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沛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
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所列國稅(遺
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剔除、次序5(罰鍰)之分配比率
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
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805元,第2項請求被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
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50,000,000元,分配比率應更正
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
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
債權原本依序為702,981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原告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元(計算式:1
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庫
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4,907,576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907
,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609-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