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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臻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 8月10日前向被害人朱明哲給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 賢給付16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給付17萬元,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 定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 及緩刑條件,並於112年10月4日起數次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其履行情形,惟於113年7月23日經電詢被害人洪聖益表示, 受刑人均未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與之聯繫;另至113年8月23 日止,以收支系統查詢尚無受刑人向公庫繳款之紀錄等情,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 人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8月10日 前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 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48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第5-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從而,命受 刑人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各被害人給付及向公庫 支付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 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受刑人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分別 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萬 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亦未向公庫支付6萬 元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執緩卷第33、61頁),且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支系統查詢列 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72、77-79頁),是認受刑 人確有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向公庫給付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約定條件履 行,亦未向公庫給付;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曾於112年8 月28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5月13日,分別以函文及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等方式,催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 第11290979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第112909 7988號函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執行筆 錄(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 錄(113年5月13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2、13-14、1 6、17-18、28-29、32-33、55、58、61-62頁),受刑人雖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傳喚其到庭說明時陳明: 因手機無法使用,失去被害人代表洪聖益之聯絡電話及帳戶 資料,而未依約給付,至於公庫部分會努力等語,惟於被害 人洪聖益再行提供聯絡電話後,受刑人仍未與之聯繫,亦未 支付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4、72頁),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11日再次傳喚其到案說明時,受刑人猶未遵期 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 緩卷第70-71頁),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 負擔之機會,受刑人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分毫;酌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 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11日中院平刑 禮113撤緩字第182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5、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 意思,顯見其漠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 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撤緩-182-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皓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7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1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 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提供3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 0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 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 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 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自營業工作,需要撫養母親、1 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起訴書如附表一所載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274號偵查卷宗第46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如附表二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⒊另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依指示寄出 ,被告已失去對各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提款卡現所在不明,又得 由被告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 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   被   告 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 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興店」,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虹 萍」之人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許虹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頁面、手機通聯紀錄、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蝦皮賣場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有增訂、修正,將原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然上揭條文未涉及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 亦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交付國泰 、兆豐、聯邦銀行帳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其辯 詞尚非不可採信,要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兆豐銀行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12月26日某時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1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8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9分許 9,996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2 己○○ 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許 4萬6,102元 3 乙○○ 112年12月25日16時46分許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證明財力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3分許 9,015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庚○○ 112年12月20日21時19分許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2月26日20時13分許 3萬1,987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 4萬2,123元 5 戊○○ 112年12月26日0時許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34分許 3萬9,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甲○○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7時55分許 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丁○○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2萬2,983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4-10-14

TCDM-113-金簡-700-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葉美娜 被 告 陳與翔 賴世卿 許書銘 郭翊茹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張泉盛、簡 宥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故不另行 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436-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阿聰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宜慧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791-2024100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施詠騰 洪釋懋 陳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洪釋 懋部分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簡易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孫薏婷、李華漢、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許書銘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故不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 ,另原告主張被告蘇秉璿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蘇秉璿現由本 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41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 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 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1437-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 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 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葉美娜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宜慧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436-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 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檢驗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2 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後,猶 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 之前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 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089號鑑驗書、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 46號、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7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 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大麻1包,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計:4.64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301公克 0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666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CDM-113-易-3209-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 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 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22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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