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林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
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2段往1段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2段68巷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對
向欲迴車停放於中正國中前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之AZS-3063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2
,932元(零件費用12,142元、工資費用10,790元),固提出結帳
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惟原告雖為乙車駕駛人,而乙車因上開事故受有
損害,係財產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法
應為有乙車所有權之車主,而乙車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沄蓁而
非原告,此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非乙車車
主,亦表示乙車係老婆(即陳沄蓁)的,老婆沒有把請求權讓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非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率,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51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