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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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何天福 被 上訴人 李西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3-簡上-363-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致祥 洪勤 洪智慧 林銤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應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陳致祥請求塗銷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 予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被告 陳致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有之利益為計算之基準。經查,依 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 房屋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此數額計算, 系爭房地之現值應可推算為6,969,000元(計算式:23.23坪×300, 000元=6,969,000元)。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低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金額之11,910,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6,96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3-補-185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上 訴 人 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瑋仁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2-訴-4053-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王慕仁 被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08,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8,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3-補-224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樺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76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3-訴-5642-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馮淑華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 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重訴-813-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家豪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未據提出充足之事證以釋 明其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院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北 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55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命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通知所示之事 項,同時敘明消債條例第46條之法律效果。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應無疑義。惟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31 日僅就系爭通知書第4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所 示之事項進行補正,並陳稱其餘資料及回答容後補陳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0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就系爭通知 書所示之其餘事項進行補正,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確實之 財產狀況,亦無從知悉債務人何以於收入僅40,000元之情形 下,卻主張高達71,79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因本件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難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符合更 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 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消債更-204-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2,324,822元無力 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 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但以 理公司)之負責人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公司證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惟查,但以 理公司應係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所自行設立之公司,是但以 理公司除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外,並無其他股東之存在,此 有但以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應 無疑義;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但以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47頁),但以理公 司於113年1月至4月間申報之銷售額總額為688,409元,進項 總金額則為99,582元,應有相當之淨收入,縱難逕以認定債 務人有關其每月領有薪資約38,000元之主張非屬真實,惟依 但以理公司之營運現況與股權結構觀之,債務人應非不得以 請求但以理公司調整其薪資或請求但以理公司分派報酬及酬 勞之方式獲取更多收入,進而清償其債務;另依據債務人11 3年6月18日之陳報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 人除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每月應領有租金收 入37,056元(見本院卷第708頁),且配偶名下尚有房屋可 供居住(見本院卷第617頁);參以債務人尚有餘力得支應 已成年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08頁至第709頁   ),且於112年間仍有多筆股票當沖投資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659頁至第685頁),應難認債務人已有窘於生活,而無力 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次查,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證據調查期日,雖到場主 張伊目前已65歲,無力清償2,324,822元等語,惟但以理公 司應係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所自行設立之公司,且於113年 間仍有營業之事實,詳如上述,是以,債務人縱已屆法定退 休年齡,仍不影響其收入之情形;況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07頁),債務人 就但以理公司應有2,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是債務人倘 因屆法定退休年齡而不欲繼續但以理公司之營業,仍得以處 分但以理公司出資額之方式清償其債務,自難逕以債務人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即認定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 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 合考量後,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消債更-20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9號 原 告 郭天賜 被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89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 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 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訴-5089-202410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溫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楊士萱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3,33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伊索 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之臉書平台個人 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於112年10月1 3日,於被告之臉書平台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 9所示之言論;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貼文;並於同日利用微信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 號14所示之言論予原告乙○○之胞姊即訴外人溫慶玉   。  ㈡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與原告乙○○之名譽權;又被告 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有間接恐嚇原告乙○○之意思,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怖而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9所示之言論,所 指述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周立華,與原告無涉,且論述之內容 應有相關報導為憑;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貼 文,應係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可言。  ㈡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僅係一 時情緒性之發言,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思,是原告據以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發表附表5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時,並無從預見前開言論 會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是被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伊 索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原告乙○○為服飾設計師。 ㈡原告乙○○為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㈢原告乙○○於本事件發生前,與被告甲○○及被告母親吳敏認識 。 ㈣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isabelle.wen.1)為原告乙○○所有。 ㈤臉書粉絲專頁「乙○○流行實驗室(大安店)」(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flagshipstore)為原告伊 索公司所有。 ㈥臉書帳號「Julian Yang」(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julianyang516)為被告甲○○所有。 ㈦微信朋友圈「朱蒂安上海」為被告甲○○所有。 ㈧微信帳號「Julian Wu」為被告甲○○所有。 ㈨被告甲○○於112年10月11日以臉書帳號「Julian Yang」於原 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妳他妈的B搞我」、「男 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幾萬塊錢付不出來」、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破衣服美国下单贴牌」。 ㈩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自己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 發文「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 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 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 玉Isabelle Wen」,並留言「標記Isabelle Wen (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乙○○流行實驗室 (大安店)(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 nflagshipstore)」、「標記Helen Peng 他們姊妹檔的黑歷 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再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 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 壹週刊寶庫」。 被告以自己微信帳號「朱蒂安 上海」,於微信朋友圈公開發 文「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甲○○以自己微信帳號「JulianWu」傳送「不幫我幫高嶋 。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我會讓菲菲(原 告乙○○暱稱)死。」予溫慶玉。 被告曾就本事件向原告乙○○道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發 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言論之發表,應 係於社群媒體之公開頁面為之,堪認其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依一 般通常智識之第三人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乙○○於社會上之 評價,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於法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 論所指述之對象應係周立華,與原告乙○○無涉等語,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平 台個人專頁為之;又附表編號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言論雖 係於被告之個人頁面發表,惟發表之同時已明確提及並標記 原告乙○○,應足認被告有藉由前開言論詆毀原告乙○○之個人 交友狀況,進而貶損原告乙○○在社會上評價之情事;被告雖 又抗辯伊有關周立華及原告乙○○使用嗎啡止痛藥之言論應有 所根據等語,惟原告乙○○之個人交友狀況及手術後用藥狀況 應與公共利益無異,自無從據以阻卻被告所為言論之不法性 ,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  ⒈查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依一般通常智識之第三 人觀之,應係對原告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有所危害之通 知,衡情將使原告乙○○心生畏怖,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 藉由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方式 ,間接對其實施恐嚇,進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僅係被告與溫慶玉間之私人對話   ,伊並無藉由前開對話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知之意思等語 ,惟溫慶玉應係原告乙○○之胞姊,自得合理預期溫慶玉會將 被告所傳送之言論轉知原告乙○○;又前開言論之內容應已明 確提及「你們」、「乙○○」、「菲菲(原告乙○○之暱稱)」等 內容,自難認被告未有藉由前開言論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 知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 限公司之商譽: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 個人專頁為之,應足認其有使不特定之原告乙○○臉書追隨者 知悉此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係明確指摘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未自行設計產品,僅將美國廠商 所生產之成衣貼上其標籤後販售之情事,客觀而言應足以使 第三人對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品牌之價值及產品之品質產 生懷疑,從而,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 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應係對原告乙○○為之,伊對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 查,被告與原告相識已久,衡情不可能不知原告乙○○係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已明確 提及「破衣服」等內容,應可知被告有對原告乙○○所經營之 服飾品牌進行貶損之意思,是以,被告主張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難謂可採。  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限制消費令、勞動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5頁),用以證明其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並非全 無根據;又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有欠款及 勞資糾紛等情,應係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是以,原告就附 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縱令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有所 不快,仍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 言論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   、原告乙○○之名譽權及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社會上之影響力、被告所為言論之 長短及內容具體性、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實際之影響程度等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以40 0,000元及8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4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6日收受原告 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 備註 1 男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2 你他媽B搞我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3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4 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5 在大陸經商欠一堆工資不付錢就跑路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6 破衣服美國下單貼牌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7 「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玉Isabelle Wen」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8 Helen Peng他們姊妹檔的黑歷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在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並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壹週刊寶庫等新聞媒體臉書帳號。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9 【乙○○流行事業】你們兩個狼狗一個吸毒強姦,一個蹲監獄,還被養著,牛B。(原證4,卷39頁)乙○○小狼狗@周立玩冰毒,溫慶玉的小狼狗在美國做過監獄,做非法溝通,吃軟飯…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10 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文。 11 我的步驟下一波是記者會。你在當作沒關係沒關係啊。最後死的是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2 不幫我幫高嶋。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3 我月底開記者會。看你要不要幫忙。你幫忙。不幫忙。我會搞死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4 我會讓菲菲死。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2024-10-04

TPDV-112-重訴-10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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