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CHANEL太陽眼鏡壹付,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6」,應
分別更正為編號「4」、「5」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9、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傳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為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與告訴人周倍瑀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
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
,是被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
復參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損害人際
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
卷第33至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作業員,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
間、地點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另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於該案已自白犯行
,如該案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縱宣告緩刑
亦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
刑亦屬得撤銷,考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14萬元及侵占之CHANEL太
陽眼鏡1付,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
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審易卷第39頁),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分期給付賠償,惟均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
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9號
被 告 顏傳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傳哲與周倍瑀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至同年3月15日間交往
,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B室(下稱本案租屋
地)同居,顏傳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虛構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欺周倍瑀,致周倍瑀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附近,向周倍瑀借用其所有之CHANEL太陽眼鏡(下
稱本案太陽眼鏡),並將該眼鏡據為己有,不予歸還。
二、案經周倍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倍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行為
,為接續犯。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可提供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供其居住,惟需告訴人負擔水電及管理費共1萬元等語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3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萬元 6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跟檢察官談判等語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SLDM-113-審易-205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