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詹賀帆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 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貼磁磚,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39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 第135、15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5 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8、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14公克、驗餘總淨重:2.1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 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為警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15公克,總淨重2.1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淨總淨重 2.1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細結晶罐,毛重2.0190公克,淨重0.022公克,取樣0.0002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35頁) 3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35頁)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44-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等詞,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8、152、157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 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3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13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之工具,亦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 惟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 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 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 市政府後方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3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前操作ATM,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14日)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 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含袋毛重共0.6224公克、淨重共0.11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毛重共0.6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毛重7.9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毛重1.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1頁) 沒收銷燬

2025-01-02

SLDM-113-審易-997-20250102-1

審原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李元樺 被 告 曾宥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113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元樺對被告曾宥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原交附民-19-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CHANEL太陽眼鏡壹付,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6」,應 分別更正為編號「4」、「5」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9、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傳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為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與告訴人周倍瑀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 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 ,是被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 復參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損害人際 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 卷第33至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作業員,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 間、地點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另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於該案已自白犯行 ,如該案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縱宣告緩刑 亦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 刑亦屬得撤銷,考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14萬元及侵占之CHANEL太 陽眼鏡1付,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 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審易卷第39頁),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分期給付賠償,惟均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 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9號   被   告 顏傳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傳哲與周倍瑀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至同年3月15日間交往 ,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B室(下稱本案租屋 地)同居,顏傳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虛構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欺周倍瑀,致周倍瑀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附近,向周倍瑀借用其所有之CHANEL太陽眼鏡(下 稱本案太陽眼鏡),並將該眼鏡據為己有,不予歸還。 二、案經周倍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倍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行為 ,為接續犯。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可提供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供其居住,惟需告訴人負擔水電及管理費共1萬元等語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3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萬元 6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跟檢察官談判等語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025-01-02

SLDM-113-審易-2059-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毅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該被告2 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傷害罪及 毀損罪等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分別依刑法傷害罪論及毀損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及破壞告訴人家中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 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後,告訴人始 同意撤回告訴,惟被告僅給付1萬元,未能如期履行,致告 訴人未能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35頁),復考量 本件緣起於告訴人與其他異性接觸所產生之衝突,且告訴人 之傷勢尚屬輕微、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貨運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許 ,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因細故 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頂撞擊乙○○額頭 ,致乙○○受有前額血腫4X2cm之傷害。復於同日8時30分許, 在乙○○上開住處,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住處大門門 把並將鏡子摔破,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 人住處大門門把及鏡子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毀損衣櫃乙情,而涉犯毀損罪嫌。惟 查,告訴人未提出案發前後之衣櫃照片對比被告有毀損衣櫃 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遽認被告有 何前揭犯行。然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毀損之部 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87-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3號 原 告 施禾蓁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施禾蓁對被告陳加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313-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周淑真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113 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周淑真對被告陳奕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305-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太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兇器」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威脅之球棒1支之兇器」等詞、第4行所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詞,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等詞、第5 行所載「陳羿盛」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增列被告朱太一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朱太一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大 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本案不詳之人於案發現場所持有之球棒1支,若用以攻擊人,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自屬兇器無誤。  ⒊被告朱太一與陳羿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 初,係因被害人林志堅與被告朱太一之女友間有感情糾紛而 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朱太一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攜械及追逐毆打林志堅,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朱太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朱 太一與陳羿盛,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朱太 一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朱太一與本件持有球棒之人並不相識,其 並未持有球棒攻擊林志堅,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朱太一前有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因與林志堅間之細故,竟共同 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林志堅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朱太一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林志堅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兼衡被告朱太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朱太一所諭 知上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不詳 之人所持有之球棒1支,固係其參與本案妨害秩序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朱太一所有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太一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上開球 棒非專供犯罪使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羿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與林志堅因感情糾紛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0時17分許,聯繫陳羿盛及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新北市○○區○○街0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陸續抵達上址處所,由朱太一、陳羿盛分別徒手毆打及 以腳踹林志堅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暈眩、雙腳皮外傷等傷 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後朱太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通 知朱太一、陳羿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太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秀峰國中和被害人林志堅在聊天,對方突然講了讓伊不開心的話,伊就毆打對方,被害人也反擊,伊跟對方打到一半就突然很多人一起圍上來,伊沒有召集那些人,一開始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打到一半,其中有不認識的人騎了伊的機車,因為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機車拿回來,然後就騎走了,伊不認識從汽車下來拿球棒之人云云。 2 被告陳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羿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朱太一找伊過去,好像是被告朱太一的女友偷吃,對方說其女友偷吃的對象在上址處所,伊就用走的到現場,伊到場時被告朱太一就已經追著被害人跑,並徒手毆打對方,伊也跟著跑過去,有用腳踹被害人的屁股,把對方踹倒,只有伊跟被告朱太一有攻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高旭生也有在現場,因為本來伊等在一起吃飯,同案被告高旭生是後面才開車過來,伊後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離開現場云云。 3 被害人林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地,夥同約4至5人聚集在上址公共處所助勢,被告朱太一、陳羿盛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手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旭生、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聚集該處助勢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害人林志堅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朱太一、陳羿盛與 在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下手實施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4-20250102-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哲係拖吊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 細妥為檢查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 車警報裝置等為確實有效,以防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 有方向盤失控、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發生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上高速公路行駛,至行經23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該拖吊車之方向盤發生抖動,致車輛傾斜往內 側車道偏駛而撞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該車左前輪 脫落,掉落至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撞擊陳姵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造成該前車頭毀 損,陳姵雯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交易-717-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3號 原 告 楊怡婷 被 告 李美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1 1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怡婷對被告李美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323-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