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仲瑜主張:伊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
公司)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造
上訴人王翊展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分別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裕堂公司名義貸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
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
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
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王翊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1,0
8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王翊展則以:謝仲瑜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
伊無關。且裕堂公司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
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借款遲至
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伊應僅就超過之
數額131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翊展給付金額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謝仲瑜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王翊展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翊展其餘上訴,
係以:謝仲瑜自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下稱鄭芳
蘭3人)受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第
43584號、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自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設
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
及負擔。裕堂公司雖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其已將系爭借
款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列為公司債權,屬裕堂公
司與瑪莎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上開融資有無超過裕堂公司
淨值百分之40時,亦應將上開2筆借款一併計入。鑑定報告
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
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
後續5,000萬元有2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
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
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
公司淨值百分之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
)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
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另王翊
展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
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依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陳述,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
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王翊展辯稱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取。故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
值百分之40。加以王翊展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故
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仲瑜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
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翊展返還350萬
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王翊展
辯稱伊僅就系爭借款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部分即131
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謝仲瑜請求
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本息,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
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
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查原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始超過其公司淨值
百分之40,惟裕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
3110分别記載 「資本(實收)」、「股本(登記)」均為
「10,000,000」,編號3120記載「減:未發行股本(0)」
(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似無鑑定報告所稱「裕堂公司股
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
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之情形,且鑑定
報告所載:「若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
理」,既為預收股本,即非實收資本,此究係指裕堂公司以
現金增資?抑或以債權轉增資?以此寬認裕堂公司之資本為
6,000萬元,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及增資之相關規
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淨值總額」記載為913萬8
,747元,則裕堂公司於貸與時其資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各為若
干?系爭借款是否超過或何時超過裕堂公司之淨值百分之40
?均有未明,原審逕依鑑定報告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
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
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王翊展辯稱:史佳
穎已退夥,且鄭芳蘭3人終止委任關係,其等並起訴請求謝
仲瑜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謝仲瑜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5、316、339至343頁)
,而依協議書之約定,鄭芳蘭3人委任謝仲瑜行使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讓與謝仲瑜,嗣於112年3月24日以謝仲瑜已無
再以系爭債權為擔保,對外借款之必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謝仲瑜,終止委託關係,並請謝仲瑜返還支付命令正本,
由鄭芳蘭3人取回系爭債權,則謝仲瑜於鄭芳蘭3人請求其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與裕堂公司之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
在?謝仲瑜有無代位權?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
翊展上開所辯僅係謝仲瑜與史佳穎間就合夥結算之問題,不
影響謝仲瑜受讓債權,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SV-113-台上-76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