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9
1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何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何嘉峰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淡水捷運站後方金色水岸旁之長椅上,拾獲少年乙○○(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三星牌Ga
laxy Note10 Lite行動電話1 支,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拾
獲之上開行動電話藏入自己口袋,而予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有將椅子上的手機放到口袋中等語(偵
查卷第12頁);
2.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5頁、第95頁
);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侵占手機過程之錄影畫面1 份、手機照
片1 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空言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
中的人不是伊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衡諸乙○○在偵查中
明確指稱:伊在查問被告與附近攤販的時候,伊媽媽有過來
,看到伊的手機在被告口袋裡,被告說手機是他的,伊媽媽
要去拿被告口袋中的手機,被告就把手機從口袋拿出來往淡
水河丟,手機掉到岸邊的船上,旁邊的人就幫忙壓制被告並
報警,警察就幫伊把手機撿回來等語(偵查卷第95頁),且
拾回的手機背面猶貼有乙○○的學生識別證(偵查卷第29頁)
,明顯無錯認被告或手機之虞,是被告空言否認,當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雖由上引乙○○的證詞可知,被告在
遭到乙○○詢問手機下落時,猶知否認,並將手機丟往淡水河
裡滅證,惟其畢竟領有○○之○○○○○○○○○(偵查卷第71頁),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依乙○○在警詢中所述(
偵查卷第17頁),該手機的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惟幸已
經尋回並發還給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
5 月9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337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
第85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侵占的手機已經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
再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66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