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
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
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
)、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
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
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
)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
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四、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4元,及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84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惠負擔百分之71;被告簡秋合負擔百分
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1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10,200,3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083,3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3,249,9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86,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9,2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2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
區永和段49、49-1、49-2、51、51-1、51-3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占用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19號房屋,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B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
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2
1號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1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6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12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
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
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
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
.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
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
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
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
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
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51元。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9號房屋及
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游美惠自應將
其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
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
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簡秋合為系爭121號房
屋及雨遮之處分權人,被告簡秋合自應將其拆除,並將占用
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游美惠、簡秋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
內之繁華地帶,生活、商業機能俱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年息10%計算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
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
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
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
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
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
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
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
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
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
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
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5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則以:
㈠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游美惠祖先興建,被告游美惠及其兄弟
姊妹等人自繼承後長期以來均居住於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國有財產署,並與訴外人即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
下逕稱其名)訂有租約。嗣經移轉後,國有財產署僅具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仍持續與游勝宏訂定
租約。系爭121號房屋為被告簡秋合祖先向訴外人陳鍾寶承
租土地而興建,由被告簡秋合繼承,並長期居住於此,是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生「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被告等均無占有權源,然系爭
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60年,原告率而請
求拆屋還地,恐造成整棟結構坍塌之危險,實有權利濫用之
虞。在衡平原則考量下,被告等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以維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化。
㈡系爭119號房屋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為7
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88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
79元(計算式:688元÷7平方公尺×12個月=1,179元/年);
其中位於同上段50地號土地上約為68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
624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68元(計算式:6,62
4元÷68平方公尺×12個月=1,168元/年)。而原告所要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高達4,525元(計算
式:788,398元÷79.69平方公尺÷798日×365日=4,525元/年)
,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行情。況系爭土地周圍汙水下水
道壅塞臭氣熏天,居住品質極差,應以國有財產署之租金為
適當。再者,原告計算被告游美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69
平方公尺中,其中含有3.58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原告計算被告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36
平方公尺中,2.16平方公尺為雨遮(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上開雨遮部分位於既成道路上方,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非被告等獨立使用之,故雨遮部分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房屋、雨遮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49至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游美惠就其為系爭119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被告簡秋合就其為系爭121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
號房屋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說明,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自應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游美惠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國有財產署,並且與被
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有租約,嗣系爭土地經移轉,國有財
產局仍持續與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立租約,被告游美惠
與手足長期居住於系爭119號房屋,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
原告應受被告游美惠與前手間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游美惠
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經查:被告游美惠自陳
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為同段48、50地號土地等語,則
被告游美惠抗辯本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租賃契約作為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不可採。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
號卷第57至92頁),原告之前手非國有財產局,無買賣不破
租賃之債權物權化之效力,難為被告游美惠有利之認定。另
關於被告簡秋合辯以系爭121房屋係其祖先向陳鍾寶租用土
地興建云云,惟被告簡秋合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四十四年度下
期戶稅繳納通知書期上並無何可證明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之相關記載,難為被告簡秋合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簡秋合就其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
秋合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復辯稱: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游美惠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
約租期至116年,原告率而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拆屋還
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游美惠、簡秋合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
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
影響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之行為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房屋及雨遮為權利濫用
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
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
⑷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雨遮部分在人行道上,是共用的,不
應計算在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區域云云,然查:被告游
美惠、簡秋合並未否認雨遮各屬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所有而
為處分權人,縱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容許他人行經雨遮下之
土地空間,因該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將其等具
有處分權之雨遮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基上,則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美惠、簡秋
合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其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
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
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
(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
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
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簡秋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
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
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
)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既
屬無權占有使用,即應返還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一、附表
三所示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難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臨道路,交通
便利,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捷運永寧站,有被告提出之街
道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被告游美
惠、簡秋合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2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
9號卷第113至121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如附表三、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抗辯被告游美惠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
179元;被告簡秋和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68元
;然被告自陳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鄰近水溝臭氣熏天,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原告之土地面臨道路不同,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游美惠抗辯A1部分1.44平方公、A3部分0.24平方公、A4部
分1.03平方公合計3.58平方公尺為雨遮,被告簡秋合抗辯B1
部分0.72平方公、B3部分1.44平方公合計2.16平方公尺為雨
遮,均位於既成道路上方為供公眾使用,不應計入不當得利
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A4及B1、B3部
分為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具有處分權之雨遮占用,該區域不
論是否為既成巷道,該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以設置興建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尚不因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就雨遮下方土
地有無容許他人行走而受影響,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之認定,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
所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1日送
達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12年板調字第19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49頁;被告簡
秋合部分為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則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一併請求被告游美惠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簡秋合自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
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簡秋
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
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
(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
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86,808元,及自112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
月8日起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5
元。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7,624元,及112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核,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被告游美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1.4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0.87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1.03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27.83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6.5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4.11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5 24.60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6 12.77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79.69
附表二:被告簡秋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0.72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44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1.81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2 5.16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6.23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25.36
附表三:被告游美惠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37,893元 4,31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18,667元 2,091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508,269元 56,92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223,569 23,475元 總計 788,398元 86,808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85,00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79.69(占用面積)×10%÷12(月)=85,003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9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79.69(占用面積)×7%÷12(月)=8,925元。】
附表四:被告簡秋合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12,059元 1,37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5,940元 665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161,748元 18,11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71,147元 7,470元 總計 250,894元 27,624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0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25.36(占用面積)×10%÷12(月)=27,051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25.36(占用面積)×7%÷12(月)=2,840元。】
PCDV-112-重訴-60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