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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侵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 帶凶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的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2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的訊問、聽取辯護人及 檢察官的意見後,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行、年齡、身心健康情 形等狀況,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國審侵上重訴-1-202411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碧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4萬2,762元,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3年11月2 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小-3621-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陳柏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 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100頁、第102頁)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 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109至1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 院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足徵被告 尚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信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洪柔安(涉嫌恐嚇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1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關係,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陳柏翰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由陳柏翰利 用洪柔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格」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三天給你考慮,不要,之後我再來押你」、「老子寧可花錢 抓你,我爽,老子爽」(台語)之語音訊息予楊慶祥,楊慶祥 在新竹市北區住處接獲上開語音訊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楊慶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洪柔安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被害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張、語音訊息光碟1 片及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06

SCDM-113-簡上-59-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代 理 人 陳柏翰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坤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施坤山(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 ○○巷00號,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 60號通知暨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復有親等關聯表、彰化○○○○ ○○○○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 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 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 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 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 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636-202411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8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5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 本金44,59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SLDV-113-司票-22189-2024110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 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上 訴人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 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同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 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0萬元、遲延利息5, 264元(計算式:8萬989元×5%xl.3年=5,264元)、督促程費 用500元,合計為10萬5,764元(下稱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 額),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借 款債權,另於110年12月間聲請同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上訴人 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 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  ㈡上訴人依序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 11年3月止遭扣薪10萬,3947元,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 6月起至111年11月止遭扣薪14萬8,923元,合計扣薪金額為2 5萬2,870元;足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第1個執行名義執行後 消滅,上訴人再持第2個執行名義執行所得之金額,應屬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 計算式:25萬2,870元-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10萬5,764元 =14萬7,1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 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3萬6,844元以下之債權部分,暨駁回請求給付逾11 萬4,4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本件借款契約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生 效並自該時起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施行以前)發生之利息,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意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者之利息係無請求權、 而非無效,故一旦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縱使給付中部 分利息已超過20%,因債權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 利息給付,債務人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 件上訴人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縱使 有部分受償之利息屬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利率20% 之利息,亦應認為業經債務人給付而清償完畢,債務人不得 於執行後請求返還;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超過 20%之部分,縱經強制執行完畢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云云, 要屬無據。  ㈡至本件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及利息約定係於110年7月20日 前成立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縱使 還款期程橫跨新舊法適用期間,仍無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利息逾16%部分一律無效,容有違 誤。  ㈢本件借款契約中第3條有關固定費用或滯納金之約定,實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而被上訴人 為外國人,隨時恐以各種理由離開或拒絕主動還款,上訴人 必須承擔債務人高度之違約風險;況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放貸 為業,有諸多營業成本,為預防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導致上訴 人產生相關損失,上訴人勢必將相關風險以及處理成本計入 公司運作雜費之中,並以本件借款契約之固定費用、滯納金 、利息等形式予以呈現,是此部分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原審認定屬違約金並適用該條之酌減規定,亦有誤 會。  ㈣另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僅有一面,內容簡潔明瞭,且所使用 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通曉之英文,且文字大小均清晰可見 ,於審閱、簽約當時均能明確了解該些條文之內容、意義, 全無突襲、被上訴人無法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簽約之際 早已由上訴人一一告知,於同意之下簽署契約,被上訴人完 全瞭解並同意本件借款契約,可見兩造絕非基於經濟、地位 顯不相當之情境下締約,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有關法律費用 之約定,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據此認 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拒絕適用該約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5日起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先後於110年4月間、 12月間,以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二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後,並以第1、2個執行名義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均經法院受理 並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第1、2個執行名義各獲得10 萬2,578元、15萬1,271元之清償,合計共清償253,849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並有系爭A、B 支付命令之卷宗內之支付命令、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扣押 、執行命令、本件借款契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19日(含) 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⒈依本件借款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需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 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 上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件借款契約可稽(見系爭A支付 命令卷內之聲證1),足見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約為32.5009% (計算式:3萬2,509元÷10萬元=0.325009);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 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倘若債務人 所有給付,債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 得嗣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 年利率20%之利息,是否屬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⒉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764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給 付強調係債務人之任意性行為,而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方式,於債務人未主動清償債務之際,以國家公 權力介入之方式強制債務人還款,自難認屬於債務人之任意 給付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 月20日前發生(即利息起算日109年12月5日至舊法適用末日 110年7月19日,合計227日)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非屬 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下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 清償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含) 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   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於110 年7月20日(含)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一律為無效,是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 20日後應按年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於本審抗辯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難認 有理。  ㈣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 ,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 ,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 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約金係指 債務人於逾期屆滿後應額外繳納之金額,縱兩造對於該逾期 額外給付之金額所約定之名稱不同,亦應究其實質認定是否 即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從而適用該條規定判斷有 無過高及可否酌減至相當數額,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借款契約第3點係約定: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 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 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 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 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 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 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 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見系爭 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 內容),可見上訴人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之性質,為被上訴 人於借款逾期屆滿,尚未清償借款本息時所應額外繳納之金 額,核屬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無誤;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除上開遲延利息外,依該違 約金約定另須於1年內給付12期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 :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計算式:{年遲 延利息3萬2,509元+年違約金12萬元}÷10萬元=1.52509), 堪認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合理,上訴人猶 以前詞抗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云,要 非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 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 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 金之年息1%計算,方屬妥適。  ㈤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關於法律費用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 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 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 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 ,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進行無擔保放款業務外,另也向 其他外國移工進行放貸,且相關借款契約內容均如本件借款 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 借款契約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而觀諸該借 款契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 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 之律師費(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 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意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支出及費 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我國 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 、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上訴 人之責任;參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依常情其於境內借貸 多所限制,且不易尋得放貸人,可見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上 訴人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 印妥之借款契約條款具體內容,難認有與被告個別磋商、合 意議定之機會,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全然未見有何當上訴 人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或應負何等責任之情事,足 見本件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上訴人 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契約約 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 款,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核發2次支付命令並進而二度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本案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額 外支出合計6萬7,976元(計算式:含本案一審律師費用6萬 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 6元=6萬7,976元),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佐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2年2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 最後因強制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見原審第 215至216頁),經計算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萬9,422元(原審誤 繕為3萬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即109年12月 5日至110年7月19日 】÷365天×21%【即利息20%+違約金1%】 =1萬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 12年2月5日,原審誤繕為15日,附此敘明】÷365天×17%【即 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萬9,4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萬9,422元; 又上訴人因第1、2個執行名義合計取償25萬3,849元,則就 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計算式:25萬3,849元-13萬9,422 元=11萬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者,本件 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萬9,422元,而上訴人已 依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10萬2,578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尚有3萬6,844存在(計算式 :13萬9,422元-10萬2,578元=3萬6,844元),是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萬6,844 元部分始不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於金額超過3萬6,84 4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應 負返還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簡上-39-202411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TDU-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4-11-01

TYDM-113-金訴-66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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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衣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2 ,017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 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 債權讓與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619-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志淵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25元,及其中新臺幣89,899元自民國 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佳文,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2年11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91,525元未給付,其中89,899元為消費款、1,626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 款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7108-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藍毓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新翔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藍毓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邱新翔與藍毓翎於民國109年間為情侶。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益」及多名不詳成員組 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 供者兼提領車手。邱新翔並向藍毓翎(無證據證明藍毓翎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索要銀行帳戶使用,藍 毓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聽聞邱新翔稱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錢 之語,已預見邱新翔索要多個銀行帳戶,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 頭帳戶之舉,藍毓翎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及提轉 詐欺贓款的人頭帳戶,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 個銀行帳戶提供給邱新翔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個銀行帳戶使用權,即與邱新翔(檢察 官就邱新翔部分,僅起訴附表二編號7-9、12-13、16部分,附表 二編號1-6、10-11、14-15、17-21部分未據起訴,詳後說明)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藍毓翎則於109年5月9日起將犯意提升為縱與邱新翔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 示之21人,致21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嗣由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藍毓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 帳戶),再由邱新翔或藍毓翎(依邱新翔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或轉帳)所示提領金額,邱新翔提 領之款項由邱新翔於不詳時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藍毓翎提領之 款項則交給邱新翔於不詳時地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藍毓翎轉帳 之金額則由不詳成員提轉,終使附表二所示21人受詐款項均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新翔(金訴352卷三191、192-193、195 頁,邱新翔坦承犯罪,惟部分供述與本院認定不同之部分詳 後說明)及被告藍毓翎(金訴352卷○000-000頁、金訴352卷二 50-51頁、金訴352卷○000-000、193頁)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認定藍毓翎及邱新翔均於109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毓翎 擔任車手頭、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邱新翔擔任車手,且 邱新翔於本判決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回水給詐 欺集團等情節,與現存事證未符,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理由詳述如下:   ⒈依本院110年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已確定,金訴352卷○000-000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4月初將其經營之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邱新翔母親劉美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時21分許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9年4月23日18時31分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6,000元後,將款項均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⒉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55、278號判決(已確定,金訴352卷○ 000-000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3、4月間將邱新翔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 」指示,於109年4月12日21時27分後自邱新翔中信帳戶提領 11,000元,再將款項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⒊依邱新翔於另案警詢供述(偵37173卷12-13頁)、邱新翔109 年4月30日0時3分提領照片(偵37173卷15-17頁)、藍毓翎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37173卷37-43頁) 、陳柏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3卷72-73頁)、劉美蘭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3卷95頁)、另案告訴人余幸珊 警詢供述、匯款紀錄(偵37173卷103-105、145頁)、109年 4月30日14時14分郵局提款單(偵37173卷217頁)、邱新翔 於審理時之供述(金訴352卷三187頁)等證顯示:詐欺集團 於109年2月起詐欺余幸珊,致余幸珊陷入錯誤,⑴余幸珊於1 09年4月29日23時3分匯款3萬元至陳柏翰彰銀帳戶,陳柏翰 彰銀帳戶於109年4月29日23時14分又轉出39,900元至藍毓翎 中信帳戶,邱新翔則於109年4月30日0時3分持藍毓翎中信帳 戶提款卡提領115,100元。⑵余幸珊於109年4月30日14時3、4 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劉美蘭郵局帳戶,邱新翔於109年4月 30日14時14分自劉美蘭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等情節。  ⒋綜合上開⒈至⒊事證可知,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將佰駿餐飲部 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劉美蘭郵局帳戶交付「陳益」 使用,並聽從「陳益」指示領款及上繳款項時,亦已一併將 藍毓翎中信帳戶交付「陳益」使用,否則余幸珊受詐之款項 豈會部分匯入劉美蘭郵局帳戶,部分匯入陳柏翰彰銀帳戶後 輾轉流至藍毓翎中信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且無論係劉 美蘭郵局帳戶或藍毓翎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由邱新翔負責提 領一空。  ⒌本案中,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也被充作 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與上開⒋顯示之狀況相同。再觀卷內 事證,無證據證明藍毓翎與「陳益」有何關聯,亦無證據顯 示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故藍毓翎於審理 中供承:我是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當時男友 邱新翔使用,且聽從邱新翔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帳,並將領得 的款項交給邱新翔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與事實 相符可採。反之,邱新翔於審理中供述:我沒有將藍毓翎附 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陳益」,我於附表三提領 的款項都交給藍毓翎,是聽藍毓翎指示去領的等語(金訴35 2卷○000-000、430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依此而論 ,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係於109年4月30日 前即交給邱新翔使用,由邱新翔於109年4月30日前交給「陳 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起訴書認定「邱新翔於000 年0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時間有誤)、 「藍毓翎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藍毓翎知悉本案有邱 新翔以外之人)、「藍毓翎為車手頭」(應為聽從邱新翔指 示之車手)、「邱新翔於附表三編號5、6、7、10、11、13 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由邱新翔自 行上繳詐欺集團)、「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1、2、3、4、8 、14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係藍毓翎 提領後交給邱新翔,由邱新翔上繳詐欺集團)等節,即有誤 會,本院自應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⒍又依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顯示,藍毓翎係於109年5月9 日起始聽從邱新翔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於109年5月8日前 僅係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付邱新翔使用,故藍 毓翎於109年5月8日前之犯意應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 害人之部分),藍毓翎直到109年5月9日起犯意才升高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起訴書關於藍毓翎之犯意記 載,亦有誤會,也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⒎檢察官既已就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6人受詐 之事實、就藍毓翎對附表二所示21人受詐之事實均為起訴( 金訴352卷一9-10、13頁),故本院於起訴事實範圍內就犯 意及分工等事實,依卷內事證為更正,無礙起訴之同一性, 自得依職權更正如上。  ㈢另就檢察官起訴範圍說明如下: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藍毓翎係車手頭、車手及人 頭帳戶提供者,邱新翔為車手(金訴352卷一9頁)。意即起 訴書認定藍毓翎之犯罪層級較高,邱新翔之犯罪層級為提領 車手,而依司法實務,提領車手通常為依指示取款及領款之 人,不知且無法掌握到底有多少人遭詐欺,也不會對全部的 被害人受詐事實有所分工,故提領車手僅對實際領得之被害 人款項的範圍內有所分工,並對該被害人負責。  ⒉次依起訴書附表五所記載之分工情形,邱新翔僅有提領邱威 、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即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部分)受詐款項並上繳藍 毓翎之分工,就其他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0- 11、14-15、17-21所示部分)受詐款項均未記載任何分工情 形(金訴352卷一65-73頁)。是綜合起訴書記載邱新翔為車 手,並於起訴書附表五邱威、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 鳳慈、張珍煜6人被害的部分才有記載邱新翔分工之文義, 應認檢察官就邱新翔起訴之範圍僅有邱威、傅菀葳、莊佳芯 、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被害的部分。 ⒊再者,經本院當庭詢問蒞庭檢察官起訴書起訴邱新翔之範圍 為何,檢察官亦稱:依照起訴書所載意思,應係邱新翔有提 領而參與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才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 罪數等語(金訴352卷100頁)。   ⒋綜上小結,本院因認檢察官僅起訴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 -13、16所示部分(即6個犯罪事實已起訴),未起訴附表二 編號1-8、10-11、14-15、17-21所示部分(即15個犯罪事實 未據起訴)。  ㈣對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藍毓翎就附表三編號5、10、11、13部分,只有 提供銀行帳戶,故就附表三編號5、10、11、13所涉被害人 部分,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  ⒉惟查,藍毓翎於109年5月9日起即開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的分工業如前述,故藍毓翎自109年5月9日起已係本於自 己之不確定故意之意參與犯罪,並為繼續提供銀行帳戶的分 工,是縱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5、10、11、13部分,只有提 供銀行帳戶,亦不能解免藍毓翎就該等被害人受詐事實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責,辯護人之辯護,尚不足採。    ㈤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2人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被告2人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罪。    ㈡邱新翔部分   核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邱新翔於本案中,與「陳益」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新翔就 附表二編號7、12-13、16部分,與藍毓翎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 2-13、16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附表二編號7-9、1 2-13、16之受詐人數為6人,邱新翔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 分論併罰(6罪)。  ㈢藍毓翎部分  ⒈核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1-7、10-2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7、10-2 1部分,與邱新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藍毓翎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後, 於109年5月9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 ,故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 行應吸收至藍毓翎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 ,不另論罪。再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1-7、10-21所為,均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 罪處斷。末附表二編號1-7、10-21所受詐人數為19人,藍毓 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19罪)。  ⒉公訴意旨認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21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藍毓翎與辯護人就藍毓翎所涉各罪罪名為何 已充分實質辯論(金訴352卷○000-00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據此審理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藍毓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藍毓翎於本案中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且 藍毓翎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均如上述,故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 1-7、10-21之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㈡藍毓翎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斟酌藍毓翎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為藍毓翎減刑等語(金訴352卷○00 0-000頁)。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藍毓翎所犯各罪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最低法定刑為2個 月有期徒刑,減輕後可處1個月有期徒刑,故藍毓翎所犯各 罪,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則辯護人上開辯護 ,尚不足採。 ㈢邱新翔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不能直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邱新翔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㈠邱新翔部分   審酌邱新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亦未思詐 欺犯罪嚴重戕害國人財產安全,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邱新翔未賠償附表二編號7-9、12-13 、16所示之被害人、整體偵、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邱新 翔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再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 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邱新翔回歸社 會之影響、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㈡藍毓翎部分   ⒈審酌藍毓翎不思詐欺犯罪對國人之危害,隨意提供多個銀行 帳戶及聽從指示領款轉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藍 毓翎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5、9、10所示被害人共12萬元( 審金訴卷335-336頁、金訴352卷○000-000頁)、整體警、偵 、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藍毓翎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 業暨行政助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本 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 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藍毓翎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功 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藍毓翎及辯護人固主張藍毓翎有賠償部分被害人,請法院宣 告藍毓翎緩刑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金訴卷352卷三 195頁)。惟本院審酌藍毓翎於110年、111年警、偵中,一 再聲稱於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為其從事微商賣保養品所得款 項,並稱所有交易紀錄全部都不見了(偵1602卷○000-000頁 、偵28375卷223-225頁),係於112年後始願供述真實情節 ,故其犯後面對行為責任之心態尚有可議,且附表二共有21 位被害人,藍毓翎僅賠償其中4位被害人。是本院斟酌此等 情節,認藍毓翎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宣告藍 毓翎緩刑。   五、沒收  ㈠邱新翔加入「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得報酬為2萬元,業 據邱新翔供述在卷(金訴352卷三193頁),又邱新翔於本案 中,亦係為「陳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業如前述,故該2 萬元既已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確定(金訴352卷○000-000頁),本院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藍毓翎聽從邱新翔指示提款,獲得報酬共1萬元,業據藍毓翎 供述在卷(金訴352卷三192頁),惟藍毓翎已賠償4位被害 人共12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有過苛 之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該1萬元。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邱新翔於本案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 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 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邱新翔前案紀錄表(金訴352卷○000-000頁),邱新翔首 件繫屬(110年1月19日)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5、56號案件(金訴352卷○000-000頁),該案 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而邱新翔於該案與本案均係參與「 陳益」所屬詐欺集團業如上述,故邱新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應於邱新翔首件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5、56號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且無論該案中是否 曾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罪,因裁判上一罪之原因,均應 視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裁判並確定,故邱新翔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不能再行起訴。是以,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邱新 翔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邱新翔縱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藍毓翎於本案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惟查,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且亦無證據顯示藍毓翎與「陳益」所 屬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則在藍毓翎都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的 狀況下,遑論藍毓翎有何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的 犯意存在。故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藍毓翎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藍毓翎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性質 申設人 帳號 1 第一層人頭帳戶 吳昇融 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2 林惠真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陳嘉豪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陳嘉豪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鄭兆宏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羅弘智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吳明蒼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第二層人頭帳戶 藍毓翎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藍毓翎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 藍毓翎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劉育琪 (告訴人) 109年4月29日許 詐欺集團向劉育琪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05月13日19時30分 41,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劉育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7-58、60-67、465頁) 2 陳彥傑 (告訴人) 109年4月24日22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彥傑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9時39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彥傑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69-71、81-83、465、469頁) 109年5月15日17時22分 10萬 109年5月15日17時24分 5萬 3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告訴人) *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林羿貝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7時07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林羿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85-88、89-98、465頁) 4 蘇毓雯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蘇毓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38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蘇毓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01-302、305-308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14時40分 1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5 陳建中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向陳建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建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6 蕭維均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維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25分 28,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蕭維均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99-101、106-108、468頁) 7 邱威 (告訴人) # 109年5月1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13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邱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54、262、偵1602卷五47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15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8 傅菀葳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詐欺集團向傅菀葳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18時2分 2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 傅菀葳警詢證述、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541頁) 9 莊佳芯 (告訴人) *#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莊佳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22時24分 5萬 陳嘉豪合庫帳戶 莊佳芯警詢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21-146、546頁) 109年5月5日22時25分 1,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 薛昀妮 (告訴人) *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薛昀妮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7時22分 2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薛昀妮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53、550頁) 11 賴奕如 (告訴人) 109年5月1日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8時33分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62-179、551頁) 12 吳加祿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23時1分許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5時12分 4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90、193-200、557頁) 13 楊鳳慈 (告訴人) # 109年5月13日0時38分許 詐欺集團向楊鳳慈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0日19時12分 3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 楊鳳慈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53-56、61頁、偵1602卷五340頁) 14 侯柚秂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許 詐欺集團向侯柚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3,000 羅弘智華南帳戶 侯柚秂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7、211-215、557頁) 15 者建中 (告訴人) 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者建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者建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557頁) 16 張珍煜 (告訴人) # 109年4月27日 詐欺集團向張珍煜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15分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張珍煜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23、227-232、558頁) 17 楊宜庭 (告訴人) 109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向楊宜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1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楊宜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45、249-276、465頁) 18 童凱映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向童凱映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8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童凱映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81、287-298、465頁) 19 王湘維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向王湘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7分 2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王湘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466頁) 20 張式竣 (告訴人)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張式竣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17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張式竣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09、466頁) 21 李仲益 (告訴人) 109年4月7日 詐欺集團向李仲益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33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李仲益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20、323-331、466頁) 109年5月13日21時35分 4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附表三: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款項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 1 劉育琪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19時53分 20萬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30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5、628頁、偵1602卷一233頁) 2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7時34分 178,500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藍毓翎 36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41頁、偵1602卷一233頁)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 109年5月15日17時19分 118,000 3 蘇毓雯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2分 45,00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276,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28頁、偵1602卷一235頁) 4 蘇毓雯 陳建中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5分 87,2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觀音分行) 藍毓翎 1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000-000、637頁、偵1602卷一235頁) 蕭維均 109年5月15日14時32分 25,000 109年5月15日14時36分 37,800 5 邱威 林惠真合庫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1分 84,32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7分 桃園市○○區○○村○○路○段00號(華南銀行草漯分行ATM) 邱新翔 3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77、629頁、偵1602卷一23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28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6日16時29分 邱新翔 24,000 6 傅菀葳 陳嘉豪華南帳戶 109年5月5日19時22分 29,8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1、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7 莊佳芯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0分 26,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15,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6、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8 薛昀妮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35分 65,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藍毓翎 3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0、633頁、偵1602卷一239頁) 9 賴奕如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38分 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之供述(偵1602卷五551、635頁、偵1602卷一240頁) 10 吳加祿 羅弘智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5時43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35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13日16時25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26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邱新翔 2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2分 邱新翔 1萬 109年5月13日16時1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1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2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3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3日15時47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41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13日17時20分 邱新翔 6萬 109年5月13日17時21分 邱新翔 3萬 11 楊鳳慈 吳明蒼 台新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18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2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339、637頁、偵1602卷一245) 12 侯柚秂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6分 10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8時1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7、641頁) 者建中 109年5月13日18時19分 5萬 13 張珍煜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39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水汴頭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8、641頁、偵1602卷一247頁) 14 楊宜庭 童凱映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0時29分 13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觀音草漯郵局) 藍毓翎 249,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6、635頁、偵1602卷一249頁) 15 王湘維 張式竣 李仲益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1時53分 12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466、641頁、偵1602卷一24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劉育琪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陳彥傑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林沐芸受詐部分 (原名:林羿貝)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蘇毓雯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陳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蕭維均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邱威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傅菀葳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莊佳芯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薛昀妮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賴奕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吳加祿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楊鳳慈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侯柚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者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張珍煜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楊宜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童凱映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王湘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張式竣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李仲益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2-金訴-3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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