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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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鍾治怡 被 告 陳美幸 訴訟代理人 黃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訴外人即其子黃勝振使用,經黃 勝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以放置於南投縣○○市○○○ 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內置物櫃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與伊聯絡並佯稱:網路拍賣 商品須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2日分20 時35分至同日20時40分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993元、9,274 元、7,889元,合計88,14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88,1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黃 勝振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1 13年度偵字第3209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 交給黃勝振經營生意使用,自己沒在使用,完全不清楚為何 涉案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 出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融帳戶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 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僅憑卷 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黃勝振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 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小-499-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光旭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鎮○ 道0號223公里200公尺附近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劉世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交予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163, 380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 費用137,7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 、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48,11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聯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名間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380元,其中零件費用1 37,78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 零件費用48,111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3,711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7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77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簡-513-20241101-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呂國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原小-18-2024110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9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30

NTEV-113-投小-493-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林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499萬元部分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9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40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本院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判決被 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何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並處拘役50 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 行為之損害為限,然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99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觀之,前揭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僅1萬元,故逾此部分之499萬元,並非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99萬元。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爰限原告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倘逾期未 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9

NTEV-113-投簡-593-20241029-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明杰 蔡明寰 相 對 人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45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經兌現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不動產及伊對訴外人屋馬中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9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已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台抗字 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給付350萬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等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核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 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 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據此計 算其數額為112萬元【計算式:3,500,000×6%×(5+4/12)=1 ,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4

NTEV-113-投簡聲-22-202410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裕 被 告 李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事 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定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埔里簡易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EV-113-埔簡-162-202410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高薏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以公司名義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 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姿怡」之某詐欺集團成 年人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江孟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孟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登記後, 再於同年月23日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 行),以江孟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交付予「陳姿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 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伊與該LINE帳號聯繫後,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伊下載假投資軟體,對伊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0時12分, 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翁如怡名義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 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8

NTEV-113-埔簡-158-202410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蔡明杰 蔡明寰 被 告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80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 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35元,前揭裁 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簡-562-202410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吳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45,583元及利息,有其 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4

NTEV-113-投小-5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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