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易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易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
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
人將款項匯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周
專員」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易達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無從認定游易達就本案係有第
三人參與詐欺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依「周專員」之指示擔
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賺取報酬。嗣「周專
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梓瑄」、通訊
軟體LINE帳號ID為「zhangao0512」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2年8月28日,由「陳梓瑄」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政謊
稱:可以一起投資Zalora購物商城獲利云云,使曾文政信以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6
分許、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於112年9月11日,由「zhangao0512」之人向曾敏嫻訛稱,若要
申辦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曾敏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
午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㈢而游易達於前述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周專員」
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
22分許及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先後轉匯3萬元、1萬元及1,000元、2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將之存入「周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游易達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易達固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
」,復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所匯
入之款項於前開時日予以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
入「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辦理貸款而在網
路上與「周專員」接洽,「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經過一
陣子的周旋,他有提到有個交易平台,並詢問我是否要配合
幫他購買虛擬貨幣賺錢,我以為錢都是「周專員」轉給我的
,我只是單純想要賺錢,之前「周專員」有跟我要網路銀行
的密碼我都沒有給,我怕被隨便操作,我想說把錢給我,我
自己去買幣比較單純,沒想到這麼複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㈠、㈡
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前述時日,依指示
先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曾文政
、曾敏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89頁反面至
91頁),並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53
至67、97頁反面至107頁、111至12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2人前述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
「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且
有前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
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
告訴人2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其固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在
網路上與自稱「周專員」之人聯繫,嗣經「周專員」詢問有
無意願藉由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賺取款項之意願云云,然細繹
其所述情節,可徵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洽詢專員後,他說我
的貸款條件不符合,後來詢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取虛擬貨幣的
差價云云(偵字卷第23、2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改稱:我因欲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周專員」接洽,「
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中間我有罵他,請他還我錢,但對
方沒有還錢,有次聊天有聊到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周專
員」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而「周專員」沒有還騙我的
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稱理時辯稱:我
之前是請「周專員」幫我做線上貸款,過程中我被騙1萬元
,經過一陣子的周旋,聊天有聊到有一個交易平台,問我要
不要賺錢,我說為了表示他的誠意,先把騙我的錢還給我,
「周專員」有把1萬元匯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就「周專員」係告知其貸款條件未符合,嗣才告知
得以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抑或係與「周專員」接洽辦理貸
款事宜之時,遭詐騙1萬元,其於追討過程中,「周專員」
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另
就「周專員」究竟有無償還向其詐騙之1萬元款項,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然迥異,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殊非
無疑。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周專員」均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
,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告於
偵訊時更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因想說沒有要與「周專
員」聯繫就刪掉了云云(偵字卷第139頁反面),然對照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帳戶遭警示而前往報案等語以觀,亦
見被告理應知曉,係因「周專員」以其帳戶進行所謂購買虛
擬貨幣乙事,導致其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本案為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
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
,該等所為更係悖於常情,是其之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37歲,且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
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及,「周專員」曾向
其索取帳戶及密碼,然其擔心遭「周專員」騙,以其之帳戶
亂操作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6、67頁),足徵被告亦知曉任
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對於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並
配合處分匯入之款項,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
預見可能。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其與「周專員」素未謀面,彼
此均僅經由LINE聯繫,被告對於「周專員」之確實年籍資料
、所任職之公司毫無所悉,則被告與「周專員」之間,實無
任何之信賴基礎;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情節,亦見
其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員」接洽之過程中,「周專員」除
未能替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反係訛詐被告1萬元之款項;如
此,被告又豈會就「周專員」嗣後所告知,將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款項乙事,毫無
懷疑;甚者,依被告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周專員」,再由被告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即可賺取報酬。如此,
「周專員」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有何大費周章,且
增加風險及支出成本,支付被告對價,而先將款項匯入並非
熟識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尤以
,依被告所陳,其僅依「周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先後匯入
之7萬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並無耗費何時間、勞力及
精力之舉,即獲取高達1萬元之對價,對照被告所陳之,其
於案發時係從事外送業、每月之薪資收入約3萬元之情(本
院卷第69頁),更與被告之工作、生活經驗全然相悖,被告
又豈會不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周專員」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所任職公司之營業址等基本訊息全然不
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初始係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
員」聯繫,卻遭「周專員」訛騙之情況下,「周專員」嗣後
卻稱可以經由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之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即可於不須耗費勞力、時間之情況下獲取對
價,俱與常情有違;復依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
亦見其對「周專員」有所質疑,擔心遭「周專員」詐取帳戶
資料等節以觀,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周專員」非
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周專員」極可
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並由被告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然其仍毫不在意「周專員」實際將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配合「周專員」以賺取報
酬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周專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周專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僅
係單純想賺錢,認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周專員」所有云
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與「周專員」間,就
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係與「周專員」及「周專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陳梓瑄」、「zhangao0512」等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可徵其自始即堅稱,僅有與「周
專員」一人聯繫,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
告確就除「周專員」之外,另有他人參與前述詐欺行為乙節
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係
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涉罪名由重變輕,對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周專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先後2次匯款及
被告數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詐騙曾文政、曾敏嫻,並將其2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前述犯行
,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
罰。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專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
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前述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
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
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其本案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是該筆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
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YDM-113-審金訴-234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