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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8

KSHV-112-上更一-15-20241108-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乾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吳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3,54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核定被告 吳逸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57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3 ,657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核定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系 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為3,54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 付原告3,549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訴外人吳松榮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具委任狀,且就被告前次不爭執事項復為爭執且與事實 不符,難信得適當防衛被告本人之權利,認不適當為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裁定禁止代理(本院卷第380、381 頁),又吳松榮於最後言詞辯論為被告答辯均引用被告歷次 答辯,縱經禁止代理,亦無損被告訴訟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81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明得所有,賴明得於51年 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系爭建物,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6年間,賴明得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賴憲平所有,後於103年10月1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 ,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而原告於11 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權利範圍 ,兩造間應有推定租賃之關係,因其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租賃關係, 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合理租金,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 之1權利範圍時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租金 ,暨至同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中止日止之每月租金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可以給原告租金,但伊自112年10月15日起, 方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建物,每年還要繳13,000多 元稅金,出租之前均閒置中,仍要請求租金並不合理,原告 稱伊租用原告土地,原告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原 告土地在哪裡?況系爭土地上亦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建物(下稱63號建物),原告請求租金不能只向伊 請求,應該是伊與63號建物所有權人平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5月6日登記為賴明得所有, 輾轉轉讓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 有部分1/6,為現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賴明得於51年登記為 所有權人,於66年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憲平,於103年10 月15日由被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 屬賴明得所有,嗣分別轉讓予他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1-34、45、67-76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相符( 本院卷第7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 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 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其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之租金: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 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 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 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 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 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 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後」,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之租金,自無不 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起,本得於其權利範圍就系爭建物向被告請 求租金,被告所辯,與法不合,自難採信。  ㈡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⒈經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其一層加計騎樓面積等同二層面積,為80.67平方 公尺乙節,有前開系爭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8頁),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80.67平方公尺之面積, 自屬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  ⒉再查,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金額為132元乙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7-340頁),而系 爭鑑定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其鑑價專業作成,並詳盡 說明其鑑定方式及依據,於論述上亦未見有何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為虛偽不實鑑價報告之理,是系爭鑑定報告洵堪採信 。  ⒊被告雖辯稱鑑價結果過高,高於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 金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 結果有何不實之處,況被告與他人之租金約定乃其雙方自為 商議之價格,並不等同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無法反映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自無得做為參考。  ⒋是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被告應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549元(計算式:132元/平方公尺8 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  ⒌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及112年之合理租金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7 元、13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又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1/6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 ,至113年1月31日計算之租金共計為68,662元(計算式如附 件),原告請求68,246元,未逾上揭金額,則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⒍基此,原告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549元,暨請求自起訴日後 每月給付原告3,549元之租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68,2 46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68,24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147- 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 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第1項為形成 之訴,不宜為假執行宣告,是就主文第2至3項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然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仍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不 否認兩造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亦曾表明願意給付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僅爭執租金數額過高,核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合理租金 一節相符,是被告爭執租金過高乙節,尚非全屬無據,被告 所為之抗辯尚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倘因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聲明,致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以減 縮後之聲明命被告需負擔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當屬有失公允 ,是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之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⒈111年度之租金:  111年3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285日(始末日均計入),又 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122日(始末日均計入),則 租金為:285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122 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23,1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度租金:  12月130元/平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41,9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113年度已確定租金: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1月,則租金為:1月132元/平 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加總111年至113年已確定之租金為23,165元+41,948元+3,549元 =68,662元。

2024-11-07

CCEV-113-潮簡-20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榮樹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上訴 人 陳賢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爲「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64㎡)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 ,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即撤回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爲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係以地上權法律關係爲抗辯;其於本院再以不 定期租賃建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爲抗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爲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係對原審提出之爭點爲補強,如不 准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103年2月21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取得臺中市○〇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中之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准 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訴外人〇〇〇所有,因〇〇〇絕嗣,經臺中市 政府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因拍定 取得。惟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日據時期20年1月間經〇〇 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日本 民法採意思主義,不動產物權設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發生效力,不因地政機關未依法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繼 承〇〇〇之地上權關係及系爭建物,繼續以地上權人地位占有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〇〇〇與〇〇〇爲好友關係,因〇〇〇與其配偶〇〇〇〇無子嗣,故與〇〇〇 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在其上建屋,待〇〇〇過世後祭拜其牌位 ,〇〇〇乃持繳稅證明入籍於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建物內做到 如同後代子孫祭祀祖先之行爲,直到103年間才將〇〇〇奉安到 保安佛堂。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認〇〇〇 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  ㈢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〇〇係上訴人之胞姐,〇〇於102年12月25 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  ㈠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爲〇〇〇,管理人爲〇〇〇 〇(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10165 75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經臺中 市政府代爲標售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因拍定取得 ,並於111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 頁)。  ㈢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2日爲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103年2月2 1日因調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4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因慢性腎炎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㈤上訴人與〇〇於103年2月21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〇〇同意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黃榮樹,同意附件說明欄第2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分歸黃榮樹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㈥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調解事件訊問筆錄諭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 載地上權尚未登記於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 機關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𪱍㈦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〇〇〇與訴外人〇〇〇就系爭建物簽   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第   7條 第8項約定該棟房屋門前擺攤收益,全歸承租方收取(   見 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  ㈧上訴人與〇〇〇於112年8月30日協議租約延展至112年8月31日後 終止(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㈨上訴人以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里地政)遺漏登記,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代表 全體繼承人向大里地政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 大里地政審核上訴人尚未檢具足資證明遺漏地上權登記之相 關文件,乃以103年8月29日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 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經大里地政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會以〇〇〇是否為地上權人尚有疑義為由,於103年12月 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嗣後大里地政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處,以10 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函維持原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 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里地○○○○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大里地政對於 黃榮樹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〇〇〇為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駁回其 訴(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7頁)。  ㈩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地價稅(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 市○〇區○里里○○街00號房屋本來是父親〇〇〇所建造的,因爲38 年父親死亡留給獨子黃榮樹繼承,後來因爲土造房屋年久崩 壞,我弟弟黃榮樹於48年親手建立所有。房屋和土地本來就 是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之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 95、97、99頁)。  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市○〇區○里里○ ○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我弟弟 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地上權 ,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於2 0年1月間經〇〇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臺灣在日治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意旨參見)。然臺灣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規 定係採登記主義,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臺灣光復後 陸續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 收件審查須知、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 要點、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各種法令,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 權利,俾保障人民權利。而依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1 條規定本省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原依日 本不動產登記法已為登記之土地,其權利人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檢具土地憑證,聲請主管地政機關審核,經檢定後按 原登記號數之次序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 。另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亦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 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 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始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 示力與公信力。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〇 〇〇(管理人〇〇〇〇),住址為臺中縣○〇市○里里000號,無地上 權設定或塗銷之情形,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手抄謄本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 、115、141頁及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2頁), 故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舊時及現行之登記資料,均無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 地上權之遺漏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審核後認上訴人未檢具 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理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惟大里地政重新 查處後仍維持原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 願駁回後,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行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 人曾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 正登記,亦遭臺中高行駁回確定。  ⒋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於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然此仍須雙方當事人間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仍須舉證〇〇〇、〇〇〇間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自昭和15年(民國29年)至昭和18年(民國32 年)繳納地租予〇〇〇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之領收證書、土 地台帳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惟觀諸該等領收 證書上面記載「臺灣總督府歲入」,所蓋領收者戳章係政府 單位即「大里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並記載 有「納稅報國早期完納致シマセ完納期限二十日」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足推該領收證書係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繳交 地租(按土地稅)之證明,僅可推斷當時臺灣總督府向〇〇〇 課徵土地稅,並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上訴人以此抗辯〇〇〇 於日據時期繳付地租予〇〇〇,自非可採。又觀之土地台帳雖 記載「番地三九六」(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爲臺中市○〇區○里 段000地號) 、「地租六四0」、「業主亡〇〇〇」(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並未記載〇〇〇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難以土地 台帳認定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⑵上訴人再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爲證(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證明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就地上權爲申 報登記云云。惟觀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 稱系爭申報書),雖於權利關係欄記載「權利關係人;〇〇〇 」,及於他項權利取得欄記載「權利類別:地上」、「權利 人:〇〇〇」,然他項權利設定欄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 期及登記證字號,無從證明〇〇〇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 且參酌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繳驗日期欄記載為35年6月26日, 應係〇〇〇於35年間臺灣光復初期,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 權登記及繳驗憑證文件,係由申報人〇〇〇自行填載,僅係繳 驗憑證性質,尚難以系爭申報書認定有地上權存在。又依系 爭申報書之上方蓋有「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家屋台帳 校對、疑地登記及複審」等共計5個欄位之方框戳章,僅「 土地台帳校對」欄內有疑似承辦人員核章,左上角以手寫記 載「未」字;中段偏左則蓋有「台帳校對、核對登記簿、造 簿、核對、書狀繕造、(字體不清)」等共計6個欄位之方 框戳章,6個欄位均無核章紀錄;至於蓋印在「權利關係人 」、「使用人」欄附近之該管機關戳章「…中縣」,亦僅為 橢圓形印文之一半,依其形狀及蓋印位置觀之似為騎縫章, 而非准駁章甚明。此外,系爭申報書上並無其他完成審核程 序及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相關記載,由此僅能 推斷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為申報地上權,並提出土地台帳查 驗,通過土地台帳校對審核,並不能認定業已完成憑證校對 、複審、核對登記簿、造簿及核發權利書狀之程序,而無法 證明〇〇〇已依法取得地上權。  ⑶再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載明「亡〇〇〇」、「管理〇〇氏〇〇」(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於日據 時期已經死亡,然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〇〇 〇所有,足推系爭土地之管理人〇〇〇〇應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期間,檢附相關權利證明資料出面申請登記〇〇〇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審酌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 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 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 」,倘若〇〇〇於日據時期確有同意〇〇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則〇〇〇繳驗憑證及提出申報,經當時主管地政機關審查 公告而無異議後,應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換發他項權利證 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致未依當事人意思為地上權登記之可能 等情,本件實難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確有同意〇〇〇在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⒌上訴人另提出大里地政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 函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抗辯其確有概括承受〇〇〇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前揭函文係上訴人與〇〇間 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涉訟,臺中地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向大里地政函詢「系爭土地上建 物於10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榮樹所有之原 因,依據為何」,大里地政始以該函文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同一人,未能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經該所調閱系爭申 報書載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爲〇〇〇,係上訴人之父親 ,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且為〇〇〇之合法繼承人,而概括承受地上權,大里地政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等情。從而,大里地政僅係將其依 據系爭申報書,並參佐稅籍資料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准予 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審核情形及理由函覆法院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⒍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 合意,其抗辯繼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使用借貸關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〇〇〇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建屋,〇〇〇於〇〇〇 過世後祭拜其牌位,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 認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 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 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日據時期之 領收證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證明〇〇〇於日 據時期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等領收證書係〇 〇〇向當時臺灣總督府繳交土地稅之證明,而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 地租之證明,故上訴人並未證明〇〇〇確有繳納租金予〇〇〇。  ⒊上訴人復以〇〇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爲證 (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 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   觀之〇〇〇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本籍〇〇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〇〇〇 〇○番地,昭和拾貳年拾貳月貳拾參日分家」(見原審卷一第 9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爲臺中市○〇區○里段000地號,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固可認 定〇〇〇確曾將戶籍登載於系爭土地,惟其入籍之事實並無法 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再 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其上雖記載「承蒙〇〇 〇等公媽大德虔誠捐獻油香參萬五仟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訴人即使將〇〇〇夫妻牌位供奉在佛堂而以其夫妻名 義捐獻金錢,亦無法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 使用借貸之約定。  ⒋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爲地上權 遺漏之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最終經臺中高行駁回確定,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人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正登記,即爲主張〇〇〇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現改稱〇〇〇係以租地建 屋、使用借貸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 採。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存在租地建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 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台中市○〇區 ○里里○○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 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 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等4 人)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其等於103年2月21日調 解成立,協議將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和解筆錄變 更內容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〇〇就共有臺中 市○〇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 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其協議分割內容如下:㈠相對人〇〇願 將臺中市○〇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㈡聲請人及相對人〇〇同意 互不找補」、「三、兩造同意如附件即臺中市○里地○○○○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〇〇〇)同意分歸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等均不分 配」(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惟承辦該調解案件之司 法事務官於上揭調解程序103年2月21日訊問程序中,曾向到 場當事人諭知「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地上權尚未登記在 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機關主張,兩造是否 確實瞭解?」,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則稱確實瞭解等情,此有 103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〇〇之子,衡情固應知悉上訴人與〇〇間前揭 切結書及調解約定之存在,惟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與〇〇等4 人自〇〇〇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〇〇〇 ,並非〇〇〇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自始本非同一人所有,並 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致發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前 揭調解成立當時,尚無地上權登記,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地上權之 遺漏更正登記,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難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  ⒋再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〇〇〇死亡後無繼承 人,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標買取得,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繼受地上權,應取決於〇〇〇而非〇〇,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難認上訴 人及〇〇等4人得以繼受地上權,〇〇自無將地上權分歸上訴人 取得可言。被上訴人縱為〇〇之繼承人,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 而繼受此揭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不得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 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 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 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而有一定金錢支出之對價,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受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2-上-519-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漢東律師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敏(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芯慧(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麗(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叔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內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林春雄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玲敏、林芯慧、林雅麗及林世 章與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及林世章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等繼承林 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林世章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其後林世章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亦向原審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 等繼承林世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民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 112年10月26日嘉院弘家澈112繼1673字第1129010097號函、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法院113年3月6日嘉 院弘家親113繼298字第1139002187號函、民事聲請撤回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345、351、365至375、4 11、499、501頁,卷二第21、43、169、171、181、189至19 3頁、第20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第 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林 春雄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土地有不 能合法建築之瑕疵,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林春雄給付新臺幣(下同)2,738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嗣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一建經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為下述訴之減縮、追加 ,而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 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 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契約第9條第3項 之約定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核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 無不合;又稽被上訴人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本於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 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與前揭第 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地建屋使用,經訴外人莊村家仲介 ,向林春雄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林春雄業已知悉伊前開購 地之用途,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爭買賣契約 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卻於前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無法 合法建屋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仍故意隱瞞該事實,致伊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可於其上建築合法建物,遂於110年3月 25日,依土地每坪高達20萬元之價格,以總價3,738萬9,000 元,向林春雄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 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0年4 月27日,再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合計2,740 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伊給付至上 開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伊前已同意 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予林春雄, 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5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伊向建 築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 59條第1、2款及上開履保契約規定,林春雄自應將受領之30 0萬元及依履保契約可領得履保專戶內之金額,加計利息, 予以返還。又伊另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林春雄取得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林春雄 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即應就林春雄所遺上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上開 履保契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 第1項結算存於上開履保專戶內,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 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 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 息。㈣聲明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當時, 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其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用途, 上訴人縱基於此用途而購買,亦僅存於內心,林春雄無法察 覺,豈會故意隱瞞,自無詐欺之可能,上訴人稱遭林春雄詐 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林春雄既不知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 建物,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系爭土地無法建築 合法建物,自不能認係瑕疵。其次縱使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 法建物屬瑕疵,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 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即訴外人黃家芸向林春雄表 示欲購買,簽約前已先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 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再者,上 訴人既在簽約前已研究相關資料多日並確認無誤,對於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誤認,而無錯誤可言,縱使誤 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亦係因過失,而為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 表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春雄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總價3,738萬9,000元向林春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以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地目為建,林春雄先前經申請核准在 系爭土地設立經營加油站,現已廢止經營加油站並拆除加油 站設施,尚保留加油站辦公室即系爭房屋未拆除。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6「是否位屬工業 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林春雄勾選 「否」。  ㈣林春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另林世章於 113年2月12日死亡,未婚無子,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 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金 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 元予林春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買賣契 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上開履保契約第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 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 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 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 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購地合法建屋使用,林 春雄對此亦知悉,是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 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惟嗣後經伊向建築 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 訂當時,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 用途,林春雄對此無法察覺,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建物, 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縱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合 法建物,亦不能認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春雄曾表示:「但是 你如果要去建設,也是要一段時間啊!」林叔嫺嗣後曾詢問 :「你說你們那邊(指系爭不動產)要做賣場,是要做怎麼 樣的賣場?」「你們那邊要做賣場的那裡,有嗎?」上訴人 回答:「不是啦」、「那個時候…就一間貿易的,要做那個… 總部的用途,要用在我們這邊。」林叔嫺接續詢問:「喔… 算是那個發貨中心嗎?」嗣後上訴人另提及:「整個都蓋起 來的時候,那間(指系爭房屋)就要弄掉啦。」其後林春雄 陳稱:「對啦,如果沒有礙到就不要拆,那個很堅固啦。」 之後並稱:「你如果要建喔,電也不用申請了,水也不用申 請了。」後上訴人再稱:「要建的時候,改天那個疫情過去 ,要這個原物料比較齊全再建」等語,有110年3月25日錄音 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91、292頁、第310至311頁 、第314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春雄簽訂買賣契約時,林春雄 已先向上訴人提及要建設也需要一段時間,其間林叔嫺並向 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作賣場使用,或是發貨中心 ,其後上訴人談及未來興建房屋時,要將系爭房屋拆除,林 春雄還稱若未來要興建房屋,水電都不用申請,依此可知林 春雄已然知悉上訴人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則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房屋,自屬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②證人莊村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約那1年,黃家芸跟伊 說她有聽說林春雄有想要出售系爭土地了,黃家芸就要伊去 問林春雄,後來伊於本件要簽約之前去跟林春雄接觸時,就 是談買建地,林春雄說要賣,說那是建地,可以蓋合法的房 屋,所以伊才會去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出來確認,但 調出來後,伊看上面寫農業區,感到有異,就拿這份資料去 找林春雄,那天林春雄與其女兒林叔嫺都有在場,林叔嫺還 拿手機給伊看,看手機裡面其所拍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上面地目寫1個「建」,之後伊才又去地政機關調系爭 土地舊薄,上面有寫「建」,伊想說林春雄已經80幾歲,也 有經營過加油站、開過工廠,也有投資很多事業,想說其是 有格局的人,應該不會說謊,再加上林叔嫺也有拿土地所有 權狀的手機照片給我看,上面地目也有寫「建」,伊也已經 調取資料確認,伊才會認為林春雄所述應該屬實,才把伊調 的資料與地主講的這些内容,通通都回報給黃家芸知道。之 後伊向黃家芸說,林春雄底價是1坪20萬元,不願再降價, 於110年3月20日到3月25日之間,伊與黃家芸去議價時,地 主也說底價就是1坪20萬元,不願降價,這些都是簽約之前 的事情,過幾天,黃家芸告訴伊,上訴人願意買,就約兩造 簽約的時間,到黃家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這時伊才第一 次看到上訴人,簽約時伊記得有提到買了土地要蓋什麼,那 邊有水電,伊自己是想說1坪買20萬元,當然是要買來能夠 蓋合法的屋子,不然花這些錢買這個土地來做什麼。之後上 訴人都有依照約定時間把錢匯到履保帳戶裡面,一直到要結 案前幾天,上訴人才打電話問建築師,建築師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不能蓋房屋,之後110年5月5日上訴人與林春雄有約 去黃家芸那邊協調,協調前伊跟林春雄講事情演變成這樣, 系爭土地是農地無法蓋房屋,還賣給對方1坪20萬元,林春 雄小聲說他有一間公寓,是其中1個女兒的,因為300萬元的 部分已經花掉,林春雄要伊把他女兒的那間公寓用400萬元 賣掉,拿錢還給上訴人,結果到了現場,上訴人與林春雄見 面時,林春雄都未提到系爭土地是無法蓋合法房屋的事情, 林春雄只有說還要請教別人看看,也沒有提到要賣公寓來還 錢給上訴人的事情,但黃家芸是建議就把系爭土地過戶回來 ,雙方再就錢的部分 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林春雄就說要去 請教別人,之後林春雄就約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 6至459頁),佐以林叔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本院卷 一第448頁所示,對於證人有提到調閱土地使用分區發現系 爭土地為農業區後,有去找林叔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林叔嫺拿手機給證人看翻拍的土地權狀照片,上面寫個「建 」字,有何意見?)不是我拿給證人看得,是我爸爸有拿土 地的所有權狀的資料給證人看,時間有點久,應該是那份。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復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 林叔嫺雖就何人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一事,與證人莊村 家所證稍有出入,然依兩人所述,可證莊村家確實有向林春 雄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建地一事,而莊村家所證之主要事實 既屬實在,尚難以上開細節之出入,遽指其所證有所不實, 是衡諸證人僅為本件買賣不動產之仲介,與雙方無特殊情誼 ,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糾紛,欲向其提起任何民刑 事求償,其所述賣方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又確有其事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莊村家之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而依證人莊村家所證,可知其於事前向林春雄探詢有無購 買意願過程中,已表示上訴人欲購買建地,其後賣方亦曾提 出地目記載「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解釋,簽約過程亦 有提到蓋如何之房屋;又兩造簽約前,莊村家與黃家芸前往 與林春雄議價時,其間黃家芸稱:「我有去問其中一個建商 。他說現在最大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跟你們買貴,怕被人 家笑。」莊村家稱:「說沒得比,我就暈了」、黃家芸稱: 「因為附近都是農地。」莊村家稱:「因為實價登錄…我有 去看,都是農地,沒有建地」、「要是附近有建地買賣,一 坪11萬,或一坪19萬,譬如這樣講,那個人跟你買20萬,他 說這樣,有時候人家花一點錢要面子,買了被人家笑説買這 麼貴」、「現在就是說,旁邊附近都沒有建地成交,他是有 準備,問題是覺得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貴了」、「只有一攤 在賣橘子而已,旁邊沒人在賣,很漂亮很喜歡,但是金額是 不是會買得太貴。」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1 、172頁),足見莊村家及黃家芸在與林春雄議價時,已經 談及附近都是農地買賣,沒有建地,故無法認定建地之價格 ,以此來與林春雄議價;另酌以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107年8月15日之出售價格為每坪8萬1,000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實價登錄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可見上訴人以高達每坪20萬元之價格向林春雄購買系 爭土地。依上,顯然林春雄與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可建築 合法建物,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則被上訴 人辯稱林春雄不知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無可 信。 ⑵①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人廢止經營加   油站後,是否僅得將土地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據函覆稱:「 ⒈查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屬嘉義市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後湖地區)範圍内『農業區』,前開『農業區』於68年4月2 日『擬定嘉義市後湖、湖子内地區主要計畫案』劃設迄今。⒉ 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 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 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 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⒊綜上,旨揭土地應符合 於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始得,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等語,有嘉 義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府都計字第1115328745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0頁)。  ②再經原審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編訂建地目之日 期,函覆稱:「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旨揭地號係以100年 嘉地字第145270號登記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前以88年嘉地字第31852號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由田地目 變更為建地目。」等語,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 嘉地一字第1110053240號函暨函附土地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 (標示部)及地目變更登記之地籍整理清冊影本、分割登記 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至422頁)。  ③依照上開函文可知,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之土 地,須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申請建築的要件,才 可合法建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在68年4月2日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88年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依照上開 函文可知,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一般房屋使用。   ⑶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此確實會重大影響不動產之購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且不具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屬 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故,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均已然認 知上訴人購買後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系爭土地可合 法興建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自屬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建物使用,除於不動產 交易市場,交換價值明顯低於正常土地,亦不具有本件買賣 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屬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具有瑕疵,堪 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瑕疵云云,則要難憑採。  ⒊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黃家芸向林春雄表示欲購買,簽約前已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且經查詢後亦無法得知,要無重大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調取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其就此已透過莊村家向林春雄查證,而經賣方出示其上記載「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為求慎重,再調取嘉義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確認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系爭土地上本有系爭房屋存在,且依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所載,可知農業區土地並非均不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可是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者,是尚難僅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即認定其必然應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衡酌一般人藉由不動產登記資料上面之地目既記載「建」,其上又有合法建物,自會認知系爭土地應可以建築合法建物,縱使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一般人亦難以深究,準此,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林春雄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之言詞,業據前述,而有關土地是否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之判斷,本即係屬專業領域,縱使莊村家及黃家芸分別為不動產仲介者及代書,對於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亦均深信不疑,何能課屬一般民眾之上訴人可以知悉,此通常待事後欲建築而諮詢專業之建築師後,方可知悉是否可申請建照、使照。是考量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明示、暗示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言語、行動,尚難遽認上訴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不能供合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不負擔保之責,要無可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不 具有本件買賣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卻無法供 建築合法建物使用,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不 能達到,是依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 1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 金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 萬元予林春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上訴人前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狀之繕本業已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 林春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該買賣契約 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所明定。林春雄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業據上述,是以林春雄所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林春雄已領取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 ,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於 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   依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 付,由第一建經依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定,並指示第一商業 銀行作為撥付下列款項之依據:⑴結算後依約應撥付乙方( 指林春雄)之款項。⑵結算後依約應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之款項。⑶甲乙丙三方(丙方指第一建經公司)或與地政士 間尚未結清之款項。⑷點交時若乙方因買賣標的尚有仲介服 務費、地政士費、管理費、維修費、違約金等應負擔之相關 款項未結清者,該款項應逕自履保專戶中扣抵。如乙方就前 開款項之支付有爭議時,乙方同意該筆款項應保留於履保專 戶,待爭議釐清並依相關書面辦理,乙方亦不得以此為由拒 絶房地之點交。經甲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乙方仍拒絶點 交者,乙方同意視為已完成點交,並由特約地政士將權狀等 交予甲方。⑸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 、輻射屋或海砂屋等)且經甲方對乙方提起民事訴訟者外, 甲方不得無故拒絶點交或拒絶協調,若經乙方定七日期限催 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 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第3項規定 :「履保專戶價金由第一建經每日按受託銀行活存牌告利 率計息,於結案時撥付。第一建經將依法開立利息所得稅扣 繳憑單,本利息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非屬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免予扣繳之範園。」此係林春雄依上開約定已取得 之利益,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應由被上 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 。  ⒎準此,系爭不動產因具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業據前述,則其進而 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 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 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亦應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第9條第1、3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經准許如上,已如 前㈠段所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依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内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 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 第9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 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2-重上-3-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再 抗告 人 葉慶華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郁喬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10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高 雄市路竹區農會(下稱路竹農會)聲請拍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由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特別拍賣程序之 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由相對人蘇郁喬拍定(下稱系爭拍 定),金服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以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 撤銷系爭拍定(下稱系爭處分),蘇郁喬對系爭處分聲明異 議,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裁定 駁回(下稱61511號裁定),蘇郁喬再對之聲明異議、抗告 、再抗告後,橋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 1號裁定)改將61511號裁定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進行至公告應買程序時,路竹農會於110年8月4日具狀 表示附表一編號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金額有誤載情形, 聲請更正金額並減價拍賣,而依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處)於同年1月15日函知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即再抗告 人有關系爭土地鑑定價額僅新臺幣(下同)21萬4,180元, 第一次公告所定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額卻為230萬元,顯有 誤載。執行處考量以該鑑定價格定拍,至第4次拍賣減價後 約11萬5,998元,無法期待以該價格拍出有使執行債權受償 可能,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乃重新核定系爭土地拍 賣金額為20萬元(61511號裁定第4頁參照)。而公告應買程 序採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所重 新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價格,距鑑定時僅約2年左右,價格無 大幅變動,該鑑定價格及變更拍賣條件之拍賣通知均送達再 抗告人,再抗告人未對此表示何意見,難認執行程序有何瑕 疵,執行處依更正後拍賣價格減價定拍,亦順利拍出系爭土 地,因而維持第1號裁定所為廢棄關於駁回蘇郁喬聲明異議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價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法院核定拍 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 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 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 益。查系爭10筆土地至第4次拍賣時分為附表一、二等2標, 最低拍賣價格分別定為455萬2,000元、622萬0,800元,合計 價格1,077萬2,800元,僅其中附表一之6筆土地由蘇郁喬以4 55萬5,000元拍定,附表二土地則無人應買(見金服公司110 年度橋金職字第23號卷第345至349頁),原法院因而以上述 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第1 號裁定廢棄關於駁回蘇郁喬聲明異議之裁定,仍有待執行處 再對蘇郁喬之聲明異議為處分,且再抗告人前以系爭拍定既 經系爭處分撤銷,即不應續行拍賣為由,對系爭處分聲明異 議,業經61511號裁定、橋頭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 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抗告確定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並臆測第1至3次拍賣如以正確核定價 格公告即能拍出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抗-79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金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全體地主於民國77 年間訂立合建契約時,固約定該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歸12樓住戶專用(下稱系爭約定),惟該大樓現住戶多 經由拍賣方式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難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約定而應受拘束。系爭平臺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平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用之 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僅闡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 等授權,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 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非謂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92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洪曉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此非屬原裁定 所謂之實體問題,不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然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 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亦未於駁回前通知伊補正 ,逕以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提示,裁定駁回抗告,自有消極 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確已具備發票人 、發票日及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票據上並載明「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 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所請,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為提示證券,執 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上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主張執票人 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負責舉證,此觀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系爭本票裁定,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並無錯誤。再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如就此有爭執, 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命兩造到庭陳述或由其補正,否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屬法院之職 權,原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 斟酌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 調查或命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因而未再為 調查,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 者,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裁判不備理 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 再抗告人迄未曾就所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一節,提出證據為 佐,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故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另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32號等裁定要旨,核其等案情與本件 情形未盡相同,本院不受該等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5

KSHV-113-非抗-20-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 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 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 )、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 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 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 )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 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四、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4元,及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84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惠負擔百分之71;被告簡秋合負擔百分 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1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10,200,3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083,3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3,249,9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86,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9,2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2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 區永和段49、49-1、49-2、51、51-1、51-3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占用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19號房屋,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B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 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2 1號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1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6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12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 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 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 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 .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 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 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 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 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 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51元。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9號房屋及 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游美惠自應將 其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 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 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簡秋合為系爭121號房 屋及雨遮之處分權人,被告簡秋合自應將其拆除,並將占用 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游美惠、簡秋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 內之繁華地帶,生活、商業機能俱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年息10%計算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 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 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 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 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 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 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 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 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 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 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 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5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則以:  ㈠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游美惠祖先興建,被告游美惠及其兄弟 姊妹等人自繼承後長期以來均居住於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國有財產署,並與訴外人即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 下逕稱其名)訂有租約。嗣經移轉後,國有財產署僅具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仍持續與游勝宏訂定 租約。系爭121號房屋為被告簡秋合祖先向訴外人陳鍾寶承 租土地而興建,由被告簡秋合繼承,並長期居住於此,是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生「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被告等均無占有權源,然系爭 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60年,原告率而請 求拆屋還地,恐造成整棟結構坍塌之危險,實有權利濫用之 虞。在衡平原則考量下,被告等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以維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化。  ㈡系爭119號房屋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為7 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88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 79元(計算式:688元÷7平方公尺×12個月=1,179元/年); 其中位於同上段50地號土地上約為68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 624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68元(計算式:6,62 4元÷68平方公尺×12個月=1,168元/年)。而原告所要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高達4,525元(計算 式:788,398元÷79.69平方公尺÷798日×365日=4,525元/年) ,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行情。況系爭土地周圍汙水下水 道壅塞臭氣熏天,居住品質極差,應以國有財產署之租金為 適當。再者,原告計算被告游美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69 平方公尺中,其中含有3.58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原告計算被告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36 平方公尺中,2.16平方公尺為雨遮(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上開雨遮部分位於既成道路上方,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非被告等獨立使用之,故雨遮部分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房屋、雨遮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49至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游美惠就其為系爭119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被告簡秋合就其為系爭121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 號房屋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說明,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自應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游美惠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國有財產署,並且與被 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有租約,嗣系爭土地經移轉,國有財 產局仍持續與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立租約,被告游美惠 與手足長期居住於系爭119號房屋,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 原告應受被告游美惠與前手間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游美惠 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經查:被告游美惠自陳 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為同段48、50地號土地等語,則 被告游美惠抗辯本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租賃契約作為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不可採。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 號卷第57至92頁),原告之前手非國有財產局,無買賣不破 租賃之債權物權化之效力,難為被告游美惠有利之認定。另 關於被告簡秋合辯以系爭121房屋係其祖先向陳鍾寶租用土 地興建云云,惟被告簡秋合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四十四年度下 期戶稅繳納通知書期上並無何可證明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之相關記載,難為被告簡秋合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簡秋合就其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 秋合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復辯稱: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游美惠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 約租期至116年,原告率而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拆屋還 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游美惠、簡秋合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 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 影響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之行為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房屋及雨遮為權利濫用 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 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  ⑷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雨遮部分在人行道上,是共用的,不 應計算在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區域云云,然查:被告游 美惠、簡秋合並未否認雨遮各屬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所有而 為處分權人,縱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容許他人行經雨遮下之 土地空間,因該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將其等具 有處分權之雨遮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基上,則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美惠、簡秋 合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其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 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 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 (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 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 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簡秋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 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 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 )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既 屬無權占有使用,即應返還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一、附表 三所示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難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臨道路,交通 便利,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捷運永寧站,有被告提出之街 道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被告游美 惠、簡秋合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2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 9號卷第113至121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如附表三、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抗辯被告游美惠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 179元;被告簡秋和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68元 ;然被告自陳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鄰近水溝臭氣熏天,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原告之土地面臨道路不同,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游美惠抗辯A1部分1.44平方公、A3部分0.24平方公、A4部 分1.03平方公合計3.58平方公尺為雨遮,被告簡秋合抗辯B1 部分0.72平方公、B3部分1.44平方公合計2.16平方公尺為雨 遮,均位於既成道路上方為供公眾使用,不應計入不當得利 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A4及B1、B3部 分為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具有處分權之雨遮占用,該區域不 論是否為既成巷道,該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以設置興建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尚不因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就雨遮下方土 地有無容許他人行走而受影響,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之認定,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 所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1日送 達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12年板調字第19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49頁;被告簡 秋合部分為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則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一併請求被告游美惠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簡秋合自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 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簡秋 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 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 (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 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86,808元,及自112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 月8日起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5 元。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7,624元,及112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核,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被告游美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1.4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0.87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1.03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27.83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6.5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4.11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5 24.60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6 12.77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79.69 附表二:被告簡秋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0.72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44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1.81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2 5.16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6.23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25.36 附表三:被告游美惠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37,893元 4,31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18,667元 2,091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508,269元 56,92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223,569 23,475元 總計 788,398元 86,808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85,00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79.69(占用面積)×10%÷12(月)=85,003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9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79.69(占用面積)×7%÷12(月)=8,925元。】 附表四:被告簡秋合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12,059元 1,37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5,940元 665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161,748元 18,11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71,147元 7,470元 總計 250,894元 27,624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0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25.36(占用面積)×10%÷12(月)=27,051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25.36(占用面積)×7%÷12(月)=2,840元。】

2024-11-04

PCDV-112-重訴-6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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