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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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型號:LBZ00000 0000)(下稱本案商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尚未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驗證登錄證書,竟基於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自大陸地區進 口上開商品,並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qwe188567」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 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描述欄位上虛偽填寫 商品檢驗標識「R39293」(此標識申請人為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 質。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市 場購樣,購得本案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洪永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商品檢 驗業務申辦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商 品輸入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 單、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e188567」申設人基本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翻拍畫面、商品照片、本案商品訂購資 料及收件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永泉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描述欄位上登載虛偽之商品 檢驗標識「R392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 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 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 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5383-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林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 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2段往1段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2段68巷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對 向欲迴車停放於中正國中前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之AZS-3063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2 ,932元(零件費用12,142元、工資費用10,790元),固提出結帳 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惟原告雖為乙車駕駛人,而乙車因上開事故受有 損害,係財產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法 應為有乙車所有權之車主,而乙車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沄蓁而 非原告,此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非乙車車 主,亦表示乙車係老婆(即陳沄蓁)的,老婆沒有把請求權讓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非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率,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EV-113-屏小-51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0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龍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家人要照料,並 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龍因另案施用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附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 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3年1 2月6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09

CHDM-113-聲-1420-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勘 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乙○○、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A女之母、B女、B女之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分別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 拒之際,各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 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B女之 身體隱私,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該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等均表 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相 近、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相同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CHDM-113-簡-223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錦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 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員警劉于齊就傷害部分成立調 解,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員警劉于齊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獲得其原諒,故信 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HDM-113-簡-2287-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111年度」更 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任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 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 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對醫事人員施以強 暴手段致傷,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 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06

CHDM-113-簡-2286-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 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即證人劉建村施以 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並 衡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HDM-113-簡-2192-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HDM-113-交簡-1734-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林和妹 被 告 豐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豐偉倫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 押後,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聲請人可以幫其交保, 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豐偉倫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被告全案犯 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狀況,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 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 號1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02

CHDM-113-聲-136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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