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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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陳榮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0-20250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洪敏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萬6,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簡-3128-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陳榮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PCDV-114-司促-1694-2025020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UAN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DINH VAN TUAN(中文姓名:丁文遵)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 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 凌晨,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 左搖右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DINH VAN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張、酒精濃度測定0.89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 大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且被告係取得工作許可後合法來臺,其居留效期尚 未屆至乙節,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核屬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是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北交簡-17-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熙中 邱陳秋絨 陳玄壹 陳建源 陳振翔 陳雅楓 陳榮勇 陳榮華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557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 466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148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786萬52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前段:32萬5 033元)+(聲明第2項後段:6183元 ÷ 30日 × 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共計70日=1萬4427元 )〕=820萬466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 0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文化(死亡日期:87年10月23日)」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 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68-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8、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惠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加入詐欺集團,與嚴奕茗(另行 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2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申設玉山銀行000-00 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號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親友方式,向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於112年12月1日、12月4日匯款(郭明 雄匯款時,為警攔阻而不遂),再由被告隨即提領款項轉交 嚴奕茗,由嚴奕茗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 戶、被告提領時地、交水時地,均詳如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3日死亡,有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裁定 再開辯論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3-訴-819-2025020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8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債 務 人 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李譿心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1498-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 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不一,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林○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且丙○○○○○○○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975-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 楊棋嘉 楊旻璇 楊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請為請求被告 將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值為斷,經本院囑託鑑定該房屋之 市價為1,793,220元,及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自民國1 11年12月3月起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楊惠容 、楊盈盈、楊棋嘉、楊旻璇、楊貫群各3,000元、3,000元、 3,000元、1,500元、1,5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共計269,901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063,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3

CHDV-114-訴-129-20250203-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木(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縣道193線公路0.5公里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身體有酒氣,於 是同18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3

HLDM-114-交易-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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