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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罰金, 詐欺得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 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 之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 失之簽帳金融卡,復持該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如附表所示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共27,731元(計算 式:203元+5,000元+2,499元+2,499元+102元+1萬4,771元 +999元+440元+780元+269元+169元=27,731元),為其犯 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 然上開卡片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 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地點,拾獲葉忠翰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末 四碼5925號,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未向警方申報拾獲遺 失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在附表所示之 消費商店,持本案金融卡佯為持卡人葉忠翰本人,以免簽名 之方式,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係葉忠翰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而同意 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嗣因葉忠翰於112年9月23日 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刷卡 交易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忠翰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刷卡明細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288號函與所附門 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12年9月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補)、 112年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明細帳單(補)各1份 及告訴人手機刷卡通知翻拍照片9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刷卡消費後所取得之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日期、消 費商店,持該金融卡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 詐欺得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11,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 203元 簽帳消費 2 遠傳電信股份 5,000元 3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4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5 112年9月19日 APPLE.COM/BILL 102元 6 AGODA.COM LE M 1萬4,771元 7 代扣-亞太電 999元 8 代扣-亞太電 440元 9 112年9月23日 曙客股份有限 780元 10 曙客股份有限 269元 11 曙客股份有限 169元

2024-10-28

SCDM-113-竹簡-1198-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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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夏慈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6 3元,又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 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1314-20241025-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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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5元,及其中8,70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8,707元、專案補貼款8,498元,合計17,205元,嗣經原告受 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服務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 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05元,及其中8,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可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原小-1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盧怡靜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 子小段6809、68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 6811、6812、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即昭億通商 大樓,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如附圖一之「一樓外 部分管線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予以拆除,並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大樓如附圖二之「B1部分 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AA1至AA4、B1、B2、B2A、B3、B3A、 BB1、BB2塑膠管(PVC)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 長度、面積如附表二),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所 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予 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25,000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是以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 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 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 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 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 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昭億大樓管委會 )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6809、68 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6811、6812 、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之昭億通商大樓(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昭億大樓)如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公用部分係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昭 億大樓管委會就上開公用部分有管理權限,依前開說明,昭 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昭億大樓管委會於起訴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原告賴秋菊(下稱姓名)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判決:㈠被告應將昭億大樓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下1樓至地上7樓安裝電纜塑膠管線 ,及地下樓電箱應予拆除(上開占用位置面積以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公用(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0頁);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撤回其等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並減縮上開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昭億大樓公用部分如附圖一之「一樓外部分管線 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他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電纜 管線),及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 AA1至AA4、B1、B2、B2A、B3、B3A、BB1、BB2塑膠管(PVC )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 二)(下稱系爭光纖纜線),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 意圖」所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 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接電箱,與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 纜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 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6頁)。經核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 前開訴訟標的,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賴秋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均為昭億大樓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固網公司)則非昭億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未經昭億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於昭億大廈公用部分即地下1樓、北側外牆安裝系 爭地上物,影響昭億大樓結構及全體住戶之安全(如消防、 逃生、用水等)。是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4項規定,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台哥大公司係於87年間購入昭億大樓6、7樓區分所有建物, 因昭億大樓既有電信設備不足,經取得昭億大樓起造人賴王 月雲所簽署之使用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及基於所有 權人、電信服務業經營者,依電信法第38條第3項、第33條1 項、第3項、第32條第6項等規定,設置交換機房、增設電信 相關設備,遂於89年間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設置如附圖二所 示A、B、C、D、甲、乙接電箱,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租用傳輸電路,自行建設管路提供中華電 信光纖通過;後台固網公司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 ,台固網公司為提供彰化市區網路傳輸業務(昭億通商大樓 亦在電信服務範圍内),遂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 線使用。 ㈡台哥大公司買受上開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同意書,顯見台哥 大公司與起造人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免費使用,依昭億大樓規 約第14條約定,台哥大公司自得於昭億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電 纜線,而屬有權使用。況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月29日已 決議管委會就台哥大公司增設系爭接電箱乙事,收取清潔費 用;同年12年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記載「台哥大公 司已展現誠意,自110.5.1起依貴管委會決議,繳交超坪費 及電箱費5400元」等語,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台哥 大公司設置系爭接電箱,而與台哥大公司就上開公用範圍成 立租賃契約,基此,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地上物 即有占有權利。再者,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上開設置 行為已達20餘年,並依110年昭億大樓管委會決議按期繳納 清潔費用,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1年間決議拆除系爭地上物 ,損及昭億大樓住○○鄰○○○○號之行動通訊、網路傳輸,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並損及公眾利益, 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秋菊、台哥大公司為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固網公 司非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台固網公司有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設置機房,提供 電信服務使用。  ㈢台哥大公司有於89年間,在昭億大樓地下室1樓設置系爭接電 箱,及設置系爭電纜管線連接系爭接電箱,並沿昭億大樓之 管道間連接至昭億大樓7樓天花板內。  ㈣台固網公司有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線。  ㈤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㈥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㈦昭億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8月19日申請報備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 、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 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 管線、系爭光纖纜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 319頁至第320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1 頁至第93頁、第33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電信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 、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第38條第3項規定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 ,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 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第 33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 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 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 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 制。」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係就電信、電信設備之設置為規 範。則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設置原因, 已陳明係因台固網公司傳輸機房使用之用電量較高,如使用 大樓預設公用電箱將致電力過載,方設立系爭接電箱、系爭 電纜管線傳輸電力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系爭接 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均非屬電信法所規定之電信設備,台哥 大公司以上開規定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等等,即非可採。  ㈢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 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第6項規定係 於91年7月10日修正。則台固網公司於何時設立系爭光纖纜 線乙節,雖經被告稱時間已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但參以台固網公司係於96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見 本院卷第323頁),其設置系爭光纖纜線應係於96年1月30日 以後,其設置電信設備即應遵循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則未經其舉證有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經昭億 大樓管委會同意之情事,是台固網公司以前開電信法規定, 抗辯其有權使用,自屬無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已如前述;就 台固網公司同於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哥大公司 同對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管領力乙節,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故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 有物之管領力、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  ⒉又系爭接電箱設置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系爭電纜管線亦設置 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用以連接系爭接電箱,再沿昭億大樓 管道間延伸至6、7樓天花板,系爭光纖纜線則設置於昭億大 樓外牆,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線均為PVC管材質等節 ,業據本院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創源測量有限公司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月6月17日會同本院、兩造至昭億 大樓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測量成果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4 9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 30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 纖纜線有占有昭億大廈之公用部分,已屬可認。  ⒊被告雖舉系爭同意書欲佐證其等就昭億大廈前開公用部分具 有占有權利等等,然系爭同意書已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即應由被告舉證。則本 件被告未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證,並稱系爭同 意書僅有影本,原本已無法尋得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20頁 )。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則系爭同意書形式 上真正已有疑慮,自不能作為被告具有占有權利之證明。被 告再舉昭億大樓管委會110年1月29日會議紀錄、繳費收據、 管理費通知單、昭億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27日會議 紀錄等件,欲佐證其等與昭億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就 昭億大廈之前開公用部分具有租賃關係等等。然上開管委會 會議紀錄僅見於會中有提案討論四即「地下室平面圖只有台 電受電室,其餘電箱都是業主增建,佔用公共空間研討」, 並經決議「台哥大增設電箱左右各1只,佔用公共空間,管 委會將收清潔管理費左右各3000元,不付費請拆除」等語;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僅見於會中有議題討論七即「 台哥大公司佔用公共設施20餘年,直到110年5月開始起開始 繳費頂樓冷氣主機超坪費$2400/月+地下1樓電箱費3000元/ 月,共5400元/月,擬追討5年共計324000元,請研討」,經 台哥大公司出席人員表示意見稱「本公司已展現誠意,自11 0.5.1依貴委管會決議,繳交超坪費及電箱費5400元」後,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移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研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顯然上開2 次會議係就系爭接電箱占用公用建物部分決議收取清潔費用 ,並就是否再追討5年費用為討論,並無於會議中與台哥大 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何等契約約定。是被告以此抗辯其等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公用建物範圍已有租賃權利,而具有合法占 有權利等等,顯不可採。  ⒋從而,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占用昭億大 樓公用部分,及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占用昭億大樓外 牆部分,均無合法占有權利。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規定,訴請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 ,及訴請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請求返還予原 告、其他住戶共有人,核屬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權利之行使 ,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 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本於法律上權利為上開請求 ,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結果, 亦僅使被告需另擇定適當處所設置電信設備、機房辦公室, 對其等損害甚小,依前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 、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返 還予原告、其他住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請求部分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可,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附圖一纜線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L1 3"ø 27.88 PVC L1~L10 25.68*1.08=27.734 0.72*3.20=2.304 27.734+2.304=30.038㎡ L2 3"ø 28.10 PVC L3 3"ø 28.32 PVC L4 3"ø 28.54 PVC L5 3"ø 28.76 PVC L6 3"ø 28.61 PVC L7 3"ø 28.83 PVC L8 3"ø 29.05 PVC L9 3"ø 29.27 PVC L10 3"ø 29.49 PVC 附表二(附圖二光纖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A1 4"ø 3.960*2=7.920 PVC 3.96*0.75=2.97㎡ A2 4"ø 3.960*2=7.920 PVC A3 4"ø 3.960*2=7.920 PVC A4 4"ø 3.960*2=7.920 PVC A5 4"ø 3.960*2=7.920 PVC AA1 4"ø 2.03 PVC 2.04*0.53=1.081㎡ AA2 4"ø 2.03 PVC AA3 4"ø 2.03 PVC AA4 4"ø 2.04 PVC B1 4"ø*1 4.79 PVC 4.79*0.44=2.108㎡ B2 4"ø*1 4.79 PVC B2A 3"ø*1 4.79 PVC B3 4"ø*1 4.79 PVC B3A 3"ø*1 4.79 PVC BB1 4"ø 1.45 PVC 1.45*0.27=0.392㎡ BB2 4"ø 1.45 PVC 附表三(附圖二之接電箱之規格) 編號 規格(m³) 備註 A 0.71*1.505*0.45=0.481 B 1.09*2.50*0.61=1.662 C 0.81*2.00*0.61=0.988 D 1.205*0.51*0.31=0.191 甲 0.86*0.46*0.86=0.339 乙 0.6*0.46*0.6=0.166

2024-10-23

CHDV-112-訴-9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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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名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 ,550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 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沒辦過威寶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否認申辦過威寶門號,且據 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背面均有附 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證件影本,殊難想像若非被告 本人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得以取得上開被告證件影本,況系 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39 頁),若系爭門號如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辦,則其應自始即拒 不繳費,何以至000年0月間始未按期繳費,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電信費29,55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8

NTEV-113-埔小-148-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又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主任委員陳耀祥變更為代理 主任委員翁柏宗,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13 7、429-43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嗣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原告意見 陳述,認原告之企業客戶林樞叡即「蝦扯蛋企業社」(下稱 系爭企業社)將其於111年3月至5月間所申辦之「4G 電商11 9單 12個月」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500門(下稱系爭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原告知悉後,並未依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 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反電信管理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 12年9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而不能發話及發 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電商專案合作協議 書」,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 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方式,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之成 本。而本件涉及詐欺案之羅楷傑、林樞叡、張凱雄及曾啟智 等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羅楷傑等人),係於電腦設備安 裝遠端操作軟體供第三方人士操作,再依第三方人士通知, 接收電商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後再回傳予第三方人士,協助詐 騙集圑於網路上創造虛假身分,詐騙集團再藉此虛假身分實 行詐欺。原告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 現系爭企業社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有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 或異常流量使用,可見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統電 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原告所得預先防範,原告實已針對 電商專案之設計盡最大努力,降低企業用戶將門號用於違法 用途之可能。又被告要求電信業者落實認識用戶風險管理機 制(下稱KYC)係於112年6月間始頒布相關指引,原告於本 件電商專案申辦當時尚無須負擔此較高之檢核義務。  ⒉系爭營運計畫係就原告之企業用戶為規範主體,要求企業用 戶倘將其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 時,應主動提供相關證件正本予原告,以利原告對該第三人 進行身分檢核。而本件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 、持有,並無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第三人之情事,原告 縱未查核第三方人士身分,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 況且,系爭營運計畫規範所課予之義務,係原告「應」要求 其企業用戶提供門號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原告就此已請 系爭企業社提供其商號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 且要求業務人員須實地親訪企業用戶並向原告回報,又於業 務人員任職時透過教育訓練,要求業務人員不得違反原告所 訂「企客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下稱懲戒暨扣 罰規範),復已檢核並確認系爭企業社提供之資料,符合主 管機關網站上之登記,並以契約義務約束系爭企業社再轉讓 系爭門號予第三人,原告迄被告針對本件進行行政調查時, 始知悉系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並將系爭門號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可見原告並無未盡檢核義務之情事。被告復 未證明系爭門號究竟有多少轉讓、轉租予第三人,僅憑羅楷 傑等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羅楷傑等人與原告業務人員蔡朝 旭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率爾認定原告知悉羅楷傑等人成立 企業社申請大量門號,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認定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⒊縱認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係基於單 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 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未斟酌原告係 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 原告係8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裁處原告150萬 元至250萬元不等之罰鍰,相較於另案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峽電信公司)同樣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海峽電信公司;又被告應就原告對 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 裁罰審酌基準之一,卻對於原告就系爭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 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毫無說明,就僅申辦500門 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社、4,0 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業社, 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顯見被告所為之裁處,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受門號轉租、轉讓之第三人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落實身分查核義務。然原告就其企業客戶即 系爭企業社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無法提出 其按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履行義務之方法,實施相關身分查核 作業流程及審查評估情形,顯見原告對企業客戶門號之查核 控管有明顯疏漏,致系爭門號於未確實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資料之情形下,即轉移予未知身分之第三人使用。 而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之受僱人, 據地方檢察署所提供偵辦羅楷傑等人詐欺案之相關資料可悉 ,蔡朝旭於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請時,即已知悉羅楷傑等 3人申辦門號用途係為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其故意自應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是以,原告分配電信號碼前,未依核准之系 爭營運計畫節落實核對系爭企業社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身分,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正,於法有據,並 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號函及 原告陳報之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1-8頁)、112年1月30日 詐騙案網路新聞報導(原處分卷1第9-10頁)、被告112年2 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1-21頁)、原 告112年4月17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413001號說明函(原處分 卷1第22-26頁)、被告112年4月2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001 42630號請原告提供資料函(原處分卷1第27-30頁)、原告1 12年6月21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621001號檢送補充資料說明 函(下稱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原處分卷1第31-164頁 )、被告112年7月19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41017720號請原 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5-167頁)、原告112年7月26 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6006號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8 -179頁)、原告112年7月28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8005號補 充陳述函(原處分卷1第180-183頁)、被告112年8月2日第1 077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8 4-1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86-190、197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電信管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 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 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六 、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 關係之相對人。」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 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 記:……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第37條規定:「(第1項)申 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 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許 可,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 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 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內容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其立法理 由記載:「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 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 的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 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的最 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 ,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 以實現,爰於第1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第2項及第4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 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 ,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3項規定營 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同法第75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六、違反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 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又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授權,於109年7月1日訂定即行為時之電信號碼核配 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 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可知,為確保通訊安全、消 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 ,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有先核對及 登錄用戶資料,確認用戶身分之義務,並應依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於其營運計畫中載明「經核 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 法」等事項,向被告申請核准後,據以營運,足見營運計畫 之內容核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亦為主管 機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故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對於其經核准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內容, 負有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如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⒉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 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 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 於依本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 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 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 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係被告本於電信管理法主管機關職 權,為統一罰鍰裁量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恣意而訂 定之行政規則,供被告主管業務單位就違反電信管理法罰鍰 案件,先行依表列之各個考量項目審酌違法個案相關具體情 狀,填具其等級及積分,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由被告委 員會議行使其法定裁量權,核其內容並無牴觸電信管理法之 規定,亦未逾越電信管理法之限度,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 定應審酌事項相當,自得為被告執法時所援用。準此,被告 以評量表適用於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之 案件時,自得依個案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其他判 斷因素(依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及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酌 加或酌減等情,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  ㈢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本 院卷第425、427頁、乙證3),其經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五章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其中「5.2 負有核對用戶 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明載:「( 第1段)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 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 理申請手續時,每一用戶號碼以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商號申請為限……(第5段)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將 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 應依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 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1.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2.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等語(即系爭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3-8頁)。準此,原 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應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之情形外,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尚應就 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 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倘有違反,即屬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實施,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 ⒉羅楷傑等人分別為矽谷數位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 矽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矽霖行 銷企業社、系爭企業社等商號(下合稱系爭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以系爭商號向原告申辦大量臺灣行 動電話門號(其中系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登記 負責人為林樞叡,於111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門 號),售予第三人(身分不詳中國人士),作為該第三人所 屬犯罪集團收取或代收驗證碼簡訊,用以虛設各式社群軟體 、電商服務之人頭會員帳號使用,犯罪集團並進而以該等虛 設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羅 楷傑等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分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906等號起訴書起訴(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43 等號起訴書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 明。足見羅楷傑、林樞叡等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以系爭企 業社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並非供作系爭企業社營運活動目 的使用,而係為售予第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註冊所虛 設之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 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  ⒊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3日之羅楷傑「0 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 原處分卷2第90-106頁)可知,該LINE群組成員包含:「KAI 工具人」(即羅楷傑)、「張凱雄-Kai」(即系爭刑事案件 同案被告)、「台灣之星-頂尖經理」(即原告之業務人員 蔡朝旭)及「傑爾馬66」(應為原告更高階之業務主管)等 人,其等通訊內容顯示:蔡朝旭等原告人員早於110年4月間 即已知悉羅楷傑有「境外公司」之大量國內門號需求,而於 該LINE群組內彼此討論如何取得大量國內門號,蔡朝旭等原 告人員則告知並教導羅楷傑,因原告之審查並無資本額及成 立時間之要求,故以新成立國內之「商號」、「企業社」之 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辦取得原告配發之國內大量門號, 並表示可由其所屬單位(8個人)分工一起完成,亦可介紹1 週完成之配合度高會計人員,協助迅速成立企業社,且於羅 楷傑明白告知蔡朝旭:「每間公司(企業社)500-2,000張 ,你們自己申請」時,蔡朝旭亦明白答覆:「可以,這部分 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流程交給我們。」蔡朝 旭等原告人員以此方式,配合羅楷傑經由所虛設之系爭商號 名義,在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並自始知悉以 系爭商號所申請之門號,均非供作系爭商號事業內部活動目 的使用之用途,而是為售予第三人不法使用。  ⒋又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羅楷傑 「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原處分卷2 第108-126頁)所示,該內部工作群組成員包括羅楷傑、林 樞叡、張凱雄,以及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經理」 蔡朝旭,蔡朝旭尚於該群組內示警:「我比較擔心不能做電 商,公司會收掉這個項目。下週三副總開會應該就會知道了 。」「風管現在變嚴了,審核拖超久。」「電商案只能到2 月底了,公司已經確定了。」羅楷傑則表示:「好喔,該( 改)國內卡就好,別怕,一樣可以做。」蔡朝旭告以:「卡 片無法出國,出國沒訊號。」羅楷傑則稱:「無所謂,我們 一樣可以做。」蔡朝旭表示:「OK」,益徵蔡朝旭參與羅楷 傑等人前揭犯罪行為甚深。  ⒌再觀之被告112年2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18頁),羅楷傑等人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分別以系 爭商號向原告共申請2萬4千餘門號,其中系爭門號係由系爭 企業社名義,於101年3、4、5月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原告雖表示企業用戶申辦此種電商專案門號時, 原告皆會詢問其用途,如客戶欲申辦較多門號時,均會要求 業務需親訪。惟依被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系爭 企業社之風險控管審查文件、業務訪查資料(原處分卷1第3 1-32、129-140、14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 日甫經核准登記設立、員工人數僅20人,且實收資本額僅24 萬元,負責之原告業務人員為蔡朝旭,簽核之風管意見欄記 載:「……已告知業務此公司與矽谷數位企業社等3家公司是 同一位負責人,負責人林樞叡,而且這些公司都是低資本額 ,設立時間短,請業務確認是否有異常……請貴單位注意客戶 使用之門號用途,勿涉及不法行為……。」等語,惟原告卻稱 系爭企業社相關往來通訊紀錄已刪除,亦未留存任何親訪資 料,僅能提出行程管理系統中由業務人員單方自行記錄之聯 絡歷程,並無相關實際訪查內容之佐證,自難認原告確有依 其風險管控措施實施「業務實地訪查」。    ⒍原告之受僱人蔡朝旭既為系爭企業社申請系爭門號之業務人 員,並於受理申請時,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申 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未依系爭營運計 畫實施核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是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堪予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其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不能發話 及發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明文約定門號不得 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 系爭企業社之保證金為480元,原證3)方式,提高申裝及不 當使用門號之成本。本件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惟:  ⑴行動電話之電信號碼乃當今個人或企業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 ,藉由電信號碼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 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 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電信號碼亦 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社群軟體、電商平臺、支 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險,憑藉「使用電信 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ne-Time password, OTP,又稱認 證碼)輸入註冊網頁」兩相結合,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已成 為目前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識別、認 證機制(俗稱「綁定手機門號」),此於日常拍賣網站、網 路社群、通訊或交友軟體之使用經驗上,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    ⑵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並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將於其營 運計畫中關於「經核配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 行之方法」的事項,載明於系爭營運計畫,已如前述。則原 告就其於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有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身 分核實之履行義務內容,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尤其在現今 資訊通信高度發展,電信詐欺犯罪猖獗、數量不斷攀升的社 會,原告身為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對於指配用戶號 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門號實 際使用者之身分查核義務,將可能產生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危害之高度風險,當可預見,更不容其藉詞規避其因獲配 使用電信資源而應承擔之法定義務。  ⑶姑不論原告所稱其對客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 金部分,僅屬降低其自身呆帳風險之措施,並非降低門號用 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法;又其與系爭企業社所簽署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乙方(即系爭企業社)非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 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原證2),及「電商專案合作協 議書」第3點:「……2.甲方(即系爭企業社)於該門號有效 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3.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原證3)等約定,亦僅為系爭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 務,與原告自身依電信管理法規所應承擔之履行義務(即應 依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實施門 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乃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況 且,前揭「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原告要求 系爭企業社若將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則有關調閱 通聯、電話詐騙等法令風險應由系爭企業社自行承擔,並非 明文禁止系爭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是以, 原告既經核准獲配使用電信資源,即負有按其承諾於核配用 戶門號使用前,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之系爭營運 計畫內容實施,殊不能以其已關閉門號通話等部分功能、其 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現系爭門號有 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或異常流量使用等託詞理由,作為 其規避自身所負應於核配用戶門號提供使用服務「前」,落 實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之藉口。是原告主張本件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並不 可採。至於原告所引據被告於112年6月訂定之KYC指引(原 證4),核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且不論有無該指引, 均不影響原告所負應依其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 分查核之義務,故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營運計畫之文義,係以企業客戶為規範 主體,亦即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 企業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其既已檢核系爭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為真,當時系爭企業 社負責人林樞叡名下又無欠費紀錄及其他不法情事,且電商 賣家擴張至一定程度後存在有多開賣場之營運管理需求,系 爭企業社係以「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場使用」為 由申辦,經其評估為合理,故只能准許申辦,其已履行系爭 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義務等語。然:  ⑴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準此,客戶如有不配合 原告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或有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之情形,即屬前開規定 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  ⑵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明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 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包含「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等事項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又經被告核准之前述系 爭營運計畫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係應 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 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 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 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尚應就該受轉 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否 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 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是原 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企業 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一節,並無足取。  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企業社之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129- 13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日甫經核准登記設 立、員工人數僅20人,實收資本額亦僅24萬元,惟系爭企業 於短短之101年3、4、5月間,即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合計高達500門號,原告若非確實查證系爭企業社 之營業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如何合理認定系爭 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確為「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 場使用」而為自用?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有實地親訪,卻又 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資料,亦如前述, 自難認原告已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落實用戶身分查核。是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已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 義務等語,亦不足取。  ⒐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使用。本 件系爭門號之SIM卡既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自與「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其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 可言。況且,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僅有4門號屬系爭企業社 所申辦,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 等語。然:  ⑴系爭營運計畫明載:「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 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 戶資料……」等語,可知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應按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履行方法,核對及登錄用戶 資料,若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核對及登錄方法,即不得 分配該用戶使用電信號碼。易言之,依原告系爭營運計畫及 所援引之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原告 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已發生,且原告就該用戶身分查核,並不以其用戶已將 所申辦門號實際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前提,更不以第三人業實 際用於收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且其所規範者為「電信號碼 」本身,而非用以儲存使用者身分辨識資料、簡訊資料及電 話號碼之使用者身分模組(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 SIM,通稱SIM卡或電話卡)。否則,豈非謂原告於用戶申請 電信號碼時,已知悉該用戶申請門號非為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而係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但因該用 戶係使第三人以間接占有SIM卡之方式使用電信號碼,即認 原告不必查知其所分配電信號碼之實際使用對象及流向?此 顯與電信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 6條之規範目的相悖。是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 轉或交付使用一節,難認可採。    ⑵揆之前述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 NE通訊軟體截圖檔、「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 截圖檔,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資料顯示,原告 之受僱人蔡朝旭等業務人員,明知羅楷傑以新設之系爭商號 向原告申辦電商專案取得大量門號之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 ,供該第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取驗證碼簡訊,註冊於國內 各式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使 用,仍故意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分查核,即 配發系爭商號大量門號,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原告違反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既發生並成立於其分 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則原告因違反該行政作為義務 ,而違法核配系爭企業社系爭門號「後」,實際有多少門號 遭檢警查獲使用於該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並不 影響原告已該當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刑事案卷資料所示羅楷傑等人之犯罪手法,羅楷傑 等人為因應國內電信及網路平臺業者加強監管措施,而於11 0年5月前某時起,在國內成立據點,設置安裝遠端操作軟體 之電腦設備,供所售予門號之第三人操作,羅楷傑等人再按 該第三人指示,插接該第三人註冊於國內網站平臺之門號SI M卡,代該第三人收取驗證碼後回傳,以供該第三人輸入所 註冊之國內網站平臺網頁,作為驗證帳號之用。於此情形, 羅楷傑等人雖繼續占有系爭門號之SIM卡,但顯已將系爭門 號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該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替系爭門號之SIM卡現實移轉之交付,羅楷傑等 人持有、掌控SIM卡所為,實際上僅係該第三人使用系爭門 號之手足或輔助人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 羅楷傑所持有、掌控,與「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 別,被告復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其 自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等語,亦難採取。 ⒑原告雖另主張其就業務人員訂有懲戒暨扣罰規範,並施以教 育訓練,其對於前員工蔡朝旭已盡管理監督責任,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7條將蔡朝旭之故意推定為其之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且原處分僅係依據檢警偵查資料認定,若日後刑事法院 未予採納,則原處分認定其未落實檢核第三人身分行為屬「 故意」情節即失所附麗,而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惟:  ⑴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內部之自然人所為 ,因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 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 外,應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 ,具有決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故意、 過失為據。  ⑵觀之原告所訂定之懲戒暨扣罰規範內容(原證6),並無關於 其業務人員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應 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義務之具體管理措施,已難認此屬 原告對其業務人員實施用戶身分查核之教育訓練規範。況原 告依法既應履行其就系爭營運計畫所負實施用戶身分查核義 務,自應完備其業務人員有確實履行該查核義務之相關措施 ,並留存相關親訪紀錄,以供內部管理監督及日後稽查驗證 之用,對於申辦大量門號之企業客戶尤應審慎注意,切實執 行。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蔡朝旭有親自訪查系爭企業社,卻 又提不出相關通訊及親訪之佐證,原告既未完善建立員工受 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自不能謂其已善盡管理監督義 務。  ⑶原告之業務人員蔡朝旭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而故意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前已認定,本件為原告(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既查無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之反證,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業務人員主觀上之故意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故縱使日後刑事法院未予採納前揭檢警偵查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依據前揭事證,所為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將蔡朝旭之故意推定為其之故意,顯有重大違誤,並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委無可採。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前已認定。被告審酌原告本次 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 惟原告受理系爭企業社申辦門號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 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 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 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量 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 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分、0分、20分,合計積分25分,對 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管理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 原告表示有要求業務人員實地親訪企業客戶,卻無法提供業 務人員與企業客戶之往來文件及訪查資料,且原告業務人員 明知系爭企業社申辦門號實際係為提供予境外人士使用,仍 協助系爭企業社申辦並取得大量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 用,可見原告未完善建立業務人員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 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 見原告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 大,經被告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計處罰 鍰250萬元(原處分卷1第194-196頁),並限期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斟酌其係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 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8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 ⑴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 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 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 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可知, 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 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 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否為「 一行為」,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亦即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決定之 。  ⑵依原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企業客戶申請書、合 約書及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31-140頁)可知,原告 受理電商專案之企業客戶之名稱及時間均有不同、承辦各該 企業客戶之原告業務人員亦非全然相同,且原告內部就此亦 有各自申請、呈核、會辦、風險控管及簽約程序,而各具獨 立性及完整性,顯非原告基於同一意思表示下之同一行為。 況且,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課予獲核配電 信資源之原告,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 有依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應實施身分查核方法,核對及登 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 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 ,尚應就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 行身分核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之規範目的,在於 確保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倘若該企 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合時,原告即具有拒絕其申辦之請 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此非無期待可能。職此, 原告既於不同時間、經由非完全相同之業務人員、分別受理 系爭企業社等8家不同企業用戶申辦門號,且各有內部簽核 流程,則原告未逐案履行其受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 身分查核確認,應為8個不同之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難認其係出於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身分查核之 單一意思,而為之同一違法行為,自與持續性營業行為或反 覆實施之集合性概念有別,而應分別成立其行政罰責任。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海峽電信公司亦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原證9),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惟姑不論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且該案情節為第二類電信 事業海峽電信公司受行政檢查時,查得海峽電信公司就個人 用戶持以申辦行動業務服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有核對不確 實之缺失,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 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前段規定,經被告依電信法第6 4條第2項規定裁罰,核與本件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未依 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企業客戶身分查核,違反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第1笑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 期改正之事實情節及適用法規均有不同。況依被告112年9月 6日第1082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同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乙證2 )所示,被告後續就李○琪以7家企業社名義,向海峽電信公 司申請大量門號作為幫助詐欺使用,海峽電信公司對該7家 企業客戶未落實用戶資料查核,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 案,被告亦係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認分屬7個行為, 各裁處海峽電信公司45萬元至85萬元不等之罰鍰,亦無原告 所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對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 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罰鍰之審酌基準之一,就僅申 辦500門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 社、4,0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 業社,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或裁量 基準,並未規定罰鍰數額應按行為人所涉之違規「門號數」 計算。況且,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課予獲 核配電信資源之原告,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 前,負有依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應實施身分查核方法履行 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 益得以實現,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原告未落實系爭營運計 畫之可責性,在於「原告員工知悉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實際係 為提供予境外人士使用,仍協助企業客戶申辦並取得大量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靈」 等情,業已明載於原處分理由欄第5點,並就其罰鍰金額之 裁量理由,亦於該點內詳述其係審酌原告本次違法情節列為 「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惟原告受理系 爭企業社申辦門號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 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應 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按營運計畫實 施之意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量基準規定,按 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 分別採計5分、0分、20分,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原告未完善建 立業務人員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 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致對電信產業及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經被告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共 計處罰鍰250萬元等情,堪認已應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根 據原告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屬責罰相當;縱被告未以系爭企業 社申辦之門號數,作為罰鍰之審酌基準或減輕事由,亦難謂 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等語,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無可採。原 處分以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用 戶身分查核,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 5條第1笑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7

TPBA-112-訴-1263-202410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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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郭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570元未為繳納。嗣遠傳電 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 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70,570元,及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 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 謄本經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0-15

SDEV-113-沙小-594-202410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羅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與亞太電信簽立行 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而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2元 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 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62元,及其中3,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為伊所聲請,惟原告所請求費用, 其中電信費,係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另專案補償金 則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亦屬亞太電信 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 金等同視之,該等費用之請求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取得上開電信 債權,遲於113年8月9日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其請求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惟因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16,062元,嗣亞太電信將該等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債 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回執影本、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38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已因亞太電信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系爭門號之債權 共計16,062元,堪以認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 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其中電信費部分(共計3,665元),係電信業 者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 服務之代價,且依上揭說明,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代價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查該等電信費用(共計3,665元) 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0日,未經被告所清償,此有電信服務 費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是亞太電 信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已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嗣 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始起訴向 被告請求該等電信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原告請求起訴請求中之專案補貼款12,397元部分 亦為時效抗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經查,卷附專案同意書約明:「本專案合約期間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 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5頁),佐以上開約定內容未明訂為懲罰性違 約金,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專案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亞 太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又該專案補貼款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5日,有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而原告於 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專案補貼款12,397元,尚未逾 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要無可採。另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當事人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 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命被告就訴訟費用加給自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995元 8,601元 10,596元 2 0000000000 1,670元 3,796元 5,466元 總計 3,665元 12,397元 16,0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08

MLDV-113-苗小-5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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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複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 按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80元未繳付,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原告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條款、電信費用帳單及郵件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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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陳柏翰 被 告 高瑭蔚 訴訟代理人 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含補償款),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42,62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經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辦理上揭門號使用;惟就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本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上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 補貼款,惟以已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 辯有無理由?  ㈠電信費債權部分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 、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 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 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 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 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 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 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 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 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係受 讓自遠傳公司,該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 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 ,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 上開說明,其電信費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補償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 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 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 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書上約定:「…3.本專案不 得更為安心購180/380費率…經變更視同放棄本方案優惠…4. 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 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需繳 交專案補貼款NT$10,44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 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 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由 此文義可知,原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 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 號未滿36個月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 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 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 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 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 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 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有 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 由,應認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6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69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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