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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郭峻昇 債 務 人 陳靜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陳靜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 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 不明。而債務人陳靜珏之住所係位於雲林縣,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2054-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高榕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可娣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游禎敏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00○○○)(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從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被告邱惠玲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轄區;被告陳品宏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里○○ 00號,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游禎敏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中壢區,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而依照原告 之主張,係主張被告游禎敏在家直播時而為侵權行為(詳見 本院調查筆錄),此主張與原告所附之證據均為直播擷圖之 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應先認定在桃園市 中壢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 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本件被告游禎敏亦主張其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故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83頁),而本院依 照卷內之證據認定侵權行為地應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故依照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 游禎敏之主張剛好相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2

PCEV-113-板簡-2916-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複數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 執行完畢如上所示,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 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 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 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 人沈德厚領回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居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已於前 述,堪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2

TYDM-114-壢簡-150-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毛重13.6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18、241、287、361、428、7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路 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 5時許,陳建宏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該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人行道上,經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該 車副駕駛座位上之陳建宏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 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正準備藏匿,經警命 陳建宏交付欲藏匿之白色粉末,陳建宏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其身上 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 現副駕駛座位上之被告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遂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並命其交付該包粉末,被告並 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被告已成為持有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 ,並自被告身體右側口袋菸盒內再搜出3包白色粉末,被告 亦坦承此3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見毒偵卷第17頁、第22頁、第83-86),是警方據此扣得 之4包毒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 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 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 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況本案警方 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5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 ,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及被告尿液,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被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6日(檢體編號:113H-117)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2,286ng/ml、嗎啡濃度達1 ,98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 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 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如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除被告陳建宏有簽名之部分),檢 察官未陳明該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 (依本案事證,疑為傳送簡訊予被告之陳俊華所有),是該等 物品自不得認定為被告所有,無從在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90-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④又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刑與乙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 ,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 月26日,殘刑復經入監執行,甫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32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昀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5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13,731ng/ml、嗎啡達138,89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 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7-2025011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裕恆、許潔皿為情侶關係,邱裕恆、黃柏睿、許宗吉、許 潔皿(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等3人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 院先行審結)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許宗吉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天賜財源」(帳號:@ XZongji67297)刊登「#桃園苗栗🌈🚬#台中彰化🌈🚬」、「 本人急需用錢便宜出剩一條」等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 者與之聯繫,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 9時4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暱稱「天」(帳號:jas onwu010530)喬裝購毒者與許宗吉透過Twitter聯絡,並佯 與許宗吉約定於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應予更正)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0包,許宗吉另 提供其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暱稱「天賜財源」,帳號:J onji930327)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將 許宗吉加為微信好友。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 許宗吉以微信傳送訊息告知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地點更 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許宗吉並將上開交易 時間、地點及毒品價額、數量告知黃柏睿,黃柏睿再指派邱 裕恆前往指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邱裕 恆為免無法順利收取價金,事先指示許潔皿於邱裕恆進行毒 品交易時,留在邱裕恆駕駛前來之車上把風,見若事有蹊蹺 ,旋即駕車阻擋購毒者離去。邱裕恆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許潔皿抵達上開加油站,邱裕恆下車將 10包毒品彩虹菸交付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逮捕邱裕恆、許潔皿,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6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黃柏睿、許宗吉,且分別扣得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柏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73 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裕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05卷第27至45頁、第23 1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潔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25605卷第63至83頁、第237至241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宗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168卷第17至33頁、 第173至175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同案被告邱裕恆及許潔皿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許宗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員警與Twitter 及微信暱稱「天賜財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9851號鑑定書、邱裕 恆扣案手機中其與Messenger暱稱「黃柏睿」對話紀錄及臉書 暱稱「黃柏睿」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Instagram帳號「bo_r uel1117」個人頁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656號函及其所檢附112年1 1月14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見偵25605卷第17至21頁、第9 7至10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91頁、第323頁、偵3579 7卷第33至43頁、第55至63頁、偵42168卷第119至129頁、本 院原訴卷一第221至2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裕恆、許宗吉、許潔皿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表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見偵35797卷第9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同案被告邱裕恆有說之後會給我一 些好處,請我免費抽彩虹菸之類的,或是賣給我彩虹菸算便 宜點等語(見偵35797卷第22頁),偵查中亦坦承其係擔任 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間聯繫之工作,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即營利意圖、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許宗吉係在社群軟體Twitter ,以暱稱「天賜財源」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之人,同案被 告許宗吉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 字第11200876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原訴 卷第223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  ⒋綜上,被告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 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為本案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 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分工 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犯行5年內有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10包,乃係本案約定販賣 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 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柏 睿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許宗吉、邱裕恆聯繫本案毒品彩 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5頁、訴緝卷第278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邱 裕恆所有,並用於與被告黃柏睿聯繫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 偵25605卷第23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0頁、第321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許宗吉所有,且用 於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4頁 、第3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依同案被告邱裕恆、許 潔皿所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含袋) 10包 ⑴外觀: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 ⑵驗前總淨重:197.42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1.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鑑定書誤載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⑸應予沒收。 2 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柏睿 ⑴型號:IPhone 11 Pro。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Galaxy A33 5G。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邱裕恆 ⑴型號:IPhone S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許宗吉 ⑴型號:IPhone。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應予沒收。 6 APPLE廠牌手機(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1支 許潔皿 ⑴型號:IPhone 8 Plus。 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緝-38-202501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華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549號案件通知陳俊華應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0分到案執行,陳俊華為規避入監執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在雲 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偽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於載有「病人陳 俊華」、「應診日期」、「病名」、「醫師囑言」、「開立 日期」等內容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於113年7月31日 ,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份寄送至桃園地檢署聲請延後服 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晟醫院及桃園地檢署。然經檢 察官察覺有異,而向天晟醫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偽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 院113年8月13日天晟法字第113081302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入監執行,竟偽造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行使之,不僅生損害於該醫院管理病患資 料之正確性及出具診斷證明之公信力,並妨害地檢署對於刑 案之執行,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本案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 數量非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持以向桃園地檢署行使 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0

TYDM-114-桃簡-8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113年度執字第12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與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 。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 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初至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初至112年7月22 112年10月9日至112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備註

2025-01-10

TYDM-113-聲-3750-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08

PCEV-113-板小-4512-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3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 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 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確信違憲之論證,且 聲請人就其審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仍得以合憲解釋之方式 予以適用,難謂對系爭規定已達違憲之合理確信。本庭爰依 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3-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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