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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CHDM-113-易-195-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揚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任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5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於訴訟中就原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並報備部分業已改善報備完成,且經被告確認無訛,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即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復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又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前開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地上4層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0820號使用 執照,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接獲民眾反映 原告在系爭建物1樓後方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堆置雜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112年 2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1845號函(下稱112年2月16 日函)請原告就上述違規情事於文到20日內書面向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惟原告屆期未 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現 況並未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以112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1261129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防火巷堆置之雜物並非我所有,亦非我所要,是我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兒子撿回來放的,我有叫我兒子不要再拿了,因他有精神上的問題還是繼續拿東西來堆。而被告本件提供的照片、錄影並無日期,另里長第一時間亦不在場,只是聽聞,無法證明是我堆置的,我不是行為人,不能處罰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戶籍地址亦為同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被告受理民眾陳情後,於111年10月4日陳情案會勘後,以112年2月16日函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然期限屆至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於112年4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仍未改善,遂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被告與系爭防火巷所在里里長確認,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確實為原告,且112年5月11日被告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理系爭防火巷之雜物,原告亦在現場明確表明同意或不同意清理其雜物,故被告查認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為原告所為,尚非無憑。退步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及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以第16條第2項明定將上開條文之處所等界定為具有公益目的,住戶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不論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或目的為何,其屬個人住戶私人所為,非全體住戶所能知悉或注意,即可能造成欲利用該公共空間者通行或出入之阻礙,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62使字第0820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院卷第65-66頁)、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62-63頁)、112年2月16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4-45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8-5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 、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 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 弄。……」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 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 戶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 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 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 09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公寓 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準此,關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臺北市政府業經公 告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就該事務為有權處 分之機關。  ㈢經查,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該防火巷鄰系爭建物1樓外牆處堆積置放數個大型塑膠整理箱、紙箱、電器、桌椅等物,並以塑膠袋、撐起之雨傘覆蓋等情(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防火巷斯時確有遭堆置雜物之情形。復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新福里里長童勝輝到庭證稱:我在系爭防火巷、系爭建物1樓附近經常會看到上開物品,有些東西會不一樣,原告和他兒子堆積雜物已經很多年了,甚於2、3年前堆置在系爭防火巷變電箱旁的幾輛廢棄機車因不明原因起火,消防隊有到場,該次火災後鄰居更害怕注意這件事,原告和他兒子堆積雜物的情形也變得更嚴重,我常親眼看見原告本人用推車把撿拾的物品放在推車上再堆放到系爭防火巷或系爭建物1樓旁側溝處,遇市政府檢查時,原告再用推車把東西推到另一個防火巷,或隔壁大樓後方的停車場堆放,原告有7到8台推車,都是堆放雜物,每天都有進進出出的東西,我向原告反應好幾次不能堆雜物,製造地方恐慌不好,原告沒有否認不是他堆的,只回應好啦好啦,會去整理而已,結果還是變本加厲、沒有改善,我擔任里長已經20多年了,原告在我擔任里長前即住在系爭建物1樓,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衡諸證人童勝輝與原告並無仇隙或金錢糾葛等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核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見原告確於巷弄間拉動推車,而推車上載有數個裝滿雜物之大型塑膠裝,另原告與兒子亦有在系爭建物1樓圍牆旁翻找裝於紙箱之雜物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之瑕疵,是證人童勝輝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原告確有將撿拾之雜物堆置在系爭防火巷之情事。  ㈣至原告稱堆置之雜物皆係兒子所撿回堆置,原告並非行為人 云云,惟證人童勝輝就原告確有撿拾雜物並堆置在系爭防火 巷等情節,已證述明確如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訴願卷所附 112年6月29日「曾釀火警照樣堆!防火巷、院子囤物逾10年 住戶恐慌」新聞報導之YOUTUBE網站影音內容,見記者有拍 攝系爭防火巷雜物堆置之情形,復原告於接受記者訪問時答 稱:「當然是不得已才放外面的啦,那個...那個會清掉啦 」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 第95-99頁),證人童勝輝亦同稱已數次向原告反應不能堆積 雜物之事,原告並未否認為其堆積,只說會去整理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是倘原告未有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違規 行為,其於記者採訪、或證人童勝輝勸導時理應否認並澄清 之,豈有仍稱不得已才放置,並承諾清除或整理之理,是原 告稱其未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雜物云云,顯非實在;再者, 縱系爭防火巷內之雜物非原告所單獨堆置,而係原告及其子 所共同撿拾堆置,因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即 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與其子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 ,妨礙逃生避難,即屬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行政 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應按其等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尚不得以此作為減免原告處罰 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復證人童勝輝證稱已數次向原告勸說不能堆置雜物於系爭防火巷,業如前述,被告亦以112年2月1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同陳明有收受該函文(本院卷第203頁),惟被告人員於同年4月28日到場稽查拍照時,仍見堆置於系爭防火巷之雜物,猶未改善,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同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4萬元,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8

TPTA-113-簡-394-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輔 佐 人 陳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113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6 、151至153頁),及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5日 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游淑荷住所 前,接續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及2盆,惟否認有竊盜故意; 並否認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有竊取告訴人之盆栽1 盆(與前開盆栽共5盆下合稱本案盆栽),辯稱:我因為吃 藥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臺灣醫生開的藥跟我在美國吃的不 同,藥物的副作用很嚴重,造成我失憶、夢遊及短暫記憶障 礙。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   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至告訴人之住所前, 拿取告訴人置於騎樓柱子旁之盆栽,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8月5日將 同年月2日所拿取之盆栽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9頁),已足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確有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被告雖辯稱返還告訴人之 盆栽係其於虎頭山花市所購入等語,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3張於112年8月7日所拍攝,係在返還 告訴人盆栽之後,其餘3張照片則是記載112年6月18日所拍 攝,除能證明被告家中有眾多盆栽外,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 解屬實;況被告未於112年6月18日之照片中標明所辯稱於虎 頭山花市購入之盆栽為何,復未提出虎頭山花市之購買證明 ,是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㈡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盆栽時有竊盜犯意,且有責任能力:  1.經查,員警詢問為何會拿走盆栽之原因時,被告答以:(問 :妳為何要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桃園區建國路32號前之盆栽? )花很漂亮就拿走;(問:為何會拿盆栽?)看到很漂亮, 我自己也有在種多肉植物,看到盆栽很特別;(問:看到種 得很漂亮,就拿了嗎?)對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又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 於警詢時因已停藥,是在不受藥物影響之下之回答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回想竊取本案盆栽時 之狀態,稱僅因花很漂亮即取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回答 ,並未受藥物之影響,且知悉本案盆栽為他人所有,亦有不 法所有意圖,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2.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詢答過程中說話語句通順且意識清楚 ,且於員警詢問拿取盆栽之數量時,被告答以:(問:有印 象112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及8月5日所竊取之盆栽共 計為何?)我知道5號那天,跟1號那天,我拿了一盆,然後 5號拿了2盆;(問:5號拿1盆?)對;(問:2號、4號,不 記得?)沒有,可能丟掉了,我也忘了,2號有嗎;(問: 妳帶警方於112年8月5日3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 前所尋獲紙袋裝之盆栽,是否為你當日2時27分許所竊取之 盆栽?)是;(問:你當天就還給對方了?)對,我當天還 他3盆,另外的,可是那盆他說是他的,可是是我在虎頭山 買的;(問:被害人所述,一共少7盆,你有印象嗎?)7盆 ?不可能,有沒有搞錯,不要把別人的算到我這裡。另員警 詢問使用之工具及交通方式時,被告答以:(妳有無使用工 具竊取盆栽?)使用工具?我沒有工具啊,就是用手;(問 :你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走路,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記載,應認被告於警詢回答時,能 清楚記憶竊取本案盆栽之數量與情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抗辯一致,復能於竊取之當日即112年8月5日帶同員警 取回棄置之盆栽,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並非處於夢遊之 狀態,否則無法有此清晰記憶。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日 竊取告訴人之盆栽後,復前往鄰近之統一超商消費,審酌被 告於穿越馬路前尚能左右張望查看來車、進入超商前將雨傘 收起並放入雨傘架上、在超商內步行自若、向店員說明要購 買之咖啡品項、取出零錢包計算應付之數額、等待店員製作 咖啡、離去時不忘拿取超商外雨傘架上之雨傘等行為,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其行 為時與常人無異,復能維持高度社會化之規制行為,並無行 為異常、思維異常、聽覺視覺幻覺、行為改變、認知能力受 損等被告所稱藥物副作用影響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因憂鬱症 服用安眠藥已經35年,而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已4 、5年,本案事後才向醫生反應,之前都沒有問題,是本案 發生時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長 期使用憂鬱症相關藥物並無副作用,其辯稱於本案案發時受 副作用影響,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接續之一行為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55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未坦承犯錯,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表 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 日及8月5日所竊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28頁);另被告於112年8月1日所竊取之盆栽1盆 ,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已如 前述,衡情已超過112年8月1日所竊取盆栽1盆之價值,若再 宣告對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2號   被   告 黃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3時4分許、同 年月5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游淑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以徒手竊取游淑荷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共4盆(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元【8月1日1盆】、250元【8月2 日1盆】、4700元【8月5日2盆】)得手。游淑荷發現該等盆 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8月2日、8月5日之盆栽業已返還游淑荷)。   二、案經游淑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盆栽照片3張及現 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竊取7盆、同年8月2日竊取 2、同年8月4日竊取3盆、同年8月5日竊取2盆,與被告自白 之竊取物品不符部分,因告訴人就被告所竊金額及盆裁數量,未 能舉證證明,且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物品數 量為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桃簡-137-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美慧 徐鴻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秀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起算日更 正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算)。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2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下稱丙○○)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乙○○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並毆打其,致其受有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以下以姓名 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因與丙○○有嫌隙, 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致丙○○受有精神上損害及身體 傷害:  ㈠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丙○○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丙○○住處) 騎樓內,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 等語辱罵丙○○。  ㈡乙○○於111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丙○○住處騎樓內,手持 磚塊往丙○○住處大門投擲,又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同 一地點,對丙○○恫稱:「不得好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丙○○住處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 丙○○5次,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㈣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前,手持雨傘 大力敲打鐵門,並將丙○○之物品擲出屋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㈤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外,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而對丙○○為不實指摘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甲 ○○應分別給付丙○○7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0元 本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另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 未經丙○○同意,侵入丙○○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 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乙○○賠償2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 ○○、甲○○應再分別給付丙○○62萬4000元、19萬2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丙○○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丙○○常搬弄是非,造謠甲○○打電話約丙○○,並 稱兩人間有曖昧等語,又於甲○○下班時間,至上訴人住處外 觀望,致乙○○難以忍耐,長期遭受精神壓力下,始口出不雅 言語。因丙○○長期騷擾上訴人並莫名報警,乙○○始於111年1 0月14日在丙○○住家前撿半塊破磚表達不滿,並無傷人之意 。嗣因丙○○對乙○○挑釁並持錄影裝置對乙○○錄影,乙○○不願 意讓丙○○拍攝,始於111年10月23日持雨傘敲門及丟擲毛巾 。111年9月16日則是丙○○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並未毆 打丙○○。又上訴人因丙○○口頭、行為挑釁,生活失序,因丙 ○○介入,夫妻間生隙至幾近離婚,乙○○更因此免疫力失調而 生皮蛇並前往身心科看診,上訴人所為均事出有因,丙○○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丙○○主張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 事實(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確 定)。  ㈡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進入丙○○住處之廚房。  ㈢丙○○於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㈣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載內容,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則乙○○ 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甲 ○○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丙○○,該等言語含有輕蔑、 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高度冒犯性 、攻擊性,足令丙○○感到難堪,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丙○○ 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丙○○之社會評價;乙○○復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對丙○○為不實指摘,未能秉持理性處 事生活態度,恣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論,均已造成丙○○名譽權受損。乙○○另以手持磚塊往丙○○ 住處大門投擲、手持雨傘大力敲打丙○○住處鐵門,並將丙○○ 之物品擲出屋外等暴力方式恫嚇丙○○,對丙○○恫稱:「不得 好死」等語,亦足使丙○○感到危懼不安,而侵害丙○○之人格 權。審酌上訴人前開言論具辱罵、侮辱之性質,此類用詞之 激烈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乙○○對丙○○所有財 物不只一次施加暴力,並有加害言詞,更已超逾一般人之正 常處事作為,丙○○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自 屬重大,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丙○○又主張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其同意,侵入 其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 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等情,固為乙○○所否 認。惟查:   ⒈乙○○對其於前揭時間曾進入丙○○住處之廚房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丙○○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以證 人身分證稱:「9月16日我在煮菜,乙○○衝進我家的廚房 ,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乙○○會打人,我跟乙○○說我在忙 ,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在煮菜我 怕火災,我趕快熄火,結果乙○○把我推倒,我的左手臂、 左腳踝挫傷,我用爬的出來,之後我女兒剛好開車到,我 就喊我女兒說『○○,她打媽媽』」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201-202頁);再佐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丙○○所提事發 當天之錄音光碟,亦可聽聞丙○○女兒陳○○報警處理時,二 度向警察表示乙○○擅闖門宅,其稱:「…那個有一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闖進來我們家,對對對, 可以過來嗎?因為已經第二次來了」、「你好,有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私闖民宅」,有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4頁),足徵丙○○前開 證述乙○○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廚房,對其施加暴力 等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丙○○對其在住處內經營家庭美容院乙情雖不爭執,惟依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美容院與專供營業使用之美容 院有別,家庭美容院之營業場所係設置在住宅內,雖與住 宅結合,然通常係以住宅之客廳作為營業場所,應僅於客 人剪、燙髮或美容服務之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始提供客 人使用,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非屬營業必要範圍 內之空間,例如廚房、臥室等,仍屬丙○○私人生活起居之 場域,丙○○仍享有居住安寧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觀諸 丙○○住宅內之客廳與廚房間存在牆壁,空間可以明顯區隔 ,可見丙○○並未將其住宅內之廚房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甚明 ,乙○○未經丙○○同意進入丙○○住宅內之廚房,自已侵害丙 ○○之居住安寧。且乙○○於刑事案件111年12月5日警詢時辯 稱:我於111年9月16日走進丙○○家中廚房,係為質問丙○○ 為什麼於中元節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60頁)、 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初辯稱:我是要去問丙○○為什麼無 緣無故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154頁),另乙○○ 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為19時許,丙○○斯時正在料理晚 餐,乙○○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早已超過一般家庭美容 院之營業時間,當時丙○○既在廚房烹飪,顯然並無營業之 意思,乙○○要無可能出於與丙○○交易之意思而進入丙○○住 處廚房,乙○○貿然進入丙○○住處廚房質問丙○○報警之事, 自亦有侵害丙○○居住安寧之故意,並欠缺正當性。嗣乙○○ 又對丙○○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此亦 有受傷照片(見刑事案件他卷第25-27頁)及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足憑,其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 醫日期相距事發時間約28小時餘,惟考量乙○○徒手傷害丙 ○○之時間係在晚上,稽以丙○○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臂 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勢並非立即 可顯現,亦非嚴重,而有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丙○○於翌 日(星期六)迨工作或日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至醫 院就醫,仍屬密接,尚符合常情,足認乙○○確有徒手毆打 丙○○之故意傷害行為。審酌乙○○擅入丙○○住處廚房及毆打 丙○○,僅係出於對丙○○有所不滿,純為發洩情緒,欠缺理 性處事作為,殊屬不當,丙○○並因此感到害怕,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可謂重大,是丙○○請求乙○○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112年5月間其與丙○○對話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其未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侵入丙○○住處, 亦未毆打丙○○。然該錄影檔案於事發後7個月餘才拍攝, 本無法還原事發當時之現場情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僅見乙○○站在丙○○家門口紗門前不斷與 丙○○就111年9月16日發生之事表達不滿,乙○○全程發表自 我意見,丙○○縱有回應,屢遭乙○○打斷,無法聽清楚丙○○ 之具體回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實難徒憑乙○○ 之單方陳述及丙○○之片段陳述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 於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隨身碟, 請求本院勘驗其內之錄影檔案,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為高職畢業、甲○○為專科畢業,有兩名成年子 女;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一名女兒,此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兩造之財產狀況(置於原審 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侵入住宅、傷害行為之手段、丙○○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為,應分別賠償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乙○○就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應分別賠償丙○○8000元、1 萬2000元,方屬允當;丙○○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抗辯丙○○常搬弄是非,騷擾上訴人,與甲○○對話曖 昧,到上訴人家探頭探腦,造成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生活 失序,婚姻生隙,並手持錄影裝置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係因 受到丙○○刺激及挑釁才會有上開言行,丙○○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均為丙○○所否認,況上訴人就上開所 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遽予採信。又丙○○精神上受 有痛苦純係出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行為所致,上開上訴人所指丙○○之行為既無法證明,尚 難認為丙○○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丙○○提起本件訴訟,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則丙○○就上訴人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丙○○就公然侮辱、誹謗、恐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分別給 付丙○○7萬6000元、8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即駁回對乙○○、甲○○分別請求62萬 4000元、19萬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 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命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丙○○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均應 駁回。又丙○○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112 年7月29日,爰併予更正。另丙○○就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 ○○給付丙○○2萬元【計算式:8000+1萬2000=2萬】,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75-202411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 人,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希望法院判罰金或公益捐就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 會,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9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3時44分至同年月日5時57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空地,見林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尚未拔取,即以該鑰匙 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 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林哲賢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林翠玲所有上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遭竊機車相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58542號鑑驗書1份 佐證現場遺留雨傘握把採得生物跡證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06

PCDM-113-審簡-130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2 號、第43565號、第44774號、第44775號、第4477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戴順汝 等8人,向戴順汝等8人佯稱招募其等為私人行政助理,負責 處理日常開銷,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戴順汝等8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依李哲凱之指示,出借款項或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李哲凱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李哲凱因而各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錢。嗣因李哲凱未依約給付上開 代墊款項,戴順汝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 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 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 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 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分別為其代支付款項及出借款項,係 詐得現實款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詐款之 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係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 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 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之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再犯本件之罪,足徵無 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其執行完畢 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8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有數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支出 如附表二各編號「總計」欄位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另於偵訊時,告訴人蔡思伃陳稱被告有給1筆代墊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告訴人羅宜欣陳稱被告於111年 10月間有拿過1次1萬元等語(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6頁、第1 17頁),是扣除前開已返還款項後,其餘並未扣案,且未賠 償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佳欣佯稱代 墊111年10月29日行李箱(1,280元)款項,及對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羅宜欣佯稱代墊111年9月21日購買眼鏡(3,132元 )、愛馬仕香水(1萬2,4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00元, 應予更正)、111年10月12日購買獨角獸玩偶(600元)、111年 9月23日購買樂高(6,000元)款項,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㈢告訴人林佳欣陳稱:111年10月29日刷卡消費1,280元,購買 行李箱,對方稱要買給我等語(偵字第10779號卷第6頁)。告 訴人羅宜欣陳稱:於111年9月21日,被告口頭答應代替加薪 刷我的卡購買眼鏡、愛馬仕香水給我,111年10月12日購買 蝦皮購物獨角獸也是代替加薪購買給我的,111年9月23日作 為加薪報酬之樂高等語(偵字第3157號卷第10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依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所述,被告並未自 前開告訴人等處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 分各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刷卡卡號/匯款帳號 刷卡/匯款日期 刷卡/匯款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用途 1 戴順汝 (110年9月24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24 231元 50嵐飲料(UBER)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7萬6,900元(共消費8萬6,900元) 1錢元寶、手鍊 1,240元 赤鬼牛排(UBER)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2萬2,333元(共消費3萬1,583元) Timberland皮帶、野獸國公仔、寶格麗香水、樂高、軌道車 110/9/27 773元 很牛炭燒牛排(UBER)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5萬9,266元(共消費8萬6,774元) COACH包包、Dyson吹風機、吹風機收納架、氣泡水機、Dior化妝品、合點壽司 110/9/29 1,095元 刁民酸菜魚 110/10/1 1,211元 凱恩斯岩燒、老橋冰菓室(UBER) 110/10/2 實際受害金額1,170元(共消費4,635元) Dior唇膏 0000-0000-0000-0000 (星展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8,836元(共消費5萬4,730元) Adidas鞋子、雨傘牌衣服、外套及Roots衣服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為10萬3,314元(共消費11萬590元) 手機、手機保險 110/9/29 9萬9,500元 元寶、金牌等 110/10/2 2,852元 遊戲儲值、手續費等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10/25 6萬8,690元 iPad、iPhone、羽球拍、羽球 110/10/27 5,960元 果漾水潤護理組 110/10/28 實際受害金額9,980元(共消費1萬7,299元 ) 羽球拍 110/10/29 6萬8,500元 1兩元寶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為8萬1,419元(共消費9萬7,905元) Adidas童鞋、肯夢護髮品、Dior香水、YSL粉底、香奈兒口紅、COACH包包、內衣褲、O’right洗髮精 110/9/26 2萬4,399元 培芝家電、除濕機、恆隆行氣泡水機 110/10/2 1萬1,561元 頂鮮擔仔麵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390元、475元(Airpods pro6,490元已退款)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5萬8,061元(共消費6萬8,100元) Airpods pro、戒指、項鍊、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7 實際受害金額4,440元(共消費3萬5,210 元,起訴書記載5,320元,應予更正) 手機殼、雙人彩色條紋椅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1萬954元(共消費4萬8,099元) YSL化妝品 110/9/29 實際受害金額1萬1,500元(共消費1萬4,200元) 安全帽、藍芽耳機 110/10/1 4萬3,800元 電腦1組 110/10/2 185元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10/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4,941元(共消費2萬6,629元) 燈板、汽車坐墊、避震器總成、行車紀錄器、冷氣濾網、遮光墊、引擎腳、火星塞 110/10/26 4萬100元 鞋子7雙 110/10/27 2,730元 砂紙機 110/10/28 6萬9,800元 iPhone13Pro 110/10/29 實際受害金額4,180元(共消費8,360元) 香奈兒香水 110/10/30 8,840元 鞋子2雙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9/25 6萬7,000元 1兩元寶*2、1錢元寶*1、手鍊*1 110/9/26 1萬5,313元 Levis褲子、adidas鞋子 110/10/2 11萬7,915元 遠傳電信費用 借款,至被告住處面交款項 現金交付 110/9/25 1萬5,000元 借款 面交(被告住處) 振興五倍券 110/10/10 5,000元 ①110/9/30之5,360元匯給蝦皮賣家mys.t鞋子訂金 ②其餘均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110/9/25 10萬元 借款 永豐銀行帳戶 110/9/26 4萬8,000元 借款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8,應予更正) 9萬4,000元 投資 110/10/25 10萬元 會錢 台新銀行帳戶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9,應予更正) 10萬元 投資 110/9/30 5,360元 代購 2萬6,600元 借款 110/10/9 3萬4,000元 生活費用 110/10/13(起訴書誤載為110/10/12,應予更正) 7,000元 修車款 110/10/25 1萬元 會錢 總計:169萬4,814元 2 藍勄安 (112年1月29日前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2/1/29 1萬元 遊戲點數 總計:1萬元 3 尹宥涓 (111年12月11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2/12 338元 早餐 (UBER) 111/12/12 4萬6,247元 iPhone 14Promax手機 111/12/13 449元 宵夜 (UBER) 總計:4萬7,034元 4 謝采玲 (112年6月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6/3 3,000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2/6/4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卡號,應予更正)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112/6/5 2,052元 合點壽司 112/6/5 2,790元 SONY耳機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2/6/5 8萬2,550元 1兩女款項鍊1串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總計:33萬392元 5 李欣穎 (112年3月18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3/19 203元 餐飲(全聯) 112/3/21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9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5 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2/3/19 940元 容燒居酒屋(UBER) 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0 1282元 萬客什鍋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1 559元 肯德基 112/3/23 644元 必勝客 350元、2,324元 遊戲點數 112/3/24 618元、2,310元 海鮮粥(UBER)、虎川千代居酒屋 112/3/25 1,000元、1,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449元 海鮮粥(UBER) 1,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2,420元 高鐵票券 112/3/28 6,796元 遠傳電信費用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4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2/3/29 1萬元、1,000元、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總計:19萬5,895元 6 蔡思伃 (110年9月1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13 1,199元 衛生紙(MOMO) 110/9/14 980元 午餐(UBER) 2,952元 鞋子 2,835元 MAC唇釉 1萬2,350元 香奈兒香水 1萬1,12元 YSL化妝品 1,128元 開飯川食堂 2,570元 迪奧化妝品 110/9/15 985元 晚餐(UBER) 916元、1,680元、1,152元 收納盒、分配器、玻璃貼(MOMO) 110/9/16 1,760元 晚餐(UBER) 110/9/17 1,665元 晚餐(UBER) 303元 飲料(UBER) 110/9/18 525元 早餐(UBER) 3萬2,230元 蘭蔻保養品 2萬2,070元 雨傘牌衣服 110/9/20 275元 飲料(UBER) 110/10/9 3萬655元 嬰兒用品服飾 110/10/14 1,540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15 4萬7,650元 金飾 2萬9,800元 空氣清淨機(MOMO) 110/9/16 390元 高鐵票券 110/9/17 1,100元 高鐵票券 110/9/18 10萬2,800元 金飾 6,120元 LA MER保養品 2,835元 NARS化妝品 8,608元 YSL化妝品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10/2 11萬6,000元 金飾 110/10/3 1,132元 晚餐 (UBER) 110/10/5 1,015元 晚餐 (UBER) 110/10/6 2,080元、2,521元 香氛精油、小茶几(MOMO) 476元 晚餐(UBER) 110/10/7 904元 晚餐(UBER) 110/10/8 145元 午餐(UBER) 2,035元 晚餐(UBER) 110/10/10 1,918元 晚餐(UBER) 110/10/11 271元 飲料(UBER) 110/10/12 1,524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110/10/9 7萬2,724元 服飾 110/10/11 1,799元 泡腳機(MOMO) 110/10/13 3,511元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借款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14 5萬元 借款 110/9/15 1萬元 110/10/9 1萬元 面交(臺灣大道3段182號超商門口) 110/9/14 1萬2,000元 總計:61萬9,240元 (扣除3萬元為58萬9,240元) 7 林佳欣(111年10月25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26 3,319元(起訴書誤載為3,320元。應予更正) 住宿費用 111/10/29 67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萬元 酒錢 111/10/30 8萬8,000元 智慧型手機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26 2萬2,800元 滑板車 111/10/28 1萬2,900元 Dyson商品 111/10/28 1萬1,800元 空氣清淨機 111/10/28 3,000元 儲值Steam 111/10/29 290元 計程車費用 111/10/29 4萬1,400元 酒錢 111/10/30 3,800元 鞋子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0/27 975元 UBER EATS 111/10/29 6萬6,400元 酒錢 111/10/30 1萬3,378元 YSL商品 111/10/30 257元 搭乘UBER費用 111/10/30 1,21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35元 UBER EATS 111/10/31 1,900元 UBER EATS 111/11/1 29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1/10/28 476元 UBER EATS 111/10/30 5萬元 酒錢 111/10/30 4萬元 智慧型手機 LINEPAY 111/10/29 595元 UBER EATS 111/11/2 363元 UBER EATS 111/11/2 510元 UBER EATS 總計:42萬4,973元 8 羅宜欣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111年9月14日前某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1/9/14 150元 中國信託發卡快遞費用 111/9/18 584元 UBER EATS 111/9/19 3,705元 運動器材 670元 高鐵票 111/9/20 2,800元 御綉爆款機 111/9/21 3萬9,900元 酒單 1,495元 UBER EATS(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9/22 647元 UBER EATS 111/9/24 1,966元 UBER EATS 111/10/5 780元 UBER EATS 111/10/6 6,758元(2,227元、4,531元) 代訂房間 111/10/9 1,038元 UBER EATS 199元 111/10/10 1,025元 UBER EATS 111/10/12 419元 UBER EATS 1,128元 111/10/15 360元 UBER EATS 111/10/17(起訴書誤載為10月16日,應予更正) 199元 UBER EATS 111/10/17 68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3 4萬7,3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 111/10/4 2,929元 foodpanda 111/10/5 1萬7,71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另有3萬元支付現金,現金為被告所轉帳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1/9/23 940元(540元、升等費400元) 高鐵票券 3,680元 錄影主機 3,830元 手機殼 1萬2,850元 愛馬仕香水 1萬5,753元 COACH商品 111/9/26 709元 UBER EATS 111/9/27 678元 UBER EATS 2,690元 小米攝影機 111/9/29 410元 UBER EATS 111/10/3 370元 UBER EATS 36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8 4萬9,500元(4,500元、4,500元、4萬0,500元) 代刷酒單 111/10/19 489元 UBER EATS 超商代碼繳費 111/10/11 1萬9,025元(起訴書附表Air Pods部分誤載為2萬2,470元,應予更正) Air Pods 轉接頭 金融卡刷卡 111/10/15 1,026元 搭乘UBER費用與被告見面 總計:24萬4,798元 (扣除1萬元為23萬4,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思伃   110.12.16警詢(偵字第2784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1.08.04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廷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欣   111.10.24警詢(偵字第31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   111.11.04警詢(偵字第107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   112.08.02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戴順汝   110.11.02警詢(偵字第4744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03.24偵訊(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藍敏安   112.02.04警詢(偵字第2220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尹宥涓   111.12.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1.12.23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玲   112.06.09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   112.04.07第一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2.04.18第二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2.07.19第三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5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553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2784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蔡思伃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845號卷第35頁至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75頁)  4.遠東銀行載具銷貨明細(偵字第2784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5.本票影本【7萬2,000元】(偵字第27845號卷第85頁)  6.告訴人蔡思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157號卷第8頁)  2.告訴人羅宜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5頁)  4.告訴人羅宜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  5.LINE暱稱「小凱」大頭貼及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宜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315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160頁)   ⑵交友軟體(偵字第315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7.告訴人羅宜欣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8.告訴人羅宜欣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   ⑴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同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⑶花旗銀行總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同卷第203頁)   ⑷花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⑸國泰世華(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⑹凱基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4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9.Agoda訂單明細、Uber Eats訂單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0.Uber Eats、蝦皮、臺灣高鐵、PCHOME、Foodpanda、Agoda訂單明細及刷卡消費通知、刷卡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9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4頁)(同卷第28頁)  2.告訴人林佳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  3.告訴人林佳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4.告訴人林佳欣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刷卡消費明細擷圖(偵字第1077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5.告訴人林佳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10779號卷第12頁背面)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1077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447號卷  1.告訴人戴順汝遭詐一覽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2.被告李哲凱之照片、身份證及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47447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戴順汝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⑴星展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富邦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57頁、第301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9頁)   ⑷永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1頁)   ⑸台新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3頁)  4.告訴人戴順汝之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新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⑵兆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5頁)  5.告訴人戴順汝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6.告訴人戴順汝記事本內記帳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77頁)  7.告訴人戴順汝與被告李哲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81頁至第119頁)  8.本票影本【12萬元、4萬元、6萬元】(偵字第47447號卷第79頁)  9.告訴人戴順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652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47447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11.告訴人戴順汝提出受詐騙金額明細表、刷卡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83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  1.告訴人藍敏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02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藍敏安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02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43頁)  2.告訴人尹宥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3.告訴人尹宥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23080號卷第63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308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4.告訴人尹宥涓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內容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69頁)  5.Uber Eats訂單明細、刷卡明細(偵字第23080號卷第65頁、第69頁)  6.Google地圖實景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5頁)  8.告訴人尹宥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297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2972號卷第49頁)  2.告訴人謝采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等(偵字第4297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  3.遠東百貨銷貨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  4.PLAY ONE平台交易結果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5.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87頁)  6.告訴人謝采玲提供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7.告訴人謝采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42972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3565號卷第49頁)   2.被害人遭盜刷明細金額(偵字第43565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李欣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63頁、第65頁)   4.告訴人李欣穎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⑴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⑵第一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台新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5.告訴人李欣穎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565號卷第91頁至第121頁)   6.告訴人李欣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9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李哲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101頁) 十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9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及所附:     ⑴林佳欣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3頁)     ⑶謝采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政查字第10807006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8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0881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所附:     ⑴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93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集中字第1130001000號函(本院卷第195頁)及所附:     ⑴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哲凱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12.06.09警詢(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112.06.10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2.06.10偵訊(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112.07.21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112.08.23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2.10.02偵訊(偵字第42972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113.9.24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5頁)

2024-11-05

TCDM-112-易-33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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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門前,徒手竊取楊育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鐵灰 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 育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 人即被告陳建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楊育珊放置在桌 上之系爭雨傘,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把雨傘是愛心傘,拿來使用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 ㈡告訴人於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雨傘及信件放置在超商 門口之桌上後,進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1分鐘後出來超商 即發現桌上之系爭雨傘不見,系爭雨傘係遭被告徒手取走後 ,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9、41至49、61頁)。被告雖辯稱 其以為系爭雨傘為愛心傘云云,然告訴人係將系爭雨傘連同 信件放置於超商門口之桌上,且系爭雨傘外觀完整、清潔, 放置之桌上亦無其他雜物、垃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雨傘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53頁),足認系爭 雨傘顯係他人暫放於桌上,被告當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 物。且一般商家提供之愛心傘,多係集中放置,並標示「愛 心傘」以示得於下雨時提供客人臨時使用之意,而案發當日 被告係騎乘機車到現場,且天氣晴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當無誤認系爭雨傘 為愛心傘且有使用雨傘之必要,被告取走系爭雨傘,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任意拿取他人雨傘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寧,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簡上-422-202411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金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金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案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羅陳金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陳金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許起,在臺東縣成功鎮石 雨傘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自製蒸餾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 東縣成功鎮臺11線105.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 時2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陳金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1

TTDM-113-東原交簡-43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57 號、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星巴克日曜門市外面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 嘉云置放在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梁嘉云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王素雲到場 ,繳還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梁嘉云),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㈡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靜如吊掛在該處之衣 服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靜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靜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素雲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1至59、67至70、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 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 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該傘 ,傘是我撿的,不是偷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星巴克日曜門市外面騎樓,徒手拿取梁嘉云置放 在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偵31361卷第47至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云於警 詢時證述雨傘遭竊情節甚詳(偵31361卷第55至57、59至6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31361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 照片(偵31361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本已 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因 當時下大雨,我需要撐傘,這把傘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 誰的,我看到傘放在旁邊,我就撿走等語(偵31361卷第51 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拿取之雨傘係他人所有之物,且被 告未經該傘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即逕自拿取該傘離去,被 告顯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梁嘉云對於該傘之持有並建立自己 之持有,且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28257卷 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28257卷第59至61頁),並有GOOGLE地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8257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梁嘉云、黃靜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雨傘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云,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31361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28257卷第43 頁、偵31361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雨傘1把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衣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就該衣服1件,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靜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 雨傘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云,業如上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易-28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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