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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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易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易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 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 人將款項匯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周 專員」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易達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無從認定游易達就本案係有第 三人參與詐欺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依「周專員」之指示擔 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賺取報酬。嗣「周專 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梓瑄」、通訊 軟體LINE帳號ID為「zhangao0512」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2年8月28日,由「陳梓瑄」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政謊 稱:可以一起投資Zalora購物商城獲利云云,使曾文政信以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6 分許、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於112年9月11日,由「zhangao0512」之人向曾敏嫻訛稱,若要 申辦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曾敏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 午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㈢而游易達於前述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周專員」 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 22分許及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先後轉匯3萬元、1萬元及1,000元、2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將之存入「周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游易達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易達固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 」,復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所匯 入之款項於前開時日予以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 入「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辦理貸款而在網 路上與「周專員」接洽,「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經過一 陣子的周旋,他有提到有個交易平台,並詢問我是否要配合 幫他購買虛擬貨幣賺錢,我以為錢都是「周專員」轉給我的 ,我只是單純想要賺錢,之前「周專員」有跟我要網路銀行 的密碼我都沒有給,我怕被隨便操作,我想說把錢給我,我 自己去買幣比較單純,沒想到這麼複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㈠、㈡ 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前述時日,依指示 先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曾文政 、曾敏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89頁反面至 91頁),並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53 至67、97頁反面至107頁、111至12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2人前述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 「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且 有前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 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 告訴人2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其固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在 網路上與自稱「周專員」之人聯繫,嗣經「周專員」詢問有 無意願藉由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賺取款項之意願云云,然細繹 其所述情節,可徵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洽詢專員後,他說我 的貸款條件不符合,後來詢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取虛擬貨幣的 差價云云(偵字卷第23、2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改稱:我因欲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周專員」接洽,「 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中間我有罵他,請他還我錢,但對 方沒有還錢,有次聊天有聊到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周專 員」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而「周專員」沒有還騙我的 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稱理時辯稱:我 之前是請「周專員」幫我做線上貸款,過程中我被騙1萬元 ,經過一陣子的周旋,聊天有聊到有一個交易平台,問我要 不要賺錢,我說為了表示他的誠意,先把騙我的錢還給我, 「周專員」有把1萬元匯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就「周專員」係告知其貸款條件未符合,嗣才告知 得以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抑或係與「周專員」接洽辦理貸 款事宜之時,遭詐騙1萬元,其於追討過程中,「周專員」 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另 就「周專員」究竟有無償還向其詐騙之1萬元款項,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然迥異,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殊非 無疑。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周專員」均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 ,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告於 偵訊時更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因想說沒有要與「周專 員」聯繫就刪掉了云云(偵字卷第139頁反面),然對照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帳戶遭警示而前往報案等語以觀,亦 見被告理應知曉,係因「周專員」以其帳戶進行所謂購買虛 擬貨幣乙事,導致其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本案為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 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 ,該等所為更係悖於常情,是其之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37歲,且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 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及,「周專員」曾向 其索取帳戶及密碼,然其擔心遭「周專員」騙,以其之帳戶 亂操作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6、67頁),足徵被告亦知曉任 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對於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並 配合處分匯入之款項,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 預見可能。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其與「周專員」素未謀面,彼 此均僅經由LINE聯繫,被告對於「周專員」之確實年籍資料 、所任職之公司毫無所悉,則被告與「周專員」之間,實無 任何之信賴基礎;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情節,亦見 其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員」接洽之過程中,「周專員」除 未能替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反係訛詐被告1萬元之款項;如 此,被告又豈會就「周專員」嗣後所告知,將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款項乙事,毫無 懷疑;甚者,依被告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周專員」,再由被告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即可賺取報酬。如此, 「周專員」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有何大費周章,且 增加風險及支出成本,支付被告對價,而先將款項匯入並非 熟識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尤以 ,依被告所陳,其僅依「周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先後匯入 之7萬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並無耗費何時間、勞力及 精力之舉,即獲取高達1萬元之對價,對照被告所陳之,其 於案發時係從事外送業、每月之薪資收入約3萬元之情(本 院卷第69頁),更與被告之工作、生活經驗全然相悖,被告 又豈會不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周專員」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所任職公司之營業址等基本訊息全然不 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初始係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 員」聯繫,卻遭「周專員」訛騙之情況下,「周專員」嗣後 卻稱可以經由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之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即可於不須耗費勞力、時間之情況下獲取對 價,俱與常情有違;復依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 亦見其對「周專員」有所質疑,擔心遭「周專員」詐取帳戶 資料等節以觀,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周專員」非 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周專員」極可 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並由被告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然其仍毫不在意「周專員」實際將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配合「周專員」以賺取報 酬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周專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周專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僅 係單純想賺錢,認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周專員」所有云 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與「周專員」間,就 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係與「周專員」及「周專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陳梓瑄」、「zhangao0512」等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可徵其自始即堅稱,僅有與「周 專員」一人聯繫,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 告確就除「周專員」之外,另有他人參與前述詐欺行為乙節 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係 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涉罪名由重變輕,對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周專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先後2次匯款及 被告數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詐騙曾文政、曾敏嫻,並將其2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前述犯行 ,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 罰。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專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 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前述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 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 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其本案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是該筆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 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349-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4號 原 告 羅盛威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陳明若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情形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詐欺 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附民-1744-20250212-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湘玫 被 告 張慕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簡第16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原附民-136-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6號 附民原告 李嘉惠 附民被告 楊錦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附民-2186-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 附民原告 MENDOZA NICKO(中文姓名內可) 附民被告 陳世洪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審附民-240-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住戶,蘇韋綸、歐陽旭昶 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 綸、歐陽旭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 處所大廳,持水瓶朝告訴人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 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 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左腕鈍傷及擦傷、 右手背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惟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係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同案經被訴對歐陽旭昶為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為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韋綸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 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犯強制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而蘇韋綸、歐陽旭昶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 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綸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社區大廳,持水瓶朝 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 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 左腕鈍傷及擦傷、右手臂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妙杏前開所涉之 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蘇韋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而歐陽旭昶聽聞前情,立即前往本案社區大廳欲協助 同事蘇韋綸,並上前勸架,詎林妙杏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住歐陽旭昶所背之側背包之背帶不放,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旭昶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妙杏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歐陽 旭昶所背側背包之背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強制的意圖。事發時我是要去蘇韋綸那裡,而告訴 人阻止我去蘇韋綸處。他應該是來勸架的,所以才有我與告 訴人間約40秒之拉扯,我當下唯一的意圖係向蘇韋綸丟擲文 件云云。經查:  ㈠蘇韋綸與告訴人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蘇韋綸於 前述時、地,因被告家中修繕之事而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持 水瓶朝蘇韋綸潑水,使其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 潑濕;另被告更出手毆打蘇韋綸,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蘇韋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1頁),且有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 、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聽聞同事蘇韋綸與被告發生爭執,遂前往本案社區 大廳欲協助蘇韋綸,期間遭被告強行拉扯其側背包之背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社區別棟 大樓進行修繕,後來接到社區總幹事的電話,表示公司同事 蘇韋綸在與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之過程中,遭到住戶的攻 擊及辱罵,因此我立即前往社區大廳的爭吵現場欲了解狀況 ,期間被告對我拉扯、攻擊,緊抓著我的背包不放,我向被 告表示這樣是限制我的行動,但被告還是不放開,而限制我 的自由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55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物業的總幹事,11 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我有在社區大廳,一開始是被告與 竹城建設公司因為管道破裂有爭議,該公司的代表人蘇韋綸 在社區,當下社區主委也在,蘇韋綸有表示願意跟被告溝通 ,一開始洽談大家都沒有爭執、異議,那時我在辦公室,後 來聽到大廳有爭吵,我出來就看到追打的事,我就在中間阻 止。至於告訴人我也認識,他是竹城建設的工務客服,是蘇 韋綸的下屬,蘇韋綸被打完後,有叫告訴人前來,告訴人抵 達後就一直護在蘇韋綸的旁邊。又我一看到被告有拿資料夾 ,我就知道被告要揮打,我第一時間擋在中間阻擋,我也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拉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為了制止被告,因 此才與被告拉扯,而我則夾在他們2人中間,就是要把告訴 人與被告分開,我有拉被告的手,想要把她的手從告訴人的 背帶中拉開,但當下真的拉不開,被告就是抓的緊緊的,當 時告訴人係有出言制止被告的行為,要被告不要拉他,但被 告還是持續拉著告訴人的背包等情(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全然吻合。審酌證人劉建宏僅係就其該等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且與本案亦毫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 詞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以觀(本院卷第97頁),亦見被告從櫃檯上拿 起黑色文件夾朝後方之人揮擊,即有2名男子上前阻攔,被 告拉著其中1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所背側背包之前方背帶 ,該名男子亦扯住該背帶,作勢欲將背帶拉回,另名穿著長 袖襯衫之男子,則在中間勸架阻攔,被告與前開男子持續拉 扯約30、40秒之期間才分離,該名男子將包包背帶拉回後即 走向一側之情,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陳、 證人劉建宏證述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證人劉建宏 前開所述非虛,是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 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 已達30、40秒之久,被告該等舉止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況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建宏前述所陳,亦見被告於拉 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之時,告訴人即有出言制止被告 ,請被告放手,然被告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甚於證人劉 建宏欲介入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仍未停手,則被告明 知其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側背帶之舉,將導致告訴人無 法自由離去,卻仍強行進行拉扯,更於告訴人業已出言請其 放手之際,仍不罷手反持續拉扯以觀,足徵被告主觀確有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之犯意甚明。至 被告辯稱,其目的僅係朝蘇韋綸丟擲物品,而無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意圖云云,然該等辯詞,核與被告上揭持續強行拉扯 告訴人包包背帶等舉止,容有扞格,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建設公司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於告訴人出手阻攔被告朝其同事進行毆打之時,竟以前 述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非是, 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認拉扯告訴人,然否認具有強 制之意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前因故存有嫌隙,詎 乙○○竟夥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詹 雅惠(起訴書誤載為詹雅慧)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 籍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 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先由乙○○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 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現告訴人在其房間內後,即 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房門,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毀損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與被告甲○○達成 和解,並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 、第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 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戊○○、丁○○、丙○○(此亦經本院當 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 見本院審簡卷第2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已撤回本 案毀損部分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被告5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審易-157-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源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認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第其於本院114年2月4日簡式審判中提出其之手機, 稱該手機係其與「宋菲」聯繫所用,並稱要以該手機內其二 人之通話紀錄作為「否認犯罪及給法院沒收」,其顯然已經 翻供,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裁定撤銷,回復合議審判之通常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097-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志鈺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志鈺對被告宜永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4-審附民-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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