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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唯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 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 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 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 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 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印鈔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周士榆」偽造印文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1份既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次工作可獲得4、5千元報酬   ,含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有利其之認定為4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5號   被   告 黃唯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黃唯綸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臺北○○○○○○○○○課長撥打電話予 吳明儀,佯稱:有無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等語,再假冒「 吳正達警員」、「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佯以:因其涉嫌案 件需開庭,且帳戶即將遭到凍結,需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黃金條塊等財物交予外派科員,用以協助調查辦案等語 ,並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翻拍 照片傳送予吳明儀,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致使吳明儀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郵 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金龍條塊放置在 牛皮紙袋。黃唯綸則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地址詳卷)吳明儀住處,假冒外派科員向吳明儀 收取前開牛皮紙袋,黃唯綸得手後,旋即搭乘高鐵前往台中 ,將前開牛皮紙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 騙吳明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吳明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唯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唯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並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牛皮紙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訴-2298-202501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戴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75號、第2546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戴嘉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由戴嘉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 ,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普通洗錢罪,然前開部 分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詹永彬、TELEGRAM暱稱「普茲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戴嘉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戴嘉彬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戴嘉彬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等2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承恩於審理時供稱:這筆14萬元的報酬就是以 1.5%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戴嘉彬於審理時供 稱:其報酬拿到14萬元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 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1百元及7百元,應分別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60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戴嘉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普茲曼」、詹永彬(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9號偵辦中)等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承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由戴嘉彬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吳承恩交付之贓款 ,並約定吳承恩、戴嘉彬分別可取得詐欺贓款百分之1.5、 百分之0.5款項為報酬。吳承恩、戴嘉彬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許育書佯稱:可透 過APP小額投資云云,致許育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 11月23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14萬與假冒投資公司職員「王志德」之吳承恩;復 由吳承恩於同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下埤公園附近,將14萬交付與戴嘉彬;再由戴嘉彬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許育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吳承恩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戴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嘉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寫付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5 現金付款單據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6 被告吳承恩面交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面交車手。 二、核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承恩、戴嘉彬與「 普茲曼」、詹永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易-2714-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 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 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 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 (提告) 假求職 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香汝(提告) 假貸款 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1元 9,1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丙○○(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4萬3,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丁○○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 1萬元 1萬元 4萬6,000元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佩彣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趙思貽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游亞庭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1萬0,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致蘇 映隆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蘇映隆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意軒等人,致陳意軒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蘇映隆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元 9,121元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奕鳴等人,致曾 奕鳴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曾奕鳴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詩涵等人,致洪詩涵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曾奕鳴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3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5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814-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0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2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3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5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6號 原 告 許晏瑄 李筱萱 譚雅之 陳柔君 韋子清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賴建良 趙思貽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第1202號、第1814號 、第19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審附民-3266-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真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惠真係翰漢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6,已解散,下稱翰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 間,以翰漢公司加盟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 )之餐飲品牌「緒食一鍋小麻辣」而展開商業往來。詎其明 知無交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8月間,向創鑫公司當時負責人郭煜杰誆稱: 翰漢公司可銷售酒品予創鑫公司等語,並向創鑫公司提出載 有「GIRVAN 25YO」45瓶、「TOMATIN 23YO-漣漪單桶威士忌 原酒」159桶、「MILTONDUFF 20YO-米爾頓達夫20年單一麥 芽威士忌」45瓶等酒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 稱本案酒品)之出貨單,致創鑫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 開總價購買本案酒品,並於109年8月31日,自該公司申設之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創鑫公司 帳戶),將價金150萬元匯入翰漢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翰漢公司帳戶 )。嗣翰漢公司未依約交付本案酒品,創鑫公司始悉受騙,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煜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林惠真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翰漢公司與創鑫公司間達成上開本案酒品之 交易,翰漢公司並有提出上開出貨單予創鑫公司;於上開時 間,翰漢公司帳戶有收受創鑫公司帳戶匯入之150萬元;翰 漢公司迄未交付本案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 備好了,其有問郭煜杰是否要直接出貨,但郭煜杰希望其代 為介紹客戶,要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 ,等其找到客源時或是郭煜杰要其出貨時才交付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0、86頁、第366頁、卷二第2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郭煜杰、王慧明及周易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5-376頁、第461-470 頁、本院卷二第7-26頁),並有上開出貨單(他字卷第101頁) 、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係因有資金缺口,其向創鑫 公司的郭煜杰借款,原本的約定就沒有打算要出這批酒,就 是時間到還錢,只是還款因為後來周轉不過來無法如期償還 云云(見他字卷第2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 :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備好了,係 郭煜杰要求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云云 ,被告所辯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 信。   ⒉證人郭煜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其的名片及被告都跟 其說她叫林曉彤,其到後來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本案 酒品交易中,被告沒有說要向其借款,借款是另一件事情;   本案是其匯款之後被告沒有交付貨物,其一直持續在催貨,但被告一直藉故推託,如說去醫院,其持續好幾個月找不到被告,後來其才提告,其沒有向被告要求暫時不要出貨,也沒有要被告幫忙找客源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371頁)。證人即創鑫公司負責聯繫本案交易之員工王慧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聽到郭煜杰說有催翰漢公司出貨,但翰漢公司後來沒有出貨,其沒有聽過郭煜杰說要對方先不出貨、等對方找到買家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足證創鑫公司並無要求翰漢公司暫不出貨之情。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周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翰漢公司本來就有本案酒品交易的庫存,出貨事宜是其所負責,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等於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當時公司在說何時出貨及和創鑫公司的溝通是被告在負責等語,然其後改稱:翰漢公司及創鑫公司沒有人跟其說酒品要暫放的事,是其自己理解因為貨品量大,一次不可能要用這麼多,所以才會認為創鑫公司要寄放酒品,其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6頁)。證人周易前開證稱本案酒品交易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郭煜杰、王慧明證述有異,且其先證稱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其後又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二者不一,是其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無出售真意,竟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1-審易-192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長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緯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新臺幣1千元、長夾1個,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告 訴人之信用卡2張,考量該等物品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9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十三」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鄭幃 璜(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至洪緯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居所搭載洪緯明,嗣洪緯明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下車,並於同日8時5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鼎峰會館,徒手竊取楊芸蓁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 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信用 卡各1張、長夾1個,總價值約6,000元,下稱本案背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楊芸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LINE暱稱為「十三」,且有與另案被告鄭幃璜有聯繫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6日7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證人鄭幃璜,並指示證人鄭幃璜至其居所接送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幃璜稱其嗣後將本案背包丟在不詳廁所垃圾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背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貨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嗣進入鼎峰會館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鄭幃璜之GOOGLE MAP時間軸資料 證明另案被告鄭幃璜確有於112年7月26日7時49分許,前往被告居所附近接送被告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聯繫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22-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桂竹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騎樓,拾獲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9,240元,係吳師傅東北大餅松山店委請送貨司機欲 送回總公司之營收款項,司機不慎遺失於上址騎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理林士傑察覺遺 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桂竹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桂竹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拾起內有錢之錢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動錢袋裡面的錢 ,其把錢袋丟在回收的紙箱裡面,有人問其說有沒有撿到紅 色包包,其說有,然後其就把錢袋還給他們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鍾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 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 29,24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除20,900元外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 5087卷第2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0,9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20-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才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審訴-2528-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純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2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周郁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5行 所載『「周郁婷」印文』,應更正為『「周郁婷」署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 至10、12至14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偽造「周郁婷」署名,屬業務上不實登載請領清冊之 部分行為,而其在業務上作成之請領清冊為不實登載及變造 報銷單據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認被告偽造署名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應有誤會,不予採憑。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多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 對象同一,係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分別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 109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1775卷第3 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補助款核 發之正確性及周郁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 、1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 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周郁婷」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財物合計為20萬3,482元(計算式:17萬7,850元+2萬5,632 元=20萬3,482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犯行,亦涉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被告固自首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調取上開核撥補助款之單據,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可資佐 證其確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 憑被告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經 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分別屬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然本件犯行已有被告供述 及告訴人所提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簡稱北市社會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 路0號8樓)依其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補助項目及標 準(簡稱本案補助項目及標準),補助民間辦理臺北市育兒友 善園(簡稱友善園)。 (一)甲○○係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簡稱親子讀遊協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理事長,於 民國104年間起,以「親子讀遊協會」名義陸續申請辦理小 天使故事遊戲屋、小豆芽親子創作屋、小櫻桃親子遊戲屋等 友善園(各簡稱:小天使、小豆芽、小櫻桃友善園);另受同 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南港親子館(簡稱南港親子館),負有 每年7月及12月檢附友善園、親子館各項費用支出憑證相關 資料,向該局請領核銷補助款之業務事項。 (二)詎甲○○竟意圖為「親子讀遊協會」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 1、明知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發票、 收據)等憑證之實際支出項目無關或僅部分使用於辦理友善 園,卻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變造發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為不實內容後,於10 4至107年間持向北市社會局行使,藉以核銷補助款,致承辦 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所示補助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7,85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局管理相關補助款之正 確性。 2、明知北市社會局補助南港親子館項目限於補助專業服務費( 包含加班費)、方案服務費,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7年間,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 冊明細不實填載附表二所示南港親子館人員周郁婷之加班費 計2萬5,632元,並偽造「周郁婷」印文後,於同年7月、12 月,持向北市社會局騙取核銷補助款而行使,致承辦公務人 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佐證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支出項目,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 3 北市社會局所提供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第216條暨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 第1項行使偽造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 : (一)偽造印文係用於請領清冊之階段行為,而請領清冊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與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1、2所載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告知經過 且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所得為20萬3,482元【計算式:附表一177,850+附表二2 5,632=203,482】,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白於107年間,有在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不實填 載附表三所示方案服務費11萬7,000元,再向北市社會局騙 取核銷補助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惟經向北市社會局函 查,被告是否曾提出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以核銷前開方案 服務費11萬7,000元乙節,業經北市社會局於111年6月20日 具狀陳報否認。是要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同一 案件,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收據時間 會計憑證 憑證開立營業人/號碼/金額 不實支出項目 核銷對象 1 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2 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3 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4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5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豆芽友善園 6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7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8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29/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0/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9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10 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櫻桃友善園 11 107年5月1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CU00000000/ 6,480元 飲水機濾芯 1,080元× 6組 小豆芽友善園 12 107年4月2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AW00000000/ 790元 棉花棒、兒童口罩、成人口罩、藥品碘酒、棉花、去漬劑 小櫻桃友善園 13 107年9月22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3,580元 佈置費1場汽球 造型活動會場佈置 小豆芽友善園 14 107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5,000元 聖誕佈置1場造型汽球 小櫻桃友善園 共計:17萬7,850元 附表二: 編號 員工姓名 文書名稱 ⒈登載不實內容 ⒉偽造印文 詐欺金額 1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2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共計:2萬5,632元 附表三: 編號 費用名稱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1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印刷/設計費 3萬2,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 3萬2,000元 2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宣導品-防水摺扇* 1批 8萬5,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8萬5,000元 共計:11萬7,000元

2024-12-11

TPDM-112-審簡-2072-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具 保 人 陳宣任 被 告 王敦立 具 保 人 黃耕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黃耕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秉勳、王敦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分別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陳宣任、黃耕 鴻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 傳喚應於113年10月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2 人偕同被告2人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 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2人及具保人2人,惟被告2人均未遵 期到庭,具保人2人亦未偕同被告2人到庭,又被告2人、具 保人2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對被告 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2人及 具保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2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審訴-2037-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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