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趙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簡-1048-20241211-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德 (年籍住所祥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扣案物品照片。  ㈣被移送人高○○於警詢時雖辯稱:訂購摺疊刀純粹是拿來玩、 好看而已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況且被移送 人持刀之地點為超商內,容易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 之摺疊刀,依外觀應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 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 虞,是其空以拿來玩、好看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 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考量被移送人因與女友吵架 ,竟於案發處拿出摺疊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罰鍰。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罰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4-12-10

STEM-113-店秩-37-202412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56號 原 告 李美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翊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翊硯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主張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之罪 名不符,是本件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院乃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0

STEV-113-店補-856-20241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0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JX-0212 109年9月15日 111年8月10日 5年 1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9,560元 8,167元 18,624元 26,79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60×0.369=7,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60-7,218=12,342 第2年折舊值    12,342×0.369×(11/12)=4,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2-4,175=8,167

2024-12-05

STEV-113-店小-1268-20241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徐周佑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審理,開庭時間已當 庭告知被告,然被告來信稱「檢查官因我爸爸過世我無法過 去請見諒甲○○」等語,並附上其父之訃聞1紙,然細觀該紙 訃聞,被告之父113年11月7日往生,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 出殯,與本件審理間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並無任何衝突 ,衡以家人病故,家族成員理應哀戚之至,然被告身為智識 經驗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不致無法參加任何社會活動之程 度,被告僅泛稱父喪無法到場,未說明父喪何以導致113年1 1月14日上午11時無法出庭之理由,應認被告未到庭無正當 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32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4公里900公尺 外側車道處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碰撞原 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400元,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 書、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67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 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5,400元(零件費用86 ,000元,工資29,4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 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9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600元為零 件修復之必要費,再加計工資,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得請 求元(計算式:8,600+29,400=38,000),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05

STEV-113-店簡-956-20241205-2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田淳元 被 告 林詠潔 林雪霞 林阿鑾 林勝雄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 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係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淑貞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貴足 之遺產,然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訴請代位林淑貞分割被繼承人吳寶蓮 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本件訴 訟與前開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亦係代位林淑貞起訴 ,兩訴原告實質相同,被告亦相同)、「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均相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為重複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04

STEV-113-店訴-19-2024120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敏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6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04

STEV-113-店補-840-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其昌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訴訟代理人 鍾京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二「給予被告此種不積極管理及藐視判決一個處分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二為「給予被告此種不積極管理及藐視判決一個處分」,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何(所謂「藐視判決一個處分」究竟為何,語意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聲明二之請求,經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具狀稱:   然原告所稱「祈望庭上判決頂樓應限期內完成修復」部分, 原告聲明一已載「被告應遵循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修 復原告頂樓平台」(此聲明因原告所稱判決業已確定,現屬 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是該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補正文書中,至於就所稱「藐視 判決處分」究竟為何,仍未具體說明,應認聲明二部分仍非 具體明確,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依前說 明,應予裁定駁回。現原告爭執者,無非係法院判決被告應 修復漏水確定,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卻對法院執行 命令置之不理,此問題應循強制執行中之適法程序處理,原 告若有不明,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04

STEV-113-店簡-1464-2024120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薛紹軒 被 告 何淑慧即謝智安之繼承人 謝榮生即謝智安之繼承人 謝呂清妹即謝智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淑慧、謝榮生、謝呂清妹為被告謝智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第1138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謝智安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死亡,被告謝智安並無子女,有配偶何淑慧、父謝榮生、 母謝呂清妹在世,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查無 其等拋棄繼承之資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何淑慧、 謝榮生及謝呂清妹為謝智安之繼承人,以繼承謝智安遺留之 債務。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謝智安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何淑慧、謝榮生、 謝呂清妹其等續行訴訟。又本件承受人訴訟人如聲請拋棄繼 承,並請立即陳報本院(如何淑慧、謝榮生、謝呂清妹聲請 拋棄繼承,將由次順位繼承人即謝智安之兄弟姊妹繼承)。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02

STEV-113-店簡-1392-2024120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嘉澤 被 告 王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如有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本院收文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18日,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行經 興隆路2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車損人傷。就原告所受損失,原告請求 機車車損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3,300元、醫療費8 萬5,866元、就診車資2萬980元、看護費22萬3,600元、工作 損失24萬7,23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88萬97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12號),刑事程序中,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下稱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請求明 細,原告係請求機車車損之財物損失5萬3,300元、薪資損失 40萬元、看護費12萬2,400元、醫療費4萬3,817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91萬9,517元),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全卷無誤。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總金額、明細固略有不同,然就財損部 分,均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受損之同一機車車損請求賠償5 萬3,300元,金額完全相同;其餘請求部分,則均係基於原 告身體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可知其請求權基礎均屬同 一;又本件訴訟請求之本金數額為88萬976元,而前案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91萬9,517元,是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範圍亦大於本件訴訟;另前案附帶民事訴訟係113年4月9 日繫屬本院,本件訴訟則係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則本件 訴訟,顯係針對於已繫屬中之事件更行起訴,可認本件訴訟 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再前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將另分案 審理,不受本件重複起訴駁回而影響,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02

STEV-113-店簡-139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