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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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鄭春麗 蔣沛宇 吳燕紋 龔仁洪 穆薏竹 穆鈺霖 江凱全 林富建 洪政賢 吳欽煌 詹昌森 陳治國 董澤民 唐秀鸞 黃文仲 林寶裁 林富東 穆薏婷 陳鳳招 葉慶安 梁千金 黃建宏 莊桂娟 洪敏倫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失效止,在「 ⒈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 」(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 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茲以,原告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中之利 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167,632元 ,加計債權本金779,932元、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7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審訴-958-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沛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 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所列國稅(遺 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剔除、次序5(罰鍰)之分配比率 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 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805元,第2項請求被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 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50,000,000元,分配比率應更正 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 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 債權原本依序為702,981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原告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元(計算式:1 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庫 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4,907,576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907 ,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1

KSDV-113-補-609-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被 告 陳昭廷 翁培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2,512元,及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8%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8月21日止,金額分別為36,470元、3,64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2,629元(計算式:8,072,512元+36, 470元+3,647元=8,112,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0, 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7

KSDV-113-補-1345-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黃正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振源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7

KSDV-113-補-1402-202410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泓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狀人」 欄簽章,且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線上起訴時列為「王泓 裕」,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王泓裕、吳駿騏」,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線上傳送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又記 載被告為「張順集、王泓裕、吳駿騏」,前後不符,且經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無「王泓裕」醫師,而有「王弘裕」醫 師,則本件被告正確姓名為何,尚待原告補正表明;另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25 6,912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因及事實理由欄則 載為「1,261,564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致本院 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5

KSDV-113-審訴-106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篤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所管理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射馬干段7 13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 有權人廣合物產新創合名會社。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上開 土地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1

KSDV-113-補-1352-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櫃延滯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雅典娜集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菁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延滯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 日即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 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7元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4,493,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1

KSDV-113-補-1368-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瑋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76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9,920元,及自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 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 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止,金額分別為30, 591元、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011元( 計算式:879,920元+30,591元+1,500元=912,01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09

KSDV-113-補-130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陳勇男 被 告 陳志德 戴綺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次按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 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張蜜之繼承人之一,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 上同段33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3360 建號(權利範圍1/10),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張 蜜所有,因被告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卻遭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原告訴請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茲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 ,被告即無權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陳張蜜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原告就系爭建物仍屬有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被告請求原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9年、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主要用途 為店鋪住宅,因查無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 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建物課稅現值,依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核算系爭房地之價 值為適當。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函覆提供系爭建物最新課稅資料,系爭建物總現值為63 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6 ,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6㎡×142,000元/㎡×1/10)+建 物課稅現值635,600元=3,98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501元。至原告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1,367,704元云云,依所附資料,係以土地申報 地價38,640元及建物現值455,800元作為計算基準,難以反 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09

KSDV-113-補-759-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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