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洪輝吉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1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3-斗簡-40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