 告 黃榆恒 黃玉琴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9,448元,此裁定於113年9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18

KSDV-113-審重訴-199-202410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龔文雄 被 告 卜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此裁定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18

KSDV-113-審訴-1083-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核准抵押權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偉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405)於 民國89年7月16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鄭偉民之遺產管理人,因鄭偉民為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人為申 辦塗銷鄭偉民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聲請法院核准。核 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拋棄繼承、無人承 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 第127條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15

KSDV-113-補-92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使股東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蘇秦梅 被 告 清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秦輝為被告之股東 ,出資額比例為1比2,因蘇秦輝與其子治理被告發生問題, 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提供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每月例行月報匯總表, 及於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份之銀行往來明細、進項銷項發票 明細及相對應之買賣合約明細、每月交貨明細及已交貨未收 貨款明細及已收貨款明細、廠內所有產品及半成品庫存明細 、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401表;第2項請求被告提 用銀行帳戶須另列股東為放行控管人員。原告上開2項聲明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2項標的 均係在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股東權,訴訟目的一致,不 併算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14

KSDV-113-補-1104-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榕嬅 被 告 賴瑞徵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曾靜凰 陳惠英 王念慈 黃辰瑋 陳宇軒 林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召開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當選董事為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及訴外人蔡家程,當選監察人為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祐福,因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或不予成立;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大千電台公司、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召集會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選任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為董事,及選任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聲明第2項、第3項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相同,非為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至聲明第4項則屬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2 原告起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2份(均需附證物)。

2024-10-11

KSDV-113-補-21-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栢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淑蕙 原 告 安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9,05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07

KSDV-113-補-1133-2024100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郭博藝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之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拍賣無人 應買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3年5月16日)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 ,068,213元,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9,900, 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8,213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 地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價格為8,28 7,500元,觀諸估價報告書已詳細說明估價程序、區域不動 產價格、價格決定形成,考量區域狀況概要及分析個別因素 ,並經上開執行事件採為核定拍賣底價之依據,有被告提出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以此鑑定價格作為系爭 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市價,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87,500元。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 68,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 9,010元,尚應補繳53,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郭博藝 94年4月27日 103年2月28日 9,900,000元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50平方公尺 全部 簡良純 113年4月1日、拍賣

2024-10-07

KSDV-113-審重訴-11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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