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潔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潔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宮潔妮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重和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張桂珠
等6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張桂珠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宮潔妮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帳號「Pagbili ng Taiwan
bank card」之人,該人表示欲收藏臺灣之銀行金融卡,而
以10,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因其當時急需用
錢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嗣甲集團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張桂珠等6位告訴人
,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
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
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珠、林琪津、李曉玟、林采虹、李卉芯、
徐嘉慧之證詞,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士,惟於案發時已逾52歲且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並自承來臺已21年,工作年資則有10年,目前在
某工廠任職等情(偵卷第22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我
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
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
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坦稱
:其雖然覺得奇怪,但急需用錢,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反正本案帳戶內幾乎無餘額,對方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不
返還也無所謂,對方最終有給付其1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2
1至23頁),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
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
對方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
惟被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
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陳稱:其不知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
名,對方facebook上之照片是女生,且照片會更換,但現場
前來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則是自稱為柬埔寨人之男生;對方
表示為了收藏臺灣之銀行金融卡作為紀念,只要是可操作AT
M之金融卡都願意收購等語(警卷第15-16、19、23頁),換
言之,被告未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網友之真實身分加以
查證,且不顧「高額收購金融卡以資紀念」一事與常情有悖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6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多寡,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0,000元報酬乙節,經其供
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該
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被告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桂珠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向張桂珠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張桂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20分許 5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2 林琪津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向林琪津佯稱 :投資特定標的 ,獲利頗豐等語 ,致林琪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4月4日17時43分許 46,472元 3 李曉玟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向李曉玟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李曉玟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3時2分許 3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林采虹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0時22分許,向林采虹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 ,致林采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5 李卉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2 時許,向李卉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卉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28分許 12,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6 徐嘉慧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0時許,向徐嘉慧佯稱:參與家庭代工,並透過出本金,於分潤時獲利等語,致徐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45分許 1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616-20241104-1