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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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洪輝吉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1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3-斗簡-402-2024110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黃玉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穎(原名:黃春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甲○○ (原名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 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8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 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 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3-斗小-325-202411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日勝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訴訟代理人 梁國光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6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古明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古明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查得 實際駕車肇事者為劉育銘,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更正 被告為劉育銘,並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育銘應給付原告107萬5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撤回對古明珠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 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威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及所載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之貨物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萬66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並與台積電公司達 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 有8萬870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4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 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和解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9、123 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615號函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105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8萬669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 業據其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 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 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止,其使用時 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萬5734 元【計算式:73萬9741元×(1-0.438)≒41萬57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萬695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691元【計 算式:41萬5734元+24萬6957元=66萬2691元】。  ⒉賠償貨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台積電公司所委託運 送之貨物毀損,其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 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有8萬8708元之損失等情 ,固據提出和解書及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79、181頁),惟 觀之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為訴外人晶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晶彩公司)與台積電公司,而上開票面金額8萬8708元支票 之發票人為晶彩公司、受款人為台積電公司,顯見與台積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之人為晶彩公司,而非原告,是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洵屬無 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萬2691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3年8月20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26 9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簡-227-2024110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謝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52-2024110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邱郁翔 原住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1198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51-2024110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黃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簡-219-2024110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張峻海 被 告 張瑞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6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689元 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核發之現金 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 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8日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689元、利息3 775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 爭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簡-264-2024110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莊麗環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 告 林子馨 曾致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陳韻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 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丙○○、 丁○○於被告甲○○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6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甲○○、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甲○○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甲○○使用。甲○○ 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 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公園路2段30 1號建物前劃有網狀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 不得在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 開建物大門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轉彎迴 車,以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 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8萬6313元。  ⒉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3萬1223元。  ⒊薪資損失12萬元。  ⒋永盛中醫診所復健費用4900元(下稱永盛診所復健費)及後 續復健費10萬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4個月,每日應以2200元計 算,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26萬4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9萬1223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及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乙○○:其固然知悉甲○○無駕駛執照,然系爭事故與甲○○無駕 駛執照無因果關係,其出借車輛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㈡甲○○、乙○○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基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下稱寶仁診所)之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393元,不予爭執。其餘王診所 、宏昌中醫診所(下稱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 應非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故予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除營養品(金補Ca活力、益生菌、金補體素、 金補奶水、維他命D3,下稱營養品費)外之2萬4673元,均 不予爭執,逾此之支出655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   ⒊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其 主張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無憑據。  ⒋復健及後續復健費:永盛中醫診所非骨科或復健科,該診所 所出具之診斷就醫證明書難謂真實。  ⒌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等節不爭執,然原告未實際請專人照顧,並無受看護費 之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予爭執。  ⒎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不爭執。    ⒏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有之自 用客貨車借予甲○○,致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 3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乙○○、甲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全 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甲○○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⒉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自用客貨車借予甲○○ 駕駛,應與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訂有明文。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1款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 執照3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 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 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 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 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 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 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乙○○ 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允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客貨車 ,自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之人駕駛之 規定,則原告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18萬4393元(即彰基醫院 、二基醫院、寶仁診所之醫療費用)、除營養品費外之醫療 用品費2萬4673元、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王診所、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永盛診 所復健費4900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29 、31、37、51頁)附卷可查,其中宏昌診所之醫療收據上記 載「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 護」,與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永盛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所載之診療部位亦是與 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復觀諸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有關於 原告雙腿傷勢之記載,且傷勢部位均與系爭傷害相近,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甲○○、乙○○非 醫療專業,以網路查詢之藥品列印資料,質疑專業醫師看診 後之處置及用藥,進而臆測原告此等支出係為治療其他疾病 云云,與上開診所之病歷、收據或就醫證明書所載不符,委 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 之必要,其中就營養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 ;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前開永盛診所診斷就醫證 明書,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然除前述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外,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見原 告有再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否則原告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 張其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應休養4個月,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受有1 2萬元之薪資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沐悅旅館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49頁),應屬有 據。至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4800元乙節,此恐屬俗稱「低薪高報」,未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之問題,應係由勞工保險局取消不實加保或調 整投保薪資,自難以此認定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併此 指明。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30×4 =264000),即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 傷害病史、過去檢查(手術)、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歷 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5,有 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資料過久為由,且未列出加權計算式云云,聲請再行送其他 醫院鑑定,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將調整之相關項目(即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加以詳載,且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其並未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否有就上開勞工 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進行更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缺乏 依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9年12月30 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 告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即119年1 2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8年9月2日,再以前述原 告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9862 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萬873元(計算式:18 4393+24673+1125+1920+4900+120000+264000+129862+15000 0=880873 )。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萬210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1萬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65) 。 五、原告得請求丙○○、丁○○與甲○○連帶賠償:   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 29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丁○○為其父母而為法 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丙○○自1 11年9月21日起、丁○○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所命給付,乃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2-斗簡-16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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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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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程瑞麗 被 告 謝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1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 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至67、9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說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6萬6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9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0 00元),業據其提出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委 修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 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4690元【計算式:4萬900元×(1-0.369)×(1-0.3 69)×(1-0.369)×(1-0.369)×(1-0.369×9/12)≒46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萬600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690元 【計算式:4690元+2萬6000元=3萬690元】。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 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萬1483元(計算式:3萬690元×70%=2萬1483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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